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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立群等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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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立群等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立群等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5【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4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春光李茜范术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立群;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刘巍;中冶美卓(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闫立群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刘巍中冶美卓(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闫立群刘巍【当事人-公司】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冶美卓(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刘自立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李晓雨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刘自立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李晓雨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明刘自立李晓雨【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闫立群1/12【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刘巍;中冶美卓(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智公司与闫立群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智公司与闫立群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知,2014年6月,中冶公司收到中智公司交付的1000万元后,替闫立群、刘巍向金瑞通公司偿还了借款1000万元。闫立群、刘巍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金盛利安公司索偿借款1000万元并胜诉,闫立群在该诉讼中向中智公司借用相关证据材料并在《闫立群房屋抵押贷款资料清单》下面备注确认起诉金盛利安公司系为索偿其本人欠中智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中智公司向中冶公司提供1000万元并由中冶公司代闫立群、刘巍偿还了金瑞通公司借款,故在中智公司与闫立群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中智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1000万元系中智公司通过合作协议向中冶公司支付的,为退还上诉人为中智公司业务需要垫付的款项。对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闫立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200元,由闫立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400:05:3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甲方中冶公司与乙方中智公司签订联合投标意向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各自优势组成联合投标体,就今后可能发生的投标项目共同承担责任,投标过程中以甲方为主,使用甲方资质,以甲方企业名义与招标方签订工程与供货合同;投标书由甲方制作,费用甲方承担;投标过程中,如需要乙方产品资料,乙方应配合提供,不得就本投标项目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资料和产品价格。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向甲2/12方支付10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甲方应将该款项作为开展联合投标业务的专项保证金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在项目结束时或本协议解除时由甲方全额返还给乙方。具体项目中标后,甲方组织实施管理,使用乙方的工程咨询与供货服务。工程中标确定使用乙方产品后,乙方应保证按中标合同供应相关产品,保证质量和工期。本协议有效期1年,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或提前终止。协议落款乙方处盖有中智公司合同章(21)和闫立群的签字。2014年6月19日,中智公司向中冶公司汇款1000万元。中冶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7月,闫立群、刘巍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利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0日,借用人闫立群在“闫立群房屋抵押贷款资料清单”下部注明:“因向金盛利安公司诉讼索偿本人欠中智公司借款1000万,需向东城法院提交诉讼证据,特向公司借用以上全部192页资料文件,用完即归还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闫立群、刘巍通过向金瑞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4份借款合同项下合计10000000元的借款分别付至冯禹、北京万方达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东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及金盛利安公司账户内,且金盛利安公司向闫立群、刘巍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10000000元合并入至金盛利安公司账户内,故应认定闫立群、刘巍与金盛利安公司间形成借贷关系。至于金盛利安公司关于闫立群、刘巍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应认定双方间借贷无效一节,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盛利安公司否认曾与闫立群、刘巍就计息方式进行约定,且闫立群、刘巍亦未能就其主张的计息标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借贷双方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闫立群、刘巍向金盛利安公司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及金盛利安公司关于借贷无效的抗辩,与法相悖,法院对此不予考虑。至于闫立群、刘巍向金盛利安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之请求,虽然闫立群、刘巍与金盛利安公司未曾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基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闫立群、刘巍起诉来院即视为向金盛利安公司主张还款之时,故法院对金盛利安公司占用资金期间应支付利息,确定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金盛利安公司返还闫立群、刘巍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金盛利安公司返还闫立群、刘巍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闫立群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2月13日,3/12中智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催款函称:由于投标项目并未实际开展,根据协议约定,贵司应最迟2015年6月20日向我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但至今拖欠未付,应立刻还款并赔偿我司实际损失。我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贵司正式发送了企业询证函,贵司虽回复称不存在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我司不予认可。请收到本函5日内退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一审诉讼中,闫立群称,受中智公司委托,闫立群以个人名义向金盛利安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来源系其个人房产抵押向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用于走平金盛利安公司的关联企业对中智公司的借款账目。事后,闫立群给中智公司提交了向金盛利安公司提供借款的所有原始资料以便向金盛利安公司索偿使用。由于金盛利安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为向金盛利安公司追索债务,需以其个人名义对金盛利安公司起诉,2015年10月10日,因诉讼需要,故其向中智公司借取了闫立群房屋抵押贷款资料并提交东城法院,现案件已胜诉并交付执行。诉讼中,中智公司对闫立群所称上述其受中智公司委托借款、为走平中智公司账目等事实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12月2日,闫立群、刘巍登记离婚。【二审上诉人诉称】闫立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中智公司通过与中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10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支付给中治公司,中冶公司向中智公司出具了收据。2017年2月13日,中智公司向中治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中冶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但是,原审判决却认为,中智公司向中冶公司提供1000万元并由中冶公司代闫立群、刘巍偿还了金瑞通公司借款,故在中智公司与闫立群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中智公司与闫立群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上中智公司通过合作协议向中治公司支付1000万元是中智公司退还给上诉人的为中智公司业务需要垫付的1000万元款项。3.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中智公司与闫立群之间存在民事借贷关系,间接否认了中智公司与中冶公司的《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闫立群等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4/12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48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立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法定代表人:卜玉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雨,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巍。原审被告:中冶美卓(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代瑜,董事长。审理经过上诉人闫立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原审被告刘巍、中冶美卓(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闫立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中智公司通过与中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10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支付给中治公司,中冶公司向中智公司出具了收据。2017年2月13日,中智公司向中治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中冶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但是,原审判决却认为,中智公司向中冶公司提供1000万元并由中冶公司代闫立群、刘巍偿还了金瑞通公司借款,故在中智公司与闫立群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中智公司与闫立群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上中智公司通过合作协议向中治公司支付1000万元是中智公司退还给上诉人的为中智公司业务需要垫付的1000万元款项。3.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中智公司与闫立群之间存在民事5/12借贷关系,间接否认了中智公司与中冶公司的《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巍、中冶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诉称中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闫立群、刘巍、中冶公司共同向中智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闫立群、刘巍、中冶公司共同向中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闫立群、刘巍、中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甲方中冶公司与乙方中智公司签订联合投标意向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各自优势组成联合投标体,就今后可能发生的投标项目共同承担责任,投标过程中以甲方为主,使用甲方资质,以甲方企业名义与招标方签订工程与供货合同;投标书由甲方制作,费用甲方承担;投标过程中,如需要乙方产品资料,乙方应配合提供,不得就本投标项目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资料和产品价格。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甲方应将该款项作为开展联合投标业务的专项保证金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在项目结束时或本协议解除时由甲方全额返还给乙方。具体项目中标后,甲方组织实施管理,使用乙方的工程咨询与供货服务。工程中标确定使用乙方产品后,乙方应保证按中标合同供应相关产品,保证质量和工期。本协议有效期1年,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或提前终止。协议落款乙方处盖有中智公司合同章(21)和闫立群的签字。2014年6月19日,中智公司向中冶公司汇款1000万元。中冶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7月,闫立群、刘巍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利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0日,借用人闫立群在“闫立群房屋抵押贷款资料清单”下部注明:“因向金盛利安公司诉讼索偿本人欠中智公司借款1000万,需向东城法院提交诉讼证据,特向公司借用以上全部192页资料文件,用完即归还公司”。2016年4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闫立群、刘巍与金盛利安公司民间借6/12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974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闫立群与金瑞通公司签订3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借款金额分别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指定收款人依次为中建东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盛利安公司、北京万方达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同时,刘巍也与金瑞通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指定收款人为冯禹,但未注明借款的起止期限。上述4份借款合同的计息标准均为月利率1.866%。同月3日,金瑞通公司依闫立群、刘巍的指令分别向冯禹、北京万方达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东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及金盛利安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各汇款3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及2000000元。金盛利安公司向闫立群、刘巍出具情况说明:“今有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闫立群以自家两套房(一套为世纪城垂虹园一号楼10H和另一套朝阳区十里铺都会华庭香港阁12E)向北京金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方式借出人民币壹仟万圆整,此壹仟万圆作为保证金使用借给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金打入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备注:其中打入冯禹工商银行个人账户300万元,打入北京万方达世纪投资有限公司200万元,打入中建东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300万元,打入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万元。上述四笔款项合并打入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后因金盛利安公司未还款,故闫立群、刘巍遂于2015年7月1日起诉。庭审中,关于利息的计息依据,闫立群、刘巍提供了金瑞通公司的结清证明,闫立群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记录,刘巍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证明闫立群、刘巍共向金瑞通公司还息4032686.66元,闫立群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利息共计398068.05元,刘巍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还利息共计124568.91元,上述合计4555323.62元。金盛利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以结清证明以及闫立群、刘巍所签借款合同和还款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为由,不予认可。针对金盛利安公司关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息标准的抗辩,闫立群、刘巍称当时该公司的负责人口头表示三个月内还款并负担闫立群、刘巍向贷款公司支付的利息,但闫立群、刘巍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7/12一审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闫立群、刘巍通过向金瑞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4份借款合同项下合计10000000元的借款分别付至冯禹、北京万方达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东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及金盛利安公司账户内,且金盛利安公司向闫立群、刘巍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10000000元合并入至金盛利安公司账户内,故应认定闫立群、刘巍与金盛利安公司间形成借贷关系。至于金盛利安公司关于闫立群、刘巍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应认定双方间借贷无效一节,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盛利安公司否认曾与闫立群、刘巍就计息方式进行约定,且闫立群、刘巍亦未能就其主张的计息标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借贷双方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闫立群、刘巍向金盛利安公司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及金盛利安公司关于借贷无效的抗辩,与法相悖,法院对此不予考虑。至于闫立群、刘巍向金盛利安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之请求,虽然闫立群、刘巍与金盛利安公司未曾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基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闫立群、刘巍起诉来院即视为向金盛利安公司主张还款之时,故法院对金盛利安公司占用资金期间应支付利息,确定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金盛利安公司返还闫立群、刘巍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金盛利安公司返还闫立群、刘巍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闫立群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2月13日,中智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催款函称:由于投标项目并未实际开展,根据协议约定,贵司应最迟2015年6月20日向我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但至今拖欠未付,应立刻还款并赔偿我司实际损失。我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贵司正式发送了企业询证函,贵司虽回复称不存在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我司不予认可。请收到本函5日内退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一审诉讼中,闫立群称,受中智公司委托,闫立群以个人名义向金盛利安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来源系其个人房产抵押向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用于走平金盛利安公司的关联企业对中智公司的借款账目。事后,闫立群给中智公司提交了向金盛8/12利安公司提供借款的所有原始资料以便向金盛利安公司索偿使用。由于金盛利安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为向金盛利安公司追索债务,需以其个人名义对金盛利安公司起诉,2015年10月10日,因诉讼需要,故其向中智公司借取了闫立群房屋抵押贷款资料并提交东城法院,现案件已胜诉并交付执行。诉讼中,中智公司对闫立群所称上述其受中智公司委托借款、为走平中智公司账目等事实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12月2日,闫立群、刘巍登记离婚。本案一审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向金瑞通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材料,金瑞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中冶公司出具的代还款声明书,载明自愿代替闫立群偿还与金瑞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700万元、300万元。2.2014年6月甲方金瑞通公司与乙方闫立群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通过指定付款账户向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付款,用以偿还原合同项下4笔借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收妥后向乙方出具还款凭证。甲方指定收款账户金瑞通公司;乙方指定付款账户为中冶公司。乙方承诺对原合同约定利息罚息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收到指定账户付款后,同意乙方出售抵押给甲方的产权人刘巍名下房产,用以归还乙方承诺的利息罚息款项,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完成相关手续。3.记账回执,载明金瑞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收到从中冶公司转账款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4.2013年闫立群与金瑞通公司签订的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刘巍与金瑞通公司签订的金额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中智公司虽未能提交与闫立群、刘巍之间的借款合同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欠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债权凭证,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2014年6月,中冶公司收到中智公司交付的1000万元后,替闫立群、刘巍向金瑞通公司偿还了借款1000万元;闫立群、刘巍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金盛利安9/12公司索偿借款1000万元并胜诉,闫立群在该诉讼中向中智公司借用相关证据材料并在《闫立群房屋抵押贷款资料清单》下面备注确认起诉金盛利安公司系为索偿其本人欠中智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中智公司向中冶公司提供1000万元并由中冶公司代闫立群、刘巍偿还了金瑞通公司借款的事实,故在中智公司与闫立群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因该1000万元借款经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闫立群、刘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闫立群、刘巍应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虽然中智公司与闫立群、刘巍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基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法院送达起诉书及应诉材料之日即视为向闫立群、刘巍主张还款之时,故法院对闫立群、刘巍占用资金期间应支付利息,确定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中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冶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或双方之间就涉案资金达成借贷的真实合意,亦无证据证明中冶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相关事实,故对中智公司要求中冶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借款债务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中冶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闫立群、刘巍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闫立群、刘巍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0/12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智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智公司与闫立群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知,2014年6月,中冶公司收到中智公司交付的1000万元后,替闫立群、刘巍向金瑞通公司偿还了借款1000万元。闫立群、刘巍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金盛利安公司索偿借款1000万元并胜诉,闫立群在该诉讼中向中智公司借用相关证据材料并在《闫立群房屋抵押贷款资料清单》下面备注确认起诉金盛利安公司系为索偿其本人欠中智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中智公司向中冶公司提供1000万元并由中冶公司代闫立群、刘巍偿还了金瑞通公司借款,故在中智公司与闫立群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中智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1000万元系中智公司通过合作协议向中冶公司支付的,为退还上诉人为中智公司业务需要垫付的款项。对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闫立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200元,由闫立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王春光审判员李茜审判员范术伟11/12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肖克书记员宋涛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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