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in
升级VIP 登录 注册 安全退出
当前位置: 首页 > word文档 > 述职汇报 > 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和重整程序的终止

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和重整程序的终止

收藏

本作品内容为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和重整程序的终止,格式为 docx ,大小 25184 KB ,页数为 16页

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和重整程序的终止


('1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和重整程序的终止目录一、重整期间债务人管理事宜................................1理论背景...............................................1法律实务...............................................2(一)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二)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3相关依据...............................................3二、重整期间的权利限制....................................3三、重整程序的终止........................................7理论背景...............................................7(一)因重整计划草案未按期提交而终止...................8(二)因重整计划获得批准而终止.........................8(三)因重整计划未获批准而终止.........................9(四)因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而终止.................9相关依据..............................................102一、重整期间债务人管理事宜理论背景重整期间可由管理人履行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职责,此时,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也可以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营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在比较法上,也有许多国家规定了重整期间债务人自我管理的制度,如德国破产法。在破产重整中设置自我管理的制度,具有多方面的优势。一方面,债务人具有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才能,对企业的业务更为熟悉。另一方面,企业陷入破产的境地,有时并非完全由于债务人过错,也可能因为外部因素导致。再者,破产重整的制度价值在于挽救危困企业,由债务人管理更能调动其积极性,3改善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助力企业重整成功。但是,考虑到债务人自行管理客观上存在道德风险,因此应当设置一定的准许条件和监督机制。《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和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外,还规定了管理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的监督权。法律实务《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据此,重整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重整期间对于债务人的管理可以分为: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与营业事务和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与营业事务。4(一)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需获得法院批准外,还要接受管理人的监督。《九民会议纪要》第111条以及深圳中院《重整工作指引》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七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后,管理人需制订监督方案、监督制度,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获得许可,依据监督方案和监督制度依法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债务人有不符合自行管理的情形,应申请人民法院终止其自行管理,并及时接管债务人。(二)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程序中,如果债务人不向法院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或者债务人虽然申请但人民法院不予批准的,管理人需要负责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实践中,管理人可以采取直接管理或委托管理的方式实现对债务人的管理。51.管理人直接管理。具体包括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及相关营业事务。2.管理人委托管理。基于债务人所处的行业领域,管理人并非专家,在具体生产、经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经验。管理人可以聘请此行业领域内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对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进行管理,管理人在此过程中需依法对托管方履行监督职责。相关依据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2.《九民会议纪要》第111条3.深圳中院《重整工作指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6二、重整期间的权利限制理论背景在重整期间担保权行使、取回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的目的在于免除债务人企业继续营业时担心担保权人变现财产的后顾之忧,但是较为宽松的恢复行使条件又可能影响制度的功能。在美国破产法上,只有在管理人不能对担保物提供保护时,担保权人才能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一般情形取回权人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回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但是在重整期间,这一规则被排除了,而是仍然按照原有的约定取回。重整期间企业继续营业,占有的他人财产可能对继续营业有重要帮助,因此法律规定限制取回权的行使。出资人收益分配和与高管股权转让的权利受到限制。重整期间之所以限制与调整出资人的权利和权益,是因为在债务人陷入财务危机而进行重整的情况下,“如果出资人不付出必要的代价而仅让7债权人作出牺牲,债权人是难以充分地支持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应当努力确保实现债务人重整成功的条件,让出资人和高管承担合理的义务,同时为其配合重整程序的进行提供便利的措施”。法律实务《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对重整期间担保权的行使、重整期间的取回权、重整期间对出资人收益分配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转让的限制进行了明确规定。(一)重整期间担保权的行使《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8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根据上述规定,重整期间担保物权人可对不是重整所必需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重整期间当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此时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如想阻止担保人9行使担保权,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者补偿。(二)重整期间的取回权限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或管理人为继续营业,依法、依约占有他人财产继续使用是保证营业所必需,如果允许财产所有权人无限制地取回,势必影响债务人企业经营甚至中断经营,不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例如,重整程序前债务人通过租赁等合法方式占有他人的财产,若该财产权利人将其取回,可能导致债务人生产经营难以为继。再就是重整期间,债务人占有使用他人财产发生的费用一般列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10随时清偿,被占用财产的权利人并不会遭受损失。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财产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财产的必须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三)出资人收益分配与董、监、高持股转让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债务人只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才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务人企业处于资不抵债的亏损状态下,不产生任何利润,出资人进行收益分配没有事实基础。重整计划草案大多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如果允许董、监、高将其持有的债务人股份进行转让,不利于整个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相关依据1.《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11六条、第七十七条2.《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3.深圳中院《重整工作指引》第六十八条三、重整程序的终止理论背景重整程序的终止可以分为正常终止和非正常终止,重整程序的非正常终止“又称重整程序的废止或撤销,是指法院根据重整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废除已开始的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非正常终止重整程序的情形有四种。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在重整期间出现了法定事由,而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法定事由除上述四种之外,还有: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未获通过,12并且人民法院没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我国的破产法也是原则上采取破产申请主义,以破产职权主义为例外和补充,即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这样规定原因在于: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便意味着企业本身已经存在破产原因,许可其重整是给予其一个复苏重生的机会。债务人最终仍然缺乏挽救的可能性,那么法院只能裁定终止重整程序,避免程序资源的浪费。第二,为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威吓利用重整程序逃避债务之人。法律实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形可分为四类:(一)因重整计划草案未按期提交而终止13《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上述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自裁定受理日起最长为九个月,由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实践中不乏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重整计划草案而被终止重整程序的情况。(二)因重整计划获得批准而终止《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14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经过再次协商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强制批准权,在此情况下,《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根据该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经各表决组通过后,或部分虽未通过,但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强制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后批准重整计划的,重整程序终止。(三)因重整计划未获批准而终止《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享有终局裁决的权利,因此如果人民15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不宜付诸实施,则应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四)因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而终止《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根本目的在于挽救那些能够“起死回生”“诚而不幸”的债务人,如果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出现上述规定的情形,将不利于债权人保护及破产程序的推进,这表明债务人已经不符合继续重整的条件或重整计划16无法得到切实执行。此时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相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 编号:1700805395
  • 分类:述职汇报
  • 软件: wps,office word
  • 大小:16页
  • 格式:docx
  • 风格:商务
  • PPT页数:25184 KB
  • 标签:

广告位推荐

相关述职汇报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