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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荣、孔祥宁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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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荣、孔祥宁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桂荣、孔祥宁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辽10民终4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丽娟王娜艾德玲【审理法官】张丽娟王娜艾德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桂荣;孔祥宁;张祥雨;孔祥帅;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当事人】王桂荣孔祥宁张祥雨孔祥帅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桂荣孔祥宁张祥雨孔祥帅【当事人-公司】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鸥、张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纪清君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鸥、张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纪清君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鸥、张弛纪清君【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1/12【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桂荣;孔祥宁;张祥雨;孔祥帅;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地面施工视听资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受害人孔凡珠在非公众活动和通行的区域内挖野菜,忽视安全落入窨井,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作为该窨井的管理人,疏于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及上诉人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提出的上诉主张,因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桂荣、孔祥宁、张祥雨、孔祥帅及上诉人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交纳的6868元,由上诉人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承担;由王桂荣、孔祥宁、张祥雨、孔祥帅交纳的6868元由王桂荣、孔祥宁、张祥雨、孔祥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910:20:5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7日18时40分左右,受害人孔凡珠在灯塔市草坪挖野菜时,不慎掉入草坪内一眼无盖枯井中。经路人报警,灯塔市公安消防大队救2/12助后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脑疝、广泛脑肿胀、颅骨骨折、外伤性脑梗塞等,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支付孔凡珠门诊和住院医疗费61,995.25元;于2019年8月21日、22日在灯塔市诚信大药房共计购白蛋白4瓶,支付1920元;支付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512元;支付孔祥宁、其丈夫邓铭武、其子邓伟清三人广州至沈阳往返交通费(航空)合计7097元;支付复印费18元。受害人孔凡珠,系沈阳市浑某某望滨街道曾子沟社区村民。孔凡珠系王桂荣之女,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之母。王桂荣与其丈夫孔洪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孔繁明、次子孔繁旭、三子孔繁常、长女孔凡玲、次女孔凡珠,孔洪于2002年去世。受害人孔凡珠与其丈夫张景阁于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2016)辽108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另查,涉案无盖枯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系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原灯塔市市政管理处)。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2019年4月11日在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总保险费8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承保灯塔市城区内灯塔市市政管理处井盖数量共1000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灯塔市气象服务中心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气象证明一份,结论如下:“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国家气象观测站(54348),2019年8月16日17时45分-24时00分出现降水,降水量为27.5毫米。"【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是指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施工或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公共场所是公众聚集、公共活动的场所,道路、通道是公众通行的地段。这些地方和地段,都是公共活动、通行的区域,出入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的特点。而本案中,受害人孔凡珠所掉入窨井的地点,位于灯塔市草坪,不属于公共场所或道路。根据事故当晚消防大队出警记录、视听资料及气象证明,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天色尚早、窨井处没有明显影响视线的障碍物、事发前一天降水较多草坪湿滑、该窨井没有井盖、未采取安全措施。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作为该窨井的管理人,应加强窨井的日常养护、巡查和防范,以确保使用安全,但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本3/12次事故的一定责任;受害人孔凡珠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非公众活动和通行的区域内挖野菜,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定责任。综观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合计61,995.25元,予以认定。在药房购白蛋白支付192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0元(6天×50元/天);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孔凡珠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可按照辽宁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计算,确定为709,498元(37342元/年×19年);4、丧葬费。按照赔偿数据标准确定为34,546.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母亲王桂荣现年96周岁,共有五名子女,按照赔偿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5年计算,确定为11,455元(11455元/年×5年=5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为5万元。关于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当事人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但计算人数不得超过3人,不得超过3天。因孔祥宁、邓铭武及孔祥帅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未提供误工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费证明等,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赔偿数据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9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727元(69093元/年:360天×3人×3天);交通费7097元、住宿费1512元及复印费18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总计878,148.75元,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按50%比例赔偿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共计439,074元,余款由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自行负担。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与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应赔偿439,074元,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赔付10万元,余款339,074元由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判决:一、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保险金10万元;二、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赔偿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关于孔凡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4/12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总计339,074元;三、驳回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6元,减半收取6868元,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与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各负担343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辽108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由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仅承担5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灯塔市市政管理处是该处井盖的维修管理者,但是并未尽到及时检查并修缮的义务,井盖丢失很长时间没人处理。事发后几天周围还有其他井盖丢失也没有人处理,井口处周围杂草丛生,且草长的很高,已经覆盖了整个井口,使井口极其隐蔽,一般人是无法通过肉眼看出井口所在位置的。事发前一晚虽下过雨,但当时天气炎热、且有录像可以看出事发现场并不湿滑。故我方认为,对于己经为此付出生命代价的死者而言承担50%的责任过重,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系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疏于管理,无视他人生命与健康,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仅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当,因死者为城镇居民,按照辽宁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故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3、死者系城镇户口,不是一审认定的农村户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查,灯塔地区2019年8月16日17时45分至24时00分出现降水,降水量为27.5毫米。2019年8月17日晚6点,受害人在绿化带草坪内挖菜,此处不是人行道且距人行道数米,事发前一天降雨,正常行人不可能在草坪里行走,受害人因挖菜才走到草坪内,此有报警人孙振强报警陈述。被害人未能观察附近地形,忽视自身安全。枯井是一个很大的锅5/12底形深坑,事发天未黑,在白天足非常明显的,被害人只顾挖菜,当时地而含水,未尽到一般人注意义务,没有考虑当时由于雨后地面湿滑,没有注意身边的危险,导致损害发生。故受害人应该承担损害主要贵任。2、本案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祌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贵任。"受害人的死亡是因其自身忽视安全所致,自身应承担主要贵任,故依法可以免除侵权人的精祌损害赔偿贵任。一审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由我方与被害人承担同等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撤销并改判,由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支持我方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桂荣、孔祥宁、张祥雨、孔祥帅及上诉人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王桂荣、孔祥宁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10民终4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雨。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帅。以上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鸥、张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地址: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街某某。法定代表人:宋永辉,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6/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地址:灯塔市中兴路文化街检务新村某某某某某某/div>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地面施工、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法院(2019)辽108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鸥、张弛、上诉人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辽108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由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仅承担5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灯塔市市政管理处是该处井盖的维修管理者,但是并未尽到及时检查并修缮的义务,井盖丢失很长时间没人处理。事发后几天周围还有其他井盖丢失也没有人处理,井口处周围杂草丛生,且草长的很高,已经覆盖了整个井口,使井口极其隐蔽,一般人是无法通过肉眼看出井口所在位置的。事发前一晚虽下过雨,但当时天气炎热、且有录像可以看出事发现场并不湿滑。故我方认为,对于己经为此付出生命代价的死者而言承担50%的责任过重,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系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疏于管理,无视他人生命与健康,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仅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当,因死者为城镇居民,按照辽宁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故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3、死者系城镇户口,不是一审认定的农村户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及7/12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查,灯塔地区2019年8月16日17时45分至24时00分出现降水,降水量为27.5毫米。2019年8月17日晚6点,受害人在绿化带草坪内挖菜,此处不是人行道且距人行道数米,事发前一天降雨,正常行人不可能在草坪里行走,受害人因挖菜才走到草坪内,此有报警人孙振强报警陈述。被害人未能观察附近地形,忽视自身安全。枯井是一个很大的锅底形深坑,事发天未黑,在白天足非常明显的,被害人只顾挖菜,当时地而含水,未尽到一般人注意义务,没有考虑当时由于雨后地面湿滑,没有注意身边的危险,导致损害发生。故受害人应该承担损害主要贵任。2、本案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祌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贵任。"受害人的死亡是因其自身忽视安全所致,自身应承担主要贵任,故依法可以免除侵权人的精祌损害赔偿贵任。一审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由我方与被害人承担同等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撤销并改判,由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原告诉称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支付医药费63,915.25元、死亡赔偿金709,498元、丧葬费34,54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复印费18元、精神抚慰金112,29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540.98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1512元,合计998,201.73元;2、判令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7日18时40分左右,受害人孔凡珠在灯塔市草坪挖野菜时,不慎掉入草坪内一眼无盖枯井中。经路人报警,灯塔市公安消防大队救助后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脑疝、广泛脑肿胀、颅骨骨折、外伤性脑梗塞等,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支付孔凡珠门诊和住院医疗费61,995.25元;于2019年8月21日、22日在灯塔市诚信大药房共计购白蛋白4瓶,支付1920元;支付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512元;支付孔祥宁、其丈夫8/12邓铭武、其子邓伟清三人广州至沈阳往返交通费(航空)合计7097元;支付复印费18元。受害人孔凡珠,系沈阳市浑某某望滨街道曾子沟社区村民。孔凡珠系王桂荣之女,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之母。王桂荣与其丈夫孔洪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孔繁明、次子孔繁旭、三子孔繁常、长女孔凡玲、次女孔凡珠,孔洪于2002年去世。受害人孔凡珠与其丈夫张景阁于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2016)辽108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另查,涉案无盖枯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系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原灯塔市市政管理处)。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2019年4月11日在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总保险费8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承保灯塔市城区内灯塔市市政管理处井盖数量共1000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灯塔市气象服务中心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气象证明一份,结论如下:“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国家气象观测站(54348),2019年8月16日17时45分-24时00分出现降水,降水量为27.5毫米。"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是指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施工或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公共场所是公众聚集、公共活动的场所,道路、通道是公众通行的地段。这些地方和地段,都是公共活动、通行的区域,出入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的特点。而本案中,受害人孔凡珠所掉入窨井的地点,位于灯塔市草坪,不属于公共场所或道路。根据事故当晚消防大队出警记录、视听资料及气象证明,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天色尚早、窨井处没有明显影响视线的障碍物、事发前一天降水较多草坪湿滑、该窨井没有井盖、未采取安全措施。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作为该窨井的管理人,应加强窨井的日常养护、巡查和防范,以确保使用安全,但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定责任;受害人孔凡珠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非公众活动和通行的区域内挖野菜,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定责任。综观9/12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合计61,995.25元,予以认定。在药房购白蛋白支付192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0元(6天×50元/天);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孔凡珠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可按照辽宁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计算,确定为709,498元(37342元/年×19年);4、丧葬费。按照赔偿数据标准确定为34,546.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母亲王桂荣现年96周岁,共有五名子女,按照赔偿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5年计算,确定为11,455元(11455元/年×5年=5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为5万元。关于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当事人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但计算人数不得超过3人,不得超过3天。因孔祥宁、邓铭武及孔祥帅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未提供误工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费证明等,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赔偿数据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9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727元(69093元/年:360天×3人×3天);交通费7097元、住宿费1512元及复印费18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总计878,148.75元,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按50%比例赔偿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共计439,074元,余款由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自行负担。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与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应赔偿439,074元,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赔付10万元,余款339,074元由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判决:一、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保险金10万元;二、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赔偿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关于孔凡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10/12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总计339,074元;三、驳回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6元,减半收取6868元,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与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各负担3434元。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受害人孔凡珠在非公众活动和通行的区域内挖野菜,忽视安全落入窨井,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作为该窨井的管理人,疏于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桂荣、孔祥宁、孔祥帅、张祥雨及上诉人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提出的上诉主张,因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桂荣、孔祥宁、张祥雨、孔祥帅及上诉人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交纳的6868元,由上诉人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承担;由王桂荣、孔祥宁、张祥雨、孔祥帅交纳的6868元由王桂荣、孔祥宁、张祥雨、孔祥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11/12审判长张丽娟审判员王娜审判员艾德玲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侯是羽书记员徐智源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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