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仁缘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周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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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仁缘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周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8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勇超【审理法官】龚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友仁缘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周琦【当事人】友仁缘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周琦【当事人-个人】周琦【当事人-公司】友仁缘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张凯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张凯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国玉张凯【代理律所】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友仁缘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周琦1/8【本院观点】友仁缘公司虽上诉主张对一审判决的全部判项不服,但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1516-2号对友仁缘公司为终局裁决,周琦仅向一审法院就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两项内容提起诉讼,并主张表示若不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周琦提交的离职证明未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周琦主张友仁缘公司将其违法辞退、友仁缘公司主张周琦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周琦提交的离职证明未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周琦主张友仁缘公司将其违法辞退、友仁缘公司主张周琦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友仁缘公司虽主张周琦提交的离职证明中友仁缘公司公章系周琦私盖,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周琦已表示若不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友仁缘公司应依法支付周琦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该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友仁缘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1521:39: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周琦入职友仁缘公司处从事设计总监工作,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18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经核实,周琦出勤至2019年12月15日,2/8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666元。2019年12月27日,周琦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4月23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1516-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1.友仁缘公司支付周琦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67.82元;2.友仁缘公司支付周琦201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6503元;3.友仁缘公司支付周琦2019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4413.79元;4.友仁缘公司支付周琦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37.45元;5.驳回周琦的其他仲裁请求。周琦不服其中部分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周琦主张友仁缘公司将其违法辞退,为证明其主张,周琦提交了离职证明(记载周琦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12月15日在友仁缘公司担任设计总监职务,无不良表现,个人表现优越,友仁缘公司与周琦解除劳动关系;加盖友仁缘公司印章)。友仁缘公司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否认周琦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明系周琦自行打印并利用其掌握公章的机会盖章,周琦系主动离职。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同时,周琦主张如不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周琦提交的离职证明未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周琦主张友仁缘公司将其违法辞退、友仁缘公司主张周琦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友仁缘公司应依法支付周琦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周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对其要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友仁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琦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67.82元;二、友仁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琦201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6503元;三、友仁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琦2019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4413.79元;四、友仁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琦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37.45元;五、友仁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497元;六、驳回周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3/8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上诉人诉称】友仁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琦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琦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友仁缘公司与周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未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违法辞退、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友仁缘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按原审法院的说辞,既然认为双方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那么原审法院又是基于什么证据、依据、理由认定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呢?这种推论显然是不成立的,是违背人的基本常识认知的。第二,如果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友仁缘公司怎么可能继续为周琦交纳社会保险到2020年3月份呢?这与人的正常认知再次相悖。第三,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阐述的非常合理,并且作出正确的认定:周琦未就友仁缘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原因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不支持其申请请求,理由非常清楚明白充分。同样,周琦在起诉阶段仍然主张违法解除赔偿,原审法院却越俎代庖,以“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主观推断,进而支持周琦没有主张的补偿金的请求,这样的推理无疑于以损害友仁缘公司经济财产利益的损失为代价,意图与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不一致方显其权威性的思维为出发点,但友仁缘公司的权益却无端受到了侵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友仁缘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周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4807号4/8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友仁缘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姚菊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友仁缘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仁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仁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被上诉人周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友仁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琦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琦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友仁缘公司与周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未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违法辞退、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友仁缘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按原审法院的说辞,既然认为双方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那么原审法院又是基于什么证据、依据、理由认定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呢?这种推论显然是不成立的,是违背人的基本常识认知的。第二,如果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友仁缘公司怎么可能继续为周琦交纳社会保险到2020年3月份呢?这与人的正常认知再次相悖。第三,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阐述的非常合理,并且作出正确的认定:周琦未就友仁缘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原因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不支持其申请请求,理由非常清楚明白充分。同样,周琦在起诉阶段仍然主张违法解除赔5/8偿,原审法院却越俎代庖,以“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主观推断,进而支持周琦没有主张的补偿金的请求,这样的推理无疑于以损害友仁缘公司经济财产利益的损失为代价,意图与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不一致方显其权威性的思维为出发点,但友仁缘公司的权益却无端受到了侵害。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友仁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周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仁缘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159元;2.友仁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660元。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周琦入职友仁缘公司处从事设计总监工作,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18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经核实,周琦出勤至2019年12月15日,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666元。2019年12月27日,周琦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4月23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1516-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1.友仁缘公司支付周琦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67.82元;2.友仁缘公司支付周琦201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6503元;3.友仁缘公司支付周琦2019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4413.79元;4.友仁缘公司支付周琦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37.45元;5.驳回周琦的其他仲裁请求。周琦不服其中部分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周琦主张友仁缘公司将其违法辞退,为证明其主张,周琦提交了离职证明(记载周琦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12月15日在友仁缘公司担任设计总监职务,无不良表现,个人表现优越,友仁缘公司与周琦解除劳动关系;加盖友仁缘公司印章)。友仁缘公司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否认周琦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明系周琦自行打印并6/8利用其掌握公章的机会盖章,周琦系主动离职。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同时,周琦主张如不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周琦提交的离职证明未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周琦主张友仁缘公司将其违法辞退、友仁缘公司主张周琦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友仁缘公司应依法支付周琦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周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对其要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友仁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琦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67.82元;二、友仁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琦201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6503元;三、友仁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琦2019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4413.79元;四、友仁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琦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37.45元;五、友仁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497元;六、驳回周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友仁缘公司虽上诉主张对一审判决的全部判项不服,但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1516-2号对友仁缘公司为终局裁决,周琦仅向一审法院就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两项内容提起诉讼,并主张表示若不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未支持周琦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判决友仁缘公司支付周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497元,友仁缘公7/8司不服认为不应当支付,故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友仁缘公司是否应支付周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周琦提交的离职证明未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周琦主张友仁缘公司将其违法辞退、友仁缘公司主张周琦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友仁缘公司虽主张周琦提交的离职证明中友仁缘公司公章系周琦私盖,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周琦已表示若不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友仁缘公司应依法支付周琦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该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友仁缘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员龚勇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郭妍子书记员刘鸽书记员刘畅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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