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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文彩、何桂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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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文彩、何桂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文彩、何桂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36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水安何江某某李保利【审理法官】李水安何江某某李保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商水县水利局;李永富、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当事人】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商水县水利局李永富、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当事人-公司】商水县水利局李永富、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牛文博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陈清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张凌云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李春江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牛文博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陈清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张凌云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李春江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1/9【代理律师】牛福海牛文博陈清军张凌云李春江【代理律所】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被告】商水县水利局;李永富、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本院观点】一、2018年7月9日商水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管理局已经将案涉机井移交给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该机井的产权、使用权、管护权归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主张商水县水利局、李永富、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地面施工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2018年7月9日商水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管理局已经将案涉机井移交给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该机井的产权、使用权、管护权归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主张商水县水利局、李永富、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涉案机井并非建在路上而是建在田地里,且该机井井台高30厘米、宽120厘米,机井内径50厘米,旁边有高70厘米的水泥墩,足以引起相应路人的注意义务,受害人吕凤礼长期生活在事发的村庄,应清楚该机井的位置,正常行走不会走入井中。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尽到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吕凤礼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吕凤礼的死亡原因并未确认,并不必然系走路坠落井中,即便涉案井应当有井盖,也不能证明未盖井盖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吕丽、张玉芝、何桂华、吕文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2/9【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吕丽、张玉芝、何桂华、吕文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107:16: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亲属吕凤礼于2019年2月3日被发现在张明乡胡庄村西边地里的井中头朝下,脚朝上死亡。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对尸体无异议,不要求对尸体进行尸检,公安机关按构不成案件,不予受理处理。涉案机井的正方形井台高30厘米,宽120厘米,在井台中心为内径50厘米的机井,紧挨机井有高70厘米安装电箱的水泥墩。该机井建成后于2018年7月9日由商水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管理局移交给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该机井的产权、使用权、管护权归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涉案机井未加盖井盖。【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机井井台高30厘米、宽120厘米,机井内径50厘米,且旁边有高70厘米的水泥墩,该机井设施足以能够引起人们的安全警示,吕凤礼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如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且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对尸体无异议,不要求对尸体进行尸检,公安机关按构不成案件,不予受理处理,致使吕凤礼的死因无法查清。本案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仅以商水县水利局、李永富、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未对涉案机井加装井盖,系商水县水利局、李永富、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吕凤礼坠井死亡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原告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吕丽、张玉芝、何桂华、吕文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查清事实后改判。吕凤礼死亡于地下井内,案涉井按规定应当有井盖,一审法院对上述客观3/9事实一字未理,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井应当有井盖,但却违反规定没有井盖,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未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正。三、一审判决书认定:“且原告对尸体无异议,不要求对尸体进行尸检,公安机关按构不成案件,不予受理处理,致使吕凤礼的死因无法查清。"上述认定错误,吕凤礼是坠井死亡,对尸体无异议仅是对尸体是吕凤礼无异议。四、设计的井有井盖、有标准和尺寸,建设者违反规定不建井盖就是不合格,不应交也不应收。因此造成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方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建造无井盖的不合格井,未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吕凤礼死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公平不公正。综上,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吕丽、张玉芝、何桂华、吕文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吕文彩、何桂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6民终36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彩。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芝。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丽。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博,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水利局,住所地:商水县新城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30059069878。4/9负责人:黄遵武,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富、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商水县张明乡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35934327990。法定代表人:屠春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商水县张明乡张明街某某院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300590798XK。法定代表人:韩运城,乡长。李永富、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吕丽、张玉芝、何桂华、吕文彩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水利局、李永富、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丽、张玉芝、何桂华、吕文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海、牛文博,被上诉人商水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军、张凌云,被上诉人李永富及李永富、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吕丽、张玉芝、何桂华、吕文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查清事实后改判。吕凤礼死亡于地下井内,案涉井按规定应当有井盖,一审法院对上述客观事实一字未理,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井应当有井盖,但却违反规定没有井盖,足以5/9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未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正。三、一审判决书认定:“且原告对尸体无异议,不要求对尸体进行尸检,公安机关按构不成案件,不予受理处理,致使吕凤礼的死因无法查清。"上述认定错误,吕凤礼是坠井死亡,对尸体无异议仅是对尸体是吕凤礼无异议。四、设计的井有井盖、有标准和尺寸,建设者违反规定不建井盖就是不合格,不应交也不应收。因此造成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方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建造无井盖的不合格井,未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吕凤礼死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公平不公正。综上,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商水县水利局答辩称,商水县水利局不是涉案施工主体和管护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死者死因不明,无法证明系不慎坠井意外死亡,不排除自杀可能。商水县水利局认为不属于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应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永富、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是否有井盖与受害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事发时间是大年二十九傍晚,那一年没有年三十,二十九就是年三十,事发地是个断头路,所以不可能是路过,事发地点不是受害人的耕地和坟地,受害人没有理由在当时中国人的重大节日到事发地,结合尸体头朝下掉入井内,上诉人对尸体不要求尸检,井口宽度是50厘米,村里人说当时受害人和儿子发生过冲突,不排除自杀的可能。原告诉称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商水县水利局、李永富、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赔偿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对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造成的损失3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亲属吕凤礼于2019年2月3日被发现在张明乡胡庄村西边地里的井中头朝下,脚朝上死亡。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对尸体无异议,不要求对尸体进行尸检,公安机关按构不成案件,不予受理处理。涉案机井的正方形井台高30厘米,宽120厘米,在井台中心为内径50厘米的机井,紧挨机井有高70厘米安装电箱的水泥墩。该机井建成后于2018年7月9日由6/9商水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管理局移交给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该机井的产权、使用权、管护权归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涉案机井未加盖井盖。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机井井台高30厘米、宽120厘米,机井内径50厘米,且旁边有高70厘米的水泥墩,该机井设施足以能够引起人们的安全警示,吕凤礼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如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且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对尸体无异议,不要求对尸体进行尸检,公安机关按构不成案件,不予受理处理,致使吕凤礼的死因无法查清。本案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仅以商水县水利局、李永富、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未对涉案机井加装井盖,系商水县水利局、李永富、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吕凤礼坠井死亡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份涉案机井井盖设计图一份,证明涉案井应当配有井盖,实际却没有井盖。被上诉人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审判决不赔偿上诉人损失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商水县水利局质证称,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无井盖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井口50公分,冬天人穿得比较厚,不慎坠入不可能身上没有任何一点外伤,且是头朝下脚朝上,不排除自杀。李永富、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质证称,同商水县水利局质证意见。另该井台设计高度是30厘米,正常人除非站在井台上,头朝下往里钻才有可能掉入井内,没有失足掉入井内的可能。其他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7/9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2018年7月9日商水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管理局已经将案涉机井移交给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该机井的产权、使用权、管护权归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吕文彩、何桂华、张玉芝、吕丽主张商水县水利局、李永富、商水县张明乡农业服务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涉案机井并非建在路上而是建在田地里,且该机井井台高30厘米、宽120厘米,机井内径50厘米,旁边有高70厘米的水泥墩,足以引起相应路人的注意义务,受害人吕凤礼长期生活在事发的村庄,应清楚该机井的位置,正常行走不会走入井中。商水县张明乡人民政府尽到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吕凤礼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吕凤礼的死亡原因并未确认,并不必然系走路坠落井中,即便涉案井应当有井盖,也不能证明未盖井盖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吕丽、张玉芝、何桂华、吕文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吕丽、张玉芝、何桂华、吕文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李水安审判员何江某某审判员李保利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王璐书记员展铭晨8/9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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