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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沈佳、周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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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沈佳、周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沈佳、周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8【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453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沈佳;周琦;叶建伟【当事人】胡沈佳周琦叶建伟【当事人-个人】胡沈佳周琦叶建伟【代理律师/律所】沈月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月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月芳【代理律所】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胡沈佳【被告】周琦;叶建伟【本院观点】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壹格工作室为胡沈佳、叶建伟提供策划婚礼服务,形成《婚礼策划服务合同》一份,叶建伟签字确认。【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共同诉讼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1/8【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叶建伟与胡沈佳与周琦于2019年3月始即为婚礼策划联系、沟通;婚礼结束次日即10月2日始,周琦通过微信向叶建伟、胡沈佳多次催讨婚礼策划服务费用均未果;期间,叶建伟于2020年3月26日向周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20年3月2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叶建伟向周琦借款52000元整,以今天开始往后五个月内归还,收款方式:现金”。还查明:叶建伟与胡沈佳于201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壹格工作室为胡沈佳、叶建伟提供策划婚礼服务,形成《婚礼策划服务合同》一份,叶建伟签字确认。壹格工作室在完成婚礼策划服务后,因为叶建伟仅付款10000元,余款52000元由叶建伟对周琦出具借条,此系叶建伟与壹格工作室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可直接依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现当事人对壹格工作室提供婚庆服务、叶建伟将婚庆布置款余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沈佳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壹格工作室系沈凯蔚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沈凯蔚与周琦系夫妻关系,周琦也全程参与案涉婚礼的策划,本案一审中沈凯蔚亦授权周琦来主张婚庆尾款。周琦系借条持有人,由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次,关于胡沈佳有无还款义务,因案涉合同的订立、欠条的出具均发生于胡沈佳、叶建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52000元也系两人婚礼的正常支出,在后续策划过程中,叶建伟、胡沈佳均参与沟通,故一审认定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沈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胡沈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419:35:5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壹格工作室系周琦妻子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周琦夫妻共同经营;2019年8月5日,叶建伟(甲方)与壹格工作室(乙方,联系人周琦)签订《婚礼策划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叶建伟、胡沈佳提供策划庆典服务及付款方式、2/8双方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等。合同签订后,叶建伟支付周琦定金2000元,举行婚礼前叶建伟支付周琦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婚礼策划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叶建伟一方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叶建伟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余款52000元经协商,由叶建伟出具借条,系双方对所欠余款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婚礼策划服务合同》乙方虽是壹格工作室,因壹格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由周琦夫妻共同经营,在催讨欠款过程中,已授权周琦催款,故周琦实际已取得该债权,故周琦主张本案诉权并无不当。胡沈佳辩称,欠款是叶建伟个人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沈佳虽未签订合同,但对周琦策划婚礼、催款等事实予以认可,案涉债务发生在叶建伟、胡沈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办理婚宴所需开支,系为叶建伟、胡沈佳共同生活所需,且金额并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综上,胡沈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周琦要求叶建伟、胡沈佳归还欠款5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叶建伟、胡沈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琦欠款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保全费620元,由叶建伟、胡沈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3/8【二审上诉人诉称】胡沈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叶建伟支付周琦欠款、利息,驳回对胡沈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琦、叶建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只有在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生效,本案双方未发生款项交付,借条没有发生效力,本案实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且胡沈佳未在《婚礼策划服务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相对方为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壹格婚礼工作室(以下简称壹格工作室)与叶建伟。2.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壹格工作室已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周琦。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主体,一审认定周琦有权单独主张本案诉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叶建伟个人名义的对外负债,叶建伟向周琦出具借条时,明确表示该款与胡沈佳无关,且婚礼装饰系奢侈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更超过家庭日常所需。从风俗角度而言,婚礼相关费用也是由男方承担。综上所述,胡沈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胡沈佳、周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4民终4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沈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琦。。原审被告:叶建伟。。审理经过上诉人胡沈佳因与被上诉人周琦、原审被告叶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1)浙0411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4/8二审上诉人诉称胡沈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叶建伟支付周琦欠款、利息,驳回对胡沈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琦、叶建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只有在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生效,本案双方未发生款项交付,借条没有发生效力,本案实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且胡沈佳未在《婚礼策划服务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相对方为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壹格婚礼工作室(以下简称壹格工作室)与叶建伟。2.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壹格工作室已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周琦。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主体,一审认定周琦有权单独主张本案诉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叶建伟个人名义的对外负债,叶建伟向周琦出具借条时,明确表示该款与胡沈佳无关,且婚礼装饰系奢侈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更超过家庭日常所需。从风俗角度而言,婚礼相关费用也是由男方承担。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琦辩称,1.虽然壹格工作室登记的经营者系周琦的妻子,但该工作室实际系两人共同经营。叶建伟、胡沈佳夫妻的婚庆方案及催款均由周琦出面对接,壹格工作室确认债权由周琦享有并主张权利。且叶建伟向周琦出具借条的行为,也以实际行为确认了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故本案关于主体不存在争议。2.叶建伟在一审中明确借条载明的52000元款项系欠付的婚礼策划及布置服务费转化而成的借款,双方已通过结算达成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婚礼策划发生于叶建伟、胡沈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婚礼策划服务合同》时叶建伟夫妻均在场,婚礼现场布置也为两人实际使用。后双方合意将该款转化为借款,虽借条仅有叶建伟签字,但其签字时叶建伟、胡沈佳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款项也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本案中,胡沈佳参与沟通婚庆方案,亦回应周琦催款,故胡沈佳显然知情。一审认定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周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建伟、胡沈佳立即归还周琦借款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22元(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LPR暂计至2021年7月7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建伟、胡沈佳5/8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壹格工作室系周琦妻子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周琦夫妻共同经营;2019年8月5日,叶建伟(甲方)与壹格工作室(乙方,联系人周琦)签订《婚礼策划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叶建伟、胡沈佳提供策划庆典服务及付款方式、双方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等。合同签订后,叶建伟支付周琦定金2000元,举行婚礼前叶建伟支付周琦8000元。本院查明另查明:叶建伟与胡沈佳与周琦于2019年3月始即为婚礼策划联系、沟通;婚礼结束次日即10月2日始,周琦通过微信向叶建伟、胡沈佳多次催讨婚礼策划服务费用均未果;期间,叶建伟于2020年3月26日向周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20年3月2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叶建伟向周琦借款52000元整,以今天开始往后五个月内归还,收款方式:现金”。还查明:叶建伟与胡沈佳于201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8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婚礼策划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叶建伟一方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叶建伟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余款52000元经协商,由叶建伟出具借条,系双方对所欠余款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婚礼策划服务合同》乙方虽是壹格工作室,因壹格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由周琦夫妻共同经营,在催讨欠款过程中,已授权周琦催款,故周琦实际已取得该债权,故周琦主张本案诉权并无不当。胡沈佳辩称,欠款是叶建伟个人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沈佳虽未签订合同,但对周琦策划婚礼、催款等事实予以认可,案涉债务发生在叶建伟、胡沈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办理婚6/8宴所需开支,系为叶建伟、胡沈佳共同生活所需,且金额并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综上,胡沈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周琦要求叶建伟、胡沈佳归还欠款5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叶建伟、胡沈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琦欠款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保全费620元,由叶建伟、胡沈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壹格工作室为胡沈佳、叶建伟提供策划婚礼服务,形成《婚礼策划服务合同》一份,叶建伟签字确认。壹格工作室在完成婚礼策划服务后,因为叶建伟仅付款10000元,余款52000元由叶建伟对周琦出具借条,此系叶建伟与壹格工作室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可直接依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现当事人对壹格工作室提供婚庆服务、叶建伟将婚庆布置款余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沈佳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壹格工作室系沈凯蔚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沈凯蔚与周琦系夫妻关系,周琦也全程参与案涉婚礼的策划,本案一审中沈凯蔚亦授权周琦来主张婚庆尾款。周琦系借条持有人,由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次,关于胡沈佳有无还款义务,因案涉合同的订立、欠条的出具均发生于胡沈佳、叶建伟夫妻关系7/8存续期间,案涉52000元也系两人婚礼的正常支出,在后续策划过程中,叶建伟、胡沈佳均参与沟通,故一审认定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沈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胡沈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褚翔审判员舒珊珉审判员王浩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金佳华书记员金惠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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