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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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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二十)


('◆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修改提示: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释义】一、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是劳动合同法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存在三个法律主体,分别为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向社会挪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并对应招合格的劳动者进行派遣,行使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包括劳动者的录用、辞退、岗前培训、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面的管理。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因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是指接受劳务派遣用工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涉及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内容。本条中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生产经营单位即用工单位。在实践中,劳务派遣是生产经营合法化、规范化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重大问题。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出现了劳务派遣单位数量大幅增加、劳务派遣用工规模迅速扩大的情况。根据全国总工会测算,全国被派遣劳动者人数2011年达到约3700万人。人数的剧增伴随着各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二是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有的用工单位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三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同工不同酬、不同保障待遇的问题比较突出,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参加工会组织等权利得不到很好落实,一些被派遣劳动者长期没有归属感,心理落差较大。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的滥用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对常规的用工方式和劳动合同制度造成较大冲击。综合上述原因,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党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在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岗位范围、对设立劳务派遣单位进行行政许可、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等方面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了修改。现在处于对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执行阶段,劳务派遣的许多问题仍然存在甚至突出。本法关注的安全生产工作,核心在于对劳动者的保护,考虑到劳务派遣的法律修改和现实问题,此次法律修改中增加本条,以强调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对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做出特殊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使用做出明确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在一定区域内,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指第三章的有关内容。“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具体指(1)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2)从业人员对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和建议权;(3)对安全问题的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4)有权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5)享有因生产安全事故而遭受损坏的赔偿权利。被派遣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照章操作;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进行报告等。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关于政府及其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修改提示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五十三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较增加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级分类和按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监管监察执法的制度。【释义】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在抓经济发展的同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本条是履行第八条规定职责的具体化。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一是全面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这是组织好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前提,决定着组织检查的频次、规模、范围以及参加检查的部门和人员数量、专业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分布区域、人员结构等情况分析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途径、危害程度以及影响范围。二是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安全检查、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本法第九条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相应行业、领域的安全检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的组织安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查。三是确定安全检查的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一般来讲,这些生产经营单位既包括性质上比较危险的单位,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等,也包括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如客车客船运输企业、游乐场、歌舞厅、大型商场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还包括在保障安全生产上存在重大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四是检查必须严格,禁止搞形式、走过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做到“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应当采取“四不两直”(那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接待和陪同,直奔基层、直插现场)、暗查暗访的方式严格检查,不能降低检查的标准和要求,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提高执法效率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采用下列措施:1.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所谓分类,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质的不同,划分不同的行业或者领域类别。划分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进行分类,国民经济行业共分为20个门类、96个大类。其中直接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有15个门类、80个大类。另一种是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制度进行分类,分为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冶金机械、火灾、建筑施工、道路交通、铁路运输、民航飞行、渔业船舶、农业机械等。所谓分级,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对其进行等级评估,确定事故风险等级。2.制定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数量、装备配备、执法区域的范围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以及安全生产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和频次、检查的方式和重点等内容。计划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并落实到本部门内设责任机构及人员。计划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制订。确定这一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职、科学履职和尽职免责。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本要求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也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最重要的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处理,不能久拖不决,也不能敷衍了事,更不能熟视无睹、不了了之;事故隐患没有得到依法妥善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决不能放过。◆关于部门严格审批和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修改提示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五十四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较将“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他内容未作修改。这样修改的原因是本法第九条已新增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释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以及进行后续监管,对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从源头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加强监督检查,达到下列要求:一、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满园、条件和程序”。安全生产法定条件和程序,是指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践中,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实施中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为了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有关主管部门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实行所谓的“先上车、后买票”,擅自放宽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按照程序审查。另一种是有关主管部门擅自增加或者改变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如法定程序中没有规定下级部门初审的,上级文件中增加初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必须经初审合格后,方可向发证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为此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必须严肃查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非法的,必须依法取缔。从近几年事故发生情况分析,非法生产经营,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非法活动。2014年8月1日,国务院安委会下发的《关于集中开展“六打六治”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4】6号)明确打击无证无照、改装车辆运输等六类非法行为。依照本条规定,对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有关举报的非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缔。本条规定的“立即予以取缔”,是指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一切措施,消除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由于取缔不属于行政处罚,虽然可以不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但也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一般要求。如果在取缔时使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规定的“依法处理”,是指在予以取缔的同时,必须按照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包括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三、必须加强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加强对审批后或者验收合格后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生产安全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撤销原审批文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是指对不当或者非法许可而言的,对取得行政许可时符合法定条件,过后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议使用暂扣或者吊销的行政处罚措施使之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这样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行政争议,也有利于有关决定的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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