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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和CIP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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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和CIP的选择


('CIFORCIP内陆地区产品出口中贸易术语的选择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事后,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又向承运人就有关损失提出索赔。对此,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费用和两箱震荡货物的损失;利息损失只赔50%,理由是自己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主要是由于出口方修改单证耽误时间;但对于货价损失不予理赔,认为这是由于出口方单方面与进口方的协定所致,与己无关。出口方却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承运人的过失,坚持要求其全部赔偿。3个月后经多方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各方面损失共计5.5万美元。出口方实际损失9.5万美元。[简要分析]在案例中,出口方耗费了时间和精力,损失也未能全部得到赔偿,这充分表明了CIF术语自身的缺陷使之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1、两种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分离使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在采用CIF术语订立贸易合同时,出口方同时以托运人的身份与运输公司即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在出口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后,却并不意味着他已经完成了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出口方仍要因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向进口方承担责任。而在货物交由承运人掌管后,托运人(出口方)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配载、装运等都由其自行操作,托运人只是对此进行监督。让出口方在其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责任和风险,这非常的不合理。尤其是从内陆地区装车到港口越过船舷,中间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会发生什么事情,谁都无法预料。也许有人认为,在此期间如果发生货损,出口方向进口方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运输合同再向承运人索赔,转移其经济损失。但是对于涉及到有关诉讼的费用、损失责任承担无法达成协议,再加上时间耗费,出口方很可能得不偿失。本案例中,在承运人掌管之下发生了车祸,他就应该对此导致的货物损失、延迟装船、仓储费用负责,但由此导致的货价损失、利息损失的承担双方却无法达成协议,使得出口方受到重大损失。2、运输单据规定有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无法在当地交单根据《Incoterms2000》的规定,CIF条件下出口方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这与其仅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相对应。在沿海地区这种要求易于得到满足,不会耽误结汇。货物在内陆地区交付承运人后,如果走的是河航运,也没有太大问题,但事实上一般是走陆路,这时承运人会签发陆运单或陆海联运提单而不是CIF条件要求的运输单据。这样,只有当货物运至装运港装船后出口方才能拿到提单或得到在联运提单上“已装船"的批注,然后再结汇。可见,这种对单据的限制会直接影响到出口方向银行交单结汇的时间,从而影响出口方的资金周转,增加了利息负担。本案中信用证要求出口方提交的就是提单,而货物走的是陆路,因此他只能到港口换单结汇。如果可凭承运人内地接货后签发的单据当地交单结汇的话,出口方虽然需要就货损对进口方负责,但他可以避免货价损失和利息损失。3、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在CIF价格中包括的运费应该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这一段的运费。但从内陆地区到装运港装船之前还有一部分运输成本,如从甘肃、青海、新疆等地区到装运港装船之前的费用一般要占到出口货价的一定比例,有一些会到达20%左右。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CIF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中并不适用。事实上,对于更多采用陆海联运或陆路出口的内陆地区来说,CIP比CIF更合适。CIP术语是(CARRIAGEANDINSURANCEPAIDTO...NAMEDPLACEOFDESTINATION)的缩写,它与CIF有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价格构成因素中都包括了通常的运费、保险费,即运输合同、保险合同都由卖方负责订立;交货地点均在出口国的约定地点;出、进口清关责任划分都是出口方负责出口、进口方负责进口通关;风险在交货地点交货完成而转移给买方,而运费、保险费却延展到目的地(港)。但两者也有明显不同,也正是这些不同使CIP术语比CIF术语更适合内陆出口业务。1、从适用的运输方式看,CIP比CIE更灵活,更适合内陆地区出口。CIF只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海运、内河航运),CIP却适合任何运输方式。而对于内陆地区而言,出口时运输方式也是多种的,比如出口到美国、东南亚地区,一般是陆海联运;出口到欧洲,一般是陆运。2、从出口方责任看,使用CIP术语时,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步转移,责任可以及早减轻。CIF术语下,出口方是在装运港交货;买卖双方是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不管货物处于何方的实际处置之下,卖方都要向买方承担货损等责任。CIP术语下则比较灵活,由双方约定,可以是港口,也可以是在内陆地区,但无论在哪里,出口方责任以货交承运人处置时止,出口方只负责将货物安全移交承运人即完成自己的销售合同和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任务,此后货物发生的一切损失均与出口方元关。3、从使用的运输单据看,使用CIP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CIP涉及的通常运输单据范围要大于CIF,因具体运输方式不同可以是上面提到的CIF使用的单据,又可以是陆运运单、空运单、多式联运单据。承运人签发后,出口方即可据以结汇。这样,缩短了结汇和退税时间,提高了出口方的资金周转速度。另外,迅速发展的集装箱运输方式也为内陆地区出口使用CIP术语提供了便利条件。目前我国许多沿海港口如青岛、连云港都在争取“把口岸办到内地”,发展内陆地区对沿海陆运口岸的集装箱直通式运输,这势必会减少货物装卸、倒运、仓储的时间,降低运输损耗和贸易成本,缩短报关、结汇的时间,有利于CIP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中的推广。可以预见,随着西部大开发的顺利进行,内陆地区的产品出口业务会越来越多,而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出口合同的履行,对于我出口方利益的保护都相当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内陆出口企业的外销员一定要从本地区、本行业和所经营产品的实际出发,适当选择贸易术语,千万不要被“出口CIF"的定式迷惑。二、FOB、CIF和CFR贸易术语风险及其防范措施众所周知,在我对外贸易业务中用以确定交货条件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主要是装运港交货的FOB、CIF和CFR这三种。根据国际商会90年代末对40多个国家的调查统计,按使用的频繁程度,FOB排在第一位。由于采用FOB条件成交时,卖方在装运港交货后,不负责安排运输和保险,也就担心运价上涨的问题。而且在许多人中存在一种误解,即采用这三种常用术语成交,风险是完全相同的,都是以船舷为界转移风险,费用负担上也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后统归买方负担,只是责任上有所不同罢了。这种误解导致一些人在对外成交时忽略了对贸易术语的认真选择,最后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失发生。其实,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2000通则》中所说的“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只是用以确定货物在交接过程中损坏或灭失的后果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的问题,而并不泛指所有的风险,特别是不涉及收汇的风险问题。事实证明,在我出口业务中,作为卖方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防范收汇风险,提高经济效益是十分必要的。以下我谈谈在选择贸易术语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总体来讲,在出口业务中采用CIF或CFR术语成交要比采用FOB有利。因为,在CIF条件下,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三个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都由卖方作为其当事人,他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备货、装运、投保等事项,保证作业流程上的相互衔接。另外,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入。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应根据交易的商品的具体情况首先考虑自身安排运输有无困难,而且经济上是否合算等因素。2.如不得已采用FOB条件成交时,对于买方派船到港装货的时间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卖方货已备好,船迟迟不到,贻误装期的事情发生。3.对于FOB条件下,买方指定境外货代的情况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最近以来屡屡发生买方与货代勾结,要求船方无单放货,造成卖方钱货两空的事情。另外,还有的货代只在装运口岸设个小小的办事处,并无实际办理装运的能力,回过来再通过我方有关机构办理,既增加了环节,降低了效率,又提高了费用。作为卖方应对买方指定的货代的资质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如认为不能接受,应及时予以拒绝。4.选择贸易术语时还应与支付方式结合考虑。如采用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时,尽量避免采用FOB或CFR术语。因为这两种术语下,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的义务,而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如果履约时行情对买方不利,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就有可能不办保险,这样一旦货物在途中出险就可能导致钱货两空。如不得已采用这两种术语成交,卖方应在当地投保卖方利益险。5.即使采用信用证支付时,也应注意对托运人的规定,特别是FOB条件下,有些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要以买方作为托运人(Shipper),这种做法也同样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在国际贸易中曾发生过这样的事情:买卖双方按FOB条件成交,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提交的提单要注明托运人为买方。卖方审证时发现这一问题。但认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买方,买方作为托运人也顺理成章,另外,为此再修改信用证又要增加费用开支和延误装期,所以,卖方就照办了。交货后提交的提单注明买方为托运人。但结汇时因单证有不符点,被银行拒付并退单。而货物在运输途中,买方以提单的托运人的名义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他指定的收货人。这样一来,卖方虽控制着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然而货物却已被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提走。卖方向法院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被法院以无权起诉为由予以驳回。由此可见,在FOB合同下,以卖方还是买方作为托运人并非无足轻重的事情。按照《汉堡规则》的解释,托运人有两种,一种是与承运人签定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另一种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上述解释,FOB合同下,买方或卖方均符合作为托运人的条件。如果买方资信好,又有转售在途货物的要求,以买方作为托运人未尝不可。但如果不是这样,从安全起见,还是以卖方作为托运人为好。三、FOB、CFR、CIF术语运用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一)FOB术语FOB术语是FREE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的英文缩略语,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FOB术语是海上运输最早出现的国际贸易术语,也是目前国际贸易中普遍应用的贸易术语之一。据统计,中国出口中以FOB成交的占到70%,但专家指出,FOB对出口商的风险更大,有可能造成货、款两空的结局。FOB贸易术语带来的风险。风险之一:易造成无单放货首先分析常用的FOB、CFR和CIF术语对进出口商的风险。案例:2005年3月,江苏某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额10多万美元的服装合同,以FOB价格成交。当年4月16日我国A公司收到美国B公司开来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条款中有一条为“提单的托运人栏要填写B公司的名称,收货人栏填写凭指示(TOORDER)”。我国A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把托运人改为A公司,但美国B公司声称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一定要求在托运人栏填写B公司名称。A公司当时就没有再进一步要求修改信用证。A公司于当年6月9日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在信用证的有效装运期内装船,并取得了已装船清洁提单。A公司在信用证的交单期内将全部结汇所需的单据交银行办理结汇,数日后,议付行通知开证行拒付货款,理由是提单背书有误,有不符点。虽然A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货物已被美国B公司提走。A公司以运输公司无单放货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运输公司以A公司不是托运人和提单没有托运人背书拒绝承担赔偿责任。FOB术语条件下,租船订舱由买方负责并支付费用,因此容易造成无单放货。本案例中,托运人栏填写进口商的名称,为无单放货提供了借口,这样可以通过各种手段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进口商可以与运输公司勾结,骗取出口商货物。本案例中,提单托运人栏填写进口商名称,这说明在签订合同之初,进口商就设计了陷阱,有意诈骗出口商货物。因为尽管进口商开出了信用证,但没有托运人(进口商)的背书,单证无法相符,银行无法结汇。进口商没有背书,提单无法流通,出口商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也很难控制货物。如果当初在合同中不选择FOB术语,选择CFR或CIF术语,由出口商租船订舱,签订运输合同,就不会发生本案例中的风险(信用证的风险另论),出口商将能控制货物所有权。即使发生无单放货情况,运输公司也必须承担责任,并且不能推卸责任。近年来大量无单放货的发生,都与选择贸易术语有关,即大多数无单放货的情况都是选择FOB术语。风险之二:出口商很难掌控合同的履行选择FOB术语,对出口商来说,还存在着其他风险。其中最大的风险是出口商不能控制合同的履行及执行合同的时间,这也是出口商最致命的潜在风险。选择FOB术语,尽管进口商开出了信用证,尽管信用证条款都是一般条款,如果进口商由于各种原因,如自身经营、价格变动、市场变动等原因,可以轻而易举的不履行合同。其中最简单的办法是不去租船订舱,出口商无法发货,无法取得提单和其他文件办理结汇。在实际业务中,大量案例证明,进口商不租船订舱的事例时有发生。选择FOB术语,出口商很难掌控合同的执行进度。如果进口商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租船订舱,可能会对出口商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经营食品、农产品、保质期短的产品,出口商所备的货物可能因交货时间的推迟而腐烂变质,降低质量标准,无法检测合格,这样的事例在我国对外贸易中时有发生,应引起国内出口商的重视。相对FOB术语,选择CFR或CIF术语就可以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笔者建议,作为出口商在洽谈合同时,应尽力争取选择CFR或CIF术语,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必须选择FOB术语时,应对进口商资信进行调查,如果发现进口商资信不好,宁可放弃合同也不能选择FOB术语。选择FOB术语,要避免无单放货的事情发生,要有此种风险意识,通过有效手段控制货物所有权。经营易腐易烂的产品时,一定不要选择FOB术语,以免失去对生产或备货进度的控制。经营人员要认真研究各种贸易术语的利弊,许多经营外贸业务的人员只知道各种贸易术语的表面意思,并没有真正掌握其深层含义和运用中存在的问题。经营人员要提高经营风险意识,从风险管理角度来研究和分析各种贸易术语,并能真正合理的运用各种贸易术语。(二)CFR术语CFR贸易术语指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FR国际贸易术语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CFR贸易术语需注意的问题:1.租船或订舱的责任根据《2000年通则》规定,CFR合同的卖方只负责按照通常条件租船或订舱,使用通常类型的海轮(或内河轮船),经惯常航线,运至目的港。因此,买方一般无权提出关于限制船舶的国籍、船型、船龄或指定某班轮公司的船只等要求。但在实际业务中,若国外买方所提上述要求,能够办到,也不增加费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接受。2.装卸费用的负担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运输费用包括装运港的装货费用和目的港的卸货费用,卸货费用由卖方负担。但是,如果采用租船方式运输,则需在合同中订明卸货费用由何方负担。规定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用文字具体说明,也可采用CFR术语的变形来表示。CFR术语的变形主要有以下几种:CFR班轮条件(CFRLinerterms),指卸货费用按班轮条件处理,由船方负担CFR舱底交货(CFRExship’shold),指买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吊卸到码头的费用CFR吊钩交货(CFRExtackle),指卖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吊至船边卸离吊钩为止的费用CFR卸到岸上(CFRLanded),指卖方负担将货物卸到目的港岸上的费用3.关于装船通知按CFR订立合同,需特别注意装船通知问题。《2000年通则》规定,卖方须给予买方关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充分通知。以便买方为收取货物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根据请求提供买方为办理保险所必需的信息。据此,可以理解为,若买方不提出请求,卖方没有为对方办理保险而主动发装船通知的义务。但是,某些国家法律规定,不负责办理运输保险的卖方须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货运保险。若卖方没有这样做,则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应由专门负担。因此在FOB或CFR合同情况下,除非已确立了习惯做法,否则,应事先就有关装船通知问题达成约定。如未约定,也无习惯做法,还应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三)CIF术语同FOB一样,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价格术语。CIF国际贸易术语指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贸易术语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但是,在CIF条件下,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应注意,CIF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按《1990年通则》的规定,CIF术语只能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如要求卖方先将货物交到港口货站,以及使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时,则使用CIP术语更为适宜。在我国出口贸易中,按CIF条件成交的较为普遍,为了正确运用CIF术语,应特别注意下列事项:1.必须正确理解和处理风险与保险的关系风险和保险是即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在CIF条件下,如上所述买方应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买方为了转嫁风险,本应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但买方为了省事,在洽商交易时,要求卖方代办保险,并商定保险费计入货价中,由于CIF货价中包括保险费,故卖方必须约定条件自费办理保险,卖方为买方利益所进行的这种保险,纯属代办性质,如果事后发生承保损失,由买方凭卖方提交的保险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能否索赔到手,卖方概不负责。2.必须明确大宗商品交易下的卸货费由何方负责在国际贸易中,大宗商品通常洽租不定期船运输,大多数情况下,船公司承运大宗货物,一般是不负担装卸费的,因此,在CIF条件下,买卖双方容易在卸货费由何方负责的总是上引起争议,为了明确责任,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就卸货费由谁负担的总是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买方不愿负担卸货费时,在商订合同时,可要求在CIF后加列LinerTerms(班轮条件)或Landed(卸到岸上)或UnderShip’Tackle(船舶吊钩下交货)字样。当卖方不愿负担卸货时,在商订合同时,可要求在CIF后加列Exship’Hold(舱底交货)字样。上述CIF后加列各种附加条件,如同CFR后列各种条件一样,只是为了明确卸货费由谁负担,它并不影响交货地点和风险转移的界线3.必须搞好单证工作按对CIF术语的传统解释,CIF属象征性交货,卖方负有向买主提交约定的装运单据的义务,买方则负有凭装运单据付款的义务,也就是说,在CIF条件下,买方是凭单据和付款对流的原则,因此,即使在卖方装船以后至交单这段时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只要卖方提交的符合要求,买方就不得拒收单据和拒付货款,而只能先付未赎单,然后凭所取得的有关单据向船方或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追回损失,CIF交易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买卖。由此可见,装运单据在CIF交易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所以在发前实际工作中,应重视和搞好单证工作,当然,CIF是单据买卖说法,并不意味着可以因此而减轻卖方交货方面的责任,CIF的卖方,除应提交约定的装运单据外,还应保证交运约定的货物。四、挑选贸易术语应该顾及的因素1.平等互利与双方自愿的原则在国际贸易中,按何种贸易术语成交。买卖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从方便贸易与促进成交出发,在彼此自愿的基础上商订,不宜强加于人,—般地讲,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情况下,是`否按带保险的条件成交,根据国际贸易的—般习惯做法。原则上应着重买方的意见,由买方选择。2.顾及运输条件因素《1990运输条件》对每种贸易术语适用于何种运输方式,都分别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买卖双方采用何种贸易术语,首先应顾及采用何种运输方式,此外,买卖双方还应顾及本身的运输力量以及安排运输有无困难。在本身有足够运输能力或安排运输无困难的情况下,可争取按由自身安排运输的条件成交(如按FCA,FAS或FOB进口,按CIP,CIF或CFR出口)否则,则应酌情争取按由对方安排运输的条件成交(如按FCA,FAS或FOB出口,按CIP,CIF或CFR进口)。3.顾及运输货物的类别国际贸易中的货物品种许多,不同类别的货物具有不同的特点,它们在运输方面各有不要求,故安排运输的难易不同,运费开支大小也有差异。这是`先用贸易术语应顾及的因素,此外,成交量的大小,也直接叔叔及娄排运输是`否有困难与经济上是`否合算。当成交量太小,又无班轮通航的情况下,负责安排运输的—方,势必会增加运输成本,故选用贸易术语时,也应予以顾及。4.顾及运费因素运费是`货价构成因素之—,在选取用贸易术语时,应顾及货物经由路线的运费收取情况与运价变动趋势。—般地讲,当运价看涨时,为了避免承担运价上涨的风险,可以选取用由对方安排运输的贸易术语成交,如按C组中的某种术语进口,按F组中的某种术语出口,在运价看张的情况下,如因某种原因不得不采用由自身安排运输条件成交,则应将运价上涨的风险顾及到货价中去以免承担运价变动的风险损失。5.顾及运输途中的风险在国际贸易中,交易的商品—般需要通过长途运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遇到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风险,特别是`当遇到战争或正常的国际贸易遭到人为障碍与破坏的时期与地区,则运输途中的风险更大,因此,买卖双方洽商交易时,必须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运输路线与运输方式的风险情况,并结合购销意图来选用适当的贸易术语。6.顾及办理进出口货物结关手续有地困难在国际贸易中,关于进出口货物的结关手续,有些国家规定只能由结关所在国的当事人按排或代为办理,有些国家则无此项限制因此,买卖双方为了避免承担办理进出口结关手续有困难的风险在洽商交易这前,必须了解有关政府当局关于办理进出口货物具体规定,以便函的情选用适当的贸易术语,例如,当某出口国政府当局规定,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办理出口结关手续,则不宜按EXW条件成交,而应选FCA术语成交。7.顾及船舷为界有无实际意义在装运港交货条件下,按照—般传统的解释,关于货物费用与风险的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但按〈〈1990年通则〉〉规定,如要求卖方在船舶到港前即将货物交到货站,或采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时,由于费用与风险以航舷为界来划分已的去实际意义,在此情况下,就不宜采用FOB,CFR或CIF术语成交,而应分别选用相应的FCA,CPT或CIP术语来取代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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