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琦、代桂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作品内容为周琦、代桂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格式为 doc ,大小 39464 KB ,页数为 9页
('周琦、代桂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赣04民终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晓芹张涛毛江东【审理法官】江晓芹张涛毛江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琦;代桂新;周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当事人】周琦代桂新周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琦代桂新周明祥【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小燕江西君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小燕江西君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小燕【代理律所】江西君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周琦【被告】代桂新;周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周琦认为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事故认1/9定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琦认为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事故认定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方责任确定上诉人周琦与被上诉人代桂新的各自赔偿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结合涉案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情况,认定周明祥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周琦承担连带责任,确定各方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周琦主张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追偿则周琦、周明祥免责的问题,因保险公司追偿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周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503:59:1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代桂新驾驶无牌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德安县蒋家湾“鹏阳超市”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被告周琦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代桂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代桂新受伤入德安县中医院住院3天,于2020年5月10日又入九江市紫桑区中医院住院10天。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气滞血瘀。原告代桂新花费医疗费用24397.25元,车辆修理费90元。2020年5月22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20)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代桂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琦承担次要责任。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代桂新委托,于2020年8月26日做出法医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代桂新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期治2/9疗费用评定为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650元。2020年10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对原告代桂新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代桂新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花费鉴定费1700元。另查: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2日。被告周明祥系被告周琦之父亲,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明祥。原告代桂新受伤前在共青城鑫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从事泳镜生产工作。江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546元。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29元。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44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代桂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予以确认,酌定原告代桂新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琦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明祥作为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者,将摩托车出借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质的被告周琦,违反了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周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元(13×20)。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2元计算,共计286元(13×22)。原告的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60天,护理人员工资按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计算,护理费为41444÷360×60=6907.33(元)。原告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认定120天。误工标准按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29元计算,误工费为47429÷360×120=15809.6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西省2019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36546×10%=73092(元)。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认定9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20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265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397.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546元,护理费6907.33元,误工费15809.67元,残疾赔偿金730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0元,共计137792.25元。其中鉴定费2650元不属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周琦、周明祥承担30%。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3/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26943.25元,由被告周琦、周明祥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桂新经济损失108199元;二、被告周琦、周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桂新经济损失8877.9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琦、周明祥负担974.47元,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上诉人诉称】周琦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6民初808号民事判决;2、周琦、周明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一审案件受理费;3、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向周琦、周明祥追偿,周琦、周明祥依法免责。事实和理由:代桂新违章停在十字路口,当我驾驶摩托车从代桂新旁边穿过时,代桂新再次违章向左转弯撞倒我驾驶的摩托车右边。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我负次要责任,代桂新撞了我还无理纠缠。我准驾不符不属于事故本身的过错,跟事故无因果关系,法律条款也没有明文规定说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代桂新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违章在十字路口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如果保险公司追偿,因代桂新是全责,所以代桂新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不能追偿。综上,周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4/9周琦、代桂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04民终1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桂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新,德安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德安县石桥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859660132L。负责人:付晓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周琦因与被上诉人代桂新、周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6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周琦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6民初808号民事判决;2、周琦、周明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一审案件受理费;3、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向周琦、周明祥追偿,周琦、周明祥依法免责。事实和理由:代桂新违章停在十字路口,当我驾驶摩托车从代桂新旁边穿过时,代桂新再次违章向左转弯撞倒我驾驶的摩托车右边。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我负次要责任,代桂新撞了我还无理纠缠。我准驾不符不属于事故本身的过错,跟事故无因果关系,法律条款也没有明文规定说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代桂新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违章在十字路口停5/9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如果保险公司追偿,因代桂新是全责,所以代桂新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不能追偿。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代桂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将在赔付之后进行追偿。原告诉称代桂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51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代桂新驾驶无牌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德安县蒋家湾“鹏阳超市”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被告周琦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代桂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代桂新受伤入德安县中医院住院3天,于2020年5月10日又入九江市紫桑区中医院住院10天。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气滞血瘀。原告代桂新花费医疗费用24397.25元,车辆修理费90元。2020年5月22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20)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代桂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琦承担次要责任。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代桂新委托,于2020年8月26日做出法医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代桂新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650元。2020年10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对原告代桂新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代桂新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花费鉴定费1700元。另查: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2日。被告周明祥系被告周琦之父亲,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明祥。原告代桂新受伤前在共青6/9城鑫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从事泳镜生产工作。江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546元。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29元。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44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代桂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予以确认,酌定原告代桂新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琦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明祥作为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者,将摩托车出借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质的被告周琦,违反了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周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元(13×20)。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2元计算,共计286元(13×22)。原告的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60天,护理人员工资按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计算,护理费为41444÷360×60=6907.33(元)。原告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认定120天。误工标准按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29元计算,误工费为47429÷360×120=15809.6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西省2019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36546×10%=73092(元)。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认定9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20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265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397.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546元,护理费6907.33元,误工费15809.67元,残疾赔偿金730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0元,共计137792.25元。其中鉴定费2650元不属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周琦、周明祥承担30%。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26943.25元,由被告周琦、周明祥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7/9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桂新经济损失108199元;二、被告周琦、周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桂新经济损失8877.9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琦、周明祥负担974.47元,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琦认为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事故认定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方责任确定上诉人周琦与被上诉人代桂新的各自赔偿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结合涉案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情况,认定周明祥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周琦承担连带责任,确定各方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周琦主张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追偿则周琦、周明祥免责的问题,因保险公司追偿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周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8/9审判长江晓芹审判员张涛审判员毛江东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书记员王康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9/9',)
提供周琦、代桂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会员下载,编号:1700773036,格式为 docx,文件大小为9页,请使用软件:wps,office word 进行编辑,PPT模板中文字,图片,动画效果均可修改,PPT模板下载后图片无水印,更多精品PPT素材下载尽在某某PPT网。所有作品均是用户自行上传分享并拥有版权或使用权,仅供网友学习交流,未经上传用户书面授权,请勿作他用。若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963098962@qq.com进行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