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方案: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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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X〕14号)和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发〔201X〕58号)精神,切实加强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努力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的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在全市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二、救助供养对象和内容(一)供养对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或精神残疾人;(4)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2.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3.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二)供养内容。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具体保障形式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个人承担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及其他方式全额救助。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由民政部门按照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并免除基本丧葬费。特困人员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5.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危房改造(农村)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三、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对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包括日常生活照料、护理及住院陪护等内容,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政策待遇落实。特困人员的亲属应当看望和问候特困人员,给予其家庭关爱和精神抚慰。对于有意愿选择集中供养的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除因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不宜集中供养外,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收;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妥善安排其救助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四、办理程序(一)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二)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对申请事项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即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材料清单;对明显不符合条件或不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告之不予受理理由。(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四)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五)复查复核。申请人对作出审核、审批决定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六)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按时足额拨付(或发放)。集中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通过社会化方式发放到供养对象“一卡通”账户。(七)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五、供养对象能力评估和供养标准(一)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1.自主吃饭;2.自主穿衣;3.自主上下床;4.自主如厕;5.室内自主行走;6.自主洗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二)供养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其中基本生活经费用于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经费用于满足特困人员照料护理需求。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80%,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2倍。1.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当年城乡低保标准1.3倍。2.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根据一定比例分类确定。(1)生活能够自理对象照料护理标准按照X政发〔201X〕58号文件规定标准扣减基本生活标准;(2)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对象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当地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增加照料护理经费;(3)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对象的照料护理经费人均在X政发〔201X〕58号文件规定标准扣减基本生活标准基础上增加至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3%。六、保障措施(一)明确工作职责。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强化托底保障功能,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发改、教育、公安、财政、人社、国土资源、住建、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现救助供养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审核和救助供养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主动发现、民主评议、公示以及分散救助供养对象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二)落实资金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将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中央、省级和市、县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自然增长机制,落实主体责任,不得“上进下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财力状况安排或通过捐赠等形式,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改善条件、完善消防安全等配套设施。有集体收入的村(居)民委员会,可按规定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等救助供养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提供慈善捐赠和便利服务。(三)加强服务机构建设。加快推进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和设施达标工作。通过实施“平安工程”,重点对现有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特护设施等进行改造和完善,不断提高供养机构托底保障能力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供养能力,确保实现“到十三五末,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不低于50%”的目标。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由主办机关聘任,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相应社会保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因事、按需设岗,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7;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超过30%的部分,工作人员按照1∶3增配。通过聘请专职护理人员、委托(购买)照料护理服务等方式,为集中供养的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农村供养服务机构中专职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人员工资水平应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四)加强监督管理。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纳入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管理,向社会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以及救助供养资金使用、救助供养对象变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五)鼓励社会参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机制,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抄送:市委各部门,XX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中央、省属在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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