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琦与蒋敏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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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琦与蒋敏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29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志江杜伟建宁尚成【审理法官】潘志江杜伟建宁尚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琦;蒋敏峰【当事人】周琦蒋敏峰【当事人-个人】周琦蒋敏峰【代理律师/律所】周宇明、梁承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宇明、梁承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宇明、梁承玺【代理律所】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琦【被告】蒋敏峰【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1/4【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周琦主张蒋敏峰重复收费,但蒋敏峰不予认可,且蒋敏峰系奕淳物业的员工,相应的收款收据、发票均由奕淳物业出具,蒋敏峰收取物业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周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蒋敏峰存在重复收费的事实,故周琦要求蒋敏峰退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周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318:34:1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敏峰系奕淳物业的员工。2013年4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奕淳物业向周琦出具收款收据八份、发票两份,载明了收取的相关物业费用。上述事实,由收款收据、发票、社保参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琦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均由奕淳物业出具,其与奕淳物业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蒋敏峰仅系奕淳物业的员工,周琦以蒋敏峰为被告向其主张返还多收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故对周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周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为2340元,由周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诉称】周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蒋敏峰重复收费,有收据佐证,而且蒋敏峰是无锡奕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物业)法人代表,所以应由蒋敏峰退钱。周琦与蒋敏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29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长(系周琦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敏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明、梁承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周琦因与被上诉人蒋敏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周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蒋敏峰重复收费,有收据佐证,而且蒋敏峰是无锡奕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物业)法人代表,所以应由蒋敏峰退钱。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蒋敏峰辩称,其并未收取周琦的物业费,收款收据均由奕淳物业出具,与其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周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敏峰返还物业费以及罚款共计259782元。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敏峰系奕淳物业的员工。2013年4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奕淳物业向周琦出具收款收据八份、发票两份,载明了收取的相关物业费用。上述事实,由收款收据、发票、社保参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琦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收款3/4收据、发票均由奕淳物业出具,其与奕淳物业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蒋敏峰仅系奕淳物业的员工,周琦以蒋敏峰为被告向其主张返还多收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故对周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周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为2340元,由周琦负担。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周琦主张蒋敏峰重复收费,但蒋敏峰不予认可,且蒋敏峰系奕淳物业的员工,相应的收款收据、发票均由奕淳物业出具,蒋敏峰收取物业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周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蒋敏峰存在重复收费的事实,故周琦要求蒋敏峰退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周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潘志江审判员杜伟建审判员宁尚成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睿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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