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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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14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绛帼陈燕萍马清华【审理法官】赵绛帼陈燕萍马清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东;齐国强【当事人】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东齐国强【当事人-个人】安东齐国强【当事人-公司】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毕昌盛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毕昌盛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淇源毕昌盛张世文【代理律所】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1/14【原告】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东【被告】齐国强【本院观点】盖有艾顿公司公章的“017年1-5月份付借款利息明细"与安东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两张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安东向齐国强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8日。双方并无约定所借款项的还款方式是以汽油费、物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抵顶借款,上诉人主张的抵顶还款亦非常用的还款方式,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齐国强认可以该方式还款,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货款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货款存在事实争议,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30日安东向齐国强出具两张借据45万元和50万元,安东主张其中的50万元未实际收到,45万元只收到43万元,但在艾顿公司出具的盖有艾顿公司公章的“017年1-5月份付借款利息明细"备注栏中载明“2014年9月30日借款100万元",证明艾顿公司已实际收到该50万元和45万元借款,并据100万元的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4月28日支付给齐国强部分利息合计7.50万元。2014年12月26日由焦雪梅转入安东账户的5万元系安东向齐国强的借款,齐国强将该5万元借款转入艾顿公司会计焦雪梅账户,同日焦雪梅将该5万元转入安东账户,安东主张该5万元是齐国强向安东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中上诉人对齐国强提交的录音证据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盖有艾顿公司公章的“017年1-5月份付借款利息明细"与安东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两张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安东向齐国强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8日。安东、艾顿公司主张没有收到2014年9月30日50万元的借款以及45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主张齐国强向其借款5万元,但未提交齐国强的借条、艾顿公司2014年10月15日之前的交易流水、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2/14不予采纳。在一审中安东、艾顿公司申请对齐国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存在被剪辑或者录音笔非原始载体的证据,其主张录音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齐国强的汽油费、物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应认定为还款,本院认为,双方并无约定所借款项的还款方式是以汽油费、物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抵顶借款,上诉人主张的抵顶还款亦非常用的还款方式,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齐国强认可以该方式还款,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齐国强在艾顿公司发生的货款应从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货款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货款存在事实争议,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安东、艾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3元,由上诉人安东、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304:40:5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齐国强提供且经艾顿公司、安东认可的2016年12月3日、2017年7月4日的《借条》两份可以证明,加盖艾顿公司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安东及经办人签字是艾顿公司出具借款证据的日常操作方式,故艾顿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给齐国强出具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款项明细表及利息明细表应为艾顿公司自认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齐国强提供的录音材料,安东虽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后来自行撤回申请且未提供反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该录音证据亦予确认,该录音中安东承认借款存在利息,但双方未谈及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结合双方资金交易流水、艾顿公司出具的款项明细表及利息明细表,可以确认该100万元借款存在月利率1.5%的利息;关于齐国强提供的证人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予采信,采纳艾顿公司、安东的相关质证意见;关于艾顿公司、安东所称对账表之外所支付予齐国强的款项,因为艾顿公司财务部门出具对账证明的时间为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之后的2018年1月,上述款项3/14均未被计入还款金额,且鉴于安东与齐国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安东也认可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财务往来,艾顿公司、安东主张上述款项是归还齐国强案涉借款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关于艾顿公司、安东所称以客户取货款抵债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齐国强达成了数额确切的抵债合意,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只证明双方对某一位客户的货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协商,但该客户直接从艾顿公司而非从齐国强处进货,该货款的实际付款人应当为该客户,齐国强多次要求业务员直接向客户收取货款,该业务员虽提及类似情况以前从公司向齐国强的借款里割,但也证明需要齐国强签字,现艾顿公司、安东未提供齐国强签字同意抵顶借款本息的证据,其主张货款抵顶案涉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其自述齐国强预付50万元货款相矛盾,双方就此问题的争议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安东是艾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现艾顿公司在营。齐国强与安东原系师生关系,艾顿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应的财务制度和财务管理人员。2014年9月30日,安东根据此前已经收到的款项,为齐国强出具《借据》两份,金额分别为45万元、50万元,同日艾顿公司将该款入账,2014年12月26日,齐国强再将借款5万元转入了艾顿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后艾顿公司、齐国强分别以自己的账户对该10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息并付息至2017年5月31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2016年12月2日,齐国强向安东尾号为9713的银行账户付款20万元,次日艾顿公司给齐国强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向齐国强借得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安东通过其个人账户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12月13日,艾顿公司确认该借款中尚有本金48615元未还。2017年7月4日,艾顿公司又给齐国强出具《借条》一份,向齐国强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次日齐国强向安东尾号为9713的银行账户付款3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适用法律部分的争议焦点是艾顿公司、安东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规定确认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确定合同的相对人并非仅应依据证据表象而应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安东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向齐国强借款95万元,又指定齐国强向艾顿公司付款5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齐国强支付借款利息,安东系相关4/14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对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未支付利息依法负有清偿责任;但艾顿公司使用了上述款项、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为齐国强出具了该借款的利息结算表,亦为该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齐国强主张艾顿公司、安东返还100万元借款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艾顿公司向齐国强分别借款20万元、30万元时自身有可以正常使用的公司账户,安东却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借款,亦通过个人账户归还了其中部分借款,安东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艾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艾顿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齐国强主张艾顿公司、安东清偿相关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但齐国强所举证据已经证明艾顿公司、安东返还了该部分借款本金中的151385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48615元。双方针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齐国强可以随时主张艾顿公司、安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艾顿公司、安东至今未还,应当自齐国强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安东关于艾顿公司的借款与其本人无关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齐国强所诉本息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齐国强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齐国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东、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齐国强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安东、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齐国强支付上述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5/14日内向齐国强返还其余借款本金348615元;四、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齐国强支付上述348615元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五、安东对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2元、保全费5000元,由齐国强负担6766元,由安东、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186元。【二审上诉人诉称】艾顿公司、安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齐国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本金错误,我方实际收到齐国强借款本金93万元。一审认定的100万元借款中,我方对2014年9月30日借据记载的50万元并未实际收到,齐国强主张是2014年5月5日通过三张承兑汇票方式向我方出借54万元,同年8月28日我方归还本金4万元、利息3万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50万元借据,只是齐国强的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在签订借条后并未实际履行,齐国强通过查账也未证明实际交付我方,我方向齐国强转账7万元并非还款而是齐国强向我方借款,2014年12月26日齐国强向我方还款5万元,剩余2万元因我方向齐国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齐国强请求该2万元作为用款费用不再返还,齐国强主张的50万元借款未形成证据链,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9月30日借据记载的45万元我方实际以支票及转账方式共收到43万元,应认定43万元。2014年12月26日齐国强向公司财务焦雪梅转账5万元,是齐国强偿还我方于2014年8月28日出借给齐国强的7万元借款,并非齐国强向我方出借款项。齐国强主张的2016年12月3日、2017年7月4日借据记载的20万元、30万元属实。综上,齐国强向我方出借款项93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50万元。二、一审判决我方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齐国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为录音笔,庭审中却用手机播放录音内容,其举证矛盾。该录音没有完整开头,不能证实录音的完整性和客观性,也无法判断是对哪笔借款约定的利息。齐国强提交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对账单与我方的还款流水无法对应。三、借款发生后我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齐国强的各项费用包括汽油费、物业费、律师费、购车定金等合计31312元,并于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共还款6/14137025元,应认定为我方的还款,一审没有将相关费用扣减。一审时齐国强提交的“2017年1-5月份付借款利息明细表"是为了证明我方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该表没有对账作用,该页上的另一表格“齐国强往来款项明细表"仅记载了2016年12月3日出借给我方的20万元,且未加盖我方公章,落款时间是手写,并不准确、全面。我方认可的其他财务往来是齐国强从我方取货并未结清货款的事实。一审未将我方对账表之外支付款项列为还款有损我方权益。一审提到齐国强系我方老师、干爹,在公司充当顾问等与事实严重不符,仅是齐国强单方陈述,错误的身份关系认定给当事人带来困扰,事实是齐国强是职业放贷人,其与安东的师生关系也是建立在名义上的,与安东并无实际上的师生关系,仅是同一所大学而已,“干爹"一说更是无中生有。齐国强依仗借贷关系在艾顿公司吃拿卡要,不仅向我方索要汽油费、电话费、车贷、另一起借贷纠纷的律师费,甚至要求我方偿还其女儿的信用卡消费。我方因其借款忍气吞声,但齐国强并不满足。四、借款发生后齐国强从公司取走大量货物,相应货款应从借款中扣除,但齐国强不配合签署相关单据,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齐国强有权以省级代理商的价格从我方购买货物,我方一审时提交的艾顿公司与齐国强的通话录音证明齐国强确实从我方取货并认可“从我账上割",但因为当时齐国强与我方关系较好,存在取货不规范的行为,没有像其他购货人一样签署相关单据,但我方仓库保管员已对齐国强取走的货物做了登记。在公司查账时发现齐国强取货不规范的行为,已督促仓库保管员周曰芹与齐国强沟通补单,但齐国强拒不配合。根据我方核算,齐国强取走货物价值约710081元,应进行相应扣减。综上所述,安东、艾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3民终1467号7/14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技工业园创业园某某厂房某某1-6跨。法定代表人:安东,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东。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昌盛,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顿公司)、安东因与被上诉人齐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艾顿公司、安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齐国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本金错误,我方实际收到齐国强借款本金93万元。一审认定的100万元借款中,我方对2014年9月30日借据记载的50万元并未实际收到,齐国强主张是2014年5月5日通过三张承兑汇票方式向我方出借54万元,同年8月28日我方归还本金4万元、利息3万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50万元借据,只是齐国强的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在签订借条后并未实际履行,齐国强通过查账也未证明实际交付我方,我方向齐国强转账7万元并非还款而是齐国强向我方借款,2014年12月26日齐国强向我方还款5万元,剩余2万元因我方向齐国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齐国强请求该2万元作为用款费用不再返还,齐国强主张的50万元借款未形成证据链,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9月30日借据记载的45万元我方实际以支票及转账方式共收到43万元,应认定43万元。2014年12月26日齐国强向公司财务焦雪梅转账5万元,是齐国强偿还我方于2014年8月28日出借给齐国强的7万元借款,并非齐国强向我方出借款项。齐国强主张的2016年12月3日、2017年7月4日借据记载的20万元、30万元属实。综上,齐国强8/14向我方出借款项93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50万元。二、一审判决我方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齐国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为录音笔,庭审中却用手机播放录音内容,其举证矛盾。该录音没有完整开头,不能证实录音的完整性和客观性,也无法判断是对哪笔借款约定的利息。齐国强提交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对账单与我方的还款流水无法对应。三、借款发生后我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齐国强的各项费用包括汽油费、物业费、律师费、购车定金等合计31312元,并于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共还款137025元,应认定为我方的还款,一审没有将相关费用扣减。一审时齐国强提交的“2017年1-5月份付借款利息明细表"是为了证明我方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该表没有对账作用,该页上的另一表格“齐国强往来款项明细表"仅记载了2016年12月3日出借给我方的20万元,且未加盖我方公章,落款时间是手写,并不准确、全面。我方认可的其他财务往来是齐国强从我方取货并未结清货款的事实。一审未将我方对账表之外支付款项列为还款有损我方权益。一审提到齐国强系我方老师、干爹,在公司充当顾问等与事实严重不符,仅是齐国强单方陈述,错误的身份关系认定给当事人带来困扰,事实是齐国强是职业放贷人,其与安东的师生关系也是建立在名义上的,与安东并无实际上的师生关系,仅是同一所大学而已,“干爹"一说更是无中生有。齐国强依仗借贷关系在艾顿公司吃拿卡要,不仅向我方索要汽油费、电话费、车贷、另一起借贷纠纷的律师费,甚至要求我方偿还其女儿的信用卡消费。我方因其借款忍气吞声,但齐国强并不满足。四、借款发生后齐国强从公司取走大量货物,相应货款应从借款中扣除,但齐国强不配合签署相关单据,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齐国强有权以省级代理商的价格从我方购买货物,我方一审时提交的艾顿公司与齐国强的通话录音证明齐国强确实从我方取货并认可“从我账上割",但因为当时齐国强与我方关系较好,存在取货不规范的行为,没有像其他购货人一样签署相关单据,但我方仓库保管员已对齐国强取走的货物做了登记。在公司查账时发现齐国强取货不规范的行为,已督促仓库保管员周曰芹与齐国强沟通补单,但齐国强拒不配合。根据我方核算,齐国强取走货物价值约710081元,应进行相应扣减。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齐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9/14原告诉称齐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顿公司、安东返还借款200万元;2.判令艾顿公司、安东支付利息88049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艾顿公司、安东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齐国强提供且经艾顿公司、安东认可的2016年12月3日、2017年7月4日的《借条》两份可以证明,加盖艾顿公司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安东及经办人签字是艾顿公司出具借款证据的日常操作方式,故艾顿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给齐国强出具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款项明细表及利息明细表应为艾顿公司自认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齐国强提供的录音材料,安东虽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后来自行撤回申请且未提供反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该录音证据亦予确认,该录音中安东承认借款存在利息,但双方未谈及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结合双方资金交易流水、艾顿公司出具的款项明细表及利息明细表,可以确认该100万元借款存在月利率1.5%的利息;关于齐国强提供的证人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予采信,采纳艾顿公司、安东的相关质证意见;关于艾顿公司、安东所称对账表之外所支付予齐国强的款项,因为艾顿公司财务部门出具对账证明的时间为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之后的2018年1月,上述款项均未被计入还款金额,且鉴于安东与齐国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安东也认可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财务往来,艾顿公司、安东主张上述款项是归还齐国强案涉借款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关于艾顿公司、安东所称以客户取货款抵债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齐国强达成了数额确切的抵债合意,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只证明双方对某一位客户的货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协商,但该客户直接从艾顿公司而非从齐国强处进货,该货款的实际付款人应当为该客户,齐国强多次要求业务员直接向客户收取货款,该业务员虽提及类似情况以前从公司向齐国强的借款里割,但也证明需要齐国强签字,现艾顿公司、安东未提供齐国强签字同意抵顶借款本息的证据,其主张货款抵顶案涉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其自述齐国强预付50万元货款相矛盾,10/14双方就此问题的争议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安东是艾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现艾顿公司在营。齐国强与安东原系师生关系,艾顿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应的财务制度和财务管理人员。2014年9月30日,安东根据此前已经收到的款项,为齐国强出具《借据》两份,金额分别为45万元、50万元,同日艾顿公司将该款入账,2014年12月26日,齐国强再将借款5万元转入了艾顿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后艾顿公司、齐国强分别以自己的账户对该10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息并付息至2017年5月31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2016年12月2日,齐国强向安东尾号为9713的银行账户付款20万元,次日艾顿公司给齐国强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向齐国强借得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安东通过其个人账户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12月13日,艾顿公司确认该借款中尚有本金48615元未还。2017年7月4日,艾顿公司又给齐国强出具《借条》一份,向齐国强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次日齐国强向安东尾号为9713的银行账户付款3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适用法律部分的争议焦点是艾顿公司、安东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规定确认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确定合同的相对人并非仅应依据证据表象而应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安东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向齐国强借款95万元,又指定齐国强向艾顿公司付款5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齐国强支付借款利息,安东系相关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对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未支付利息依法负有清偿责任;但艾顿公司使用了上述款项、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为齐国强出具了该借款的利息结算表,亦为该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齐国强主张艾顿公司、安东返还100万元借款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11/14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艾顿公司向齐国强分别借款20万元、30万元时自身有可以正常使用的公司账户,安东却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借款,亦通过个人账户归还了其中部分借款,安东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艾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艾顿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齐国强主张艾顿公司、安东清偿相关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但齐国强所举证据已经证明艾顿公司、安东返还了该部分借款本金中的151385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48615元。双方针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齐国强可以随时主张艾顿公司、安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艾顿公司、安东至今未还,应当自齐国强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安东关于艾顿公司的借款与其本人无关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齐国强所诉本息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齐国强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齐国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东、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齐国强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安东、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齐国强支付上述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齐国强返还其余借款本金348615元;四、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齐国强支付上述348615元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五、安东对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1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2元、保全费5000元,由齐国强负担6766元,由安东、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186元。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30日安东向齐国强出具两张借据45万元和50万元,安东主张其中的50万元未实际收到,45万元只收到43万元,但在艾顿公司出具的盖有艾顿公司公章的“017年1-5月份付借款利息明细"备注栏中载明“2014年9月30日借款100万元",证明艾顿公司已实际收到该50万元和45万元借款,并据100万元的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4月28日支付给齐国强部分利息合计7.50万元。2014年12月26日由焦雪梅转入安东账户的5万元系安东向齐国强的借款,齐国强将该5万元借款转入艾顿公司会计焦雪梅账户,同日焦雪梅将该5万元转入安东账户,安东主张该5万元是齐国强向安东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中上诉人对齐国强提交的录音证据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盖有艾顿公司公章的“017年1-5月份付借款利息明细"与安东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两张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安东向齐国强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8日。安东、艾顿公司主张没有收到2014年9月30日50万元的借款以及45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主张齐国强向其借款5万元,但未提交齐国强的借条、艾顿公司2014年10月15日之前的交易流水、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中安东、艾顿公司申请对齐国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存在被剪辑或者录音笔非原始载体的证据,其主张录音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齐国强的汽油费、物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应认定为还款,本院认为,双方并无约定所借款项的还款方式是以汽油费、物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抵顶借款,上诉人主张的抵顶还款亦非常用的还款方式,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齐国强认可以该方式还款,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齐国强在艾顿公司发生的货款应从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货款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13/14货款存在事实争议,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安东、艾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3元,由上诉人安东、山东艾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赵绛帼审判员陈燕萍审判员马清华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董斯文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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