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in
升级VIP 登录 注册 安全退出
当前位置: 首页 > word文档 > 其他文档 > 周琦、郑仰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琦、郑仰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藏

本作品内容为周琦、郑仰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格式为 doc ,大小 34344 KB ,页数为 7页

周琦、郑仰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琦、郑仰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梦张硕金颖【审理法官】孙梦张硕金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琦;郑仰海;张涛【当事人】周琦郑仰海张涛【当事人-个人】周琦郑仰海张涛【代理律师/律所】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帅徐晨光【代理律所】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琦【被告】郑仰海;张涛【本院观点】一审中,周琦提交了由郑仰海、张涛共同向其出具的2012年5月17日借条,借条中注明所借款项为现金20万元。1/7【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周琦提交了由郑仰海、张涛共同向其出具的2012年5月17日借条,借条中注明所借款项为现金20万元。郑仰海与张涛对于其二人在借条中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郑仰海认可收到借条中的20万元,并称已偿还14万元。后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虽又否认收到借款,但无证据推翻以上其已认可的收到借款的事实。张涛虽称未收到周琦交付的借款,但是其与郑仰海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周琦向其二人中的任何一人交付借款,均应认定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综上,能够认定周琦已将本案借款实际交付,借贷事实真实有效。对于已偿还的款项数额,郑仰海虽称已偿还1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周琦自认郑仰海已偿还借款4万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能够认定本案未偿还借款数额应为16万元。张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郑仰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张涛是否实际使用本案借款,是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内部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但不影响其应对出借人承担的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以张涛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及没有证据证明系与郑仰海共同使用借款为由,判决张涛不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琦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二、郑仰海、张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周琦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仰海、张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0-2315:48:5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周琦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借2/7款人:郑仰海借款人:张涛2012年5月17号"。后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郑仰海。借款后,被告郑仰海分两次共计还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仰海向其借款事实存在,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郑仰海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郑仰海辩称借款后已经向原告归还140000元,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张涛虽在借条中签字,但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涛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仰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琦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仰海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上诉人诉称】周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郑仰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中,郑仰海陈述借款的情况、借款用途时,明确说明该借款是两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用了,不仅能证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也能证明张涛参与使用该笔借款。张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借款后两被上诉人之间怎么分配,怎么使用,是其两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出借人,出借人是基于对两共同借款人的信任才出借该款项。无论任何一方收到借款,另一方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真实性及张涛未提出证据推翻其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张涛的陈述就免除其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琦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周琦、郑仰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7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4民终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仰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周琦因与被上诉人郑仰海、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周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郑仰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中,郑仰海陈述借款的情况、借款用途时,明确说明该借款是两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用了,不仅能证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也能证明张涛参与使用该笔借款。张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借款后两被上诉人之间怎么分配,怎么使用,是其两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出借人,出借人是基于对两共同借款人的信任才出借该款项。无论任何一方收到借款,另一方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真实性及张涛未提出证据推翻其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张涛的陈述就免除其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郑仰海辩称,我在2011年确实借了周琦20万元,后来陆续还了14万元,实际只欠6万元。2012年5月我想再借周琦20万元,借条打完后周琦没有给我钱。一审开庭时我之所以承认收到20万元,是因为在开庭前一天我与周琦达成协议,4/7我还他10万元,双方债务了结,周琦也同意了。张涛辩称,本案2012年5月17日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周琦没有实际给付,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郑仰海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说了假话,是因为其在开庭前一天已与周琦达成协议,所以才按照周琦的要求陈述。第二天法院就通知我,郑仰海要求重新开庭,推翻其自己的陈述,所以才有了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开庭。一审判决张涛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周琦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称周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周琦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郑仰海借款人:张涛2012年5月17号"。后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郑仰海。借款后,被告郑仰海分两次共计还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仰海向其借款事实存在,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郑仰海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郑仰海辩称借款后已经向原告归还140000元,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张涛虽在借条中签字,但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涛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仰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琦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仰海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周琦提交了由郑仰海、张涛共同向其出具的2012年5月17日借条,借条中注明所借款项为现金20万元。郑仰海与张涛对于其二人在借条中5/7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郑仰海认可收到借条中的20万元,并称已偿还14万元。后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虽又否认收到借款,但无证据推翻以上其已认可的收到借款的事实。张涛虽称未收到周琦交付的借款,但是其与郑仰海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周琦向其二人中的任何一人交付借款,均应认定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综上,能够认定周琦已将本案借款实际交付,借贷事实真实有效。对于已偿还的款项数额,郑仰海虽称已偿还1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周琦自认郑仰海已偿还借款4万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能够认定本案未偿还借款数额应为16万元。张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郑仰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张涛是否实际使用本案借款,是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内部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但不影响其应对出借人承担的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以张涛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及没有证据证明系与郑仰海共同使用借款为由,判决张涛不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琦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二、郑仰海、张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周琦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仰海、张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孙梦审判员张硕6/7审判员金颖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路然然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7/7',)


  • 编号:1700773036
  • 分类:其他文档
  • 软件: wps,office word
  • 大小:7页
  • 格式:docx
  • 风格:商务
  • PPT页数:34344 KB
  • 标签:

广告位推荐

相关其他文档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