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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书,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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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书


('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书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继续履行案例Tips:1.案例一、五有判决书原文,二、三、四没有查询到判决书。2.仅案例二法院支持“协助过户+违约金”,案例一、三、四、五仅判协助过户,未涉及违约金事宜。3.后附有法条。一.XX与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津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津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原告XX与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XX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9月29日,XX给付被告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X协助原告XX办理将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XX名下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XX与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和XXX已收到房款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XXX所有的事实;3、金鱼岭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XXX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XXX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买卖协议和收条,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两证系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审查后为权利人颁发的公文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XX年9月21日,XX与X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房产证为津房权证城北字第00369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XXX,国土证为津国用(XX)第61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XXX,地类为住宅用地)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9月29日,XX支付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将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酿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为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方或买受人。本案中,XX是买受方,XXX是出卖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买受方XX按约支付购房款,出卖方XXX收到购房款后将该房屋及与本案有关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XX,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需买卖双方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即必须出卖方协助才能完成,XX现欲将所购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其名下,必须由XXX协助才能完成,即XXX有协助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已就此予以明确。现XXX不积极配合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一不作为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XX要求XX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在本案中未要求XXX承担违约责任,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XX将现登记为XXX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津国用(XX)第613号过户到原告XX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凌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张黎二.卖房后违约不给过户判协助过户且赔违约金(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中国法院讯(张旭)买二手房已成为不少人的选择,但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时常发生一些违约情形。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卖家后悔房款少,违约不给买家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院经审理,判决卖家协助买家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且给付买家违约金。原告小刘诉称:XX年7月11日,经某中介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李女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女士位于顺义区的一套房屋,价款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在约定时间向被告李女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钱款付清后,李女士迟迟不给过户,要求原告再交10万元才给过户。根据《补偿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李女士拒绝出售房屋或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李女士全部房款,但被告李女士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女士除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外,还应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6万元。被告李女士辩称: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于XX年7月底给付被告120万元,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XX年7月底之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这房屋不卖了,要求退款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账号。最后那笔款也是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打款给被告的。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XX年8月3日之前打入被告账户60万。被告认为不包括XX年8月3日当天。原告于XX年8月3日打款给被告,属于违约。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约定时间不能按时付款,本合同无效,被告1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应当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违约金相互矛盾。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解除合同,才能要违约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中介公司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也无利害关系。故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我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李女士私下找过我公司员工,称房子卖便宜了,让我公司跟小刘说解除合同,并给我公司员工提成。顺义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综合双方合同文本含义及履约行为,原告小刘于XX年8月3日向被告李女士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60万元,并非违约行为。故对被告李女士主张合同无效及原告小刘违约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女士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期限,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条款,现双方对适用上述条款产生争议。法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其他约定”第5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打印格式文本的手写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适用。现双方合同签订日为XX年7月11日,被告李女士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为XX年8月21日,原告小刘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为XX年8月30日。被告李女士至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女士认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同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小刘要求被告李女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适用条款,原告小刘主张适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要求被告李女士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在补充协议“其他约定”第5条对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期限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李女士的违约情形不符合该款约定的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对原告小刘要求的违约金法院考虑上述情况予以酌定。综上判决:一、被告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小刘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李女士给付原告小刘违约金三万元。三.房主卖房10年后反悔不协助买主过户遭诉(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张某于1998年与周某协议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卖给其,周某于XX年付清房款,时隔10年房屋价格升值后张某后悔一直不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周某诉至法院。日前,广西平南县法院一审宣判,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书》合法有效,讼争房屋归原告周燕海所有;被告张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8月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房屋,原告同日将10000元交给被告。1998年9月,原、被告签定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交了10000元给被告后可以搬进该屋暂住,被告在原告把所有的房款交清后就把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给原告,如到时原告无时间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可代办理。XX年4月,原告剩余房款交给被告后,双方再次签了《房屋转让书》一份,明确约定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时将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给原告收执。后来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要求被告予以协助,但被告均不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转让、原告买受讼争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与被告达成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交清房款后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原告亦已入住该房屋十多年,可以认定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还有一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在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未予协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了以上判决。(萧萧方华富)篇二: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号路436号。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解放大道667号。法定代表人:汪明珠,董事长。古田四路大道口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XX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XX00元。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31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2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被告吉利公司辩称:1、并于XX年10月8XX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随后,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50000元。被告胜利公司辩称: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得52寸A型号液晶电视100台。胜利公司在与吉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吉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而且吉利公司的要约邀请是刊登在武汉晚报11月2日B版上的,作为公开的广告信息因此胜利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6年10月8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9司于10月810、10月8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11、证明原告在9月30日达成与12、原告的季度销售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洽谈交流,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建行提供的企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本院未予采信。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于XX年9月1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1元。吉利公司于XX年10月8人接应,原告方电话也无人接通。2日返还了原告全额货款。原告方在XX不可10月2日在武汉晚报B100台52寸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共计8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审判长王建军李世民书记员王雄篇三:法院判决解除无法继续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判决解除无法继续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康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都锦公司。1996年1月18日,伊都锦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综合开发建设哈尔滨伊都锦商厦工程合同》,约定:华康公司同意受伊都锦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哈尔滨伊都锦商厦综合开发建设的全部工作。建设地址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68—86号、霞曼街1—5号地段,综合开发建设的工作范围为前期开发、开工前准备、商厦主体工程、配套工程、装饰工程;伊都锦公司独资兴建哈尔滨伊都锦商厦,综合开发建设的资金全部由伊都锦公司投资。投资总额为250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1250万美元;伊都锦公司负责保证商厦综合开发建设资金,并在哈尔滨有关银行正式开户,按规定要求将注册资金及时到位。对所选定的商厦建设地址在经哈尔滨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以书面形式提出商厦的设计委托书及使用功能以便委托设计,并对全套设计图纸进行最后审查认定。审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组织方案,选定建设工程的电气、锅炉、扶梯、电梯、空调、通讯、防火安全等主要设备和装饰材料。审查认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和决算,审查认定资金使用计划和工程形象进度结算,并按合同规定和需要支付各项费用等;华康公司应按照伊都锦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组织实施商厦综合开发建设全过程的各项工作。主动协助伊都锦公司成立独资企业,提供各种资料,办理各项手续。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审批程序》,结合实际全面负责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与伊都锦公司共同进行详细测算,交纳各项费用。对商服企业及居民负责进行动迁、拆迁和安置工作,编制其补偿资金的专项预算。组织施工队伍,审查施工方案,负责监督检查施工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具体问题,以保证质量、保证进度和保证安全;在哈尔滨市规划主管部门正式行文批准建设项目后,从1996年2月1日至1996年5月31日,争取用4个月的时间,进行前期开发、动迁安置和拆迁工作,同被动迁的商服企业签订合同协议,作好开工前准备工作商厦的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从1996年6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用10个月的时间完成。如果合同的一方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力的原因(如自然灾害,动迁当地的公企、个体、商服业达不成协议拖延时间)外,因华康公司组织管理不善或劳动效率低而影响工期,伊都锦公司有权从1997年8月1日起每日罚款人民币XX元。从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7月31日,用4个月的时间完成内部装饰工程;按双方认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预算,由伊都锦公司根据前期开发动迁安置、被动迁的商服企业补偿和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掌握资金的支付。按黑龙江省及哈尔滨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由伊都锦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施工款和结算;伊都锦公司同意按商厦开发建设总造价的10%付给华康公司服务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综合开发建设哈尔滨伊都锦商厦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双方对有偿服务费部分进行调整,调整的总造价为5984.47万元,实行承包,有偿服务费为598.447万元。有偿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30%,时间为1996年3月初,款额为179.5万元。第二次付20%,时间为1996年8月,款额为119.6万元。第三次付20%,时间为1996年11月,款额为119.6万元。第四次付25%,时间为验收以后(1996年6月),款额为149.6万元。第五次付5%,时间为1998年7月,款额为30.147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华康公司为伊都锦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建设伊都锦商厦的审批手续。1996年6月21日,伊都锦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批复》。房屋拆迁政策为:超面积安置费执行《哈建发(1994)40号》文件,停产停业损失补助按哈拆房发(1996)11号文件执行。被拆迁居民易地经纬十一道街安置,每户免费增加八平方米使用面积。院内非住宅房屋易地经纬十一道街安置,每户免费增加30%安置面积,临街一层、半地下室非住宅房屋,根据其经营的行业性质就地进厅安置、就近安置或易地经纬十一道街安置,属易地安置的每户免费增加30%安置面积。伊都锦商厦的被拆迁地段房屋系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公房管理处所有,其中有承租居民49户、公企8户及个体22户。1996年6月3日,华康公司、伊都锦公司与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公房管理处签订《拆除市直管公房还建协议书》,约定:根据规划的安排,市房地局同意建房单位(即华康公司和伊都锦公司)在中央大街、霞曼街和经纬十一道街两处范围内拆除市直管公房共8栋,合计建筑面积为3688.73平方米;建房单位应根据拆迁法的有关规定,做好被拆迁住户的新房安置;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市房地局与建房单位商定,建房单位将在经纬十一道街地段新建的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产权(包括中央大街84—94号、霞曼街1—7号的拆迁安置房屋)无偿还给市房地局,其中住宅房屋6500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为公企用房)1500平方米。另外,在经纬十一道街给市房地局建筑面积人100平方米的门市房(产权和使用权均归市房地局)。1996年9月1日,华康公司与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道里房地产管理处第五房产管理所(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100平方米的门市房作价40万元,一次性给予甲方作为补偿。”伊都锦商厦的拆迁工作开始后,易地安置到经纬十一道街8户被拆迁户,安置建筑面积共计510.38平方米,其余被拆迁户均不同意易地安置,要求就地进厅和就地安置。华康公司经伊都锦公司同意支出27939084.04元动迁补偿费买断了被拆迁户的使用权,至1997年9月伊都锦商厦工程的形象进度为“三通一平”。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一道街工程的用地单位系华康公司,用途是伊都锦商厦动迁安置工程。审批建筑面积为11278.48平方米,实建面积16500.47平方米。华康公司将就地安置的被拆迁户全部安置到还建哈尔滨市房地局的8000平方米剩余的房屋中。该8000平方米房屋中剩余未安置中央大街动迁户的米数为建筑面积7333.62平方米(8000平方米-双方认可的已安置中央大街动迁户510.38平方米-应安置经纬十一道街市房地局公房动迁户104平方米×1.5)。经伊都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述7333.62平方米房屋使用权有偿安置费用评估作价,结论为:委托房地产于估价时点1999年9月21日的市场使用权价值总额为19875700元。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司法审计事务所对讼争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鉴定,结论为:华康公司在经纬十一道街开发建设16500.47平方米,工程开发成本为24862964.73元,即每平方米1506.80元。按还建协议还建哈尔滨市房地局8000平方米,核造价为12054400元,应计算在伊都锦商厦前期费用中。伊都锦公司共拨付给华康公司建设伊都锦商厦工程款47575000元,经伊都锦公司批准报账35353118.48元,尚有12221881.52元剩余款在华康公司手中。在往来剩余款中,扣除应计算在伊都锦商厦工程前期费用中的还建8000平方米的成本12054400元和华康公司不应该支付的还建费134万元,华康公司应欠伊都锦公司1507481.52元。后期华康公司为伊都锦商厦工程垫付款、伊都锦公司应向华康公司支付的有偿服务费共计为3637875.78元,伊都锦公司还应付给华康公司2130394.27元。黑龙江省司法审计事务所在“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中指出:“关于伊都锦商厦工程动迁安置补偿费支出有重复支出和存在浪费问题。建设伊都锦商厦动迁安置居民、公企及个体经营户共支付动迁安置及补偿费27939084.04元,自行解决住房和营业用房。但是,因拆除了房地局的公产房必须还建,根据协议还建8000平方米,共支付12054400元。”1998年6月,伊都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判令华康公司返还占用款9515752.39元及利息50万元。1999年10日,伊都锦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华康公司返还经纬十一道街还建工程的使用权或将使用权作价19875700元返还给伊都锦公司。华康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伊都锦公司立即给付欠款8226410.9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双方当事人与哈尔滨市房地局之间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及还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及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前期开发、动迁安置和拆迁工作,更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主体工程、配套设施及内部装饰工程,拖延工期一年零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合理合法使用建设资金,致使重复支出和浪费巨额动迁建设资金,华康公司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由于华康公司未尽代理职责保护被代理人伊都锦公司的合法权益,使伊都锦公司受到较大损失也使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没有了信任感,失去了代理的基础和意义,更使合同与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予解除。由于经纬十一道街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归华康公司,工程用途为伊都锦商厦动迁安置工程,该工程实建面积16500.47平方米,应安置当地动迁户面积为7977.05平方米。经咨询哈尔滨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认为伊都锦公司为安置中央大街动迁户还建哈尔滨市房地局的8000平方米,应按动迁比例分摊的动迁面积为3867.66平方米。由于华康公司已将经纬十一道街就地安置的大部分动迁户全部安置到上述8000平方米中,经纬十一道街剩余房产9826.15平方米,作为商品房进行销售获取利润。因此,伊都锦公司应按经纬十一道街工程的建设成本价即每平方米1506.80元,承担3867.66平方米的动迁安置补偿费5827790.09元。根据审计鉴定及房屋使用权评估鉴定,可以认定华康公司占用伊都锦公司工程款21383181.52元。扣除华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41875.79元、伊都锦公司应承担的经纬十一道街工程动迁补偿费5827790.09元及伊都锦公司应支付华康公司的有偿服务费1196000元,华康公司应返还伊都锦公司工程款为11917515.65元。华康公司反诉主张伊都锦公司给付应付的未付款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开发建设哈尔滨伊都锦商厦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二、华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伊都锦公司工程款11917515.65元并承担此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占用此款的1997年11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华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90元,由华康公司承担65955元,伊都锦公司承担43435元;反诉费51142元,由华康公司承担;审计鉴定费100000元,由伊都锦公司与华康公司各承担50000元;评估鉴定费42314元及咨询费5000元由华康公司承担。三、上诉及答辩情况华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华康公司依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在实施动迁时,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动迁当地的公企、个体商服业达不成协议拖延时间”的顺延情况,虽经华康公司多方努力,工期仍然拖延了14个月,双方对此均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对7333.62平方米令上诉人按每平方米2710元的价格自伊都锦公司处购入,再令华康公司按每平方米1506.8元的低价卖给伊都锦公司以便安置动迁户,一来一往使伊都锦公司非法获利。一审判决将不合理评估价值认定为占用工程款也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伊都锦公司答辩称:华康公司故意设置合同陷阱,滥用不可抗力条款,对动迁工作的严重拖延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伊都锦公司为了在哈尔滨市中央大街地块上建商厦等于花了双份的动迁费,其中一份花在动迁户身上但其代价远远超过了政府规定的标准。而另一份则是由花康公司打着伊都锦商厦动迁基地的旗号,变相建设商品房,被用作炒卖房地产。用伊都锦公司的投资建造了经纬十一道街的动迁房,而中央大街的动迁户又没有搬进去,这批动迁房的权属应当十分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伊都锦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的《综合开发建设哈尔滨伊都锦商厦工程合同》及《综合开发建设哈尔滨伊都锦商厦工程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免责情形进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将“运迁当地的公企、个体、商服业达不成协议拖延时间”约定为免除华康公司违约责任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表明订立此条款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华康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前期开发及动迁安置等工作,是因与当地动迁户不能达成协议所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但由于伊都锦公司已对华康公司失去了信任,双方之间已没有继续合作、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根据黑龙江省司法审计事务所的鉴定结论,华康公司尚占有伊都锦公司拨付工程建设剩余款12221881.52元。因伊都锦公司已支付动迁安置及补偿费27939084.04元,经纬十一道街原定需安置的中央大街动迁户8000平方米房屋中剩余未安置的面积为7333.62平方米,伊都锦公司应承担666.38平方米房屋的建设成本费用即1004101.38元,故华康公司应付给伊都锦公司8919904.36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按商品房评估价认定华康公司占用伊都锦公司工程款21383181.52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XX年3月23日,以(XX)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为:华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伊都锦公司工程款8919904.36元并承担此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等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32元,由华康公司负担112372.4元,伊都锦公司负担4815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篇四:法院判决书请把案例中基本案情以及争议点进行总结分析,并评价判决中所涉及的法律条文是否应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民提字第6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路22号万商大厦写字楼1501-1506室。法定代表人:徐殿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法孟,北京市沁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209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法利公司)为与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安徽彩票中心)营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XX)皖民二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XX年10月16日作出(XX)民二监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竹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年8月,安徽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徽募办)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安徽彩票中心与德法利公司签订《关于安徽省福利彩票宣传营销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宣传营销协议书》)及《关于安徽省福利彩票宣传营销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以及中福彩〔XX〕13号文关于中国福利彩票实行专营,发行和销售不得对外合作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为由,诉请判决《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德法利公司反诉称,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电脑票宣传营销方面的合作符合民发〔XX〕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请求确认《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安徽彩票中心继续履行协议;安徽彩票中心支付德法利公司宣传营销提成费万元。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XX年7月15日,安徽彩票中心与德法利公司签订《宣传营销协议书》,约定,安徽彩票中心是福利彩票的承销者、主办者,负责整体工作。德法利公司负责协助其宣传营销方面的事务。安徽彩票中心依据每年的销售总额对德法利公司实行不同的奖惩:销售总额1亿元以下(含1亿元),安徽彩票中心按1亿元底数的4%对德法利公司进行惩罚;销售总额超过1亿、2亿、3亿元时,分别按总额的1%、2%、3%给德法利公司提取营销费;最高提成比例为3%。安徽彩票中心授权德法利公司成立“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并以此名义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工作。德法利公司负责承担电脑福利彩票宣传营销工作的全部费用,在电脑福利彩票正式开通前先汇入安徽彩票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1000万资金作为宣传营销专款,由德法利公司掌握使用。合同期限为10年,即自XX年10月1日至XX年10月1日。同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德法利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300万元,如有剩余,双方各支配50%,如有超支,协商解决。安徽彩票中心给德法利公司提取的宣传营销费用,每月或每季末结算一次,年终总结算;安徽彩票中心给德法利公司提取的宣传营销费用的比例,不受上级有关部门发行费用增加或降低的影响。德法利公司违约或擅自终止协议,负担前期已经投入的宣传营销及相关的全部费用,补偿安徽彩票中心从违约之日起后三年的宣传营销费用,退还已收取的宣传营销费;安徽彩票中心违约或擅自终止协议,赔偿德法利公司已经投入的宣传营销及相关的全部费用,补偿德法利公司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每年销售总额原应提取的宣传营销费用,支付后三年的全部宣传营销费。合同签订后,德法利公司依据约定在安徽彩票中心的授权下成立“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制定宣传方案,与相关媒体签订宣传合同,开展了福利彩票的营销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安徽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合同合法性提出异议,安徽募办提起诉讼。一审期间,经双方同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对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XX年8月初至XX年9月末支出情况进行了审计,结论为:该经营部累计发生费用为7148元。此后,该经营部又继续支出了费用131元。该院还查明:安徽募办系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根据民政部及安徽省民政厅的相关文件精神,XX年初在其基础上着手改制设立的安徽彩票中心,与其系“一个机构两个牌子”。销售福利彩票是以安徽彩票中心的名义进行,但截止到一审庭审结束时,该中心并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德法利公司为安徽福利彩票发行提供宣传营销服务;德法利公司每年投入300万元营销费用;安徽彩票中心每年在彩票销售总额中按比例给德法利公司提取营销费用。德法利公司投入的营销费用,具有投资性质。德法利公司按彩票销售总额及约定的比例提取营销费用或支付罚金,存在承担盈利和亏损的风险,也已超出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营利性质。这些约定违反了国家对彩票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变相地造成德法利公司介入福利彩票发行销售,违反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确认无效。德法利公司投入的宣传营销费用,经审计,XX年8月至XX年9月累计支出费用共计7279元,应由安徽募办支付。但德法利公司反诉要求安徽募办继续履行协议,以及依协议给付宣传营销提成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于XX年4月25日作出(XX)合民二初字第153号判决:确认《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安徽募办返还德法利公司投入的宣传营销费用7279元及XX年10月1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驳回德法利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75元,审计费30000元,合计136685元,由安徽募办承担56685元,德法利公司承担80000元。德法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德法利公司违规介入福利彩票发行销售的经营领域,《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错误。由于安徽募办单方毁约,双方的协议已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徽募办诉讼请求;判令安徽募办赔偿其投入的宣传营销费用7元;支付其宣传营销提成费用7273174元(计算至XX年9月);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安徽募办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审计费用。安徽募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德法利公司为福利彩票发行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德法利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上述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其内容看,德法利公司提取的宣传营销费是从发行费用中提取,不影响总额中彩民奖金和福利基金的比例,不存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因此,《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安徽彩票中心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安徽彩票中心违反约定终止履行义务已超过两年,履行协议的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故合同应予终止。至于德法利公司请求对方支付其宣传营销费用7279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德法利公司未在一审反诉中提出,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德法利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该院于XX年7月25日作出(XX)皖民二终字第151号判决:撤销(XX)合民二初字第153号判决;确认《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终止履行;安徽募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法利公司宣传营销提成费用7273174元(计算至XX年9月);驳回安徽募办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75元,合计106685元由安徽募办负担;审计费30000元,由安徽募办与德法利公司各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85元,由安徽募办负担80000元,德法利公司负担26685元。安徽募办不服上述法院二审判决,以安徽彩票中心名义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1.该协议内容违反民政部相关规定。《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福利彩票的发行和经营管理不得对外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虽然民发〔XX〕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规定允许有关公司参与协助销售,电脑彩票在营销策划等方面允许有关公司参与合作,但民政部办公厅〔XX〕158号《对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有关规定请求的复函》指出,“允许有关公司在电脑票销售时营销策划等方面参与合作,主要是利用有关专业公司在营销策划方面的专业能力为电脑彩票扩大发行规模提供服务。而且,有关专业公司仅仅是参与合作,提供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不得进入经营销售领域。”而德法利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组建销售机构、制定销售方案,对外签订宣传合同,就彩票经营销售进行了一系列活动,其行为已超出专业服务范畴,违反上述文件精神。2.该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民政部办公厅〔XX〕158号文件指出,专业性公司所获取的报酬只能从发行费中收取,不得从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中按比例收取,因为销售总额包括福利基金、资金和发行费三部分,直接从彩票销售总额中提成,减少上述三项资金的比例,与发行福利彩票的宗旨和福利彩票的性质相违背,变相地造成公司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德法利公司依约直接从彩票销售总额中提成,直接参与彩票结算,违反上述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依法改判。德法利公司答辩称:1.《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2.德法利公司仅是协助安徽彩票中心进行销售前的营销策划和广告宣传事务,既不参与彩票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并未进入彩票经营销售领域。协议签订后,德法利公司制定了宣传方案,支出了巨额资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安徽彩票中心应给予报酬。德法利公司收取的报酬系从发行费中提取,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安徽彩票中心的申诉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发行福利彩票为非盈利的社会公益事业。根据民政部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福利彩票属国家专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有关专业公司通过为电脑彩票销售提供营销策划等方面的专业服务,可收取相应的服务报酬,但只能从发行费中收取,不得从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中按比例提取。因为福利彩票销售总额包括彩民奖金、福利基金和发行费,直接从彩票销售总额中提成,将减少上述三项资金的比例,违反福利彩票资金使用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德法利公司每年投入300万元营销费用,又从彩票销售总额中按比例提取费用,超出了收取服务报酬的正常范畴,具有投资收益的性质。并且德法利公司从彩票销售总额中按比例提取营销费用,这些约定都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于XX年8月19日作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XX)皖民二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XX)皖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XX)合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德法利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XX)皖民二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德法利公司直接从彩票销售总额中按比例提取营销费用,减少彩票销售总额中三项资金的构成比例,变相介入销售领域,违背客观事实。1.德法利公司按照协议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民政部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服务。民政部办公厅〔XX〕158号《对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有关规定请求的复函》指出,允许有关公司在电脑票销售时营销策划等方面参与合作,不得进入经营销售领域。从协议的约定来看,安徽彩票中心是安徽省福利彩票唯一的发行主体。在协议的履行中,德法利公司举行一系列彩票营销宣传活动,完全是在上述复函所说的范围之中,而并未进入经营销售领域。2.德法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服务报酬的计算方式获取服务报酬,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从协议的体系来看,《补充协议》约定的“安徽彩票中心给德法利公司提取的宣传营销费用,每月或每季末结算一次,”这同样能够印证“按销售总额的比例”仅是对宣传费计算方法的约定。从交易习惯来看,安徽彩票中心与省内数千家销售点签订的《代销协议》也是同样约定“按福利彩票销售总额的%支付代销费。”不能据此认定数千家代销点都是直接从销售总额中扣除代销费,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无效。3.德法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取的服务报酬不可能减少彩票销售总额中三项资金的构成比例。首先,福利彩票销售总额包括福利金、奖金和发行费。根据《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和《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福利彩票销售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和支付主体是安徽彩票中心德法利公司不可能直接从彩票销售总额中直接提取宣传费发行费。其次,安徽彩票中心按照彩票销售总额的15%留存在本中心的发行费可自主支配,宣传营销的费用包含在发行费中。依据协议约定,安徽彩票中心按照销售总额为计算依据向德法利公司支付宣传费的比例为1%-3%,低于发行费。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安徽彩票中心给德法利公司提取的宣传营销费用的比例,不受上级有关部门发行费用增加或降低的影响”,这也明确了宣传费实际上是由安徽彩票中心按月从发行费向德法利公司结算。德法利公司获取的宣传费是安徽彩票中心从发行费中支付的费用,不可能减少彩票销售总额中三项资金的比例。二、双方在签订协议及履行过程中,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反,正是由于德法利公司成功的宣传、营销及巨大的资金投入,才使安徽省的福利彩票销售总额成几倍增长,国家获取了更多的资金发展福利事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安徽彩票中心否认协议有效性的根本原因是在发行费用由20%降至15%后,为减少对其利益影响,其在与德法利公司协商降低宣传费比例不成的情形下,遂以损害社会利益的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安徽彩票中心与德法利公司的合作完全符合民政部XX年第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精神,安徽彩票中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德法利公司介入了销售领域,不应判决协议无效。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在对特定的彩票发行领域有专项规定时,适用新规定合同有效则当然应适用新规定。因此,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因安徽彩票中心违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安徽彩票中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XX)皖民二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XX)皖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在本院再审庭审期间,德法利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由于安徽彩票中心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也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协议无效,故本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允许当事人再审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故申请变更一审反诉请求的第二、三项为请求判令安徽彩票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德法利公司垫付的宣传营销费用、补偿德法利公司三年应提取的宣传营销费用并支付德法利公司应提取的全部宣传营销费用共计35821元。被申请人安徽彩票中心答辩称:一、国家对彩票事业实行专营,德法利公司参与国家禁止合作的领域,违反现行规定。1.基于福利彩票的公益性,我国福利彩票发行、销售实行专营,发行与经营不得对外合作。对此,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2.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直接以合作方式介入经营证据确凿,违反国家规定。首先,无论是合同的名称还是合同的内容均明确反映出德法利公司参与福利彩票经营的事实。(1)涉案协议书的全名为《关于安徽省福利彩票宣传营销的协议书》,名称中仅有“营销”而无“策划”,涉及经营。(2)《宣传营销协议书》的内容更能充分反映德法利公司参与经营的客观事实,如第一条、第二条第1款、第三条第1、5、6、8款的内容表明,德法利公司参与营销工作的表现为:实施营销方案,协助各销售点搞好营销工作,条件成熟时逐步建立连锁式营销络,并从事与福利彩票相关的即开彩票、电视彩票及络彩票的业务。其次,合同约定涉及经营,违反了国务院文件的规定。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时,对于福利彩票管理的规定仅有四份:《国务院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和《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这四份文件均禁止他人涉及彩票经营,并且严格限制福利彩票的对外合作。根据《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XX年福利彩票要对外合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经过中福彩中心的批准;2.合作仅限于彩票印制和硬件设备生产或软件技术开发。除此之外,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对外合作。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既没有经过中福彩中心的批准,又不是仅限于彩票印制和硬件设备生产或软件技术开发,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德法利公司引用合同订立后一年多才颁布的民发〔XX〕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肯定合同效力,缺乏相应依据。再次,即便是依据该105号文件,合同中的约定仍然违反国家政策和制度的规定。民政部规定的是营销策划可以合作,并没有规定营销可以合作,对营销进行合作实际就是参与经营,是被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3.合同约定的德法利公司的赢利模式,系典型的投资收益,超过了收取服务报酬的范畴。德法利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投资行为。二、德法利公司从彩票销售总额中提取收益,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中唯一一次提到发行费是在合同中乙方责权利条款中的第9项,德法利公司筹建彩票沙龙的享有3%的发行费,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明确只有在彩票沙龙筹建时,才从发行费中提取,其他的都在销售总额中提取。《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关于“提取宣传营销费用的比例,不受上级有关部门发行费用增加或降低的影响”的规定说明提取的比例与发行费没有关系德法利公司通过合同将其收益凌驾于福利彩票各项资金之上,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民办函〔XX〕158号文件关于不得从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中按比例提取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本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篇五:买卖合同与产品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荣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曹XX(反诉被告),男,197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个体户,住荣县古文镇XX村X组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XX(智),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黎溪镇XX村X组。被告XXX(反诉原告),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荣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荣县旭阳镇西街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XX诉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X于同年10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剑,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诉称:原告系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在荣县地区的经销商,XX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了养兔饲料160件,货款计12799元,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致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饲料专销合同》复印件一份;3.《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定料单》一份;4.《兔、奶牛用精料补充料》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对证据4,认为该标准在XX年9月27日经过了修改,且还将黄曲霉素指标调高为25微克,与同行业的标准严重不符。被告XXX反诉称:XX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得XX年2月17日生产的“康威仔兔王”饲料,价值9174元。同年3月1日开始喂养兔和商品仔兔,随后出现拉稀、胀气现象,接着持续20多天发生兔子大量非正常死亡。被告向原告及原告成都市新津经销金阳饲料公司业务员谭明志(智)反映兔子死亡,谭明志(智)代表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公司多次到被告的养殖场察看了死兔情况,称其生产的仔兔饲料没有质量问题,叫被告继续喂养。但被告喂养原告的饲料后,造成商品仔兔死亡1900只,按成品兔每只斤8元计算,价值38000元,兔300对21元,计6300元,共计损失为443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在确知其他养殖户也出现了相同的死兔情况后,更换成其他饲料,死兔现象才得以有效控制。同年3月25日,被告与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将兔料共同送检,其黄曲霉素B1含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每公斤饲料含量不超过15微克,同类产品国家标准如仔鸡、仔鸭等前期仔饲料每公斤含量不超过10微克,后期仔饲料每公斤含量不超过15微克),每公斤仔兔饲料达到了微克,是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同年6月19日,被告将兔子非正常死亡情况的报告,交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科沈XX上交公司,交承诺公司会尽快处理,但至今未有结果。原告提供饲料不符合国家及同类产品的国家标准,被告喂养后造成较大的损失故原告应承担因产品质量损害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饲料生产国家标准;2.四川省饲料监察所检验报告;3.兔子非正常死亡情况的报告;4.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科沈XX证明;5.定料单、康威仔兔王标签;6.荣县高山镇牛王庙村委证明;7.荣县高山镇畜牧兽医站动物疫情调查及兽医临床诊断书5份;8.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区域主任谭明志(智)名片;9.合作协议;10.证人李XX、张XX、叶XX、杨XX、刘XX出庭作证,李XX、张XX证实XXX养殖场喂养的兔出现非正常死亡;叶XX、杨XX、刘XX证实使用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的兔饲料也发生兔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系被告从上下载的行业标准,但应适用企业标准;对证据2,认为检验报告只是被告为挽回损失,强加给原告公司的;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销售人员收到被告报告,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对证据6,认为村委的证明不真实;对证据7,认为诊断书是事后补的,不能证明死兔是因吃饲料而死,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造成兔死亡;对证据10,认为有的证人系被告养殖场人员,有的系亲戚,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系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在荣县地区的经销商,被告XXX投资在荣县高山镇兴办肉兔养殖场。XX年2月13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XXX分四次向原告购买了兔饲料160件,后被告退回原告兔饲料30件,价值21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799元。XX年3月4日至21日期间,被告养殖场饲料的仔兔和商品兔不同程度的发生死亡,经荣县高山镇畜牧兽医站在此期间分5次对死兔进行了临床解剖,发现症状为肝肿大、腹腔积液、肠道出血充血,诊断为可疑肠炎、中毒,并建议停用该饲料。XX年3月篇六:韦礼德与陈允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XX)茂信法执字第706号申请执行人韦礼德,男,,汉旅,住信宜市。被执行人陈允辉,男,汉旅,住信宜市。原告韦礼德诉被告陈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XX)茂信法怀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陈允辉应支付尚欠林木款9800元给韦礼德,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被执行人在判决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本院怀乡人民法庭于XX年9月7日主动移交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等28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陈允辉除在邮政储蓄银行信宜市支行有存款余额元、元、元,在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有存款余额元外,在上述其他银行均没有存款余额或账户。向本市国土、房地产、工商、车管等财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资料。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XX)茂信法执字第7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杨允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孔庆玲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七:店优化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J互联案件判决书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我们鼎力相助unguConsultingCompany店优化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请在律师的指导下使用咨询:https:///)编者按:原告某络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店优化服务协议,但实际上是提供刷单服务,最终因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主要法律依据援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X公司与YY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XX公司。被告YY。原告XX公司与被告YY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XX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XX商城优化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年度服务费每三个月支付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另外支付一年的服务费用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照合同内容积极履J互联案件判决书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我们鼎力相助unguConsultingCompany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于XX年8月12日却仅支付一次服务费用,即人民币250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裁定被告偿还所欠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有效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款的约定没有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证据二、操作数据分析表,证明原告在第一季度中为被告在合同的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YY辩称,我认为我们所签署的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佣金是3%,没有真实的发货,而且一直是我方打钱给原告。第一个季度我方一点利益没有还造成我方的损失,现在通过XX官方技术人员可以证实,原告违反规定刷单,违反交易规则。被告YY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快递单九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XX正规运营规则刷信誉刷等级,没有给我方任何利益还造成我方损失。经审理查明,XX年8月7日,YY(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XX商城优化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店铺委托乙方管理,乙方可向甲方提供以下服务:1、风格策划、店铺主题装修;2、店铺内宝贝详情页描述、制作;3、专业店长管理,以及店铺问题诊断;4、关键词策划及监控分析;5、负责售中宝贝完善、宝贝下架优化;6、报名组织参加XX官方活动;服务期限一年,即从XX年8月4日起至XX年8月3日止;甲篇八:判决书判决书原告:xxx。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北勤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位武汉市xx区xx街。委托代理人:孙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xxx与被告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王xx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后,于XX年9月25日提出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法院不应该受理该案。本院在收到被告的答辩状后,认为其提出的答辩理由成立,故口头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告于XX年9月26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与被申请人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10月28日作出"XX年7月5日,申请人武汉市xx与被申请人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本院依法恢复诉讼,分别于XX年11月20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XX年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被告位于武汉市xx区xx街的部分房屋用于开办“xx销售厅”。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年租金为29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1年的租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进行销售经营。XX年1月,由于国家有关机关发文,对全国范围内的该进行全面调整,停止有关部分xx游戏的销售,致使原告的经营效益受到严重影响,经营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和员工工资。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先行腾退房屋,书面通知被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并多次与被告协商终止合同及转租事宜,但被告均无理拒绝,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2、照片1组予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固定装修还在的事实。3、基建工程决算审核确认表1份,证明原告装修投入的费用,此费用不含设备费,仅指装修租赁房屋的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颁发的文件l份。5、回函l份。6、关于终止销售厅房屋租赁合同的函1份。7、关于销售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回复函l份。8、房屋转让协议l份。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租赁合同还在履行期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原告应该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原告拖欠的租金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l、《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承租了被告房屋的一部分,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即原告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需偿付出租万即被告违约金10万元"的事实。2、房租催缴通知函1份,证明被告于XX年9月书面通知原告交纳租金.税金及违约金的事实。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有;l、销售许可证1份,证明湖北省xx销售厅经中国xx管理批准销售xx。2、销售报表2份,证明湖北省武汉市xx销售厅自XX年9月7日至XX年5月31日的销售情况。3、调查笔录2份,证明xx型经国家相关部门调整后的现状。4、xx销售厅系统操作手册、销售厅设计规范各1份,证明xx型厅有一定的规范、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屋装修属实,但对装修的费用不予认可,并且陈述原告的装修未经被告同意,在装修后也没有告知被告正本院认为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属实,对其装修费用因原告未提出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此证据依法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此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对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XX年7月5日,原告与武汉市xx厂签订了《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被告王xx位于武汉市xx门面房(使用面积为260平方米)用于经营,武汉市xx厂系被告王xx个人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时间从XX年8月2日至XX年8月12日),租金按年结算,前三年租金不变,每年租金为29300元,第四年租金为31500元,第五年为33690元,五年共计租金为人民币l53090元。同时双方对房屋的修缮、改造及有双方的责任事项等均作了约定。在合同的第十一项约定:“承租方中途若单方解除合同,需偿付出租方违约金10万元,但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X年8月2日至XX年8月2日的租金29300元,同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XX年8月30日经中国xx管理审核准许,于同年9月开始在位于武汉市xx的销售厅进行xx型经营。XX年1月,因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公安部联合颁发整改方案。要求对全国范围该游戏进行整改,同时从XX年春节起对其中的三种游戏项目要求停止销售。该文件的出台致使原告在武汉市xx区销售厅的!经营,不能维持下去。原告于XX年5月31日停止了经营,6月初退了租赁房屋,并于当月的10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因双方就终止合同履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XX年9月18日诉讼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被告于XX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状,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即原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XX年8月2日至XX年8月1日的租金,人民币29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性调整致使原告不能履行合同,该调整行为属于情势变更,如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自原告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即XX年6月10日,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书面反诉状超过法律规定的反诉期限,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王运山可另行主张权利c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于XX年6月10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6元,由原告负担1388元,被告负担138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帐户:;开户行:xx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xx代理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xx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办案律师点评:一、原告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没有违约行为;关于“不可抗力”的事实,原告向法庭举证了“财政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xx整改方案》的通知”,该文件足以证明自XX年2月6日起,原告经营的六种xx游戏中有三种被要求停止销售,剩余可继续经营销售的三种游戏,也必须按要求对游戏内容、游戏规则和经营时间进行整改(见“整改方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上述国家政策颁布和政府行政行为的干预,直接导致了全国范围内“xx”的销售额大幅度的滑坡,销售厅被迫大量关闭,而武汉市该类的销售从政策颁布前日均销售100万,到政策调整后日均销售不足2万,更直接导致了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经营的“xx销售厅”的营业额日均销售不足百元,难以维持门市经营的房租、水电、人员工资等。根据《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确系原、被告订立合同以后,因政府当局颁发新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没有违约行为。二、原告没有拖欠房屋租金的违约事实,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为XX年8月2日至XX年8月2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年结算”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为“未按时交付租金,应如数补交,偿付违约金贰万元”。由此,本案合同双方对房屋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上述合同条款可理解为“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和结算”。因此,原告未在XX年8月2日前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不构成违约,不必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在第一年房屋租期未满时,即在XX年6月10日已向被告出具了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书面通知。另由于原、被告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发生争议后,双方无法就房屋腾退事宜和房屋钥匙的交接达成一致,原告不得不保管着房屋的钥匙。因原、被告的争议已诉诸法院且原告未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诉讼期间的房屋租赁的经济损失应由本案的过错方当事人承担,即由被告承担。三、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了法定的程序,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在发生不可抗力后,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有关证明文件,发出书面的通知,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篇九:判决书总结1、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交通事故未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考虑,参考该行业XX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61522元/年计算,由于车辆所有人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920元故原告因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为元{[(61522元/年÷12月)-920元/月]÷30天/月×12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停运损失(年租)≠误工费(行业平均收入)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造成人身伤害,因此,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停运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义下的“误工损失”。5、佛山市禅城区悦XX美容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XX年10月起在该单位工作,任后勤职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发生本案事故后因伤住院,现仍在家休养,没有发放原告工资。6、关于利息。虽然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口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但两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两次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7、婚姻登记卷宗档案(1份,复印件,骑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被告崔赞良、廖雪梅是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具备举证能力且有举证义务,但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崔赞良、廖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廖雪梅与被告崔赞良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于XX年11月26日向被告崔赞良出借的款项XX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约定了计付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亦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双方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被告崔赞良经原告起诉主张仍不归还该笔借款,故被告崔赞良应从XX年4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计付从出借日(XX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不予全额支持。9、本院认为,原告黄伟灿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案涉房屋买卖事宜的约定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伟灿在佛山地区是否具有购房资格是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条件,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要件。虽然两被告和黄伟灿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但合同末页备注栏关于交易时间要顺延的加注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XX年12月30日的情况,证明双方实际变更了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就过户时间顺延至买方在一年内具备购房资格之时达成合意。双方约定买方“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30000元定金,于办理过户当天(即递件地税当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XX0元,最后一期房款100000元在办理两证合一递件取到回执当日付齐”,即双方约定履行次序为先支付首期房款,再办理案涉房屋的递件核税手续,然后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过户递件手续,再于取得过户递件回执当日支付最后一期房款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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