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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毛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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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毛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毛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桂11民终1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献年张依传周成才【审理法官】黄献年张依传周成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毛某;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毛某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个人】邓某毛某【当事人-公司】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律所】李京荆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柳泽溪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京荆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柳泽溪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京荆柳泽溪【代理律所】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1/10【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地面施工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受害人因驾驶车辆与路面上堆放的碎石料堆相撞造成人身伤亡,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毛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发路段为施工路段,车辆行经施工路段应当减速慢行,且碎石堆料周围放置了安全锥以及“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上诉人已尽到警示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不足以保护他人的安全,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对受害人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邓某、毛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13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7693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321:30:2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邓某为受害人毛建妻子,原告毛某为受害人毛建女儿。2020年3月8日,毛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富川县城往毛家方向行驶,当日00时26分行驶至叉口处时,毛建驾车与路面上堆放的碎石材料(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富川至钟山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道路施工使用)相撞后倒地,交通事故造成毛建当场死亡,车2/10辆局部损坏。本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1231202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毛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毛建驾车在行经道路施工路段未按操作规范查明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确保安全行驶,且毛建驾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使颅脑损伤死亡,加重了本事故的损害后果。确定:当事人毛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该路段尚在施工过程中。从本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图照可看出,事发地点为乡道与被告施工路段的结合部,碎石堆堆放在乡道进入被告施工路段处,已将被害人按原乡道行驶一侧阻挡,碎石堆周围有数个安全警示锥桶,路边有一块写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事故发生后,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38000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毛建死亡,二原告作为毛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施工人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施工用碎石料堆放在乡道与施工路段重合的乡道从北向南行驶一侧,也就是毛建回家正常行驶一侧,也接近道路宽窄变化的路口,虽然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碎石堆周围设置有安全警示锥桶,路边设置了警示牌,但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使他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本案事故发生在夜间,能见度低,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及碎石料堆放的地点不足以保护他人的安全,不足以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毛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毛建驾车在行经道路施工路段未按操作规范查明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确保安全行驶,且毛建驾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使颅脑损伤死亡,加重了本事故的损害后果,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各方对事故结果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3/10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规定,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核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2、丧葬费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毛某现未满一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59元/年×17年÷2=171351.50元;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87.65元(48166元/年÷365天×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5项合计868033.1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17008.29元(868033.15元×25%),扣除先行赔付的38000元,则应赔偿217008.29元-38000元=179008.29元。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毛某各项损失179008.29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毛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贺州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1、2020年3月26日富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原被告双方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毛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造成,当事人毛建承担全部责任,充分体现了交警部门依法依规尊重事实和法律的法治精神,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2、死者毛建在无牌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且醉酒状态下驾驶不合格二轮摩托车且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形下发生事故,是造成本次死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毛建已成年,应当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后果。3、上诉人已做好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到位。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经做好安全围栏防护带和安全警示锥桶及警示牌,全面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4、死者毛建住所地为柳家乡虎岩村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8-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011325元/年;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市标准赔偿依据和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毛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11民终12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石滩镇三江四丰广汕公路某某。法定代表人:师文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荆,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法定代理人:邓某(系毛某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泽溪,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钟志桂,该局局长。审理经过上诉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毛某、原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贺州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5/10院(2020)桂11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1、2020年3月26日富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原被告双方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毛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造成,当事人毛建承担全部责任,充分体现了交警部门依法依规尊重事实和法律的法治精神,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2、死者毛建在无牌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且醉酒状态下驾驶不合格二轮摩托车且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形下发生事故,是造成本次死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毛建已成年,应当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后果。3、上诉人已做好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到位。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经做好安全围栏防护带和安全警示锥桶及警示牌,全面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4、死者毛建住所地为柳家乡虎岩村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8-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5元/年;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市标准赔偿依据和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夜晚回家时撞上上诉人堆放在路中间的施工碎石料而身亡。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自身有过错,上诉人也有过错。受害人的过错是喝酒驾车,车辆不符合规定,无证驾驶。上诉人的过错是把施工石料堆放在道路中间,石料占据了受害人行驶的整个右侧道路。虽然上诉人设置了一定的警示标志,但是由于上诉人堆放的石料在路中间,设置的警示标志起不到安全保护措施,而且事故发生在晚上,能见度低,上诉人堆放的石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一审考虑到各方的过错,判决受害人承担75%的责任,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毛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421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邓某为受害人毛建妻子,原告毛某为受害6/10人毛建女儿。2020年3月8日,毛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富川县城往毛家方向行驶,当日00时26分行驶至叉口处时,毛建驾车与路面上堆放的碎石材料(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富川至钟山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道路施工使用)相撞后倒地,交通事故造成毛建当场死亡,车辆局部损坏。本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1231202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毛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毛建驾车在行经道路施工路段未按操作规范查明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确保安全行驶,且毛建驾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使颅脑损伤死亡,加重了本事故的损害后果。确定:当事人毛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该路段尚在施工过程中。从本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图照可看出,事发地点为乡道与被告施工路段的结合部,碎石堆堆放在乡道进入被告施工路段处,已将被害人按原乡道行驶一侧阻挡,碎石堆周围有数个安全警示锥桶,路边有一块写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事故发生后,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38000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毛建死亡,二原告作为毛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施工人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施工用碎石料堆放在乡道与施工路段重合的乡道从北向南行驶一侧,也就是毛建回家正常行驶一侧,也接近道路宽窄变化的路口,虽然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碎石堆周围设置有安全警示锥桶,路边设置了警示牌,但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使他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本案事故发生在夜间,能见度低,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及碎石料堆放的地点不足以保护他人的安全,不足以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7/10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毛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毛建驾车在行经道路施工路段未按操作规范查明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确保安全行驶,且毛建驾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使颅脑损伤死亡,加重了本事故的损害后果,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各方对事故结果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规定,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核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2、丧葬费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毛某现未满一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59元/年×17年÷2=171351.50元;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87.65元(48166元/年÷365天×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5项合计868033.1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17008.29元(868033.15元×25%),扣除先行赔付的38000元,则应赔偿217008.29元-38000元=179008.29元。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毛某各项损失179008.29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毛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8/10事件。本案中,受害人因驾驶车辆与路面上堆放的碎石料堆相撞造成人身伤亡,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毛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发路段为施工路段,车辆行经施工路段应当减速慢行,且碎石堆料周围放置了安全锥以及“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上诉人已尽到警示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不足以保护他人的安全,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对受害人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邓某、毛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13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7693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黄献年审判员张依传审判员周成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侯美妃书记员张岚凌9/10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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