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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性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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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性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性质【摘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上一个特殊的制度,也是海商法自成体系的一个重要原因,与承运人责任相类似。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并探讨确定责任限制权利的性质对还是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结构的影响。【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性质;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在航行或停泊中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只有涉及非承运人即非合同关系的船东责任限制,才可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我国《海诉法》严格地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作为一个单独的程序独立出来,而同时又没有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作出任何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与海事赔偿责任的限制是息息相关,法律的不完善,程序上的混乱,使整个特定事故的纠纷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一、概述实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在不同的国家有很大的差异,大体有以下几类:一种是普通程序:即责任人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一种抗辩提出,这种程序做出的有关责任限制的判决具有对人性,即只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效,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限制性债权人没有约束力,责任人不能对他们援引责任限制,这种方式适合所涉及当事人较少。另一种是专门的责任限制程序。责任人主动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责任人作为原告,把已知的一个或几个债权人作为被告。程序较为复杂,使用较多;除此之外还有设立相关基金组织、法院公告催示等方法。我国的《海诉法》有专门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制度,并没有没有明确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予以规定,理由是:《海商法》中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本身就是倾向保护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和保险人的特别制度。申请责任限制有很强的程序性,对于责任人的实体责任能否予以限制,必须有债权人的参与下,经过审判程序才能得出结论。如果在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涉及申请人的责任限制权利问题,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在有关责任限制纠纷的实体审理中,对责任人的责任限制问题是否还应进行审查,如果不审理,先前的责任限制程序就相当于实体判决,需要开庭审理,这样可能还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责任人就难以依法通过设立基金在责任确定前尽早使船舶或其他财产免受扣押。显然法律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视为抗辩权,更将设立还是赔偿责任基金视为一种纯粹的程序性权利。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学界却是百家争鸣,有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属请求权,有认为是一种抗辩权,还有坚持形成权。请求权人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该全路的内容的利益,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非公示性。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定义为请求权是对请求权和诉权的混淆,海事诉讼中,责任人必须等限制性债权人提出索赔诉讼前就主动向法院申请责任限制,责任人主动向法院提出限制其责任时,是在请求法院对其依据实体法享有的责任限制权进行确认,是其行驶诉权的体现。抗辩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行使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抗对方所提出的履行过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要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虽然是一种权利,但却不能简单地认为其属于民法上的抗辩权。行使这一项权利,表面上看是对抗他人行使权利,但本质上是为了限制赔偿责任,而不是拒绝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之下,诉的基本要素已经具备,可以构成一独立之诉,诉讼标的就是责任人限制其对海事请求权人的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所以是一确认之诉。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允许责任人在诉讼中以抗辩的形式提出,也允许单独提出责任限制之诉,选择何种方式,都可以由责任人自行选择,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提出,不是为了否定或是消灭海事赔偿请求,仅仅是依据法律限制自身的责任。我国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限定为抗辩权,禁止责任人单独提起责任限制诉讼是有失偏颇的。形成权是当事人一方可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需要他方相应的做出某种行为,即可以使法律关系产生变动和消灭。虽然形成权和抗辩权都有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作用,但是抗辩权的行使是以一方行使请求权为前提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无论是英美国家或是我国的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并未将一方提出索赔作为前提条件。责任人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主动提出责任限制和设立责任基金,无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形成权的行使很难因相对人的行为而受到影响。当责任限制作为形成权,通过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行使时,按照中国的《海诉法》,提出设立基金的申请之后,法院并不是当然允许其设立基金,而是会采取一系列程序,其中包括债权登记程序,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但这些异议并不影响责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而仅使责任人享有的形成权发生争议。按照形成权的分类,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属于通过诉讼而行使的法定形成权。因为责任人的此项权利并非是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形成的,海事事故的发生是双方始料未及的,不可能在双方之间有任何约定。,责任人不能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就限制其在海事事故中的责任,而是需要到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确认后才能发生法律变动的法律效果。我国的《海诉法》虽未规定责任限制程序,但从基金设立程序中也可看到,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需要审查和通告,需要提供担保,最后才可以设立基金。这也是出于谨慎和合理的角度考虑,对责任限制权利作出的限定。将责任限制权利作为形成权看待,就可以充分解释责任人除了可在限制性债权的诉讼程序中主张责任限制权利以作抗辩外,还可以独自向法院提出责任限制申请或诉讼,以此来主张实现自己的权利明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后,便可以对现行《海诉法》中有关责任限制部分提出一个解决方案:仅将请求人中的一个作为被告,诉讼的结果对其他请求人一样发生效力可见,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时,应明确责任人申请设立限制基金应以申请责任限制为前提,从而使基金设立程序与责任限制问题的解决紧密结合起来,明确只有在准予责任限制及设立基金的生效裁决作出后,才能进行针对基金的登记。三、结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作为《海商法》所特有的制度,在促进航运业及海上保险业的发展、鼓励海上救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何使之更加完善,以保持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平衡,仍是国际社会的主流和各国努力的方向,我国法律由于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定位为抗辩权,立法者虽然充分考虑责任人的利益,却给责任人设立基金带来了很大的障碍,如何根据航运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来完善该制度,以发挥其最大的价值,是我国修改相关法律时应该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参考文献】[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何丽新,谢美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m].厦门大学法律出版社,2008.[3]张丽英.海商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4]g.l布莱克.海商法[m].杨召南等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5]黄永申.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有待澄清的几个问题[j].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5.',)


  • 编号:1700876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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