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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利他合同的法律与实践问题——以房绍坤教授观点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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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利他合同(房绍坤)


('试论利他合同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3-4-28一、外国法上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为涉他合同的一种。涉他合同是合同内容,亦即合同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在涉他合同中,若是合同权利涉及第三人,则为利他合同,又可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使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等;若是合同义务涉及第三人,则为负担合同,又称为第三人给付合同。所谓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而取得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合同。利他合同等是各国法中十分重要的一种合同类型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一)大陆法上的利他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合同的效力一般不涉及第三人。这就是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利他合同最初在罗马法并没有得到承认,罗马法基于“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stipulatinemopotest)这一原则,认为为第三人利益达成的契约原则上无效,其无效的原因在于:“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interstipulantemetptomittentemnegotiumcontrahitur)。而且根据古典制度,契约的约束性主要是以“行为”(nrgotium)或者“原因”(cause)为根据,而不是以意思为根据。然而,出于实际精神或编纂者思想的渗透,人们却在这种无效情形中发现了这样一种理由:向第三人给付并不为债权人带来利益。但是,当缔约人与履约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因而完全可以说后者实质上是在为自己缔约时,为第三人的利益缔约是有效的。在承认缔约人之间契约有效之后,享受给付的第三人是否也拥有诉权,这是另一个问题。罗马法在不少例外情况是承认第三人的这种诉权的,这是优士丁尼明文规定的或由他添加在古典文献之中。[1]法国民法受罗马法的影响,并没有放弃“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原则,仅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为第三人设定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在诸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此种契约不损害第三人,并且仅在本法典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使第三人享受利益。”第1121条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者是向他人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如果第三人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销之。”上述规定表明,法国民法并没有全面承认利他合同,而是将利他合同严格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法国民法上,关于第三人为何取得权利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一是转移说,认为利他合同包含了两个阶段的不同行为:一为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而取得某项权利,二为当事人将其获得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因此,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一个关于转让权利的合同,第三人获得权利正是根据这一原因。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与他人订立合同,目的是为了“管理”受益人的事务,而第三人一旦表示接受,则当事人的管理行为便获得承认。三是权利直接发生说,认为第三人虽非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合同一方行为的被代理人但因该合同而直接获得某得权利,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例外。这种学说为法国多数学者所赞同。[2]上述法国学者的争议表明,法国民法理论始终将第三人利益条款视为依附于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附加条件”,因此无法形成利利合同的基本观念。[3]德国民法改变了法国民法的作法,将第三人利益条款予以独立化。《德国民法典》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二章“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中专设一节(第3节)详细规定1了“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从而建立了完备的利他合同制度。该法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关于利他合同有效的理由,在德国民法上甚有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承诺说,即当事人共同为要约,第三人对之为承诺;二是代理说,即依无权代理之关系,说明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理由三是传来说,即以第三人系受受约人权利的让与;四是直接取得说,即第三人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直接取得权利。第三人为何直接取得权利,有谓为对于第三人的单独行为;有谓合同行为;有谓为契约得为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发生有利益之法律效力,此为契约说,为今日之通说。[4]此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均对利他合同作了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当对契约人有利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契约有效。除有相反约定外,第三人就契约的效力获得对抗承诺人的权利。但是,该契约在第三人作出希望取得契约利益的表示之前,得被缔约人撤销或变更。”《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依契约相约,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二)英美法中的利他合同在英国法中,因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影响,英国没有承认利他合同的一般规则,只是在某些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诉讼中判决第三人胜诉,根据的是所谓“法定允诺说”,即通过法律拟制来认可(被允诺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享有诉权。[5]例如,在涉及合同权利信托、保险合同、商业习惯、关于土地的合同、转让、代理(包括不露名的当事人学说)、由于死亡的转让和破产或无支付能力等方面,都承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6]在英国,第三人不能根据合同要求获得权利的原则在法院和学者中受到相当严厉的批评,因为它只被用来破灭第三人的合法希望,在交易的担保方面会无形中损坏公众的社会利益,而且不利于通商。因此,法律复审委员会在第六次中期报告中提出了如下建议:如果一份合同其条款明确规定直接授予第三方当事人以权益,只要立约人有权为第三方当事人提出而针对受约人有效地进行任何辩护,则第三方当事人就有权以他自己的名义执行该项规定。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可因合同规定废止之,但必须经合同合同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并在第三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接受合同之前行之。[7]但直到199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提出《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再次建议“使缔约人较容易地将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并于1999年11月11日由英国议会通过实施之后,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才真正在立法上得以解决。[8]在美国法上,美国法院很早就承认了利他合同。纽约上诉法院于1859年审理的劳伦斯诉福克斯一案被认为是第一个在美国契约法上承认第三人诉权的判例。[9]1933年的《美国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利他合同的保护,并将第三人分为三类:一是受赠受益人(Donnebeneficiaries)、债权受益人(Creditorbeneficiaries)、意外受益人(Incidentalbeneficiaries)。前两种受益人可以依合同取得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意外受益人不能依合同取得任何权利。1981年的《第三次合同法重述》在利他合同的立法上作了些修改,将债权受益人与受赠受益人并称为有意受益人(Intendebeneficiaries),承认附条件和盖印利他合同,规定受益人拒绝接受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受益人的不确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受益人可得确定的合同,承诺人基于合同所生抗辩均可对抗受益人。合同如果没有赋予受益人不可撤销的权利,当事人便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除非受益人对于合同的信赖而实质地改变了自己的地位,或者已就这一合同而提起了诉讼,或者已向合同当事人表示接受该利益[10]二、利他合同合同的功能和原因关系利他合同现已成为各国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有学者主张,承认利他合同系基于如下三条理由:一是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二是保护第2三人信赖利益的需要,三是成本节约的考虑。[11]我认为,利他合同之所以能为各国法律所承认,其原因在于它可以满足合同当事人的特殊需要,有着特殊的功能,这主要体现:一方面,利他合同便利于当事人。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往往对第三人负有某种给付义务,而债权人本应履行这项义务。但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签订利他合同,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这样,实际上是一人履行消灭了二人的债务达到了债权人自己向第三人履行的效果,既缩短了履行时间,又简化了履行手续。故有学者将具有这种功能的利他合同称为“缩短给付之第三人利益合同”;另一方面,利他合同有利于扶助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有时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无给付义务,但债权人为照顾第三人,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从而达到扶助第三人的目的。如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就是为了扶助受益人而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故有学者将具有这种功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称为“具有照顾性质的第三人利益合同”。[12]利他合同本身不是一个具体的合同类型,而是对附加了第三人利益约款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合同的概括。利他合同,就其结构而言,虽有主张基本合同与第三人利益约款系两个合同并存,其间有主从关系,但以两者构成一个合同的主张为通说。那么,在一个合同当中,债务人为何愿意与债权人约定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债权人又为何欲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其间必有原因关系存在。其中,前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称为补偿关系;后者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对价关系。补偿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只能因合同产生,不能基于其它原因产生。实际上,补偿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可以是双务的、有偿的,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也可以是单务的、无偿的,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有人认为,补偿关系无须必为由合同而生之债权关系,亦得为基于其他原因而成立之债权关系,例如,基于侵权行为而负损害赔偿债务者,向第三人为给付,以代替向债权人为给付而成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13]我认为,补偿关系只能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因为在利他合同中,补偿关系只有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反映出来,才会有利他合同的存在。在基于侵权行为等原因而产生的债的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以代替债权人履行,并非第三人利益合同问题,而只是第三人履行的问题。对价关系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称利益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多种多样的。从性质上看,可分为债的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债的关系包括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原因所产生的所有的债的关系,其他法律关系是除债的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从原因上看,可分为债权人利益的对价关系和为第三人利益的对价关系。为债权人利益的对价关系是债权人为了自己获得利益而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或为消灭既存债务,或为取得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是形式上为第三人利益,而实质上是为自己的利益。“缩短给付之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属这种情况。债权人为第三人利益的对价关系是债权人为使第三人获得利益而与第三人发生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无论从形式上或是实质上都是为了第三人利益。“具有照顾性质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就属于这种情况。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是利他合同中两种相互联系又各自独立的原因关系,但二者对利他合同起着不同的作用。补偿关系对第三人利益的成立起决定性作用,只有补偿关系存在利他合同才存在,补偿关系不存在(如无效或被撤销),利他合同亦不会存在;对价关系对利他合同的成立并无决定性作用,当事人在订立利他合同时,不必表明对价关系的存在对价关系的有效成立与否,对利他合同的成立并无影响。所以,债务人不得以对价关系无效为由拒绝向第三人履行,已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唯有债权人得以不当得利请求第三人返还。三、利他合同的效力3利他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为成立要件。利他合同成立后,即对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发生效力。(一)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利他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就享有合同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因第三人承诺或债权人代理或转让取得的,而是第三人依利他合同直接取得的,是第三人依合同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合同当事人虽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该权利。因此,第三人的权利因其同意接受而确定。在第三人权利没有确定前,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可以由第三人为之,也可以由第三人的继承人为之。但该意思表示应向谁作出,则有不同认识。日本、瑞士等民法规定,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作出。如《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时的意思时发生。”德国、法国等国民法典则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同为合同当事人,向任何一方表示应具有同等效力。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于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有权请求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有权就其权利进行转让、抵销、免除等。但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他不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合同有撤销的原因,第三人也不得撤销合同。按通说,当事人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不能设定义务。但这不等于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第三人对于与其实现权利有关的义务必须承担。如收货人按规定领取货物,即为履行一定的义务。第三人不接受权利,亦应作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依《德国民法典》第333条中规定,应向债务人作出。我认为,与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一样,第三人不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亦可以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为之。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能否再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有人认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的意思后,不得再为不欲受益的意思表示;[14]而有人则认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后,非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再变为不欲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15]我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因为,利他合同中,债权人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或不接受权利。而债务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人,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往往为向第三人履行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如不经债务人同意,则可以导致债务人遭受损害。第三人表示不接受权利后,对当事人间有何效力?有人认为,第三人对于契约当事人的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契约的利益,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由契约所发生的权利自始归于无效。[16]也有认为,第三人表示不接受权利的,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17]我认为,第三人不接受权利,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是正确的。对此,《德国民法典》第333条中规定:第三人对立约人拒绝因契约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但是,由合同所发生的权利并不能归于无效。我国学者通说认为,该权利应由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我认为,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重新指定第三人。(二)对债权人的效力依利他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权人的这种权利与第三人的权利是内容不同的两种权利,而非连带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固无疑问。问题在于,债权人是否也得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学说上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债务人原只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万无因自己不履行义务的结果致使其向二人为给付义务的理由。[18]有人则认为,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所以当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而受损害时,亦得请求赔偿。[19]我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将有失公平。因为,债权人既4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则债务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即对债权人产生违约。但因债务人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债务人自己不应再承担与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内容相同的违约责任。然而,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利他合同成立后,若发生法定事由,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债权人不必为了第三人利益而剥夺自己的利益,所以,若发生法定事由,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人则主张,债权人虽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应受限制,以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我认为,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这种主张也是德国、日本、瑞士民法的通说。ㄈ\ue40c┒哉\ue1a5袢说男Я?br>依利他合同,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应向第三人及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由合同而产生,故债务人对于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均可以对抗第三人。如《德国民法典》第334条规定:“立约人得以契约所生的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基于第537条所载契约而生的抗辩,债务人可以以之对抗受契约利益之第三人。”但债务人的抗辩仅以由合同产生的为限,但非因合同所产生的抗辩,如对债权人抵销的抗辩,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后,若补偿关系已不存在,则债务人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债务人应向谁请求返还,不无争议,如向第三人请求说、向债权人请求说、对价关系有偿无偿说等。[20]我认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请求返还。因为债务人系依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但若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均不存在,债权人应向谁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呢?有人认为,债务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是为直接请求说;有人认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从而债务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其对第三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为双重请求权说。我认为,后一种学说是可取的。它强调履行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原则,兼顾了当事人的利益。四、我国合同法是否规定了利他合同我国《合同法》通过后,学者们对第64条和第65条的意义存在不同的理解,许多学者将这两条规定理解为是关于涉他合同的规定。其中,第64条规定的是“利他合同”,第65条规定的是“负担合同”。[21]《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合同法》第64条不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第65条也不是对负担合同的规定,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合同法起草的内容来看。在《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曾规定了利他合同的基本规则,承认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且该权利自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接受时产生,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但在正式通过的《合同法》中,则取消了上述规定,而设计了第64条和第65条。可见,《合同法》的规定与专家建议稿的设计是完全不同的。第二,从合同法的结构来看,《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的属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两条规定显然应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而利他合同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认为上述两个条文是对利他合同和负担合同的规定,则与合同法的整个体系不相符合。第三,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法第64条和第65条只是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5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按照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并没有取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而债务人不履行履行的,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也没有负担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而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也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虽然也涉及到了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在合同中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这显然与利他合同、负担合同的法律属性不相符合,而完全属于第三人履行规则问题。为了更好地理解利他合同,还有必要将其与德国法中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美国法中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区别开来(一)利他合同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区别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是德国法上的概念,是德国判例及学说创设的一种制度。它是指特定的合同一经成立,不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依合同法原则负赔偿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是建立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属义务之上的,是扩张合同关系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修正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要措施,目的在于加强保护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策三人的利益。德国帝国法院在创设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制度之初,认为系属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种形态,但德国权威民法学者拉伦兹则认为,此种见解不妥。他认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同。该见解为联邦法院所采用,并成为德国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利他合同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相比,具有以下不同点:第一,两者的内容不同。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有履行义务的请求权;而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中,债务人仅对特定范围的第三人负一定的注意保护义务,该第三人除于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得请求债务人赔偿外,并无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第二,两者的目的不同。利他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使第三人获取一定的利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使第三人获取利益,而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受侵犯。第三,第三人的范围不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中的第三人仅限于因债务人的履行而受到影响的、并债权人对其祸福有利害关系而应为照顾之人,如债权人的家属、受雇人等;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上述人的范围,只要是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而债权人为其设权利的人均可。(二)利他合同与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的区别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是美国法中的概念。《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一315条规定:“出卖人明示或默示的担保责任亦及于买受人的家族、共同居住者及家中之客人,若可合理期待此等自然人会使用、消费或受商品影响,而其人身因担保义务之违反遭受损害,出卖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本条的适用。”该条规定的就是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可见,美国法中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与德国法中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设,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显然比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要广。利他合同与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相比,具有以下不同点:第一,内容不同。利他合同中的债务人对于第三人负履行义务,而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中的债务人对第三人负理沈担保义务;第二,目的不同。利他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使第三人获取利益,而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的主要目的在干规律商品制造者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第三,适用范围不同利他合同可以适用于买卖、赠与、运输、保险等合同中,而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只适用于买卖合同中。[1][意]彼德罗·彭凡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3页。6[2]尹田:《现行法国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76—277页。[3]尹田:《论涉他契约》,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3卷第1期。[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7页。[5]杨丽君:《论英美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页。[6][英]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2页以下。[7][英]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1页。[8][英]斯蒂芬·戈文著,张明远译:《英国法律委员会合同〈第三人权利〉议案草案和海上货物运输》,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1期。[9]该案的案情是:何力欠劳伦斯300美元,福克斯又欠何力300美元,福克斯答应为何力向劳伦斯偿还300美元,但未履行,劳伦斯即起诉何力,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参见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10]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载《民商法学》2002年第1期。[11]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载《民商法学》2002年第1期。[12]黄建荣:《第三人利益契约类型之探讨》(上),载《法律评论》第55卷第12期。[1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2页。[1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25页。[15]黄建荣:《第三人利益契约类型之探讨》(上),载《法律评论》第55卷第12期。[16]施启杨:《契约的订立与履行》,正中书局1983年版,第126—127页。[17]尹田:《论涉他契约》,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3卷第1期;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载《民商法学》2002年第1期。[1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7页。[19]黄建荣:《第三人利益契约类型之探讨》(上),载《法律评论》第55卷第12期。[20]黄建荣:《第三人利益契约类型之探讨》(上),载《法律评论》第55卷第12期。[21]房维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讲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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