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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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作者:纪闻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1年第10期摘要:利他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享有权利。民法典正式确立了利他合同规则,但未规定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解释规则,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具有解释力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方法。比较法中的传统第三人权利认“”“”“”定方法当事人意图考察存在双重意图困境和意图虚化困境。结合利他合同制度史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理论而提出的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方法,具有法理基础和民法典规范基础,其可操作性也可在现有的离婚赠与条款、货物运输合同等利他合同纠纷中体现。关键词: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离婚赠与条款货物运输合同一、问题的提出利他合同,也被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正式确立了利他合同规则,终结了前民法典时代原合同法第64条是否为利他合同规则的解释论之争,为第三人权利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基础。当合同明确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时,直接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认定第三人享有权利并无疑义。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况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权利,仅是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64条)也规定了第三人仅能受领给付但没有请求权的不真正利他合同,因此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涉案合同是不真正利他合同还是利他合同,对于第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对于该问题,在立法层面,民法典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层面,司法裁判尚未产生具体的第三人权利识别方法;在理论层面,国内主要利他合同文献更多关注利他合同的比较法介绍和规范解释论,尚未重点研究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论。因此,本文尝试提出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认定方法,以期能更准确地适用利他合同规则。“”二、当事人意图考察的认定困境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决定了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方法。传统主流的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理论是当事人意志论,即第三人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合同当事人之所以愿意赋予第三人权利,是因为这种约定促进了他们的合同自由。通过将合同效力扩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扩大了自由意志的实现范围。[1]“”建立在当事人意志论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方法为在合同中考察当事人是否有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图。然而,不同法域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单纯考察当事人意图难以辨识第三人是否享有权利。(一)双重意图困境“”“”“双重意图困境是指通过当事人意图考察认定第三人是否享有权利时,仅当事人有使”“”第三人受益的意图即可,还是要求当事人同时有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图。“”“”关于受益意图和赋权意图的争议,各法域观点不同。英国利他合同规则采纳了双重意“”“”图标准,即第三人取得权利既要有受益意图也要有赋权意图。英国学界认为,双重意图标准对于约定不明时第三人权利的认定过为严苛。立法和相关资料没有表明如何进行适当解释,司法裁判也未形成类型化的认定标准,总体来看还是以否定第三人享有权利为主。“”美国法没有强调双重意图标准,通常情况下只要求合同当事人有受益意图即可。然“”而,受益意图的问题是可能导致享有合同权利的第三人范围过大。因为在利他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向第三人的履行会使第三人受益是合同当事人都能预见到的合同效果。如果仅要“”求受益意图,那么几乎所有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都是利他合同,那利他合同和不真正利他合同的界限就失去意义了。“”双重意图困境也存在于我国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认定中。基于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文义解释,似乎立法上倾向于采“”纳赋权意图说,那么在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司法认定中应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图。但在实际法律适用中,也会存在和英国法中的同样问题,即难以证成合同约定不明“”时双方当事人的赋权意图。事实上,从我国利他合同裁判中也可发现只有少数案例分析到了当事人是否有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意图,更普遍的情况是如果合同表明债务人应向第三人“”给付,直接认定第三人享有权利。应向第三人给付考察当事人是否有使第三人接受给付利益“”的意图,更接近于受益意图说,但可能产生和美国法一样的问题,即享有权利的第三人范围过大,难以区分利他合同与不真正利他合同。(二)意图虚化困境“”“”意图虚化困境是指通过当事人意图考察认定第三人权利时容易出现两个极端:一“”是约定不明即无意图,直接认定第三人不享有权利;“”二是意图拟制过度,通过合同典型目的、公共政策等方法进行过度推定,实质上无视了合同当事人意图。“”“”约定不明即无意图的现象多出现于利他合同制度确立初期。由于当事人意图考察在前“”“”述的赋权意图、受益意圖上未能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因此在约定不明时为了维护当事人意志作为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司法裁判对权利认定的尺度过于收紧。例如美国早期的利“”他合同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就采取了清楚(Clear“”)、明示(Express“)、确”定(Definite)标准,即合同无法明显表明当事人赋予第三人权利时,就认定第三人无权利。我国目前的利他合同司法实践也多采取这个态度,只有少数案例会在约定不明时继续探寻当事“”人意图。约定不明即无意图的问题在于将现实缔约的过程过度理想化。事实上大部分利他合同的订立中,当事人不会在合同中载明第三人享有权利,一旦发生违约纠纷,债务人自然抗辩“”“”合同无赋权意图或受益意图,而第三人作为非缔约方,想证明合同中有明显的当事人意图是相当困难的。“”意图拟制过度的现象则多出现在利他合同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时期。由于利他合同适用的领域不断扩大,对第三人的保护成为司法政策考量的重心,因此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有时法“”院更像是创设了当事人的赋权意图。例如对于运输合同,德国、日本和我国学界多将为第三“”人订立的运输合同视为利他合同。基于当事人意志论,运输合同是利他合同的证成思路为当事人有为第三人(收货人、旅客等)设定权利的意图。然而现实中很少有运输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的赋权意图,那么只能通过合同目的解释,拟制当事人有赋权意图。意图拟制的解释目的实际上不在于探寻当事人是否真的愿意向第三人提供给付,而是为了第三人的损害提供请求权基础,因而也有观点认为受益人权利不是来自于合同约定,而是法律特别规定。我国目前处于“”利他合同制度确立初期,意图拟制过度现象较为少见,但是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未来我国司法实践也可能出现该现象,因此也需在研究中关注。“三、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的认定思路“”“为化解当事人意图考察思路在认定第三人权利时出现的困境,本文提出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的认定思路,即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先考察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若无则第三人不享有权利,若有则主要通过合同对价考察债务人是否从债权人处得到相应的利益,若合同对价具有合理性,则表明债务人同意通过利他合同实现第三人利益,那么第三人享有权利。该认定思路的法理基础可从利他合同里的原因关系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基础中探寻,在具体适用时可借助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个案认定。“(一)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的法理基础1.原因关系的再审视。大陆法系利他合同理论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被称为基础关系或补偿关系,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被称为执行关系或履行关系,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被称为原因关系或对价关系。本文的认定思路第一步要考察的就是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那么首先要回答的是原因关系对于第三人权利的产生有何意义。通过对利他合同史的简要梳理可发现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中的利益来自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利他合同的制度功能就在于实现债权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关系。“”向第三人履行的制度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中的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其含义是如果这种契约没有为债权人带来利益则无效,从反面来说,如果某人因自己利益为第三人订立要式口约,则该要式口约有效。这种利益情形主要为第三人是受约人的债权人,立约人的履行可以清“”偿受约人的债务,避免被第三人强制执行罚金或抵押财产。因此,为第三人缔约的内部生效要件是受约人和第三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到了20世纪初,美国《合同法第一次重述》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赠与也作为利他合同第三人的类型之一,即受赠受益人。现代第三人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形态更加丰富。原因关系不限于合同关系,还包括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缔约过失等债权关系,也可以是抚养与赡养等人身关系,还可以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等。[2]从上述梳理可知,债权人使第三人享有请求权,必定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的种类具有开放性,可以无偿可以有偿,可以是合同关系也可以是身份关系,但本质都是为了赋予第三人利益。因此,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给付,实际上是债权人向第三人所为给付的间接履行,是债权人使得第三人获得利益的手段。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是第三人最终能够享有利他合同给付的法律原因。因此,当合同对第三人权利约定不明时,首先考察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般多为买卖、借贷等合同关系。如果不存在法律关系,那么第三人仅是履行受领人,不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该合同即为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的不真正利他合同。2.第三人权利证成的再思考。原因关系描述了第三人利益的来源,但利益不等于权利,需“”“进一步分析第三人利益如何上升为第三人权利,这也是合同对价考察所要判断的。合同对”价考察的法理基础在于如何证成第三人权利的创设。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证成需解释合同中三方主体利益、意志和权利间的关系。现代权利“”理论中的权利程序理论可作为理论框架,其要旨为权利的本质内容是利益,该利益通过主体的正当性程序评价后上升为权利。权利的内核是利益,但并非所有利益都上升为权利,只有被正当性程序评价后的利益在法律上才被描述为权利。正当性程序评价是指主体可以平等自由地“”参与利益的评价,评价后的利益包含了主体的意志。由此,权利程序理论打通了利益、意“志、权利间的关系,即利益+正当性程序评价(主体意志)=”权利(正当利益)。[3]“”运用权利程序理论的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证成可简述为: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来自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間的原因关系,此种利益通过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自由平等地在利他合同程序中评价后成为正当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第三人的权利。具体而言,在利他合同中三方主体都参与评价了第三人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利他合同是实现他和第三人原因关系中第三人利益的手段,因此债权人希望通过利他合同让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利益。对于债务人而言,缔结利他合同不是为了创设第三人权利,而是为了从债权人处得到相应的利益。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同意债权人通过利他合同实现其利益,如果第三人不同意他的利益通过利他合同实现,可以行使拒绝权使该权利没有被创设,那么第三人利益只能在他和债权人的原因关系中实现。综上,当第三人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在利他合同程序中经过三方主体参与评价后,上升为可向债务人行使的权利。“”建立在上述理论基础上的合同对价考察具体表现为:由于原告是第三人,所以提起诉讼已经表明他没有拒绝第三人权利;债权人通常不是被告,所以重点在于债务人是否愿意通过利他合同实现债务人自己的利益,而非债务人是否有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图。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抗辩自己没有赋予第三人权利意图,因此判断债务人是否已经同意通过利他合同实现自己的利益,主要从合同对价入手,即债务人从债权人处得到的对价是否合理,可结合利他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交易习惯等要素综合判断。如果对价合理,则可认定第三人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经过利他合同三方主体认可上升为权利,那么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的规范基础“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旨在填补民法典未规定、司法实践未达成共识的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解释规则。由于实践中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约定的模糊性以及传统当事人意图考”察的适用困境,利他合同制度较为成熟的法域在立法上或司法中形成了专门针对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解释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债务加入、第三人终身定期金合同和利他遗赠合同的第三人权利解释规则;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对于约定不明的第三人权利采用信赖解释规则。“三、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的认定思路“”“为化解当事人意图考察思路在认定第三人权利时出现的困境,本文提出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的认定思路,即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時,先考察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若无则第三人不享有权利,若有则主要通过合同对价考察债务人是否从债权人处得到相应的利益,若合同对价具有合理性,则表明债务人同意通过利他合同实现第三人利益,那么第三人享有权利。该认定思路的法理基础可从利他合同里的原因关系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基础中探寻,在具体适用时可借助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个案认定。“(一)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的法理基础1.原因关系的再审视。大陆法系利他合同理论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被称为基础关系或补偿关系,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被称为执行关系或履行关系,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被称为原因关系或对价关系。本文的认定思路第一步要考察的就是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那么首先要回答的是原因关系对于第三人权利的产生有何意义。通过对利他合同史的简要梳理可发现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中的利益来自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利他合同的制度功能就在于实现债权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关系。“”向第三人履行的制度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中的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其含义是如果这种契约没有为债权人带来利益则无效,从反面来说,如果某人因自己利益为第三人订立要式口约,则该要式口约有效。这种利益情形主要为第三人是受约人的债权人,立约人的履行可以清“”偿受约人的债务,避免被第三人强制执行罚金或抵押财产。因此,为第三人缔约的内部生效要件是受约人和第三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到了20世纪初,美国《合同法第一次重述》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赠与也作为利他合同第三人的类型之一,即受赠受益人。现代第三人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形态更加丰富。原因关系不限于合同关系,还包括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缔约过失等债权关系,也可以是抚养与赡养等人身关系,还可以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等。[2]从上述梳理可知,债权人使第三人享有请求权,必定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的种类具有开放性,可以无偿可以有偿,可以是合同关系也可以是身份关系,但本质都是为了赋予第三人利益。因此,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给付,实际上是债权人向第三人所为给付的间接履行,是债权人使得第三人获得利益的手段。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是第三人最终能够享有利他合同给付的法律原因。因此,当合同对第三人权利约定不明时,首先考察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般多为买卖、借贷等合同关系。如果不存在法律关系,那么第三人仅是履行受领人,不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该合同即为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的不真正利他合同。2.第三人权利证成的再思考。原因关系描述了第三人利益的来源,但利益不等于权利,需“”“进一步分析第三人利益如何上升为第三人权利,这也是合同对价考察所要判断的。合同对”价考察的法理基础在于如何证成第三人权利的创设。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证成需解释合同中三方主体利益、意志和权利间的关系。现代权利“”理论中的权利程序理论可作为理论框架,其要旨为权利的本质内容是利益,该利益通过主体的正当性程序评价后上升为权利。权利的内核是利益,但并非所有利益都上升为权利,只有被正当性程序评价后的利益在法律上才被描述为权利。正当性程序评价是指主体可以平等自由地“”参与利益的评价,评价后的利益包含了主体的意志。由此,权利程序理论打通了利益、意“志、权利间的关系,即利益+正当性程序评价(主体意志)=”权利(正当利益)。[3]“”运用权利程序理论的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证成可简述为: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来自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此种利益通过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自由平等地在利他合同程序中评价后成为正当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第三人的权利。具体而言,在利他合同中三方主体都参与评价了第三人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利他合同是实现他和第三人原因关系中第三人利益的手段,因此债权人希望通过利他合同让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利益。对于债务人而言,缔结利他合同不是为了创设第三人权利,而是为了从债权人处得到相应的利益。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同意债权人通过利他合同实现其利益,如果第三人不同意他的利益通过利他合同实现,可以行使拒绝权使该权利没有被创设,那么第三人利益只能在他和债权人的原因关系中实现。综上,当第三人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在利他合同程序中经过三方主体参与评价后,上升为可向债务人行使的权利。“”建立在上述理论基础上的合同对价考察具体表现为:由于原告是第三人,所以提起诉讼已经表明他没有拒绝第三人权利;债权人通常不是被告,所以重点在于债务人是否愿意通过利他合同实现债务人自己的利益,而非债务人是否有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图。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抗辩自己没有赋予第三人权利意图,因此判断债务人是否已经同意通过利他合同实现自己的利益,主要从合同对价入手,即债务人从债权人处得到的对价是否合理,可结合利他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交易习惯等要素综合判断。如果对价合理,则可认定第三人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经过利他合同三方主体认可上升为权利,那么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的规范基础“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旨在填补民法典未规定、司法实践未达成共识的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解释规则。由于实践中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约定的模糊性以及传统当事人意图考”察的适用困境,利他合同制度较为成熟的法域在立法上或司法中形成了专门针对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解释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债务加入、第三人终身定期金合同和利他遗赠合同的第三人权利解释规则;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对于约定不明的第三人权利采用信赖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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