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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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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44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育颖王玉东李曙霞【审理法官】刘育颖王玉东李曙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丁继德;周学燕;丁鹏;丁俊【当事人】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丁继德周学燕丁鹏丁俊【当事人-个人】丁继德周学燕丁鹏丁俊【当事人-公司】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焦成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张东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焦成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张东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焦成龙张东旺【代理律所】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1/12【原告】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丁继德;周学燕;丁鹏;丁俊【本院观点】关于两上诉人与本案溺水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发的运河地段在聊城市区,系市民休闲游览及体育锻炼的场所。【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与本案溺水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依据监控视频显示的死者丁某步入运河步道的时间地点和丁某自身携带纽曼卫士停止记录的时间,对应河岸护栏缺失的区域及丁某打捞的位置,丁某在护栏缺失处溺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审认定丁某自育红小学西邻运河桥东头北侧的护栏缺失处落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与丁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两公司负责对运河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及维护,也负责对景区配套设施的养护。事发地段属于两上诉人管理的运河风景区的范围,运河风景区对外开放,属于公共场所。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明确指向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当。两上诉人作为运河风景区的管理人,对进入运河风景区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两上诉人主张已经在运河两岸设置了警示标志且在媒体上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管理义务,本院认为,事发的运河地段在聊城市区,系市民休闲游览及体育锻炼的场所。河岸原有的护栏即为保障行人的人身安全所建,护栏缺失后对行人人身安全形成隐患,应及时在护栏缺失处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两上诉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原审认定两上诉人具有过错于法有据。两上诉人关于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原审对上诉人管理责任要求苛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溺水身亡既与自身疏忽大意有关,也与河岸护栏缺失有关,原审确定两上诉人各承担10%的责任已经充分衡量了丁某自身的过错,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两上2/12诉人关于由死者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119:15:4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继德是涉案死者丁某的父亲,周学燕是丁某的妻子,丁俊、丁鹏是丁某的婚生子女。2019年11月5日,丁某在振兴西路育红小学西邻运河桥东头北侧运河河道溺水身亡。经实地查看,运河系南北向河道,受害人落水点位于振兴西路育红小学西邻运河桥东头北侧,距运河东岸约2米处。紧邻该桥东头北侧有一条连接运河边步道的小斜坡路(上高下低),宽约1.3米与运河垂直。运河步道约2.5米宽,斜坡路与运河步道连接处有一级台阶,高约30厘米,该位置与大梅子童装店毗邻。被害人落水点所在的一侧河岸设置有围栏,但有段约10米的围栏缺失,被害人系在围栏缺失处落入运河中。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丁某独自一人于2019年11月4日9时55分至56分20秒,从步行至振兴路运河桥头,然后走入运河步道的小斜坡路后失联。受害人丁某事发时佩戴纽曼卫士,该纽曼卫士于2019年11月4日9时57分停止记录。次日,丁某家人报警。2019年11月5日9时55分,东昌府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联合119出警人员,在振兴西路育红小学西邻运河桥下北侧,距运河东岸大约2米处将受害人丁某捞出,但己溺亡。之后,原告曾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事发河道运河,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内,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均对运河风景区承担经营管理和维护的责任。虽然法律未规定在河道两侧必须设置护栏,但因该河道毗邻的步道,属于人员频繁进出的公共场所,为行人安全,被告在河道一侧设置了护栏,并设置了多处安全警示标志,表明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然由涉案事发地点的护栏3/12有一段长约10米的损毁,二被告均未在此设置警示标志,且对该段护栏未及时维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存在管理职责瑕疵。受害人也正是在该段缺失护栏处的河岸上落入水中溺亡,故二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对受害人溺死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己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落入河道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根据致害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水城管理公司对受害人溺死身亡所受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运河管理公司对受害人溺死身亡所受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受害人死亡时59周岁,其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69316元(42329元×20年×10%×2)。2.丧葬费。原告要求按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丧葬费为37562.50元(75125元/年÷12个月×6个月×10%)。3.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按当地习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一般为三人以上,原告要求三个人的误工费较为合理。周学燕、丁鹏、丁俊属于城镇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费为2436元(42329元/年÷365日×3人×7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9314.5元,由水城管理公司承担10%即114657.25元,运河管理公司承担10%即11465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继德、丁鹏、丁俊、周学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657.25元;二、被告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继德、丁鹏、丁俊、周学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657.25元。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345元,由被告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二审上诉人诉称】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4/12案死者入水的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与涉案死者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经法院实地查看,运河系南北向河道,运河边有步道宽约2.5米宽,斜坡路与运河步道连接处有一级台阶,高约30厘米,但是本案将涉案死者打捞的位置直接认定为入水位置是不合理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书中使用被害人的概念不准确,使用被害人的概念在裁判该案过程中就推断一定存在侵权责任人或者义务人,该案中是否存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的事实没有查清,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中涉案死者如何入水,入水的原因及地点没有查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死者从打捞处入水,并且是由于上诉人的管理不善造成的涉案死者死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涉案死者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对运河的管理是履行国有企业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并且在运河两岸设置了众多的警示标志,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规定明确地把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作为承担承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的范围,责任主体与被侵害人之间均会存在特定时空范围的相对关系。例如:被侵害人在餐厅就餐,因被侵害人在餐厅的消费行为,与餐厅形成了特定时空范围下的相对关系,餐厅才应对被侵害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与涉案死者不具有特定时空范围的相对关系,运河不是本条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在该案中也不宜将上诉人认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上诉人不应承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2.如果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范围作扩大解释,那么上诉人也已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在本案中,管理人已在运河两岸设置了很多警示标志,并且在媒体上进行了多次安全教育的报道,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对于运河的管理责任应该参照黄河、长江、徒骇河的管理责任,不应对上诉人的管理责任要求过于苛刻。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认定涉案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涉案死者记忆力减退,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视频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死者独自出行困难,没有能力自己照顾自己,而被上诉人无一人进行陪同,被上诉人及涉案死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综上所述,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5/12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5民终44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向阳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中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83号。法定代表人:武长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继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俊。6/12审理经过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俊、周学燕、丁鹏、丁继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死者入水的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与涉案死者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经法院实地查看,运河系南北向河道,运河边有步道宽约2.5米宽,斜坡路与运河步道连接处有一级台阶,高约30厘米,但是本案将涉案死者打捞的位置直接认定为入水位置是不合理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书中使用被害人的概念不准确,使用被害人的概念在裁判该案过程中就推断一定存在侵权责任人或者义务人,该案中是否存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的事实没有查清,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中涉案死者如何入水,入水的原因及地点没有查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死者从打捞处入水,并且是由于上诉人的管理不善造成的涉案死者死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涉案死者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对运河的管理是履行国有企业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并且在运河两岸设置了众多的警示标志,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规定明确地把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作为承担承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的范围,责任主体与被侵害人之间均会存在特定时空范围的相对关系。例如:被侵害人在餐厅就餐,因被侵害人在餐厅的消费行为,与餐厅形成了特定时空范围下的相对关系,餐厅才应对被侵害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与涉案死者不具有特定时空范围的相对关系,运河不是本条法律规定的公7/12共场所,在该案中也不宜将上诉人认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上诉人不应承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2.如果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范围作扩大解释,那么上诉人也已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在本案中,管理人已在运河两岸设置了很多警示标志,并且在媒体上进行了多次安全教育的报道,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对于运河的管理责任应该参照黄河、长江、徒骇河的管理责任,不应对上诉人的管理责任要求过于苛刻。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认定涉案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涉案死者记忆力减退,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视频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死者独自出行困难,没有能力自己照顾自己,而被上诉人无一人进行陪同,被上诉人及涉案死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丁俊、周学燕、丁鹏、丁继德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9年11月4日上午,丁某佩戴着纽曼卫士独自一人从新纺街的住处出来散步,经东昌府区公安局调阅监控显示,9时55分至56分20秒,丁某步行至振兴西路育红小学西邻运河桥头,然后走入桥北东侧运河步道的小斜坡路(上高下低坡度大)后失联。该纽曼卫士于2019年11月4日9时57分停止记录。次日答辩人报警。2019年11月5日9时55分,东昌府区公安分局新区派出所联合119出警人员,在振兴西路育红小学西邻运河桥下北侧,距运河东岸大约2米处将丁某捞出,丁某已溺亡。为防止落水事故,运河两侧均设置了护栏,但丁某落水点,约有10米护栏完全损坏,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丁某步入小斜坡路后身体前倾,跨步道无护栏阻挡,在护栏缺失处的河岸上落水溺亡。丁某的溺亡与护栏缺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案发地视频、纽曼卫士记录等一系列证据证实。一审判决确认了相关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运河风景区是聊城市区旅游景区,是外地、本地游人频繁进出的公共场所,根据二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二上诉人均对运河风景区承担经营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为行人安全,二上诉人已在城区运河两侧设置了护栏,并设置了多处安全警示标志,表明其一直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护栏缺失应及时修复,以预防事故发生。丁某落水处护栏缺失,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上诉人管理瑕疵。丁某在护栏缺失处溺水死亡提醒了上诉人,使上诉人意识到护栏损8/12坏缺失造成危害的严重性,案发后,上诉人亡羊补牢,修复了护栏,也证明上诉人有安全保障义务。二上诉人主张没有管理责任与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及前后行为相矛盾。丁某溺亡与二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对聊城市区运河风景区认定为公共场所,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丁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符合事实。上诉人所主观推测丁某生前行为能力状况,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丁继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丁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等共计558,100.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继德是涉案死者丁某的父亲,周学燕是丁某的妻子,丁俊、丁鹏是丁某的婚生子女。2019年11月5日,丁某在振兴西路育红小学西邻运河桥东头北侧运河河道溺水身亡。经实地查看,运河系南北向河道,受害人落水点位于振兴西路育红小学西邻运河桥东头北侧,距运河东岸约2米处。紧邻该桥东头北侧有一条连接运河边步道的小斜坡路(上高下低),宽约1.3米与运河垂直。运河步道约2.5米宽,斜坡路与运河步道连接处有一级台阶,高约30厘米,该位置与大梅子童装店毗邻。被害人落水点所在的一侧河岸设置有围栏,但有段约10米的围栏缺失,被害人系在围栏缺失处落入运河中。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丁某独自一人于2019年11月4日9时55分至56分20秒,从步行至振兴路运河桥头,然后走入运河步道的小斜坡路后失联。受害人丁某事发时佩戴纽曼卫士,该纽曼卫士于2019年11月4日9时57分停止记录。次日,丁某家人报警。2019年11月5日9时55分,东昌府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联合119出警人员,在振兴西路育红小学西邻运河桥下北侧,距运河东岸大约2米处将受害人丁某捞出,但己溺亡。之后,原告曾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事发河道运河,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内,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均对运河风景区承担经9/12营管理和维护的责任。虽然法律未规定在河道两侧必须设置护栏,但因该河道毗邻的步道,属于人员频繁进出的公共场所,为行人安全,被告在河道一侧设置了护栏,并设置了多处安全警示标志,表明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然由涉案事发地点的护栏有一段长约10米的损毁,二被告均未在此设置警示标志,且对该段护栏未及时维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存在管理职责瑕疵。受害人也正是在该段缺失护栏处的河岸上落入水中溺亡,故二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对受害人溺死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己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落入河道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根据致害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水城管理公司对受害人溺死身亡所受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运河管理公司对受害人溺死身亡所受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受害人死亡时59周岁,其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69,316元(42,329元×20年×10%×2)。2.丧葬费。原告要求按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丧葬费为37,562.50元(75,125元/年÷12个月×6个月×10%)。3.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按当地习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一般为三人以上,原告要求三个人的误工费较为合理。周学燕、丁鹏、丁俊属于城镇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费为2436元(42,329元/年÷365日×3人×7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9,314.5元,由水城管理公司承担10%即114,657.25元,运河管理公司承担10%即114,65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继德、丁鹏、丁俊、周学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657.25元;二、被告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继德、丁鹏、丁俊、周学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10/12抚慰金共计114,657.25元。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345元,由被告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与本案溺水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依据监控视频显示的死者丁某步入运河步道的时间地点和丁某自身携带纽曼卫士停止记录的时间,对应河岸护栏缺失的区域及丁某打捞的位置,丁某在护栏缺失处溺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审认定丁某自育红小学西邻运河桥东头北侧的护栏缺失处落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与丁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两公司负责对运河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及维护,也负责对景区配套设施的养护。事发地段属于两上诉人管理的运河风景区的范围,运河风景区对外开放,属于公共场所。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明确指向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当。两上诉人作为运河风景区的管理人,对进入运河风景区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两上诉人主张已经在运河两岸设置了警示标志且在媒体上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管理义务,本院认为,事发的运河地段在聊城市区,系市民休闲游览及体育锻炼的场所。河岸原有的护栏即为保障行人的人身安全所建,护栏缺失后对行人人身安全形成隐患,应及时在护栏缺失处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两上诉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原审认定两上诉人具有过错于法有据。两上诉人关于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原审对上诉人管理责任要求苛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溺水身亡既与自身疏忽大意有关,也与河岸护栏缺失有关,原审确定两上诉人各承担10%的责任已经充分衡量了丁某自身的过错,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两上诉人关于由死者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12综上所述,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运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刘育颖审判员王玉东审判员李曙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陈闪书记员孙静文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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