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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杨兴富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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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杨兴富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杨兴富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赣11民终15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志锋万利剑聂晓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杨兴富;杨巨建;唐四四;林绍恒;杨巨林;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当事人】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杨兴富杨巨建唐四四林绍恒杨巨林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当事人-个人】杨兴富杨巨建唐四四林绍恒杨巨林【当事人-公司】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谭瑶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李俊明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柳胜杨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瑶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李俊明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柳胜杨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瑶李俊明柳胜杨【代理律所】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1/9【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被告】杨兴富;杨巨建;唐四四;林绍恒;杨巨林;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宅水库管理局与戴氏花木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并未提及水井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认为,王宅水库管理局与戴氏花木有限公司均系水井的管理义务人,一审判决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地面施工意外事件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13:11:16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杨兴富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15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683489975N,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铁路林场。法定代表人:戴建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瑶,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巨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四四。2/9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绍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巨林。原审被告: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必姆镇上湖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杨,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兴富、林绍恒、杨巨建、杨巨林、唐四四、原审被告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现案涉废水井处泥土塌陷露出井口、上诉人未及时在水井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也没有向水井所有人报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0%)”证据不足,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上经过现场勘验,该废井隐藏于地下,具体位置在花圃中间而非通道,井口上方覆盖了至少不低于30公分的泥土且种植了小树苗,上诉人自2014年租赁以来从未发现该废井。另外,根据租赁合同协议,废井等设施不属于上诉人租赁使用范围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4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虽发现该处泥土有所下陷,但仍未发现废井的存在及其危险性;2.一审判决书认定“杨隽逸和林凤娥系不慎落入该基地内的一口废井中溺水死亡”有误,客观上是杨隽逸不慎掉入废井后林凤娥为救孙子跳入废井,是一个主动行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和王宅水库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前,上诉人和王宅水库管理局并无共谋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水库局承担30%的按份之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在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上显失公平公正,不符合法律规定,毫无依据的加重了无辜的善意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应予纠正。1.杨隽逸的落井溺水身亡,基于现场的实际情况,其监护人至少要承担80%以上的过错责任:(1)监护人监管不力,3/9疏于管理;(2)该基地不是日常游玩的公共场所,且大门口设置了警示牌,但监护人置之不理,擅闯基地,践踏花木,导致事发;(3)该废井的存在只是为杨隽逸不慎掉入提供了条件,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废井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对人承担的过错比例应当在20%以内。2.林凤娇的落井是其为就孙子故意跳入井中的,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救助能力不足和救助方式不妥的情况下而为之,最终导致自己也溺水身亡,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一审判决未将林和杨的身亡加以区别,同样按照40%的比例强加在他人头上,损害了无辜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对杨隽逸、林凤娥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并非是案涉废井的所有权人、使用管理人,对该废井不负有法定义务;2.上诉人作为基地承租人,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的注意义务,如自2014年承租开始,就花了3000余元到专业的机构制作了安全警示牌,安装在基地出入大门等醒目位置,且平时做到大门上锁等等,已经采取了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3.该基地并非是公共场所和经营场所,上诉人并非是“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4.该废井暗藏与地下,上诉人的确不知情,客观上也无法知情,事发后对于上诉人来说简直就是“意外事件”,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未向所有权人报告,存在一定过错”法律依据何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杨隽逸的亡故,其监护人应承担80%以上的过错责任,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的只是推定过错责任(应在20%以内);林凤娥的亡故,与废井的“安全隐患”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其自身应负全责。上诉人尽了应尽的义务,对杨隽逸、林凤娥的身亡,深感痛心和惋惜,但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杨兴富、林绍恒、杨巨建、杨巨林、唐四四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而且,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及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承担的责任份额已经很低,只不过是答辩人为避免讼累没有上诉而已。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第8页中认定“2020年4月,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露出井口”,第10页中认定“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这明显是错误的。上诉4/9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予以了认可并作了详尽的叙述,即是在2020年4月初的一天,去补种苗木的时候看到的,按照他在笔录上的说法,只是自认为不会发生安全问题,而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也没有上报;2.上诉人称从未发现废井,实际上其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第5页11-12行中的陈述非常明确,他是在2020年4月初发现的;3.上诉人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废井不属于上诉人租赁使用范围,但他是废井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人,发现废井裸露等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这是必然的义务;4.上诉状中叙述“2020年4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仅仅发现…有所下陷,但仍未发现废井的存在及其危险性”,这完全是在强词夺理,在发现了井口露出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知道潜在的危险性吗?况且,按照其在公安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只不过是其过于自信不会发生安全问题,也正是他的这种疏忽心态,导致没有采取措施也没有上报水库管理局,如果当时不是这样,而是及时采取了措施,自行或上报管理局进行安全防护,本案事故悲剧就绝对不会发生;5.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与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其与管理局无共谋,未实施共侵权,无共同故意,这种观点及理解是错误的,曲解了连带侵权责任的法律概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10、1条的规定,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并非要求必须有共谋、有共同故意;6.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加重了善意相对人的责任,这是错误的。实际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及管理局承担的份额实在是过低了。上诉人认为,杨隽逸身亡,监护人至少应承担80%以上的过错责任。该观点错误,证据理由均不足、不充分。事发区域北面是水库大坝、一直通畅开放:基地大门常年敞开未上锁、社会乡邻经常出入游玩,上诉人及管理局也都明知。故两受害人进入事发场地本来无可厚非,只因上诉人及管理局置安全隐患于不顾的违法行为引发了悲剧。上诉人认为,林凤娥是为救孙子而故意跳入废井。不知所说的故意跳入依据何在?只能说上诉人是在凭空想象。另外,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判决上诉人及管理局对被上诉人因林凤娥身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何错之有?何来强加责任、损害第三者权益之嫌?地下设施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认为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所有人及管理人承担责任,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至今,很明显,上诉人及管理局均举证不能,始终未能5/9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因此,在上诉人未能证明林凤娥是故意跳入废井、未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就林凤娥的身亡承担相应责任,是合法的;7.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说法与事实不符,相反其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对废井不负有法定义务,这是错误的。作为废井所在场地的租赁使用人,对场地范围内的物件当然负有管理职责,特别是在其发现废井井口露出之后,更不应置之不顾。另外上诉人所称“平时做到大门上锁,采取了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对林凤娥及杨隽逸的身亡事故,均应依法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审理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诉称杨兴富、林绍恒、杨巨建、杨巨林、唐四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林凤娥死亡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2256元;2.原告杨巨建、唐四四要求被告赔偿因杨隽逸死亡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76306元;原告务工时受伤而遭受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147.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4月17日下午,林凤娥(1961年10月1日出生)带孙子杨隽逸(2016年6月29日出生)和孙女杨紫涵到玉山县王宅水库坝底苗木基地内玩,期间杨隽逸和林凤娥不慎落入该基地内的一口废弃水井中溺水死亡。当日傍晚19时许,经玉山蓝天救援队施救,从该井内将两名落井者遗体打捞上来。案涉废弃水井由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于1998年投资建造,该井处在王宅水库大坝底一片树林之中的水泥路旁边,该片树林面积约15亩,北面为水库大坝,其他三面被水库排水渠道包围,在该树林的入口处建有一扇铁栅栏门,门口贴了一张绿色告示牌,告示牌记载的内容为“一、本基地属封闭式管理,未经许可,不得随意进入观赏、踩折苗木或损环基地内的所有设施。二、不准翻越围栏、不准在水渠边耍嬉,切实保护周边环境及设施。王宅水库苗木基地”。事发当天,该苗木基地大门未锁。根据现场勘察,该废井由水泥预制的圆形井圈叠加而成,井的直径约60厘米,从地面到第一个井圈约有60厘米厚的泥土,第一个井圈边上可见塑料垃圾,井下水深3米。2013年12月16日,以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为甲方,玉山县戴氏花木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水库大坝底15亩土地租给乙6/9方种植苗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乙方在租用土地上只能种植中、小苗,不能改变土地用途。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将该土地交由玉山县戴氏花木公司经营管理,玉山县戴氏花木公司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树木。2020年4月,玉山县戴氏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案涉废水井处泥土塌陷露出井口,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杨兴富系林凤娥的丈夫,林绍恒系林凤娥的父亲,杨巨建、杨巨林均系林凤娥的儿子;杨巨建、唐四四系杨隽逸的父母。事发后,被告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已支付原告42万元。原告杨兴富、林绍恒、杨巨建、杨巨林因林凤娥溺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849,175元。原告杨巨建、唐四四因杨隽逸溺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820,782.5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地下废弃水井造成他人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其归责方式为过错推定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涉的废弃水井位于玉山县王宅水库大坝底,属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管理。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自租赁该土地时开始,其对案涉土地已享有使用和管理权,对该废弃水井亦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林凤娥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带两个未成年孙子女到门口贴有“未经许可,不得随意进入”告示牌的不是对外开放休闲区域内玩,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和杨隽逸掉入水井溺水身亡的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60%);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作为废弃水井的所有人,对废弃水井未作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理,留下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0%);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废弃水井土地的使用人,案发前已发现案涉水井处泥土塌陷露出井口,应当对该水井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排除致害危险。但其既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向水井所有权人报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林凤娥、杨隽逸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因林凤娥自身及杨隽逸的监护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与法律规定不符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7/9局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辩解原告的部分诉请及金额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由被告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兴富、林绍恒、杨巨建、杨巨林因林凤娥溺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9,670元;二、由被告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巨建、唐四四因杨隽逸溺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8.313元;上述667,983元赔偿款中由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支付500987元(含已支付的42万元),由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支付166,96元;三、被告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兴富、林绍恒、杨巨建、杨巨林、唐四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戴氏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戴氏花木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即承租使用案涉的土地,案涉的井口上覆土栽种了花木,根据2020年4月18日戴氏花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平在公安派出所作的谈话笔录显示,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其已发现井口覆土处产生塌陷,但其未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向王宅水库管理局汇报。上述事实说明,戴氏花木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对案涉水井尽到管理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戴氏花木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宅水库管理局与戴氏花木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并未提及水井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认为,王宅水库管理局与戴氏花木有限公司均系水井的管理义务人,一审8/9判决连带责任并无不妥。至于其与王宅水库管理局的内部责任,一审法院已作按份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玉山县戴氏花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徐志锋审判员万利剑审判员聂晓红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浩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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