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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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饲料行业与种植业和养殖业密切相关,又涉及“菜篮子”工程建设和肉、蛋、奶、鱼等动物产品的卫生安全,对农业、农村发展、农民致富和人民生活水上的提高以及身体健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饲料工业自七十年代中后期起步以来,发展十分迅速,仅仅经过二十几年的时间,就一跃成为世界饲料生产大国,初步建成了比较健全的饲料工业体系,1999年,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产量分别达至5553万吨1097万吨、223万吨,产量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位,饲料加工业产值1855亿元。但是,由于国家对饲料管理缺乏全国统一的规定,从而使饲料行业的发展也出现了许多问题:一是一些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安全性、有效性和对环境的影响尚不十分清楚时就贸然投产,给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带来难以预料的影响;二是由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缺乏有效管理制度,致使外国企业将一些本国不允许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口我国,影响了我国养殖业的发展;三是假劣饲料、饲料添加剂不断流入市场销售,影响养殖业安全生产和发展,坑农害农现象严重;四是部分饲料产品中有害残留超标严重,这些有害物质一方面通过动物排泄进入环境造成污染,另一方面,通过动物的消化吸收而滞留、积蓄于动物体内,并通过动物产品进入人体,影响人体健康。所有这些问题,都亟需通过立法加以规范。饲料立法是我国饲料工业发展的需要。饲料工业已经成为农村经济乃至国民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的基础行业。但我国一直未能颁布实施统一、完整的饲料管理法规,这与我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国饲料生产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称。为适应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以及我国将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也需要有与国际管理规范接轨的法规。国际上,多数发达国家都有饲料管理方面的法规:日本有《饲料安全法》,德国、加拿大有《饲料法》,美国虽没有专门的饲料法规,但饲料是被当作食品按照《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令》来管理的,我国台湾省也有《饲料管理法》。目前,联合国粮农组织正在制定动物饲料法典,并争取纳入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国际贸易中食品质量和安全的规定之中。从我国情况看,早在198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1984-2OOO年全国饲料工业发展纲要(试行草案)》的通知(国办发[1984]111号)就提出,要尽快制定饲料法规。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不断建议尽快出台饲料法规。我国已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制定了饲料管理的政府规章,但各地规定不尽一致,给实际执法带来很多不便。因此,制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十分迫切。一《条例》的宗旨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的宗旨有五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二是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三是促进饲料工业发展;四是促进养殖业发展;五是维护人民身体健康。这五个方面相互联系,不可分割。(一)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饲料立法是建立公平、有序、规范的饲料产品市场的需要,1999年我国有饲料加工企业12095家,其中时产5吨以上的只有1937家,企业数量多,规模小,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低,生产经营行为不规范,加之企业多集中在大中城市和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造成了企业间竞争加剧,市场秩序混乱,假劣产品泛滥,坑农害农事件屡有发生,诉讼争端不断。但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饲料管理法规,行政管理和司法裁决无法可依,导致一些问题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二)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把住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关,就把住了“病2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从口人”的这一关。因此,对饲料产品质量进行专业化、严格的监督检验非常重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将成为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职能和主要手段。《条例》第三章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既肯定《产品质量法》赋于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同时,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突出了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饲料的行业监督管理作用。(三)促进饲料工业发展。饲料立法是行业管理的需要。饲料工业是一个跨部门、跨行业、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新兴行业,需要制定一部权威性的饲料管理法规,以创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促进饲料工业在市场经济中健康持续发展。尽管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先后颁布了饲料管理办法,对当地的饲料工业行业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性,在执行中省际间矛盾时有发生,许多问题难以解决,各地迫切要求尽快制定一部有权威性、全国统一的饲料法规,以保护正当竞争,促进饲料工业快速、健康发展。本《条例》初步建立起一套强化饲料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加强饲料行业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随着《条例》的贯彻实施,无疑会为饲料的生产、经营创造一个有利的环境,促进饲料工业的健康发展,使饲料工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不断提高饲料工业产品质量,向饲料生产强国迈进。(四)促进养殖业发展。饲料立法是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我国是养殖业大国,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养殖产品的需求日益增长,养殖业在农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增强。养殖规模的扩大和饲养技术水平的提高,对饲料产品的依赖性增强。同时,养殖产品国际市场的开拓,也需要高质量的饲料产品作基础。而我国在饲料生产中,由于饲料添加剂使用不当等而造成养殖产品中药物残留和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等问题时有发生,屡次出现产品出口被拒收或就地销毁的情况。欧盟以饲料药物残留为名抵制中国禽肉产品,其大部分成员国至今未对我国开放养殖产品市场。我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国加入世贸组织在即,为促进养殖业不断开拓国际市场,也需要颁布《条例》规范饲料生产。(五)维护人民身体健康。饲料立法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人类生存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需要。饲料是人类间接的食品,饲料通过养殖动物转化为人们日常消费的肉、蛋、奶和水产品,假劣饲料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在养殖产品中,直接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饲料中过量的重金属、有害物质通过养殖动物排泄到水域或土壤中,对人类生存环境构成了威胁。通过立法加强饲料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将会更加有效地控制假劣饲料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二《条例》的主要管理制度《条例》虽然条文不多,但是却明确了一些主要制度:(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品种审定公布制度。与种子、兽药一样,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新品种有其科学上的内在要求。一般而言,作为新品种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都含有新的组分,因而只有在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和对环境的影响有了全面、科学的判断之后才能允许其投人生产、进入流通和消费;否则就会给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带来难以预测的威胁。因此《条例》第四条规定,新研制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只有在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科学的检测、试验和评价,确认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后,才能允许投人生产、进人流通和消费。否则,不得生产、经营。(二)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制度。由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直接影响养殖生产的安全,许多国家都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特别是对首次引进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更加严格,只有确认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确实安全、有效且不污染环境之后,才允许进入本国。《条例》在总结我国饲料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成功做法,规定: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4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相应的资料。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三)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制度,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配合饲料的“核心”,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饲料产品的质量,关系到饲养动物的安全卫生,更关系到人体健康。许多国家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都采取严格的管理制度,《条例》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四)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制度,与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管理十分相似的药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兽药、农药等已执行了批准文号制度,实践证明这是一项十分有效的管理制度。为此,《条例》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由于饲料产品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动物的安全生产和人身健康,为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顺利实施和处理质量事故时调查取证的需要,《条例》规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六)标签制度。《饲料标签》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商品饲料,其发布实施,有利于政府加强对饲料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有利于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饲料行业市场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因此,《条例》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当符号标明产品的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编号。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七)质量监督抽查制度。为了加强质量监督,《条例》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八)法律责任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有: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收缴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进口产品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将由饲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饲料工业开始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但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不仅要继续做好这个法规的宣传贯彻工作,而且要抓紧配套立法,健全饲料行业标准,抓好执法工作,以使《条例》的规定落到实处,真正为饲料工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规定。《条例》名称本身就确定了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监督、检测、宣传等诸方面的调整,但由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在学术研究中有各种各样的分类方法,在生产实践中又有不同的产品名称,因此,本条对《条6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例》设定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概念和分类,界定了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一、“工业化加工、制作”是指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才是本《条例》调整的范围不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就不是本《条例》调整的范围,如玉米、高粱等饲料原粮、苜宿等饲料作物和植物秸秆等农家自制自用的饲料就不在本《条例》调整之列。二、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水产养殖动物以及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也包括宠物。三、饲料分类。饲料的分类方法很多,可以按来源(如植物性饲料、动物性饲料等)、属性(工业饲料、常规饲料、非常规饲料)、使用对象(猪饲料、鸡饲料等)和形态(固体饲料、液体饲料、粉状饲料、颗粒饲料等)等加以区分。但《条例》区分不同饲料品种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产品品种的名称,区分管理层次,制订相应标准,便于执法监督。因此,在参考国家标准《饲料工业通用术语》(GB/T10647)、饲料理论研究成果、国外饲料法规的基础上,结合饲料工业生产实际,把饲料分为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五大类。l、单一饲料:按照国家标准《饲料工业通用术语》(GB/Tl0647)的解释,单一饲料(饲料原料)是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饲料”,这个概念是广义的单一饲料的概念,也是饲料原料的概念。对《条例》的执行来说,这个概念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一是玉米、高粱等饲料原料虽符合单一饲料的定义,但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范围;二是以植物、动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饲料,在一定程度上与上述原料为来源的饲料添加剂混淆不清,如一些微生物饲料添加剂、生物发酵制成的维生素、氨基酸等饲料添加剂以及矿物质、微量元素饲料添加剂等。因此,本条款所称的单一饲料应有特指的范围:包括饲料原粮的加工产品,如糠麸、饼粕、次粉、大豆浓缩蛋白、糟渣等植物性单一饲料,鱼粉、骨粉、肉骨粉、血清粉、血浆蛋白粉、乳清粉等动物性单一饲料,磷7《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酸氢钙、沸石粉、贝壳粉、海泡石粉等矿物质单一饲料,总称为单一饲料。2、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工业通用术语》中对添加剂预混料的定义是“由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而对复合预混料的解释是“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上述定义有一定的缺陷和局限性,首先,添加剂预混料中的“一种”而不是“一类”,就会将单一的饲料添加剂,如维生素类添加剂的一个品种与载体或稀释剂制成的添加剂复合制剂作为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容易产生歧义。而复合预混料的定义也会使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三类中的一类与非营养性添加剂配制而成的预混物称为复合添加剂预混料。因此,《条例》及配套规章中对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采取了定性与定量结合的办法下定义,即“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添加量不超过10%”。从生产实践看,该类饲料可分为复合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和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三类。3、浓缩饲料:由蛋白质饲料、矿物质饲料、微量元素、维生素和非营养性添加剂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4、配合饲料:根据饲养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加工生产的饲料。5、精料补充料:为补充以粗饲料、青饲料、青贮饲料为基础的草食饲养动物的营养而用多种饲料原料按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四、饲料添加剂,本条对饲料添加剂的定义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这一定义与《饲料工业通用术语》中对饲料添加剂的定义有所不同,《饲料工业通用术语》中定义为“为满足特殊需要而加入的少量或微量营养性或非营8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养性物质”。《条例》中的定义是从行为的角度对饲料添加剂下的定义,更便于掌握和操作,并与饲料的概念相呼应。少量或微量则与玉米、豆粕等常量物质相对比,反映了饲料添加剂在饲料总组分中所占的比例较少。五、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公布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是国际上对饲料添加剂进行管理的通行做法。如日本的《饲料安全法》、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的《饲料添加剂要览》和欧盟的饲料添加剂指令等都公布了本国(地区)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和使用规定。其目的就是通过规范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种类和品种,保证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条例》规定: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就是规定由农业部公布。在饲料工业兴起的初期,国内主要的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者是化工、医药、轻工等部门所属企业,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饲料工业的蓬勃发展,饲料添加剂工业作为饲料工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迅速发展壮大,生产企业数量增加,产品品种层出不穷,企业的经济类型呈现了巨大变化,尤其是政企分开后,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得以确立,在这种情况下,饲料添加剂的管理需要从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因此,《条例》规定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农业部制定并公布。1999年农业部105号公告公布了《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首批公布173种(类)饲料添加剂,包括饲料级氨基酸(7种)、饲料级维生素(26种)、饲料级矿物质、微量元素(43种)、饲料级酶制剂(12类)、饲料级微生物添加剂(12种)、饲料级非蛋白氮(9种)、抗氧剂(4种)、防腐剂、电解质平衡剂(25种)、着色剂(6种)、调味剂、香料(6种、类)、粘结剂、抗结块剂和稳定剂(13种、类)和其它(10种)。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是本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本条进一步明确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这是因为,饲料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行业,而且它关系到养殖业的发展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不仅要承担起促进饲料行业发展的重任,而且要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保障和不断提高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一、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体制,而不是分部门管理体制,由饲料管理部门统一负责饲料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解决了以前饲料管理中多部门管理的局面。多年来,由于政企不分,一些行政部门一方面直接参与所属企业从事饲料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又直接管理相关饲料工作,往往造成政令难以统一,执法不一,相互扯皮,不利于提高管理效率,也不利于饲料行业的发展。本条这样规定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对管理体制的要求,符合行业统一管理和国务院关于一事一个部门管理的要求,有利于克服上述弊端,同时政企分开也为统一管理创造了条件。根据本条规定,中央一级的饲料管理部门为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农业部。这样规定是依据国务院规定的各部委职责分工,并结合多年来我国饲料管理工作实际来确定的。1985年2月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成立饲料工业办公室,这是建国以来我国设立的第一个负责饲料管理工作的全国性机构,1987年12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将设在国家经委的饲料工业办公室划归农业部,更名为全国饲料工业办公室。从此以后,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直担负起管理全国饲料工作的职责,国务院也在有关文件中予以明确。10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1994年国务院确定的农业部“三定”方案就规定,全国饲料工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饲料工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法规,重大技术改造并审发生产许可证,协助组织全国饲料监督和质量检验工作,对饲料工业进行行业管理。”1998年机构改革后,国务院又明确农业部负责饲料标准制定和监督、饲料许可证发放工作,同时取消了以前国务院其他一些行政主管部门的饲料管理职能。二、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行分级管理根据本条的规定,从纵向管理角度看,国家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而不是垂直管理体制。即各级饲料管理部门是本级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接受本级政府领导,上下级饲料管理部门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在业务上的指导关系。《条例》只明确了地方政府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而没有直接明确饲料管理机关的名称,也没有使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提法,主要考虑:一是照顾现行地方饲料管理体制,即目前地方饲料管理机构设置不统一的情况,如有的在农业厅,有的在畜牧厅,有的在计经委等,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国务院是由农业部主管全国饲料工作,但难以按上下对口的办法对全国做出规定,只能是反映目前饲料管理机构设置的现状,否则,如果硬性做出规定,会在执行中带来混乱,造成不必要的矛盾,二是便于与组织法衔接,地方饲料管理职能由地方政府确定,饲料管理职能在哪一个部门,就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三、饲料管理部门职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饲料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有:(一)草拟饲料管理法律、法规、规范并组织实施;(二)制定、实施饲料行业发展政策、规划、计划;1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三)制定饲料管理规章、饲料行业标准;(四)审定饲料、饲料添加剂新品种;(五)颁发生产许可证、核发产品批准文号,颁发进口产品登记证;(六)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组织监督抽查工作;(七)开展国际交流与技术合作。第二章审定与进口管理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品种创新和品种审定制度的规定。一、鼓励研究、创制新产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技术创新,是指企业应用创新的知识和新技术、新工艺,采用新的生产方式和经营管理模式,提高产品质量,开发生产新产品,提供新的服务,占据市场并实现市场价值。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技术创新是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重要前提。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我国饲料工业产业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饲料工业起步晚,但发展迅速,目前已成为世界第二12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大饲料生产国。我国饲料工业取得举世瞩目成就的关键是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饲料工业产业政策;鼓励研究和创制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这项行之有效的政策理所当然地要用法律固定下来,政府和企业都要共同遵守,政府要鼓励、支持企业和科研单位研究和创制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企业和科研单位也要及时将研究和创制的进展与政府沟通,争取政府进一步支持。“九五”期间,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对新型饲料及产业化技术研究与开发的支持力度,先后投入3000多万元用于饲料添加剂新品种、新剂型的研究与开发,新型抗生素、植物提取添加剂、抗应激添加剂、营养利用调节剂、维生素添加剂新剂型、饲用酶制剂和诱食剂等方面均取得很大进展。同期,企业用于研发的投人也明显增加,并先后开发出多种新产品或新剂型。二、新产品审定的必要性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直接涉及肉、蛋、奶、鱼等动物产品的安全卫生和人民身体健康。世界各国普遍制定了该项制度,新研制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只有在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科学的检测、试验,确认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后,才能允许投人生产,进入流通和消费,否则将有可能给养殖业和人体健康带来严重危害。制定该项制度也是国务院赋予农业部的职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国办发[1998]88号)中要求,农业部对饲料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并做好饲料安全工作,确保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安全是饲料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三、新产品审定程序新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新饲料1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尚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研究、创制新产品遵循的原则是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研制的新产品,无论是否通过鉴定,在其正式产业化作为商品出售和小试、中试以外的自用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农业部自收到全部的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未按规定补全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申请人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受理通知的要求,向农业部指定的农业部饲料质量检验中心提交样品和相关资料,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新产品质量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复核检验报告报送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申请人应当协助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应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单位承担。试验过程中因新产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由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农业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四、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组成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下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两个分委员会,分别负责相应类别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评审工作。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各评审委员以及饲料监测机构的有关人员应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14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护制度,试产期为两年。试产期间,其他单位不得以同样的产品规格和质量标准生产该产品,其他研制和生产者独立研究的同类产品也必须履行同样的产品报批制度。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副本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评审费、质量复核检验费。违反本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释义】本条是关于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产品申报资料的规定。目前我国人用药品、保健食品和兽药均实行品种审定和公布制度,综观其对申报材料的要求,人用药品最为严格,其次是兽药,再次是保健食品。新药的申报材料包括新药名称、化学结构、试制路线、理化常数,试验及文献资料,毒性试验资料,“三致”(致癌致畸、致突变)试验资料,依赖性资料,动物药代动力学资料,稳定性资料,生物利用度资料,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3~5批样品检验报告,包括新药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等在内的使用说明书等26项资料;新兽药的申报材料包括新兽药的名称,选题目的依据,合成路线,稳定性报告,药理学试验结果,毒理学试验结果,特殊毒性试验,机体残留试验及屠宰前停药期研究,动物传代繁育试验,环境毒性试验,中试生产总结,中试连续3~5批样品检验报告,三废处理试验报告,质量标准及起草说明,使用说明等19项资料;保健食品的申报材料包括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1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告,功能评价报告,保健品功效成分名单,稳定性试验报告,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标签及说明书,参考资料等9项资料。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遵循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原则,参考新药品、新兽药和保健食品的申报材料要求,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等4项要求是新产品申报的最基本材料,材料不全者,不予受理。具体资料和样品要求如下:(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二)提交申请资料: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7、饲喂试验报告;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9、标签样张、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16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交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12、主要参考文献。(三)提交产品样品:1、每个品种需提交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2、必要时提供对照品或标准品。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释义】本条是关于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一、标准分类我国的标准分为四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二、标准的制定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17《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根据上述规定,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按照审批程序,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其产品质量标准由企业标准上升为行业标准,由企业内部适用扩大为行业内部适用,实际上,在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标准制定上体现了鼓励研究、创新的内涵。那么,什么样的产品质量标准才需要上升为国家标准呢?一种新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实践中证明其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情况下,有可能成为行业中具有开创性和引导性的产品,势必会带动其他企业加入其开发、推广。当饲料行业中某种新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出现量大面广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将其行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形成全国统一的技术要求。三、标准的公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标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行业标准由农业部公布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企业标准由生产企业自行制定。第七条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材料;(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的规定。一、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管理的必要性八十年代以来,国外有关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问题的事件接踵发生。为保证进口18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产品的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1988年6月25日农业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1997年12月25日根据农业部第39号令进行了修订。经过10余年的执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由于此前的进口登记管理仅限于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进口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等饲料产品却没有得到有效的登记管理,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是不能直接饲喂动物的,而饲料产品则是直接饲喂动物的,其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物质可能直接进入动物体内,造成动物中毒甚至死亡。1998年11月,江苏省靖江市一养猪户购买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由于麦角毒素含量严重超标,导致死亡生猪261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鉴于饲料的中毒几率远高于饲料添加剂,因此,《条例》将饲料纳入进口登记管理的产品范围。二、登记程序申请进口登记的主要程序如下:1、提交进口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中英文填写);2、代理人需提交生产企业委托登记授权书;3、提交申请资料(中英文一式二份),包括下列内容:(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2)生产国(地区)批准在本国(地区)生产、销售的证明和在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3)产品来源、组成成分或制造方法;(4)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5)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和商标;(6)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或添加量;(7)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8)必要时提供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1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9)饲喂试验资料及推广应用情况;(10)其他相关资料。4、提交产品样品:(1)每个品种需3个不同批号,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同时附同批号样品的质检报告单;(2)必要时提供该产品相对应的标准品或对照品。三、有关概念1、“首次”的含义。本条所称“首次”,是指国外特定公司的特定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产品第一次进口到中国。而不是国内的进口企业第一次从国外进口饲料或饲料添加剂。2、登记的义务人。登记的义务人是指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外国企业或其代理人。从实践看,进行进口登记的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外商直接登记,这种情况很少,原因在于联络不便,沟通困难;二是由外国公司驻华办事处或在中国开办的公司代理,这种情况较多,一般在资料准备和样品检验等方面可以较好的配合;三是国内企业或个人,受外国厂商的委托进行进口登记。3、登记的有效期。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即在首次办理进口登记后五年内,该产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有效证明使用,有效期限结束后,需要继续登记的,提前六个月申请再次登记。但如果在五年期间内,有改变生产厂址、产品标准、产品配方成分和使用范围的情况,需重新办理。4、什么情况下需进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未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允许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范围内的产品,应当进行饲喂试验,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结果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审定。这里需要解释的是《条例》中没有规定20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农业部要公布允许使用的饲料品种目录,如何确认哪种饲料是包含在农业部允许使用的范围?结合《条例》的内容看,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未经审定的新饲料,即某种单一饲料,如火山灰作为饲料原料,就需要进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因其中含有多种微量成分,在品质控制、产品检测和安全性、饲喂效果等诸方面有待检验。另一种情况是,饲料中含有未经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成分,那就需要首先办理那种饲料添加剂的进口登记手续,然后才可以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第三章生产与经营管理第八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设立条件和登记程序的规定。一、设立企业条件审查的必要性饲料是经工业化加工的、直接供动物食用的“粮食”,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动物的健康和养殖产品质量,饲料添加剂是相对特殊的工业产品,一般不能直接饲喂动物,开发和生产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饲料添加剂不仅涉及环境条件和加工工艺及其设备,而且与生产人员的综合素质密切相关。我国医药、兽药、食品和农药等与安全、卫生有关的法2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律法规都规定了企业设立条件和登记程序。我国台湾省的“饲料管理法”第九条规定:“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之设立,应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物工厂的设厂标准,并应依法办理登记。”条例规定企业设立条件和登记程序是我国饲料行业管理和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二、设立条件现代饲料工业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在我国也有二十余年的历史。随着饲料工业的发展,新技术、新方法和新工艺不断涌现,目前,饲料工业的技术已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技术包容了饲料厂的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生产工艺、包装物料的处理与贮存、工厂管理、质量保证、卫生和有害物质管理、公有设施及其维修保养、计算机技术、能源管理、环境管理、员工安全和保健管理、质量标准和行业法规,等等,这些技术必须有一定的条件才能实施。根据我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实际以及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条例》设置了五个基本条件,其中包括了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环保条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加工企业设立条件的要求仅限于一般的工业企业的设立条件审查。特别法律、法规对设立企业有要求的,应当依照特别法律法规执行,因此《条例》对饲料企业的审查是其办理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本条明确规定,除应符合普通法规对工业企业要求的一般设立条件外,还必须符合特别法规即本《条例》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加工企业设立的五个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三章登记事项第十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从《公司法》和《登记条例》对公司登记的要求看,必须优先符合特别法规的管理规定。22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三、审查对象、权限和程序(一)对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包括各种经济类型的生产企业,不分所有制,不分企业大小,凡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设立时都应当符合《条例》设置的五个条件。(二)资格审查权限。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立项的和对全行业有全局性影响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设立条件进行审查,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条件进行抽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条件进行审查。这里要说明的是,对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进行条件审查,而办理生产许可证也要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因此,在实际操作上,可以考虑将这两种程序合并起来,即在办理许可证时进行审查,对开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的企业不再单独审查。这样,既可以减少工作量,又方便企业。(三)审查程序。拟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开业生产前,应当向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由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出具审查合格证明,企业凭该证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许可证制度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这些产品只有在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销售。2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要性生产许可证制度是指对那些禁止或垄断性的行业或产品,通过特许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生产,这些产品主要是那些关系国计民生或人民身体安全、健康的工业品。因此,实施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和发证范围都是严格的,国外也有类似的做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对于重要工业产品,为确保其产品质量,可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考虑到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配合饲料的“核心”,其数量仅占工业饲料产品总量的2%左右,但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饲料产品的质量,关系到饲养动物的安全卫生,进而影响人体健康,因此,这两类产品是重要的工业产品,应当通过许可证管理保证其质量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目前,我国与此类似的农药、兽药、人药、食品都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二、生产许可证管理1、根据本条规定,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尽管国务院不少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企业都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但随着政企分开,这些部门将不再管理企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将有越来越多的行业、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或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这就更需要加强统一管理。这也符合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职能划分的精神,符合目前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比如,《药品管理法》第4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农药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2、申办许可证企业条件。申办许可证企业应当达到规定的条件,包括企业生产管理人员要求、生产场地要求、生产设备和质量检验要求等。按照农业部1999年12月发布的24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应具备的基木条件包括:(1)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动物营养、饲料配方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工作3年以上;生产企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2)生产场地。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要分开;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安全生产;仓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3)生产设备。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生产设备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生产设备完好;生产环境有洁净要求的,须有空气净化设施和设备。(4)质量检验。必须设立质检部门,质检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质检部门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有能力化验的质检机构代检;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操作规程;质检部门要有详细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5)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生产管理制度;检验化验制度;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安全卫生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计量管理制度。(6)卫生环境。厂区卫生环境应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3、申办许可证程序。(1)企业先向饲料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按照申请书要求,将2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企业申报材料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2)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成立评审组,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评审组签署意见后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企业申报材料报农业部,(3)农业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20个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按照农业部的规定,企业申报材料包括:申请书,企业情况介绍,生产设备清单,产品目录及产品配方,检验仪器设备清单,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厂区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三、产品批准文号本条第2款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还要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没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不准销售,目前,我国药品、食品、化妆品、兽药等已执行了批准文号制度。按照规定,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企业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资料和样品: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配方和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饲喂效果报告,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书。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要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为确保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及其稳定性,根据农业部的规定要对这些新产品实行为期两年的试生产期。试生产期内,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试26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生产产品批准文号。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要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正式生产的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要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办产品批准文号。四、注意事项1、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饲料的生产不实行许可证管理,也不要求申办批准文号;对所有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也不实行许可证管理。饲料的经营是放开的,主要通过市场监督进行事后管理。2、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发放,其他部门和省级以下饲料管理部门没有发证权。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权在省级饲料管理部门,3、本条例颁布前,各省已发放的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各类许可证、准产证等证件应当废止,或者按照《条例》和农业部的要求换证,4、哪些企业需要申办许可证?开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需要申办许可证,具体来说,企业有以下情形的都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1)变更企业名称的;(2)增加生产品种超出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的;(3)异地生产的;(4)开设分厂的;(5)联营的。5、产品批准文号限于被批准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产品异地生产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逾期的,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两年未生产的,其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企业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禁止企业以“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禁止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之间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它编号代替、冒充产品批准27《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文号。6、生产许可证与批准文号的关系。生产许可证是对企业的,批准文号是对产品而言的。企业开业时,要先办理生产许可证,有了许可证才能生产;生产的产品经过检验,取得批准文号后,才能出厂销售即“一企一证,一品一号”。7、《条例》第8条规定对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进行条件审查,而办理生产许可证也要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因此,在实际操作上,可以考虑将这两种程序合并起来,即在办理许可证时进行审查,开设时可不再单独审查。这样,既可以减少工作量,又方便企业。第十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规定。一、按标准组织生产是《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是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依据,也是行业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我国的标准体系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是由企业制定的、由上级有关机关批准的作为企业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凡有关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环境保护标准,药品、兽药标准,重要的工程建设标准等为强制性标准。如《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等标准,其余如一般产品及检测方法等均为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强制执行的,而推荐性标准企业可根据市场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用。国家鼓励企业积极采用推荐性28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这是因为这些标准的制定是在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科学验证以及多学科专家共同研究制定的。对于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所谓“严于”主要指安全卫生指标更严格。饲料的营养指标所强调的是安全、有效和科学合理。无论企业选择的是哪一级标准,该标准就是企业生产的依据,达不到标准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因此,推荐性标准在被企业采用的同时,就具有了强制性。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是饲料企业管理的基本制度执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目的是保证企业生产过程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在出现产品质量争议的情况下,生产记录和留样又是重要的证据。近年来的饲料质量诉讼情况表明,由于企业的生产记录和留样观察不完整,不仅给企业自身造成损失,也给赊销现象普遍存在的饲料产品市场带来无法解决纠纷的隐患。第十一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用药的规定和管理。一、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用药管理的必要性饲料用药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世界上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有一套严格的管理法规规范限制饲料用药。美国的FDA对允许在饲料中添加使用的药品品种、用法、用量和停药期等都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欧盟的管理指令也对允许使用的兽药作了科学严谨的规定,1999年6月,欧盟开始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维吉霉素、螺旋霉素、杆菌肽锌和泰乐菌素等4种抗生素。北欧的一些国家如丹麦明令禁止在饲料中添加抗生素。通过向饲料中添加的方式用药是最方便、最经济的途径,这种方式受到普遍采用。2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但是,一般兽药是对动物使用的,动物产品又是供人类使用的。人们关注的问题是:兽药的质量和效果,兽药对动物生长和繁育后代的影响,更重要的是这些药品经动物吸收代谢后转人肉、蛋、奶、鱼产品中,这些可食动物组织中的残留进而影响人类的健康,其排泄物会影响环境的质量,甚至造成污染等等。因此,在饲料中能使用何种兽药,限制何种药物,禁止何种药物,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二、允许添加的兽药的有关规定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其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包括: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从法规规定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药品不得直接加入饲料中使用,必须制成药物预混剂。预混剂应规定载体、稀释剂和分散剂的品种。生产企业应将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按兽药制剂的申报程序,报省级农业(畜牧)厅(局)审发批准文号后,方准生产。从兽药定义看,其目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等与饲料组分有着严格的区别。此外通过饲料添加的方式给药,其在饲料中添加剂量很小,直接添加也不容易混合均匀,极易造成饲料产品中局部浓度过高,引起动物中毒或残留超标。因此兽药不能作为饲料组分或单一原料直接添加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三、其他禁用药品的有关规定其他禁用药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不得使用的兽药、人医用药及其原料药。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医药监督管理部门合法批准的兽药、人医用药也属于禁用药品。由于世界各国都对药品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我国对兽药和人医用药的管理也非常严格,生产人医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人医药品的企业必30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须具备《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从业必须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的人医药品必须有批准文号。生产经营新药还必须具有《新药证书》和批准文号;进口药品必须具备《进口药品注册证》,生产兽药的企业必须具备《兽药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兽药的企业必须具备《兽药经营企业许可证》,兽医医疗机构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具备《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的兽药必须有批准文号。生产经营新兽药还必须具有《新兽药证书》和批准文号;进口兽药必须具备《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凡是不具备“证”“照”、“号”或者不全的药品一律视为禁用药品。四、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有关规定药物饲料添加剂系指经农业部批准、并且经过饲料添加途径使用的兽药。允许使用的兽药包括:农业部定期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使用规定》所收载的兽药产品,以及农业部日常批准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五,激素类药品的有关规定激素类药品包括生殖激素如性激素、促性腺激素及同化激素等。具有雌激素样作用的物质如玉米赤霉醇等,催眠镇静药如安定、安眠酮等,肾上腺素能药如异丙肾上腺素、多巴胺、β肾素激动剂等,由于其严重影响着动物的安全生产,并造成畜产品中药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超标,严重影响人畜健康,我国明令禁止在饲料产品中使用该类物质。因此,条例规定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物质。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建立自检制度的规定。一、企业建立检验制度的必要性“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这是《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3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的明确规定。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检验是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因此,《条例》中规定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但不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具备与其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检测化验人员和设备。如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至少需具备天平、干燥箱、马福炉、紫外分光光度计、酸度计等5种基本检测化验仪器。一些大型精密仪器因价格昂贵、操作复杂、使用较少,可委托具有能力的检验机构代为检验。二、检验合格证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这既是对饲料产品生产者的要求,也是对饲料产品销售者的提示,更是对饲料产品消费者的一种承诺和保证。合格的产品才能出厂,检验合格证保证了产品在出厂前一定要经抽样检验。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的规定。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根据实际需要,分为袋装、桶装、瓶装和散装等几种,袋装又包括麻袋、化纤编织袋和纸袋、塑料袋等不同品种和规格的包装方式。对于包装的总体要求是安全、卫生,其目的一是要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不会因包装的原因导致有效成分散失或减少;二是要能够保证产品的运输、储藏的安全,不会因其破损造成与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叉污染;三是保证消费者使用过程中的方便和安全。二、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32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是饲料行业通行的做法,是一个普遍原则,其原因是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和产品的卫生和安全。由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营养浓度较高,不能直接饲喂动物,因此其包装不得重复用于配合饲料生产,否则就会因包装中附有残余的原品种饲料而造成饲料产品某些成分局部浓度提高,饲喂动物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其它饲料产品包装在使用的过程中,尤其是打开后与外界接触的过程中,有毒、有害或其他污染源会随之而来,再重新使用也会造成交叉污染,同时,此条款也是对利用他人包装假冒产品的行为加以限制,但是,由于饲料包装在饲料成本中也占有一定份额,一些生产者和销售者或消费者间在保证产品内容一致、质量稳定的前提下,达成重复使用包装的约定,这应视为双方合同的有效条款。考虑到此种行为一般存在于配合饲料生产企业和使用者之间,且通过包装回收等形式来避免假冒产品的出现,因此《条例》中对生产方和使用方约定对包装重复使用的行为予以认可,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制度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既是生产者产品质量信誉的承诺,又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实行标签管理,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带来很大的方便,已成为各国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生产者利用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可以合法有3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效地向用户介绍自己产品的特征,传达产品质量信息,并就产品质量对用户作出明确的承诺和保证;经营者可以根据标签标注的内容安排产品的安全储运、适时销售;用户可以通过标签了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质量状况,便于正确使用和储运;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标签内容判断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是打击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重要依据。1993年我国就制定了《饲料标签》标准,并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实施。本条规定吸取了执行该标准多来年的一些做法,同时又根据实际执行中的一些情况予以完善。木条例颁布实施后,有关部门已根据本条的规定对1993年的《饲料标签》标准做了修订,制定出新的标准,即GBl0648-1999《饲料标签》,该标准已于2000年6月1日实施。一、标签的含义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是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饲料、饲料产品质量、数量、特性、使用方法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的一种信息媒介、载体。本条规定也适用于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二、标签附具方式本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附具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将标签印制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袋、瓶、箱以及其它包装形式的容器或包装物上二是单独印制纸签、塑料签(或其它制品签),粘贴或附具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容器上,也可缝于袋口。三、标签的主要内容本条就标签的主要内容做了规定,包括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产品标准编号,本条第二、三、四款还明确了注意事项。以上这些内容都是标签不可缺少的,标签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内容,都属于不符合34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要求的标签,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下面就有关内容作一具体说明。(一)产品名称。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应当采用能表明饲料、饲料添加剂本身固有性质和特征的名称命名。已有产品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其名称应与产品标准一致,不得使用独创名称或广告性名称,不得在名称中随意加修饰语,如“浓缩饲料”不得称“超级浓缩饲料”。(二)原料组成。是表明用来加工饲料产品使用的主要原料名称以及添加剂、载体、稀释剂名称,“主要原料”系指用来加工的、决定饲料品质的原料。起重要作用的添加剂原料(如硒原料),用来替代某种营养成分的特殊替代品(如尿素)或用于诱发畜禽特殊生理功能的物品(如调味剂)等均应作为添加剂,作为主要原料予以标明。各种原料的名称,一般应以具体名称标出,如玉米、豆粕;若配方中某些原料常有替代情况发生时,也可以原料种类标出,如谷物、植物油料饼粕等。但如果采用的原料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时,则必须标示具体品名,如棉籽饼粕、皮革蛋白粉。(三)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它体现了产品的内在质量特征,其保证值的高低则体现了产品质量的优劣。生产者根据规定的保证值项目,对其产品成分作出明示承诺和保证,保证在保质期内,采用规定的分析方法均能分析得到符合标准的产品成分值。由于“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是最低需要保证值,因而生产者必须充分考虑某些成分在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的损失(如脂肪、蛋白质、维生素),以及某些成分在特定的环境下可能增加(如水分),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证。(四)净重。指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俗称重量)。1995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四条对“净含量”定义为:“去除包装容器和其它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修订后的《饲料标签》标准据此对“净重”进行了定义,3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应在标签的显著位置标明每个包装物中的净重,散装运输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需标明每个运输单位的净重。要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如克(g)、千克(kg)或吨(t),若内装物不以质量计时,应标注“净含量”。(五)生产日期。《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为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在标签上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以出厂日期代替生产日期。生产日期采用国际通用表示方法,如1998-08-01,表示1998年8月1日生产。(六)保质期。指在规定的储存条件下,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的成分、外观等应符合该产品生产所执行标准的各项质量指标要求,也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卫生标准的要求。保质期的确定可按国家标准规定,没有规定的,生产者可视产品的特性,经科学试验确定。(七)厂名、厂址。标签必须标明与其营业执照一致的生产者的名称和详细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进口产品必须用中文标明原产国名、地区名,以及与营业执照一致的36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经销者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八)产品标准编号,标签上应标明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编号。(九)几种特殊标签。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法定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四、注意事项(一)设计和印制标签应当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和真实性。所谓“合法性”是指标签的内容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符合饲料标签标准及标准化法、计量法、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科学性”是指标签内容的表述通俗易懂、科学、准确、规范,易为用户理解掌握。所谓“真实性”是指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必须真实,并与产品的内在质量相一致,要客观、实事求是地描述,不允许使用虚假、夸大或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更不得以欺骗性描述误导消费者。(二)标签必须使用中文,并使用规范的汉字;标签上出现的符号、代号、术语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的规定;标签标注的计量单位,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规范的汉字”指1986年根据国务院批示,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汉字总表》所收录的简化字;1988年3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收录的汉字,标签上不可以使用繁体字,也不可以使用自撰的简化字。(三)标签印制材料应结实耐用;文字、符号、图形清晰醒目;保证当产品到达用户手中时,标签内容仍能清晰易辨。(四)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散装产品标签应随发货单一起传送。37《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一个标签只标示一个产品,不可一个标签上同时标出数个产品,不允许指标不同的产品使用同一个标签。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释义]本条是对经营企业条件的规定。一、经营的概念广义的经营概念是筹划并管理,但《条例》中的经营概念则限于饲料产品的营销和买卖的行为,因为在本条例相关条款中还会遇到经营的概念,因此,需要在这里明确。二、经营企业条件经营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从生产者到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也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在多个法律、法规中,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对经营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因此,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碰具备与其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条件。条件设定的基本出发点是保证企业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保证饲料产品的安全卫生,维护饲料产品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为饲料产品的种类较多,经营所需的基本条件也不同,对此的详细规定将在《细则》或其他规章中体现。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38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释义]本条是对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基本要求。为什么要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饲料标签》标准(GBl0648)是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括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都要遵守。因此,任何用于经营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都需附具标签,核对标签是经营者认定该产品具备商品属性的一个重要条件。同时,饲料标签对产品本身的真实属性、适用范围、成分分析保证值、原料组成等内容都有明确标示和承诺,为解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等方面的争议提供了依据,也对经营者的切身利益有所保证。因此,经营者要核对产品标签,同理,产品质量合格证也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证该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该产品的质量标准的明示和承诺,因此,经营者核对产品质量合格证,也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由于国家只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制度,因此,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无批准文号的产品是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而言的;对饲料而言只有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两项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释义]本条规定了饲料生产经营者最基本的禁止行为。停用、禁用、淘汰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些已被证实对人畜和环境有毒副作用,有些还处在论证阶段,是否安全还未作定论,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目的是保证饲养动物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末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3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添加剂,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停用和禁用的产品一般已经证实其对人畜的危害,淘汰的产品要么存在技术问题,要么存在安全问题;未经审定和未经登记的产品元任何安全保证。近年来由饲料安全问题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的事件此起彼伏,使许多消费者至今仍心有余悸。1990年,西班牙发生了因食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饲养动物肝脏而引起43个家庭集体中毒,1998年5月,香港居民因食用内地供港的含盐酸克伦特罗猪内脏,造成17人中毒,同期广东省高明市人民医院一星期之内竟发现有7例因喝猪肺汤中毒事件。1999年5月比利时发生了仅次于英国疯牛病的大灾难――“二恶英”污染鸡肉、蛋、奶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亿欧元,欧盟的畜产品贸易蒙受损失高达数十亿美元,事件发生后,先是比利时卫生部长和农业部长被迫辞职,后是荷兰农业部长也在同样的压力下宣布辞职,最后比利时以吕克·德阿纳为首的四党联合政府在全国大选中惨败,首相率政府成员集体辞职。饲料安全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因此,本条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限用、停用或者禁用程序的规定。一、限用、停用或者禁用的工作程序生产者、消费者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一旦发现某种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对饲养动物、人类及生态环境有毒副作用或存在着疑虑,可以向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咨询,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及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目录核查、核实并释疑,必要时请有关饲料监测机构和科研单位对其进行检验和(或)动物试验,初步认定对动物、人类及环境有危害的,要及时向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40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汇报,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责成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组织论证,同时请部级饲料检测中心对有关样品进行化验分析,必要时还将进行实地饲喂试验。经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论证定性后,农业部将视专家评审意见决定该特定的品种的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二、有关概念(一)限用:指某种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产品对特定动物或特定动物的生长阶段的作用机理和使用效果已经研究清楚,并证明其是安全的,但对其它动物或其他生长阶段的作用机理和使用效果还存在疑虑,甚至还存在问题,该种产品只能限制在特定的动物或特定的动物生长阶段使用,不得超出这个范围。(二)停用:指曾经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中使用,由于其安全性、经济性,以及对环境影响存在问题等原因,明令停止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中使用。(三)禁用:指无论在何种条件下,绝对不可以使用的产品,如违禁药品等。第十九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加药说明和宣传的规定。饲料是指能为动物采食、消化利用而对其体质没有毒害作用的物质,目的是为饲养动物生长、发育和维持提供基本营养。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非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目的是促进家畜、家禽、鱼类及其他饲养动物的生产,维护和增进其健康,提高饲料利用率和畜产品的商品价值,改善饲料质量,防止饲料质量下降。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概念看,饲料是为饲养动物提供基本营养的,饲料添加剂则是补充饲料的营养、保证饲4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料的品质、改善饲料的特性。两者的目的、作用、功能都是保证饲养动物的正常生长,而不是用作预防和治疗疾病的。因此,不得对其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这里要说明的是,对任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都不得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这既是防止不正当竞争的需要,也是保护养殖者利益的需要。对饲料中加入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由于其有明确的预防和治疗作用,特定的目的和特殊的功效,因此,可以对所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但不得作虚假宣传或夸大其功效。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既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认定,也可以由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认定,经这两个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都具有检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的资格,这样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的规定,也是对现行做法的肯定,一、立法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标准化法》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国务院有42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这就是说,行业主管部门经授权可以设立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也可以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条件、设置、考核等做出特殊规定。如药品的检验机构、食品卫生的检验机构、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机构,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专门规定,《药品管理法》45条明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食品卫生法》第36条也明确“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卫生食品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因此,《条例》第20条在考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特殊性的基础上做出上述规定。同时,条例这样规定也是考虑现状和实际能力。饲料产品具有复杂多样性,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而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共18类数百个品种,检测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需要有专门检测机构。早在1983年国家编委就批准农业部在全国建立饲料质量监测体系,1986年10月原农牧渔业部就在中国农科院分析测试中心的基础上成立了“农牧渔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1988年8月经国家标准局批准在北京成立国家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1989年2月经国家标准局批准在武汉设立国家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到目前为止,已在全国建立2个国家级饲料监测中心,6个部级饲料监测中心和36个省级饲料监察所和240个地县级饲料监察站,拥有氨基酸、原子吸收、高压液相和气相色谱等先进分析仪器100多台,常规分析仪器330多套,拥有一文400多名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饲料监测队伍,全国饲料监测体系初步建成,这些质检机构的检测能力也有很大的提高,由80年代初期只能检测粗蛋白质、粗纤维素等常规性项目,到目前能检测氨基酸、维生素、微量元素等100多个检测项目。二、饲料检验机构设置4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根据本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考核,但仅限于省级和国务院这两级主管部门。这两个部门在考核确定饲料检验机构时,要适当分工,避免重复设置机构,造成布局不合理,浪费财力、物力。三、质量检验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产品质量法》第11条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本条也规定须经考核合格方可承担质量检验工作,主管部门考核时应当有明确的考核标准,包括检验机构的组织机构、检验人员素质、质量保障体系、检测设备、工作环境、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要求。四、质检机构的地位经依法考核合格的饲料质检机构可以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检验、仲裁检验工作。饲料质检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委托并按照企业的要求对有关产品进行检验,也可以根据执法部门的委托承担法定检验任务,这时检验机构出具的数据具有法定效力,是执法的重要依据;也可以对有质量争议的产品,接受当事人或纠纷仲裁部门,甚至司法部门的委托,进行仲裁检验。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查的规定。44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一、立法依据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一种重要方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一种行政行为,这是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的一项强制性行政管理措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统一检查、监督抽查、专项检查。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饲料、医疗器械、易燃易爆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如农药、化肥、水泥等;以及社会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即社会普遍反映、投诉、举报的假冒伪劣产品,《产品质量法》确立了产品监督抽查制度。该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通过监督抽查,有利于行业主管部门掌握产品质量状况,为管理部门提高产品质量决策提供重要依据。自1990年以来,农业部先后组织了3次全国饲料质量统检、9次全国抽检和1次质量跟踪检验,检测品种上万批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必将成为经济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职能和重要手。《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15条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按照这一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包括产品质量的国家监督和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两个层次,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规划进行监督抽查。因此,本条规定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实施监督抽查。二、监督抽查权限《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即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协调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按照这一规4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定精神,本条规定农业部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一是农业部可以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计划,公布监督抽查结果;二是农业部根据行业监督管理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计划,公布监督抽查结果。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司与农业部畜牧兽医局1999年10月商定的监督抽查工作意见,每年11月份,农业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下一年度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建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下一年度饲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规划,对未列入国家监督抽查规划的饲料产品,农业部可以列入下一年度全国饲料产品行业监督抽查计划;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工作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农业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规划、计划,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的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三、避免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要防止重复抽查,但近年来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常常发生乱抽检、重复抽查的现象,增加企业负担,对此,企业反映很大,要求采取措施解决这一问题。本条再次重申了这一规定。不得重复抽查的含义,既对企业,也对产品而言,即在一定期限内,就某一饲料产品,对某一个企业不得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监督抽查;上一级管理部门安排抽查的,下一级不得再次安排抽查。为了切实防止重复抽查,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制定抽查规划或计划,地方饲料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或行业监督抽查规划或计划的要求,制定本地的监督抽查计划,对抽查的产品种类、企业范围、时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司与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商定的监督抽查工作意见,对已安排国家监督抽查的饲料产品,原则上同一年度内不再安排同类饲料产品的行业监督抽查。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以及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处罚的规定。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配合饲料的"核心",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饲料产品的质量,关系到饲养动物的安全卫生,进而影响人体健康。许多国家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都采取严格的管理制度。为了保障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加强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管理,针对一些饲料生产企业无证生产和无批准文号生产的混乱状况,我国依法实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制度和批准文号制度。《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46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制度和批准文号制度的规定,擅自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两种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一、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要给予处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包括四层含义,一是饲料生产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二是饲料生产企业就根本没有向有审核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三是超过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而又未续展的,视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四是超出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的,也视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按照本条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所谓"责令停止生产",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反本条规定的饲料生产企业停止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该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罚或能力罚。所谓"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主要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饲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产品以及其他违法产品。所谓"没收违法所得",主要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本条规定的饲料生产企业非法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是不同与罚金的。罚金是一种附加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适用罚金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的适用机关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也不同于作为排除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罚款,前者是一种行政行为,后者是一种司法行为。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的关系。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首先要做的一件事,就是要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部上缴国库。二、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也要给予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47《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品批准文号。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了产品批准文号,作为该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取消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饲料生产企业即可开工生产。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处罚的规定。为了加强对饲料产品质量的管理,我国依法实行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制度和标签制度。一、关于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制度《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必须是法定的,即:应当是《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二、关于标签制度《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饲料标签,主要是指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饲料内容的一切附签及其说明物。饲料标签应当包括"本产品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字样、饲料名称、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原料组成、产品标准编号、使用说明、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等内容。另外对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字样。饲料标签的设计和制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饲料标签所标示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二)饲料标签所标示的内容必须真实,并与饲料产品的内在质量一致;(三)饲料标签的表述应通俗易懂、科学、准确,并易于为用户理解掌握,不得使用虚假、夸大或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更不得以欺骗性描述误导消费者。饲料标签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饲料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二)散装产品的标签应随发货单一起传送;(三)饲料标签的印制材料应当结实耐用,文字、符号、图形清晰醒目;(四)标签上印制的内容不得在流通过程中变得模糊不清甚至脱落,必须保持用户在购买和使用时清晰易辩;(五)饲料标签上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有对应关系的汉语拼音及其他文字;(六)标签上出现的符号、代号、术语等应符合国家法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七)饲料标签标注的计量单位,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八)一个标签只标示一个饲料产品,不可一个标签上同时标出数个饲料48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产品。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违反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制度和标签制度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经营者所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只是在经营该产品时未予附具;二是经营者所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就根本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产品标签。按照本条的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经营,其目的是防止假冒伪劣等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流入市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所谓"责令停止经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质量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该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罚或能力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经营的同时,对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要一并予以没收。所谓"违法经营的产品",是指经营者所经营的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产品。所谓"违法所得",是指经营者在整个违法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同时,还可以对违法经营行为人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罚款。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标签不符合要求等行为处罚的规定。对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及其包装物上所附具的标签,《条例》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分别作出了规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两种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一种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4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所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所谓"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二是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没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或者没有注明储运注意事项;三是未经生产方和使用方的特别约定,重复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所谓"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标签没有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二是饲料添加剂的标签没有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三是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没有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或者没有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四是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没有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按照本条的规定,只要存在有上述两种违法行为所包括的各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就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首先要责令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果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则不再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销售行为,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关于责令改正,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在行政处罚的手段上都有这样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等,这样的规定占了现行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一半多。因为对于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所以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所谓"责令停止销售",是指责令停止销售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所附具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责令停止销售,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法或能力罚。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罚款。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具备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资格条件,非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处罚的规定。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关键是要把好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资格审查这一关。我国实行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资格审查制度从仓储设施、技术人员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三个方面对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提出具体了资格要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50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剂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非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存在有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非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就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非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首先要责令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果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则不再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其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把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加以规定。主要的考虑到,责令限期改正的本意是要求违法行为人有错必纠,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否需要予以处罚,首先都要求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本质上是教育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因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所谓"责令停止经营",是指责令不具备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法定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停止经营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责令停止经营,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法或能力罚。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罚款。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处罚的规定。为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保证人畜生命安全,国家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另外,我国还实行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公布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5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存在上述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就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首先要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该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能力罚一种。实质上是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所谓"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违法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违法行为人在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该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能力罚的一种。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存在,就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的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52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处罚的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之任何一种,就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和类别。法律责任,又称违法责任,是专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公民、法人,也包括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既包括中国人,又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第二,违法行为的实施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核心要件。第三,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法律后果,即一种法律上的惩戒性负担。第四,法律责任只能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予以追究。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法律责任有自身的特征:第一,它是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没有违法行为,就谈不上法律责任。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因而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第二,它的内容是法律明确具体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措施,必须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来加以明文规定,否则就不能构成法律责任。第三,它具有国家强制力。法律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所谓国家强制力,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像社会责任中的道德责任,只能通过舆论监督等途径保证执行,而不能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第四,它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实施的。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的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进行。法律责任按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大类。究竟采用哪一种或哪几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所调整的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1、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给予刑罚制裁的法律责任。它是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2、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给予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3、行政责任又称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后果。根据追究机关的不同,行政责任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也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定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当事人所施加的制裁措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5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一、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由此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首先要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这种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能力罚一种。实质上是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所谓"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行为人在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这种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能力罚的一种。199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指出,"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存在,就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的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于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手段恶劣的;或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重大的;或者屡次处罚、屡教不改的;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谓"吊销生产许可证",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许可资格的处罚。属于能力罚的一种。二、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指的"依法",是指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54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既规定了行政处罚,又规定的刑罚,因而,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尤其要注意不能"以罚代刑"。在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是公法上的两种重要制裁方式。二者具有许多相同之处:第一,责任的基础相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存在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基础,前者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之原则",后者恪守"罪刑法定主义"。第二,实施处罚的主体均须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无论是实施行政处罚,还是实施刑罚,都是直接运用国家权力的体现,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权力的主体,任何非权力主体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这被称作"国家追究主义原则"。第三,两者均不产生责任的转让问题。行政处罚原则上和刑罚一样只直接对行为人适用,不产生违法行为人与他人的转让。除此之外,行政处罚与刑罚在其他方面还有不少相同点,比如,并罚的原则、证据的收集与运用等。作为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方法,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在于:第一,适用的条件不同。行政处罚一般是对情节和后果较轻或者某些特定性质的违法行为的制裁,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刑罚则主要是对违法情节和后果较重或者某些特定性质的违法行为的制裁,是对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第二,作用不同。行政处罚与刑罚虽然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但两者的内在功用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是对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行为的预防,一般着眼于将来,着眼于下一次;刑罚则是对犯罪恶害的排除,一般着眼于过去。因此,行政处罚侧重的是教育功能,制裁是为了更好的教育,只要教育的目的客观的达到了,法律应允许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免除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之责;而刑罚侧重是制裁功能,教育是为了更好地制裁犯罪,即使教育的目的客观地达到了,法律也不应允许法官免除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三,权力性质的归属不同。行政处罚在总体上属于行政权范畴(我国完全如此),一般只能由行政主体实施;而刑罚则完全属于司法权范畴,只能由法院实施。因此,行政处罚遵循行政权运作的规范和程序,追求行政权的价值准则;而刑罚则遵循司法权运作的规则,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它追求的是司法权的价值目标。第四,责任承受的主体不同。行政处罚与刑罚虽然都是由违法行为人承受,但两者的承受主体仍有不同。行政处罚的承受主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它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刑罚的承受主体一般只是公民个人,法人能否成为刑罚的承受主体尚有争议,即使可以也只是限于某些特定方面。也就是说,在行政处罚领域一般不承认团体责任。第五,是否承认连带责任不同。行政处罚原则上只指向行为人,禁止"株连",但对于法人违法的,除处罚法人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承担处罚之责,有时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还要处罚其主管人员。而刑罚却被严禁责任上的"株连"。第六,主观条件对责任的成立影响不同。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受处罚行为必须是以违法为前提。"违法"可被推定为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在行政处罚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相对处于次要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严格责任。而刑罚则推崇不处罚无意志行为的原则,凡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处罚种类的侧重点不同。行政处罚的种类侧重于财产罚和能力罚,人身罚较少。而刑罚由于是一切法律的最终制裁力量,其种类侧重于人身罚,财产罚和能力罚较少。5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第二十八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行为处罚的规定。由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直接影响养殖生产的安全,许多国家都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特别是对首次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更加严格,只有确认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确实安全、有效且不污染环境之后,才允许进入本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规定我国实行首次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登记制度,即: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相关资料。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存在上述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就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为,首先要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能力罚的一种。实质上是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所谓"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尚未售出的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行为人在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能力罚的一种。所谓"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存在,就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的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第二十九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56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行为处罚的规定。本条例第七条确立了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登记证制度,即: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本条例第九条确立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制度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即: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所谓"假冒",是指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使用假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以及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名义,非法制作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所谓"买卖",是指明知无合法拥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权利,而为了某种目的购买或者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按照本条的规定,主要的针对三种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一是假冒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二是伪造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三是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任何一种,就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一、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是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颁发的,根据"谁发证、谁管理、谁处罚"的原则,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57《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所谓"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实质上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能力罚的一种,是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资格的处罚。无论是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还是产品批准文号,在本质上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某种资格、能力符合法定条件,从而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障,其前提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当这种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行为人不符合这一条件,行政机关就要依法不予承认行为人原来所取得的某种资格或者能力,这就表现为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有关证照。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因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等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财产罚的一种,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没收非法物品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禁物品或者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这里的违禁物品是法律、法规严禁生产、销售、储存的物品,如腐烂变质的食品、淫秽录像带、非法出版物等;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主要包括非法获利的工具和与所构成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如用于捕杀珍贵动物的猎枪、专门用于走私的车辆等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不同于刑罚中的没收财产,后者是一种附加刑,是对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无偿收归国有。所谓"罚款",是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可以看出,本条设定的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即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行为,首先要做的一件事,就是要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同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予以全部没收,只要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就要对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予以决定,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部上缴国库。二、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指的"依法",是指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组织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需要讲一下构成犯罪的条件。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基本条件:一是犯罪的客体方面,即犯罪行为应当是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二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人必须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58饲料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精神正常的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三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客观上必须有危害社会的危害后果。四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这是区别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关键。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添加剂类别的规定。参考国际通例,结合我国饲料工业实际,以及饲料工业的发展趋势。《条例》将饲料添加剂分为两类。国际上通常将饲料添加剂分为含药物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我国从科学管理和客观实际出发,将饲料级氨基酸、饲料级维生素、饲料级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和非蛋白氮等作为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共分三类。其中药物饲料添加剂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的范围。第三十一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释义】本条是关于药物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规定。本条所称的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条例》第三十条所称的药物饲料添加剂。本条所称的《兽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1987年5月21日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从事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进出口、质量监督、商标和广告等活动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执行。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法律的效力范围,一是表现为对人的效力,二是表现为对地域的效力,三是表现为时间的效力。法律仅由有权机关批准通过还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到了生效日期,它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法的时间效力,即法律、开始生效和终止生效的时间。生效日期,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起点,对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都必须明确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5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饲料法规管理条例当然也不例外。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看,生效日期主要有以下五种方式:一是自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布之日起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66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公布日期是1993年7月2日,因而该法自1993年7月2日起生效。二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布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开始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1998年8月29日公布的,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在一般情况下,大多规定生效日期在法律公布之日的几个月后,但也有规定1年以上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公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三是法律公布后先经过试行,然后由立法机关修改补充,再作为正式法律公布实施,在试行期间也具有约束力,如在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近十年的司法实践,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是比照其他法律以确定本法律的生效时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3个月之日起施行。五是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我国的一些重要法律多采用第二种方式,例如,刑法、行政诉讼法等。《条例》的生效时间是采用第一种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生效日期,实际上还涉及到法的溯及力的问题。所谓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生效前的事实和行为是否有约束力。简言之,就是新的法律实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我国法律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这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经成为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通例。涉及到具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生效时间的确定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要求从以上情况中择其一而适用。《条例》是我国饲料行业的第一部行政法规,不存在因新旧规定的不同而产生的衔接问题,因而规定了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1999年5月2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如有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直至《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公布实行后依然自然存续的,则适用本条例。与《条例》抵触和矛盾的各级地方规章作废。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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