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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卫国、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与台山市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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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卫国、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与台山市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谭卫国、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与台山市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33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甄锦源梅晓凌肖文文【审理法官】甄锦源梅晓凌肖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卫国;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台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谭卫国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台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谭卫国【当事人-公司】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台山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钟耀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庞瑞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钟耀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庞瑞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绍志钟耀能庞瑞【代理律所】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1/10【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谭卫国【被告】台山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仅是从事车辆美容服务的商家,并不具备交通事故损坏车辆价格鉴定资质,也不具备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维修资质,该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概况》无法证明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变速箱及电脑损坏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变速箱及电脑损坏部分的维修价格不予采信。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首先,谭卫国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变速箱及电脑损坏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其次,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并不具备维修汽车变速箱及电脑集成块的相应资质,《维修概况》关于该部分的维修的证明力不足采信。【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过错地面施工证明力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台城街道办、谭卫国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受损价格的认定;2.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应否承担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价格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受损价格的认定问题。谭卫国为证明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受损情况,提供了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具的《维修概况》及两张发票,维修费用为15040元,其中拆装大修变速箱费用9500元、波箱电脑维修费用1500元,两项合计11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谭卫国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变速箱及电脑损坏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其次,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并不具备维修汽车变速箱及电脑集成块的相应资质,《维修概况》关于该部分的维修的证明力不足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事故现场图,结合事故发生的2/10经过,认定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价格损失4040元(15040元-9500元-15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应否承担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价格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对Y474板岗至彭沙坑路段的公路负有管理、维护的法定责任。台城街道办作为Y474板岗至彭沙坑路段的公路管理机构,在该路段存在路面凹凸不平,路面大量积水,路况恶劣的情况下未及时对路面安全隐患进行清除,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其对道路建设和养护的法定管理职责,对造成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的价格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实际认定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赔偿责任,判令台城街道办事处赔偿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价格损失3232元(4040元×80%)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谭卫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40元,由谭卫国负担277.20元。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负担27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023:03:0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诉称】谭卫国上诉请求:1.撤销台山法院(2020)粤0781民初535号判决书第二项;2.变更台山法院(2020)粤0781民初535号判决第一项,台城街道办、台山市政府共赔偿19087.82元给谭卫国;3.案件诉讼费用由台城街道办、台山市政府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事故损失项目;1.车损1.5万符合案件实际。2.维修波箱和波箱电脑,波箱底部被陷坑障碍物撞击开裂,维修师傅认为要更换整个波箱,但谭卫国提出只更换波箱壳,维修厂就只更换了波箱壳,费用是9500元。由于波箱是电脑控制,车辆的车头、车底都是有损坏的,故电脑也要换。如果法院对维修项目和价额仍有疑问,也可以直接找维修厂核实。3.施救费和误工费,由于事故发生时通过找附近维修厂将车拖出来,故没有施救费单据。但侵权事实已经确定,从公平原则考虑,应当由对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3/10任。二、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应当尽防护警示的义务。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除了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外,道路管理者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8年6月《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2条、第5条,《广东省公路管理条例》第3条,国办发(2005)49号《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可知,县、乡道路管护是县、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政府既未及时围闭陷坑,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以提示行人和车辆注意避险,从而导致本事故的发生,故应由政府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路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同时履行警示和有效防护义务,而非选择性义务。谭卫国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道路属于乡镇道路,台城街道办拥有相应的物权,应当负有管理的职责。三、损失数额。车辆维修15040元,误工费947.82元、交警罚款100元、施救费3000元。台城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78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谭卫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卫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并非乡道Y474板岗至彭沙坑路段的公路,不属于台城街道办的管理范围。发生交通事故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谭卫国是在台城北坑工业区路段恒升金属制品厂前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乡道道路上。一审法院对该处事实认定错误,错误地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路段属于台城街道办的管理范围,导致适用的法律错误。二、谭卫国将台城街道办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台城街道办并非谭卫国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广东深茂铁路有限公司正在施工建设的深茂铁路台山段,因施工方广东深茂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此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谭卫国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法明确规定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案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侵权人。本案中,广东深茂铁路有限公司系承建单位,其进行地面施工作业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致谭卫国财产损害,符合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谭卫国的财产损害应由施工人广东深茂铁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侵权责任判决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我方与谭卫国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起因是谭卫国驾驶车辆的单方事故,责任主体为谭卫国,谭卫国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4/10涉案事故发生在工业边上,并非道路上。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只是认定我方对农村公路的建设承担责任,进行管理与规划,并非道路上任何的事故都需要管理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谭卫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谭卫国、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与台山市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7民终33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卫国。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910。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富城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杨趣明,该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瑞,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谢少谋,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辉,台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才民,台山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5/10审理经过上诉人谭卫国、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以下简称台城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山市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谭卫国上诉请求:1.撤销台山法院(2020)粤0781民初535号判决书第二项;2.变更台山法院(2020)粤0781民初535号判决第一项,台城街道办、台山市政府共赔偿19087.82元给谭卫国;3.案件诉讼费用由台城街道办、台山市政府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事故损失项目;1.车损1.5万符合案件实际。2.维修波箱和波箱电脑,波箱底部被陷坑障碍物撞击开裂,维修师傅认为要更换整个波箱,但谭卫国提出只更换波箱壳,维修厂就只更换了波箱壳,费用是9500元。由于波箱是电脑控制,车辆的车头、车底都是有损坏的,故电脑也要换。如果法院对维修项目和价额仍有疑问,也可以直接找维修厂核实。3.施救费和误工费,由于事故发生时通过找附近维修厂将车拖出来,故没有施救费单据。但侵权事实已经确定,从公平原则考虑,应当由对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应当尽防护警示的义务。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除了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外,道路管理者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8年6月《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2条、第5条,《广东省公路管理条例》第3条,国办发(2005)49号《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可知,县、乡道路管护是县、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政府既未及时围闭陷坑,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以提示行人和车辆注意避险,从而导致本事故的发生,故应由政府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路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同时履行警示和有效防护义务,而非选择性义务。谭卫国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道路属于乡镇道路,台城街道办拥有相应的物权,应当负有管理的职责。三、损失数额。车辆维修15040元,误工费947.82元、交警罚款100元、施救费3000元。台城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78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谭卫国6/10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卫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并非乡道Y474板岗至彭沙坑路段的公路,不属于台城街道办的管理范围。发生交通事故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谭卫国是在台城北坑工业区路段恒升金属制品厂前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乡道道路上。一审法院对该处事实认定错误,错误地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路段属于台城街道办的管理范围,导致适用的法律错误。二、谭卫国将台城街道办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台城街道办并非谭卫国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广东深茂铁路有限公司正在施工建设的深茂铁路台山段,因施工方广东深茂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此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谭卫国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法明确规定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案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侵权人。本案中,广东深茂铁路有限公司系承建单位,其进行地面施工作业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致谭卫国财产损害,符合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谭卫国的财产损害应由施工人广东深茂铁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侵权责任判决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我方与谭卫国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起因是谭卫国驾驶车辆的单方事故,责任主体为谭卫国,谭卫国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涉案事故发生在工业边上,并非道路上。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只是认定我方对农村公路的建设承担责任,进行管理与规划,并非道路上任何的事故都需要管理者承担责任。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台山市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台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养护管理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路段属于乡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因此,台山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台城街道办辩称,坚持上诉状意见。7/10谭卫国辩称,坚持上诉状意见。原告诉称谭卫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台城街道办、台山市政府赔偿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维修费15040元、误工费947.82元、交通罚款100元、施救费3000元给谭卫国,合计19087.82元;2.案件全部诉讼费由台城街道办、台山市政府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谭卫国车辆损失3232元;二、驳回谭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负担23.47元,由谭卫国负担115.13元。二审期间,谭卫国提交了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具的《维修概况》及两张发票,拟证明涉案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变速箱跟电脑连体,也造成了损坏。针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台城街道办、台山市政府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仅是从事车辆美容服务的商家,并不具备交通事故损坏车辆价格鉴定资质,也不具备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维修资质,该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概况》无法证明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变速箱及电脑损坏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变速箱及电脑损坏部分的维修价格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台城街道办、谭卫国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受损价格的认定;2.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应否承担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价格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8/10关于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受损价格的认定问题。谭卫国为证明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受损情况,提供了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具的《维修概况》及两张发票,维修费用为15040元,其中拆装大修变速箱费用9500元、波箱电脑维修费用1500元,两项合计11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谭卫国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变速箱及电脑损坏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其次,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并不具备维修汽车变速箱及电脑集成块的相应资质,《维修概况》关于该部分的维修的证明力不足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事故现场图,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价格损失4040元(15040元-9500元-15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应否承担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价格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对Y474板岗至彭沙坑路段的公路负有管理、维护的法定责任。台城街道办作为Y474板岗至彭沙坑路段的公路管理机构,在该路段存在路面凹凸不平,路面大量积水,路况恶劣的情况下未及时对路面安全隐患进行清除,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其对道路建设和养护的法定管理职责,对造成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的价格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实际认定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赔偿责任,判令台城街道办事处赔偿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价格损失3232元(4040元×80%)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谭卫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40元,由谭卫国负担277.20元。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负担277.20元。9/1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甄锦源审判员梅晓凌审判员肖文文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刘俊书记员陈顺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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