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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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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摘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他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种特殊的、独立的优先受偿权利,他是法定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债权。关键词:建筑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引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又称不动产施工优先权、不动产建设优先权,是指不动产的施工人、承揽人或者承包人(统称承包人)就该不动产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系列。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即对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一、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一共五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二、基于分包人方面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分析既然有合法的分包,那么自然就有不合法的分包,而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也包含了合同之外的非法分包。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明确的提出了:“如果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方(业主方或者建筑方)同意,那么就能够将自己所承包的施工部分交予第三人进行施工。”那么根据这条规定来看,如果是在发包方(业主方或者建筑方)同意的情况下,总承包人就可以将自己所承包的施工部分进行分包,也拥有了与分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权利,而总承包人需要保证分包方必须要拥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所以,通过分析分包合同的性质来看,分包人只和总承包方之间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但是分包方却没有直接向发包方行使合同权利的权利。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实质,就可以将其看作是法律为债权人使用相应价值作为担保的抵押权,这种抵押权的内容并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之内。所以就可以看出,不仅分包方不可以行使代位权,总承包同样也不能将其进行转让。这就导致在实际的法律事务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分包方是由发包方(业主方或者建筑方)经过承包方同意之后直接指定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又能在经过协商之后由分包方代替总承包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呢?而且,在实际的工程施工之中,一旦因为资金不足的问题,那么发包方(业主方或者建筑方)通常会通过贷款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那么贷款的抵押物通常就是这次的工程,所以银行方面通常就会要求债权人通过发承诺函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放弃,从而有效的预防风险。三、基于施工人方面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分析工程项目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有着方方面面的原因都会造成合同失去其法律效应,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由于施工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在我国《建筑法》中对工程合同的主体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在法律法规方面有着强制性的规定,其中主要是提出了如果合同的双方有一方违反了合同中的相关规定,那么就会造成合同的失效。因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法从实质上来看,就是以法律保障相应价值的物品作为担保的抵押权,所以这种权利就有着一定的从属性,那么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债权方的主债权放弃或者由于其自身的愿意导致其失去了相应的权利,那么担保物权也会随之失去。虽然合同失去了法律效应,但是施工方的工程款却没有随着合同失效而失去。四、工程价款的受偿范围一般来说,建设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有观点认为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构成工程价款整体,缺一不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306-307页。)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也明确提出利润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关于垫资款和工程款利息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浙江省高院认为,优先权受偿范围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但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五、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1.竣工验收已完工程《批复》第二条里的竣工日期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关于竣工日期的规定,《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观点认为,《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做出的惩罚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宜依据《解释》之规定,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的起算点。2.未完工程或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仅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只要存在欠款事实,承包人即可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包括未完工程或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承包人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工程未竣工验收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因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故承包人当然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精神是保护承包人的权利,目前的司法实践是,权利行使期限自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但六个月内根本完不成结算,期限很容易超过。鉴于此,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二)(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另一种意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语总而言之,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出台明确的规定,从而将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主体、效力以及范围进行法律上的界定。这样就可以为相关的纠纷提供详实的法律依据,同时法院面对各种相关的纠纷也可以公平公正的进行审判,只有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完善,才可以使相关的法律案件更好的解决。并且,也可以更好的保证施工单位的利益,保证施工人员的劳动权益,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有效性得到充分的保证。有效的避免工程纠纷的出现,使我国建筑行业可以健康的发展进步。参考文献[1]《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306-307页。[2]《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第244页。[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 编号:1700844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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