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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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我国于2007年颁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将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并列为三大独立的破产程序,与旧破产法对比有了较大的改变,适应了新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也顺应了以重建为重点的国际趋势。本文在阐述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二者的共同点与不同点,并由此引出对相关问题的思考。标签:破产制度;破产和解;破产重整。一、绪论在市场经济中,如果一个经济主体在债务清偿期限到来时不能清偿,就可能面临经济崩溃的风险。13世纪的地中海沿岸,为了解决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旨在强行变卖债务人财产并进行公平分配的破产制度最早出现。19世纪后期开始,随着公司的大量出现,早期的破产制度因为其不仅大量耗费人力物力,公司剩余资产在破产程序中消耗过大,最终债权人能得到的清偿数额十分有限,并且,在破产程序中简单地强行变卖债务人资产会导致生产停顿,失业增加等社会问题,局限性相当明显。针对传统破产机制的不良影响,经过研究,采取预防机制是较为有效的方法,和解制度也由此诞生。和解即指以规避破产清算为目的,需要进行和解的债务人主动申请进行破产和解并拟定和解协议草案,申请提出后,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通过并最终经过法院许可的关于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最早出现了破产和解制度,破产和解制度的内容也出现在了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和解制度虽然已经出现,但仍未形成预防机制。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中首次出现了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和解制度可以有效规避传统破产制度给经济与社会的稳定带来的消极后果,因此,欧亚许多国家也纷纷制定了单独的和解法律制度。和解制度之后50年左右诞生了重整制度。重整制度所针对的是出现经营危险但并未达到破产清算标准的公司,这些公司还有通过整顿重建的希望,在此情况下,由债权人、债务人及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交申请强制整顿出现经营危险的公司,使其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20世纪70年代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对企业进行拯救与重建的重整制度。1978年生效的美国破产改革法对此做出规定只要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债权人及其他关系人对债权人进行的单独债务追索诉讼以及行使担保权的行为即应自动停止。此外,在进行整顿期间,债务人的经营活动并不停止,债务人或其托管人有权继续使用和处分该部分财产,在整顿期间因经营而产生的无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法实施后,申请实施破产重整的案件迅速增多,破产清算案件数量则出现了相对下降的情况。二、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的异同性分析(一)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的共同性1.两者具有相同的目的。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的目的都是规避企业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带来的负面影响,具有积极帮助企业获得重生进而维护企业运营价值的作用,也能进一步维护整体经济的稳定与社会的总体利益。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高度发达的今天,企业不再是一个个经济个体,各个市场之间互相交融,互相关联,互相影响的态势也在进一步发展,整个社会各个经济体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相互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一个经济个体发生危难,将会影响其他个体,甚至整个行业和相关行业乃至整个经济。传统的破产清算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如终止经营、无法全部满足权利人利益、公司职工失业等,这些问题最终将影响社会的稳定。破产清算程序十分漫长,债务人也会遭受诸如公司信誉、技术储备、商标等无形资产的损失,影响公司剩余价值,导致权利人蒙受更大的损失。强制变卖债务人财产是破产清偿的手段,但这样会导致这部分财产贬值,出现资产流失、浪费等情况。并且,破产清算过程本身也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且经历漫长的周期,降低了最后实际对债权人清偿的价值。无论是破产和解制度还是破产重整制度,其目的都是引入破产预防机制,以求减少、预防企业破产,维护债权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制度的手段包括延长债务履行时间、减免债务数额等,可以缓解债务人的负担和压力,为公司再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重整制度的手段则包括生产经营整顿和债权债务结构调整,重整后债务人重获经营能力。2.两者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破产法律制度因和解、重整、清算的并存而具有功能完善多样的特征,能够做到区别对待,对症下药。在具体实践中,通过对不同情况的具体分析,具体地适用不同的破产预防制度,更有利于实现预防破产,维护经济和社会稳定的目的。3.两者都是私权与公权相结合的过程。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都是预防破产的程序,这两种程序都须经由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都体现了私权性过程的特点。不过,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必须明确由法院来主导和解或重整的过程以求做到合法有据、规范到位,充分维护各方利益,所以在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程序中均有公权力参与,贯彻国家干预主义的原则。因此,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都体现了私权与公权的结合。4.两者在执行上都具有法律优越性。民事诉讼和仲裁都要暂时让位于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程序,以期实现破产法概括式公平清偿。此外,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启动原因都是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都需要法院批准、都可以避免进去清算程序、都能更好维护债权人利益与经济稳定。(二)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的差异性1.二者调整的对象有所不同。由于和解与重整的性质与功能存在区别,二者适用于不同的对象。和解制度调整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外部属性,债务人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再采取减免、延期等方式处理债务。相对于和解制度,重整制度的调整对象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股东等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整制度在调整企业外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采取积极措施调整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如关于重整期间借款的规定,相关人员行为限制等均为重整的实现提供了支撑。重整制度一般限于企业,只有美国等极少数国家适用于公司、合伙及个人等不同主体。2.二者申请的主体不同。只有债务人能申请启动和解程序,而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债权人及出资额度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的出资人均能申请启动。究其原因,债务人更加了解自己事业的价值以及复苏的可能性,由其启动和解程序具有合理性。相比之下,破产重整程序不仅关注对债务人的挽救和复苏,还兼顾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可以由各相关人出面进行申请启动。3.二者的利益冲突不同。和解程序中,利益冲突只存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具有高度自治性,债权人会议有很大权力,股东没有参与的空间。相比之下,重整程序比和解程序复杂,对企业内外利益及社会整体利益均有涉及,债权人利益并不处于优先位置,存在更多的利益冲突方。4.二者启动的原因不同。由于和解程序是解决机制,重整程序是预防机制,因此二者启动的原因存在不同。和解程序必须在债务人已经被申请宣告破产之后与做出破产裁定之间申请启动。这就要求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否则不能申请和解。重整程序具有预防的特性,即使债务人还未出现破产原因,只要存在风险即可申请启动。5.二者有关担保物权的处理不同。和解程序的重点是维护债权人权益,因此在和解程序下,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得到了贯彻,担保物权人可以在和解程序启动后直接行使其权利,这种做法将导致债务人客观上丧失复苏可能性,不过这也不是和解程序关注的重点,无须赘述。相比之下,重整程序的目的是为债务人的复苏创造条件,进而维护债权人权益,因此,重整程序启动后担保物权人只能通过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的方式才能实现自身利益。重整制度体现了整体利益优先于个体利益的价值取向。6.二者适用的法律措施不尽相同。和解制度是简单处理破产问题的方式,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就减免、延迟履行债务等进行约定,使债务人有喘息的机会,进而达到实现债权人权益的目的,主要依赖债权人在获得债权的时效性与全面性上的让步实现。相较于和解制度,重整制度基于实现债务人摆脱经营困境的目标而进行处理,可采取的措施比较丰富,法不禁止即可为,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实施。债务人可以通过無偿转让股份、债转股、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等方式实现重整,此外,破产管理人也可以在表决组无法实现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根据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强制批准。7.二者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的公权力干预程度不同。破产和解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都是处理非诉讼案件的特别程序,都由法院进行主导,所以在这两个过程中公权力的参与都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具体地分析,在两种程序中法院的干预程度是不同的。和解程序中法院对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和解程序的实现的干预都不强,只进行基本的监督,并不能强迫债务人接受和解协议,也不能干预担保物权的行使。而在重整制度的执行过程中法院贯彻国家干预主义的原则,干预手段积极主动,并不只起到监督的作用。法院在重整过程中积极干预的必要性有以下方面:第一,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获得重整的机会,因此法院需要防止由于利害关系人会议无法通过重整方案而使确有重振希望的企业陷入死地,丧失重整机会。第二,有部分确已丧失重整希望的企业借申请重整之机逃避或拖延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也应主动对这种行为进行干预。第三,法院不能放任利害关系人会议任意决定重整计划,避免造成对部分债权人不公平的情况。第四,法院需要积极主动制止与制裁重整程序中的违法行为。重整制度的最终目的是通过预防企业破产实现维护经济与社会的平稳健康发展,法院在重整过程中的主动干预能使重整程序更公正、更公平、更有效、更规范,因此法院积极主动干预重整程序是十分有必要的。三、对我国现行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思考修改后的新破产法颁布施行后,我国确定了三种独立的破产执行程序制度,及清算、和解、重整,在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破产预防机制也得到了发展,对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通过对和解和重整两种制度的现实思考,我们面临很多现实问题。(一)在实践過程中,破产和解制度可能遭遇有制度而得不到实施,无法充分发挥作用的问题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都有自己的优势,也有自身存在的问题。和解制度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实施起来比较简便,且在破产宣告之后,当事人只要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仍可按照破产和解的程序指引及时终结破产程序,完成分配。破产重整程序比较复杂,参与的当事人较多,能够充分考虑到各方利益,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及时预防企业破产,力度较大,能有效地帮助企业重生,恢复生机活力,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有助于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在帮助债务人重生方面更有力度。然而,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解制度只解决债务清偿的问题,这一制度设计的局限性使其无法媲美以使债务人重获经营能力为目标的重整制度,且和解制度本身具有契约属性,实施方式单一,对企业的重振是没有意义的。重整制度的目标在于恢复企业的经营能力,使其起死回生,进而解决债务问题,具有先天的优势,但重整实施过程中存在难以把控的风险,且成本高昂。重整的实施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相对于和解制度是更为庞大的系统工程参与当事人多、实施环节多、互相影响较大,这些都导致重整过程中不可预测的风险因素较之和解制度更多,并可能最终导致花费了大量成本而无法取得预期效果的情况。与此同时,在重整制度下,债务人具有较大的自主权,这也容易出现恶意债务人利用重整机制的实施而恶意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在这种背景下,不能片面看待问题而简单放弃和解制度,两种制度能够互相补充,应该兼收并蓄,为更好解决现实问题提供制度支撑。(二)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设计十分繁琐,缺乏效率,无法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优势,也就无法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权益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和解程序需要经过启动破产程序、申请和解、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认可及公告六个实施阶段,实施过程漫长,程序繁琐。面临破产局面的公司资产本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漫长的和解程序以及市场与技术的发展会导致债务人公司的资产出现大幅贬值的情况。不仅如此,漫长的和解程序也使得各项成本与费用的增加,导致债权人更加难以获得权益的保障。我国目前的破产和解程序设计并不符合新破产法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总体设计目标。因此,应采取有效的措施简化破产和解程序,使之简便有效才能真正发挥破产和解制度应有的作用。(三)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何合理进行权力分配,妥善处理与协调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介入,进行管理,有利于实现破产重整的公平有效,能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提高重整效率。但是,我们应从重整制度的原理出发正确认识问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重整程序的构建与实现的基础,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对破产重整能否成功具有很大的影响。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该积极发挥程序管理人的作用,减少对实际问题的干预,正确地把握公权力介入的尺度和内容,更好地帮助企业进行破产重整。【参考文献】[1]贾林青,钟欣.企业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比较研究[J].法律适用,2005(1).[2]覃有土主编.商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齐树洁.破产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8).[4]李永军.强制和解与重整的制度差异及价值考量[M].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7).[5]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6]邓艳君.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程序之比较[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1).[7]魏志义.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制度之比较[J].文史博览(理论).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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