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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条文释义》(全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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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条文释义》(全文版


('《安全生产法》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总则一章共计15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对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要求;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国家鼓励进行安全生产科技研究和推广运用;国家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等内容。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一)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的大局。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特别是经济成分、组织形式日益多样化,生产经营单位已由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生产经营单位为主,变为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生产经营单位、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外商投资生产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并存。而且,由于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不够明确,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不够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手段和方式也难以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使生产安全事故屡有发生,引起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迫切需要根据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调整,适应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安全生产法,确定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和要求,提出加强安全生产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的具体措施。(二)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近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各类事故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来看,安全生产的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各类伤亡事故还比较多,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造成较大损失;二是,重大、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每年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特大事故为数不少。这些事故不仅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也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使群众缺乏安全感;三是,重大的事故隐患依然存在。例如,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不健全或存在缺陷,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严重,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超负荷运转,超期服役等,使生产经营单位生产中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四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缺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存在侥幸心理,使安全生产中存在着潜在的危险。如何有效地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总结以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必须注重从制度上、体制上、措施上提出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办法。制定安全生产法,就是要从制度上建立起有效的办法。如,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国家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等,都是为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所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制度。(三)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影响到改革发展的大局。因此,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制定安全生产法最根本的目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各级政府必须作为头等大事来抓。要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要求,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措施和办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总结以往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些地区、部门或单位,只注重生产,不注意安全,把安全放在次要地位;二是,没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的虽然建立了安全生产责任制,但没有落实;三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投入不够,欠账太多,安全设备老化,作业条件恶劣;四是,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往往是出了事才重视,平时没有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法针对上述情况,规定了许多有针对性的制度和措施,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四)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生产活动必须保证安全。没有安全做基础,生产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也会直接或者间接地给经济带来巨大的损失。例如,2000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伤亡事故83万余起,其中仅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26.69亿元,火灾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5.2亿元。此外,每一起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除了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外,也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安全生产不仅和发展经济不矛盾,而且是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必要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法,就是要从制度上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健康有序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从而促进和保障经济的发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的规定包括了以下几层意思:一是,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这主要是考虑到要将生产安全与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区别开来,即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至于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虽然同样是政府的职责,但与安全生产的性质不同,管理的方法、手段、制度也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二是,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做出了特别规定,适用其规定;三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仍然适用本法。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既可以防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的特别规定与本法产生交叉、矛盾;也可以防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本法又不能适用,从而造成监督管理的空缺。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方针的规定。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关系到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江泽民总书记多次强调:“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人命关天的事,一定要慎之又慎,确保万无一失。”“任何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但是必须服从安全第一的原则。”“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经验的总结,可以说也是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实践证明,要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一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人的生命是最可贵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是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所在,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首先表现在要始终把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要位置。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任何忽视安全的行为,都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把安全生产作为经济工作中的首要任务来抓。(二)安全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不能要钱不要(职工)命。一切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首先必须确保安全,无法保证安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绝不允许以生命为代价来换取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为了使安全生产的要求落到实处,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了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如《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消防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建筑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所应具备的基本安全条件和要求,不具备安全条件或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把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放在安全生产工作的首位。“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安全生产工作,重在防范事故的发生。总结生产安全事故的经验教训,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一是,对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重视不够。主要表现在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重生产、轻安全,把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对立起来,对一些重大事故隐患视而不见,空洞说教多,具体落实少,安全监督检查流于形式。二是,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有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猖獗,安全管理混乱,不按照安全规定和要求办事。三是,有的重视事故发生后的调查处理,但对预防事故重视不够,必要的安全投入不够,甚至对已经出现的重大隐患没有及时采取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四)要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中责任人的责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要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明确各方的责任。既要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漠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严肃追究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要求和体现。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性规定。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法律主体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也不能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地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中包括加强安全生产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了一批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规章,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各个行业的安全生产提出了基本的要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各类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对煤矿的安全生产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水上运输的安全生产做出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对铁路安全生产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对一些特别危险的行业的安全生产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等等。可以说,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比较健全的。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关键是要坚决贯彻实施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目前实践中比较严重的问题是有法不依。因此,强调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义务,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仅靠一个方面,或仅靠少数部门或单位,都不可能做好这项工作。必须依靠社会各个方面,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共同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才可能有效地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职责是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实践证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可能,也难以包揽一切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关键地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主要靠生产经营单位主动地、自觉地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是一项法定义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员必须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抓生产经营,也必须抓安全工作;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包括必要的安全投入;四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基本的安全知识和技能;五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如生产经营的特点和危险程度等,建立内部的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的生产经营特点,有针对性地具体规定本单位的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具体的负责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具体的安全要求,这些安全要求主要是为了保证有效地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明确、具体的安全管理程序,即为了安全生产,要进行哪些常规检查和防范工作;三是,明确、具体的安全管理人员,即哪个岗位由哪个人来负责,安全责任要落实到人;四是,明确、具体的安全培训要求,包括哪个岗位要经过什么样的安全培训,应当具备什么样的安全知识等;五是,明确、具体的安全责任,即对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具体由谁负责,负什么样的责任等。确保安全生产的关键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使安全生产有人管,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有人抓。通过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落实,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从制度上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四)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硬件、设施方面的条件,这些条件是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相配套的。仅有责任制度,没有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仅有安全设施,缺乏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都不能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条件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工作场所方面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二是,生产设备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三是,特殊的作业场所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应当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负有生产经营指挥权的领导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以及其他主要的生产经营领导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备以下特征:一是,是本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最高负责人,负有生产经营的决策权和指挥权;二是,是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指挥者,也就是生产经营单位是其日常工作的地点;三是,在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经营活动中能够有效地实施指挥和决策;四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可能同时包括几个高层决策者。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处于决策者、指挥者的重要地位,因此,其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为了搞好安全生产,必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这样才能促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切实负起责任,管生产又管安全,而不能重生产、轻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既赋予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的指挥决策权,也规定了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必须有人来统一指挥、统一部署、统一决策,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服从主要负责人的指挥,按照主要负责人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另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管安全生产,就没有资格成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有以下责任:一是,负责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是,负责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有效投入;四是,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是,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六是,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获得任职的资格。生产经营单位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组织进行抢救。并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原则规定。从业人员既是安全生产保护的对象,又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要素。为了实现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必须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同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也必须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1.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社会保险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合同中,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内容。2.从业人员有了解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从业人员工作环境和工作岗位中存在的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因素如实、全面地告诉从业人员。3.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和掌握事故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事故的应急措施告知从业人员。4.从业人员有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5.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进行紧急避险的权利。即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6.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而受到损害时,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享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主要包括:1.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和保证,每一个从业人员都有义务认真遵守。2.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遵守本工作岗位的具体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3.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严禁在作业过程中放弃使用劳动防护用品。4.从业人员应当自觉地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掌握所从事工作应当具备的安全知识。5.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报告。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包括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要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直接涉及到职工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是职工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通过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主要通过以下具体工作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一是,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交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做出答复。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做出处理。二是,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生产经营单位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三是,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四是,工会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五是,涉及从业人员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从业人员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六是,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通过密切联系从业人员,听取和反映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存在的具体问题,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总体职责和要求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代表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措施、各种办法,努力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任务和作用是:(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通过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来实现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是加强领导。具体来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是,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二是,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三是,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四是,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五是,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六是,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在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无法解决的,要采取果断措施,清除隐患;二是,对监督管理力量不足的,要协调、补充足够的人力,以保证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能够实施有效监督,不留空缺;三是,对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确而产生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明确各有关部门分工、职责,使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到位;四是,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保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科学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必须要有科学的管理体制加以保证,必须要有高效的管理机构付诸实施。否则,再好的制度也等于一纸空文。安全生产法正是基于这一目的,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体制。这一体制的主要内容是:(一)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同时,安全生产又涉及各行各业和社会的方方面面,从有利于加强生产监督管理的原则考虑,需要有一个综合部门对各个领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负责,并行使必要的协调、公共服务等职能。因此,本条规定了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从上述规定看,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还体现出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除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外,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这一现实,仅仅依靠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是不够的,许多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仍然无法落实。因此,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原则出发,还必须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作用。至于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法律中没有明确,而仅从职责的角度予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将来因政府机构改革,部门名称发生变化,影响法律的相对稳定性。这样规定,也便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二)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由于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领域十分广泛,各行业的情况和特点又有很大的差别,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还必须充分发挥专门的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优势和作用。否则,很难体现专门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特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目标也很难实现。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有:公安部门,负责对民用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生产、消防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筑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交通运输各部门,分别负责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看出,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综合管理与专门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门管理的关系是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不能互相取代,但又互相配合、互相协作,不能各行其是。无论是国务院部门还是地方人民政府的部门,无论是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还是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都应当站在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高度,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工作中既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更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好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执行的规定。(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修订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是作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对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保障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及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拖延。需要说明的是,标准化法规定的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的标准只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就是说,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不能作为安全生产的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关标准必须统一、严格,不宜由地方、企业制定安全生产标准。这与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关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的规定也是相衔接的。所谓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制定的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应当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但是,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因此,制定安全生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包括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其他有关部门。所谓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行业标准的前提是没有国家标准。在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又没有制定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有责任制定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部门是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技术要求会不断提高。为了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使安全技术标准始终处于最先进的状态,为安全生产提供最大限度的技术保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不仅要及时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还应当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标准及时进行修订、完善。(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后,关键在于得到认真执行,否则只能是一纸空文。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性质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疑应当属于强制性标准,具有和法律、法规同等的效力。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不得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于不顾,我行我素,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安全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降低这种标准。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防患于未然、减少或者杜绝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基本条件。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的规定。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的强弱,对于能否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现实生活中的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与职工安全生产意识不强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是减少或者杜绝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安全生产的关键所在,也是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基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工作。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是职工对安全生产问题的有关知识、观念和心理的总和,包括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了解和对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掌握。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的重要途径就是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在这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负有一定的职责。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得比较全面、透彻,依托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宣传,相对于其他主体来说有很大的优势。因此,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义务。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组织上切实保证,财力上大力保障。同时,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特别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真正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的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无论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保障,都离不开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如对安全条件的评价、对安全体系的认证、对有关设施、设备性能的检验、检测等。以前,这些工作有许多是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直接承担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越来越多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将转而由专门的中介机构承担。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专门为生产经营者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等。这些机构的性质是中介组织,依法独立执业,并对其结果负责,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中介机构既不同于行政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事业组织。中介机构依法独立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由于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负有重要的责任,必须对这类机构进行规范,以保证其质量,保障安全生产。因此,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所谓依法设立,是指中介机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登记。非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不得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范围、对象、内容、出具的有关报告和证明以及有关程序等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必须依法为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执业准则,是指中介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守的具体规范和要求。执业准则一般由有关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制定,对保证本行业规范、公正地开展业务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中介机构履行法定义务的基本规范。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遵守执业准则,自觉约束自己的执业行为。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中介机构不得强行为其提供服务。这是服务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依法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惩罚和教育责任者本人、促使有关人员提高责任心,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是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宣布实行生产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这就意味着,任何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都必须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在实施责任追究制度时,必须贯彻“责任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坚决克服因人施罚的思想,无论什么人,只要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造成了生产安全事故,就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坚决予以追究,决不应姑息迁就,不了了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对造成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还包括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人员。正确贯彻这一制度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客观上必须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无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前提,如果离开了这一前提,责任追究将无从谈起。事故是否发生或者是否构成安全事故,国家已有明确的规定。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在判定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主观臆断。二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事故责任人。分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人,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这就要求,必须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每个单位、每个人员的岗位和职责,对事故责任加以认真分析判断,寻找出真正的事故责任人,使其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凡是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都必须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反之,就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这是“责任自负”的法制原则在责任追究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三是,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责任追究制度的关键在于责任的落实和追究。当然,强调追究责任的重要性并不等于可以任意追究责任,想追究谁的责任就追究谁的责任,想追究什么责任就追究什么责任。相反,追究责任必须依法进行。目前,关于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法律、行政法规很多,除安全生产法外,还包括煤炭法、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建筑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对责任追究作了相应的规定。在法律责任上,不仅包括行政责任,而且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责任的种类和幅度执行,该重则重、该轻则轻。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的政策性规定。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剧的今天,科学技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影响将越来越突出。同样,安全生产也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持。从某种意义上说,安全生产就是人与自然做斗争的过程,也是人们认识自然、改造社会的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必须依靠人类自身的聪明才智,不断发现和掌握客观事物的规律,利用规律更好地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服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否减少或者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关键就在于人们对生产经营的客观规律掌握到什么程度。人们对规律的认识,一方面要依靠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另一方面还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研究,并利用科学技术更好地认识和掌握生产经营的规律,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保障安全生产,不仅要靠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提高人们的安全生产意识,也要靠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把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在先进的科学技术基础上,这对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基础性、长远性工作,需要国家给予鼓励和支持。国家的鼓励和支持,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宣传舆论上的鼓励和支持;政策上的鼓励和支持,包括财政、税收、金融以及人事政策的鼓励和支持;直接给予物质扶持、奖励等。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是国家的一个正确的政策选择,也是一个庄严的承诺。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统一各行业和各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1999年4月,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奖励。如,对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这一条例的公布施行说明,党和政府是高度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鼓励公民、组织积极参与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应用,鼓励利用科学技术成果为人类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这些鼓励措施和政策,同样适用于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减少事故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上述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本条规定是一条原则性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把这一规定落到实处。实际工作中,贯彻这项政策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奖励条件和对象。根据本条规定,获得奖励的条件是“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这里所讲的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通过对现有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工艺等的革新,使安全生产条件明显改善,安全生产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是否改善要有较为科学的客观标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通过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和其他问题并及时采取措施,或者通过其他行为防止事故发生;参加抢险救护,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险救护。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在列举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和参加抢险救护后,又用了一个“等”字。这就是说,应当奖励的不仅限于以上三种情况,还应当包括其他有利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关于“取得显著成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掌握,难以明确统一的标准。如,使安全生产条件大幅度改善,有效地防止了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防止多起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抢险救灾中表现积极,较大程度上降低了事故损失等,都可以考虑认定为“取得显著成绩”。奖励对象,是指有上述三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具体讲,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2.关于奖励程序。为了保证奖励工作有序进行,做到客观公正,使奖励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防止出现偏差,尤其是出现不正之风,在实施奖励政策时必须要有明确的程序作保证。这种程序主要是指评审的程序,包括候选人或者单位的产生办法、推荐条件、数额等。程序还必须公开、透明,防止暗箱操作。明确程序的目的就在于保证公开、公正,防止人为因素的干扰。3.关于奖励措施。落实奖励政策的关键就在于落实奖励措施。一般说来,奖励措施应当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两种。精神奖励,是指对受奖者给予一定的名誉、荣誉奖励,使社会对其贡献和成绩予以充分肯定。物质奖励,是指对受奖者予以物质方面的奖励,包括现金、实物等。无论是精神奖励,还是物质奖励,其目的都是使受奖者得到一种激励和鼓舞,使其更加积极地为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在奖励实践中,一定要处理好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的关系,不能只讲精神奖励,不讲物质奖励;也不能只讲物质奖励,不讲精神奖励。应当提倡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弘扬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克服惟钱是图、物质至上的思想。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一章共计28条,主要规定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基本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的资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特殊资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要求以及对危险性较大的行业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特殊要求等。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处于核心地位。保障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是关键。从近年来发生的安全事故看,大都与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有直接关系。因此,安全生产法本着“预防为主”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如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出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则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一些地方相继发生了不少导致多人死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这不仅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极为惨痛的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有的甚至成为不安定因素的诱因。认真分析这些事故可以看出,导致其发生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很多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一些小生产经营单位、乡镇生产经营单位、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胡干蛮干,见利忘义,要钱不要职工的命;还有一些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长期没有安全投入或者安全投入严重不足,安全欠账太多,技术装备落后,致使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因此也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基石。生产经营单位要想安全生产,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这些安全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前提和基础,具备了这些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就降到了最低;相反,如果没有具备这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甚至重大、特大事故的可能性就增加了很多。因此,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问题提出要求,做出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本条规定在本章中是开宗明义、提纲挈领的内容,简明扼要地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提出了总的原则性要求。本条规定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各个系统、各生产经营环境、所有的设备和设施以及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制度和技术措施等,能够满足保障生产经营安全的需要,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人员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条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主要依据,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本法和有关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如《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建筑法》、《消防法》、《铁路法》、《水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等。二是,有关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具体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等;三是,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不同类型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国家标准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做出规定的技术要求,它一般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规定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它一般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作废。关于安全生产条件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很多,危险性行业如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领域,从设计、施工到生产、操作等各环节都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具体的依据。此外,有关消防安全、交通安全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有许多。上述三个层次的依据,构成了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总体要求。这样规定,既考虑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已做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应当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在认真分析近年来发生的诸多事故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新的要求,可以说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最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达到这些要求,才能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了进一步强调安全生产条件对于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本条又从禁止性的角度,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安全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如果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会给生产经营留下严重隐患。因此,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非常必要的。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规定。(一)本条规定的背景本条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关键。保障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全面负责。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工作中,必须处理好发展生产与保障安全之间的关系,做到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分析近年来发生的事故,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根本上说都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严,责任不清,重生产,轻安全等有很大关系。现行的有关安全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有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作了规定,如《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煤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究竟承担哪些具体职责,大都未予明确。因此,在实践中一旦发生安全问题,责任往往难以落实。(二)本条规定的意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于领导和管理的最高层次,对本单位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全部工作具有决策、指挥、调度、安排以及督促落实的权力,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所承担的职责明确了,对安全生产工作真正重视了,整个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就有了保障。安全生产法具体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正是要通过明确职责,达到提高和加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的目的。(三)本条规定的含义本条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起决策作用的领导人或领导层,如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有决策权的经理层人员;个人投资生产经营单位的投资人等。本条明确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并未面面俱到,而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核心内容,明确了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的职责。具体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明确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与其他负责生产管理的领导、内设各有关部门和从业人员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负的责任的制度。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不是要求主要负责人事必躬亲,而是要求其在单位的领导层、承担管理工作的有关职能部门以及从业人员之间,建立一种分工明确、运行有效、责任落实,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把安全工作落到实处。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具有全面性,做到安全工作层层有人负责。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也必须带头,自觉执行,并经常或定期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奖优罚劣,提高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自觉性,使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得以巩固。实践证明,生产经营单位只有建立健全了行之有效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能够层层落实,事故隐患才能及时得到消除,“防患于未然”才有可能实现。二是,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根据其自身生产经营范围、危险程度、工作性质及具体工作内容的不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有针对性地规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工作运转制度及工作的方式、方法和操作程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越合理、具体、明确,越能在保障安全生产方面发挥作用,每个环节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都能合理、有效、充分地发挥作用,整个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就在很大程度上有了保障。因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是,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安全生产投入是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必要物质基础。对大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分析表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不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生产经营单位的资金投入,一般都是由主要负责人决策,可谓“大权在握”。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往往更重视经济效益,认为安全生产投入会影响经济效益,或者存在侥幸心理,不想或不愿在安全生产方面过多地投入。因此,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是否真正重视,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能否保证在安全方面的足够投入,并保证其有效地运用,也就是在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方面找到最佳结合点。四是,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所谓“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安全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可能引发事故的各种自然或者人为因素。生产经营单位在建立、健全了各项管理制度和保证了安全生产工作资金投入的同时,能否使这些制度和投入落到实处,发挥作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督促、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必须随时、及时予以消除。五是,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的发生,往往原因非常复杂,不可能保证绝对不会发生事故。因此,为了保证在事故发生时,能够将事故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做到事先有所准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正是起到这一作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为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如何进行抢救人员,减少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恢复生产等工作,在事故发生之前所做出的计划与安排。它是一个涉及多方面工作的系统工程,需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和组织演练,一旦发生事故也要亲自指挥、调度。六是,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报告事故的有关情况这样要求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政府及有关部门能够及时、如实掌握事故的情况,组织救援和调查处理事故。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保证主体的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不言而喻,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措施加以支持,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投入。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我国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成分越来越复杂,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生产经营单位、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外资生产经营单位、个体户并存,就其数量而言,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外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户占了绝大多数,其中很多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要钱不要职工的命,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甚至于根本不投入,致使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的发生。从表面上看,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投入与单位追求的经济效益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发生一起大的事故,给单位带来的经济损失往往是巨大的,有的甚至能将一个单位多年的经济效益毁于一旦。因此,从法律上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资金投入的最低要求,即必须保证生产经营单位能够持续地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另一方面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成分、经营方式的不同,明确了资金保证义务的承担主体,即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比如,对于实行公司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就要由其决策机构如董事会或有决策权的经理层,保证其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非公司制的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生产经营单位就要由其主要负责人保证其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个人投资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如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体户等,就要由投资人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明确把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的义务赋予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于明确责任,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具有重要的意义。(二)上述主体应当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保证主体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是指因资金投入不足,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后果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对后果负责,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这就明确了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不足而导致后果时的责任,有利于增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责任心,促使他们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至于资金投入的具体数额和比例,本法中并未作具体要求,实践中应当根据保证安全生产需要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而定。这样规定,也尊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自主权。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局面是不会自然出现,必须有人具体管,有人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中有不可缺少的作用。分析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可以看出,在诸多的事故原因中,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特别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以后,这个问题更加突出。因此,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在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的义务,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是十分必要的。本条规定首先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了法定要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的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危险因素大,生产安全问题比较突出。因此,本条对上述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即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什么情况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条未作具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模大小、安全生产状况等实际情况,自主做出决定。一般来讲,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只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则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根本上说,无论是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是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最终必须以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原则。(二)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要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本条对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的要求也相对灵活一些,给了生产经营单位更多的自主权。即根据这些单位的不同规模,分别做出要求:对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于其规模较大,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可能较大,因此也要求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则不要求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可以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配备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可以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而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本条中的“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承担其他工作,同时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安全方面的技术,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方面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如目前在广东、上海等地实行的安全工程师就属于这类人员。这类人员可以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符合一定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承担安全管理服务工作,在立法上是全新的内容,可以说是一种突破,它改变了以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都是来自于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做法,具有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首先,这类工程技术人员是专门人才,在管理经验、管理水平方面比较高;其次,这类工程技术人员独立于生产经营单位之外,可以不受或者少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干预和影响,有利于真正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再次,对那些规模小、人员少、安全生产问题不多的单位,方便其精简机构和人员,降低管理成本。当然,这类工程技术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不单纯是一种劳务关系,不是委托人给了钱,找了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就完事大吉了,也不是委托人给了钱,被委托人想怎么做就怎么做或者委托人让怎么做就怎么做,应当说二者之间在经济利益之外,还存在着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提供服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在委托时,必须签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说明的是,单纯从安全生产的角度考虑,要求每个生产经营单位都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不为过。但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的要求上,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到在有利于保障安全生产的同时,尽量尊重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本条规定即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三)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并不因此而解脱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责的义务,而仍应承担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生产经营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因此,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将安全生产管理事宜委托给工程技术人员就完事大吉,必须积极协助并及时督促、检查接受委托的工程技术人员,促使其认真履行管理工作义务。发现受委托的工程技术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建议。对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要及时予以处理,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免除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接受委托提供生产管理服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承担责任,其也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能力和资格的规定。(一)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因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直接关系到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表明,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组织能力不强,指挥不当、调度不及时,措施不得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从立法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提出要求,使其不仅懂生产经营,也懂得安全生产管理,这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条首先明确了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知识和能力方面的要求: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这一要求比较原则,如何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既要考虑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又要考虑经营规模,还要考虑单位的专业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一般说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熟悉和了解国家有关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方针政策,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的安全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并能够较好地组织和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还需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有比较具体的、深入的了解和掌握,并能够熟练地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运用。(二)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属于事故多发的领域,因此,对这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资格应当有更高的要求。根据本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这就要求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了要具有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外,还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才能担任相应的职务。具体由哪些部门负责考核,采取什么形式进行考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这是考虑到实践中考核、培训乱收费的问题严重,生产经营单位反映强烈的现实而做出的针对性很强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有关主管部门重收费、轻考核,不注意考核的实际效果,乱发考核合格证的现象,使考核能够真正起到把关的作用,也有利于改善政府部门的形象,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使考核工作能够顺利进行。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这是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本要求。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人是生产活动的第一要素,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承担者就是从业人员,每个岗位从业人员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安全了,整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就得到了保障。因此,如何从制度上保证每个从业人员具有在本职工作岗位进行安全生产操作的知识和能力,是非常必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的规定,正是这样一种制度。由于我国尚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欠发达,一些从业人员的科学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实行市场经济后,乡镇企业、私营经济、个体经济迅速增加,就业岗位增加很多。但由于大量的季节工、农民轮换工走上工作岗位,其中不少人在一些危险性较大的岗位,如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等岗位从事生产劳动,这些从业人员普遍存在着文化素质低、安全意识差,缺乏防止和处理事故隐患及紧急情况的能力等问题。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加以解决。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近年来发生的一些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搞好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掌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技能等,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从本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条规定的从业人员,主要指生产经营单位新招收录用的人员、转岗人员等。教育培训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与本单位生产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此外,在教育培训中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意识教育也很重要。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如何进行教育培训,本条未作具体规定,需要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每个工作岗位的特点自行做出合理的安排。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作业现场模拟操作培训、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等等,都是很好的培训形式。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教育和培训形式,必须达到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的目标。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真正重视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教育和培训的效果,不能搞形式,走过场。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必然要求,更是关系到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禁止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是“防患于未然”的重要措施,也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负责的重要体现。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上岗的从业人员,都已经过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果发现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必须确保安全的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科学的长足进步以及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新设备被广泛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这对于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效率的提高和产品的升级换代,具有重要意义,也给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生机与活力;但另一方面,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对所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的了解与认识不足,对其安全技术性能的掌握不充分,或者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教育和培训,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就可能成为导致事故的重大隐患。因此,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就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能盲目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而是在使用前就必须对其进行充分的研究,有充分的认识,不仅要知道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使用能给单位带来哪些经济效益,还要知道其存在什么不安全因素,并在采取了足以保证安全的防护措施后,才能使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真正“为我所用”。生产经营单位对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义务的一部分。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使用,总是要通过从业人员的具体工作才能实现并获取其经济价值。而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使用,这对从业人员来说,是一种陌生的东西,如果仍按照老知识、老方法来应付,就会出问题,就可能引发事故。因此,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针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安全技术特性,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掌握其安全特性、防护措施等,并能够在工作中加以运用。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及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确定的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其作业的场所、操作的设备、操作内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容易对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周围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人员。如,电工、焊工、起重机械操作工(含电梯工)、生产经营单位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锅炉作业人员(含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制冷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矿山通风作业人员(含瓦斯检验人员)、矿山排水作业人员等。应当指出的是,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作业类型不断增加,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也逐步增加。目前在实践中,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尚存在不同认识,需要经过进一步研究调查后,加以明确。由于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一般都潜在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作业人员自身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且也容易给其他从业人员以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作业,在这一点上实践中没有不同意见,这也是世界上的通行作法。实际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别管理,在我国现行有关安全方面的法律(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行政法规(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中已有规定。在实践中,这项制度对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保障安全生产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如何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以及由谁负责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本条并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只要是有相关专业培训能力的,如院校、科研院所、专门的培训机构、有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等,都可以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但无论谁从事培训工作,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培训的内容全面、准确、符合要求,培训工作严格、认真,注重实效。至于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则属于政府应当承担的管理职能,必须由承担相关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才能从事相关的特种作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不能从事特种作业;否则,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推进,经历了一些变化。比如,最初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是由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爆破作业人员是由公安部门负责考核发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主要是劳动部门负责。1998年实行政府机构改革后,原承担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发生了变化,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撤销了,劳动部门也不再承担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察的职能,因此不再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这项工作的职责,分别交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门负责。(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的确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这是一项授权性规定。鉴于目前实践中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同时也为了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管理相对人能够明确哪些方面必须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有必要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本条规定授权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这项工作,其中有关部门是指与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有关的部门,如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合理确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以满足实际工作中的需要。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要求以及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的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是否具备安全设施,对于能否保障安全生产,具有直接的影响。保证安全,首先必须有相应的安全设施,这是保证安全生产的物质基础。近年来发生的一些生产安全事故,不少都与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不健全有关。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不考虑必要的安全设施,有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不配套,往往是主体工程建成投产了,安全设施还没有着落。这些都为生产经营留下了事故隐患。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大量增加,其中不少单位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不重视安全设施建设的问题更为严重。因此,为了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本条特意规定了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所谓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同时设计,要求在编制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不进行安全设施的设计。这是保证安全设施建设的第一个环节,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安全设施的设计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随意降低安全设施的标准。同时施工,要求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对安全设施同时进行施工,安全设施施工不得偷工减料,降低建设质量;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要求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不得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而将安全设施摆样子,不予使用。需要说明的是,“三同时”是一个原则要求,并不要求在时间上完全亦步亦趋,否则,是不可能做到的。(二)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项目概算,也称建设项目投资概算,是指对进行某项工程建设预计花费的全部费用的计划。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可以为保证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提供资金保障,对于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具有重大意义。因此,针对目前实际中大量存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重视安全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的问题,本条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照此办理,并切实按照建设项目概算落实安全设施投资。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释义】本条是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活动,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是事故多发的领域,且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及财产造成损害,还可能殃及周围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要减少矿山开采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活动的事故,将其危险因素降到最低,就必须在这些单位开办之初,对其建设项目的安全情况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综合评价,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具有可靠的物质基础。本条规定中的“安全条件论证”,是指根据矿山建设项目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对矿山建设项目是否能够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综合的分析、研究、判断,为有关部门审批矿山建设项目提供必要的依据;“安全评价”是指对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能否保证投入使用后的安全,在分析、研究后,提出结论性意见。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涉及的内容很多,如水文、地质条件分析,厂址的选择、技术上的保证等等,是一个系统性工作。本条未具体规定谁负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实际中,技术力量较强,且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己承担,也可以聘请研究机构、中介机构承担。无论由谁承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工作,都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方面的规定,认真地进行论证和评价,保证结果的客观、真实和科学,为有关安全生产决策提供良好的依据。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责任制度的规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质量如何,对于安全设施能否真正“安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设计质量如何,又与设计人、设计单位的设计能力和工作态度密切相关。因此,要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对于增强设计人、设计单位的责任心,保证安全设施设计的质量,明确发生事故后的有关责任划分,意义重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其含义主要是:1.设计人、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安全设施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2.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设计质量。要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代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楚、完整;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质量要求。3.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因安全设施问题造成的后果负责。对于因安全设施设计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根据《矿山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机构改革后国务院部门职责的划分,劳动行政部门已经不再承担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这部分职责,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承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也应当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国家有关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各自审查职责,对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有权责令有关设计人、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进行修改,经重新设计或修改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予批准。审查部门和负责审查的人员对于其审查结果负责。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予批准,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审查部门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释义】本条是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施工及其验收要求的规定。(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批准后,并不意味着能够自动地成为现实的安全设施。设计只是为实施拟建工程项目的生产过程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方案,还必须通过实际的施工活动,把静态设计方案落实为现实的安全设施。因此,施工单位能否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对于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能否真正起到保障安全生产的作用,至关重要。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就是说,安全设施设计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无论何种原因,凡属安全设施设计内容变更和调整,都必须编制施工调整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这是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一个法定的要求,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围绕以下主要方面进行施工管理:一是,安全设施的施工必须按照设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否则不准开工。二是,开工前必须编制分工计划,逐级向下进行施工组织设计交底,同时进行对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的横向交底,并有相应的交底记录。三是,加强施工全过程控制。分别对基础施工、结构施工和装修三个阶段,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实施情况的中间检查。其检查次数一般为:超过一年以上的阶段施工,一年不少于两次;总工期在半年以内的,根据工程项目的关键期或关键部位进行,但不得少于两次。每次都需做施工中间检查记录。四是,工程完成时,必须及时按原安全设施设计做出技术总结,并上报原审批单位。(二)施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鉴于安全设施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极端重要性,必须保证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为此,必须明确工程质量的负责主体。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本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负责。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施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约定,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这就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安全设施设计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具体施工单位的技术素质。二是,施工单位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的后果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对因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后果,如导致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入生产和使用、投入生产使用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负责。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三)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验收竣工验收是对建设项目质量的一次全面检查和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有关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这对于保证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保障其投入生产使用后的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根据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验收,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验收的内容,主要是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安全规程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等。竣工验收的依据是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以及现行施工技术验收的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的文件等。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对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但不合格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其投入生产和使用。否则,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条还明确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即验收部门和验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关安全设施的标准进行验收,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不能予以验收通过。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对于明确责任,增强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的责任心,规范其验收行为,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保障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必须服从“安全第一”的原则。要做到“安全第一”,就要防止一切麻痹松懈的思想,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一些生产安全事故就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只注重抓大问题忽视小细节而导致的。例如,对于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备、设施存在的较大危险因素,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可能不够清楚,或者常常忽视,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提醒,这看似不大的问题,也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相应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警告作业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使其能时刻清醒认识所处环境的危险,提高注意力,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对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之一,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切实重视,认真执行。执行这一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性质、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等因素,确定哪些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一般说来,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是指因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的作业性质、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储存的物品有危险因素,容易造成做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伤亡,或者有关设施、设备的操作使用中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例如,切割车间、吊装作业现场、危险物品的储存仓库等,就是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对这些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是指提醒人们注意的各种标牌、文字、符号以及灯光等。如,有人活动的坑槽、洞口、梯道、桥涵等处,应设立红灯示警。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道路应该坚实平坦、畅通,减少弯道和交叉。必须交叉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保证充足照明和红灯示警。在施工现场的悬崖、陡坎等危险地区应有警戒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另外,在施工现场坑、井、沟和各种孔洞,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都要指定专人设置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同时,安全警示标志还应当明显,便于为作业人员及社会公众所识别。如果是灯光标志,需要其明亮显眼;如果是文字图形标志,则要求其明确易懂。各种警告标志,未经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诸多规定。《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27条规定,爆炸危险场所必须设置标有危险等级和注意事项的标志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第9条规定,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这些规定,和本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的标准及其维护、保养、检测的基本要求的规定。(一)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设备是指对安全生产具有直接保障作用的有关设备。由于安全设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有必要对安全设备进行自始至终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控。因此,本条规定安全设备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到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本条规定的概括性很强,内容非常丰富。涉及的设备种类、单位、环节很多,要求也比较严格,即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不能采用。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的各个环节,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事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的单位和个人,也必须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相应的活动。这对于保证安全设备的质量和正确的使用以及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转状态,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现行有关法律对安全设备的标准问题也有相关规定。如,《煤炭法》第45条规定,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标准化法也规定,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规范,应当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些规定,和本条规定是相衔接的。(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设备正常运转安全设备能否正常运转,对于能否发挥安全设备的作用,保障安全生产,意义重大。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根据各种安全设备的实际情况,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力、财力以及制度、技术等方面都作好必要的安排和准备,把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和一项经常性、制度性的工作来抓,不能不做,也不能想起来就作,想不起来就不作。同时,要根据安全设备的特性,定期进行检测,发现安全设备性能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总之,要始终保证安全设备处于正常运转的状态,能够为保证安全真正发挥作用。本条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是衔接的。如,《矿山安全法》第15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6条也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为了明确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的责任,增强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心,促使其认真按照要求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本条还要求对维护、保养、检测的有关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记录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安全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结果,是否发现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等。需要在记录上签字的有关人员,包括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也要签字。这个要求,也有利于发生事故时的责任划分,为正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提供第一手的证据。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的生产、检验、检测的要求的规定。(一)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生产和检测、检验要求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主要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升降机、载客的索道等。危险物品的容器,是指盛装危险物品的器具,如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槽罐等。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和运输工具,由于其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极易造成事故,因此,其产品质量如何,关系重大。为了保证这类产品的质量,对其生产和使用有必要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因此,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产品质量规定了双重保障要求:首先,这类产品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其次,在投入使用前,还必须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未经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例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单位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根据这一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选购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时,必须审查生产单位是否具有生产资格,对非专业生产单位生产的此类产品,不得购买。同时,必须委托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为了确保检测、检验机构履行职责,公正、客观地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进行检测、检验,本条还明确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这就要求检测、检验机构在检测、检验时,必须认真负责,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测、检验,做出科学、客观的结论。检测、检验应当出具专业检测、检验证明(报告)。检测、检验合格的,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不合格的,不得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因检测、检验机构的原因,致使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投入使用,并造成后果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的制定和批准由于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管理要求,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到底包括哪些,是实际管理工作中一个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为了规范对特种设备的管理,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对此类特种设备的范围进行统一明确。因此,本条规定,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这就意味着,确定特种设备目录的权力在中央,地方不要再制定各地的“小目录”,以免造成实际工作中的混乱和扯皮。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一)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落后工艺、落后设备是指达不到现有的工艺、设备应达到的一般水平、技术标准的工艺、设备。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遭受重大损失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工艺、设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属于物的因素,相对于人的因素来说,这种因素对生产安全的影响是一种“硬约束”,即,只要使用落后的工艺、设备,即使安全生产管理得再好,人的作用发挥得再充分,也仍然难以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生产工艺、设备和安全生产息息相关。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安全生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有利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工艺水平,促进设备更新。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哪些是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和落后设备,并以适当的方式,定期向全社会明令公布。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并不是对所有的落后工艺、设备都实行淘汰制度,而只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这一点在实践中应加以注意。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的发展,资金雄厚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了提高生产率,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会不断运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而资金不足的生产经营单位则可能没有财力更新生产工艺、设备,只能使用相对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如果对所有的落后工艺、设备均实行淘汰制度,会使得这些没有财力更新生产工艺、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无法生存,从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本条规定也充分考虑了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这是一项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公布后,生产经营单位应遵照实行,不得继续使用此类落后工艺和落后设备,也不得转让他人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有关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由于危险物品具有危险性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特性,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置都要求需经有关部门审批。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都必须依法经过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从事有关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活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进行审批时,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不能降低条件,放松要求。同时,对经审查批准从事与危险物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不能一批了事,或者重审批,轻监督。对因失职、渎职行为,对有关危险物品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审批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安全要求首先,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关法律、法规,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管理条例》等,对有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的要求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必须遵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应当遵循的技术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严格执行这些标准,对保证有关危险物品活动的安全也至关重要。其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事实证明,没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没有可靠的安全措施,是无法做好涉及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人员。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一切足以保障安全的有关措施。例如,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连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高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运输装卸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等等。再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当然,生产单位只应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以监督管理为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牟取私利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控制管理的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因此,重大危险源是指一类特殊的场所和设施,这类场所和设施由于长期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而使其本身也具有了危险性。当然,构成重大危险源,还必须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所谓临界量,是指一个数值,当某种危险物品的数量达到或者超过这个数值时,就有可能发生危险。我国已经颁布了重大危险源辨识国家标准(GB18218-2000),对各种危险物品的临界量作了明确规定。由于重大危险源的特性,采取一些专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控制管理,对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的管理措施: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的目的是为了对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有一个总体的掌握,做到心中有数,便于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登记的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等。登记建档应当注意保证档案的完整性、连贯性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检测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利用仪器对重大危险源的一些具体参数进行测量;评估是指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种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掌握其危险程度;监控则是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观察和控制,防止其引发危险。检测、评估、监控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了解和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对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制度,定期进行。具体操作上,既可以由本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无论谁具体承担,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并出具检测、评估或者监控报告,由有关人员签字并对其结果负责。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关于发生紧急情况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处理办法、程序等的事先安排和计划。提前制定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在出现紧急情况时才会做到心中不慌,有条不紊,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降低事故的损失。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四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告知从业人员和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有利于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也有利于他们在紧急情况下能够采取正确的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或者减少事故损失。(二)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备案要求为便于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能够及时采取正确的救援措施,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及时备案。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关备案的工作制度,管理好报备的有关材料,并作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工作。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集体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的出口。【释义】本条是关于员工集体宿舍、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一)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集体宿舍保持安全距离这是安全生产法一条很有特点、针对性很强的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等危险性很大,很容易发生爆炸、中毒、火灾等事故,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是非常危险的。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近年来,我国发生了数起这样的事故。如,1991年5月广东东莞兴业制衣厂火灾造成72人死亡,47人受伤。1993年11月,深圳致丽工艺玩具厂火灾,烧死87人,烧伤51人。同年12月福建福州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烧死61人,伤7人。1996年1月,广东深圳胜利圣诞饰品有限公司火灾,造成20人死亡,109人受伤。1997年,福建晋江裕华鞋厂发生火灾,烧死32人,烧伤4人。这些事故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后果,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因此,总结现实中血的教训,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不得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上述规定,员工也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拒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违反要求的集体宿舍,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与此同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还应当保持安全距离。所谓安全距离,是指在这个距离之外,即使发生事故,也不致损害宿舍内员工的人身安全。(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出口的安全管理要求这也是根据实践中的教训做出的一条规定。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员工集体宿舍的建设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设紧急出口。有的虽然设了紧急出口,但标志不明显或者不能保持畅通,发生事故时起不到作用。也有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出于各种目的,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的出口,致使发生事故时员工不能及时疏散,逃生无门,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员工集体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的出口。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在建设时就要考虑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出口应当有明显标志,即标志应在容易看到的地方,并保证标志的清晰、规范、易于识别。出口还应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有碍通行的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更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释义】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的安全管理要求。吊装、爆破是比较常见的作业方式,特别是在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在大型机械制造等单位更是经常采用这两种作业方式。由于吊装和爆破均属危险作业,为达到既方便施工又保证安全的目的,必须规定一些特殊的安全管理要求。实践中,因爆破、吊装作业时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事故并不少见。2001年某造船厂发生的吊塔倒塌,造成18人死亡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就与进行吊装作业时安全管理不善有关。因此,为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的安全生产管理,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是非常必要的,也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这是一个较新的要求。专门人员,是指具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爆破、吊装作业的有关技术和操作规程,并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的人员。专门人员应严格履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职责,包括监督操作人员遵守操作规程,检查安全措施落实的情况,处理现场紧急事件,纠正违规操作等;确保安全措施的落实是指确保应采取的防止爆破、吊装等危险事故发生的措施落到实处。爆破、吊装作业的操作规程包括:《爆破规程》、《冶金群采矿山安全试行规程》、《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大爆破安全规程》等专门的操作规程。例如:吊装时吊物要捆扎牢靠,吊钩要找准重心。吊物要垂直,不准斜吊或斜拉。物体吊起时,禁止人员站在吊物之上,其下方禁止有人;起重机在起吊满载荷时,应先将重物吊起地面20-50cm停止提升,检查起重机的稳定性、制动器的可靠性、重物的平衡性、绑扎的牢固性,确认无误后方可再行提升。对于有可能晃动的重物,必须拴拉绳;进行爆破器材加工和爆破作业人员禁止穿化纤衣服;在大雾天、雷雨时、黄昏、夜晚,禁止进行爆破;在道路不安全或通路阻塞时禁止进行爆破作业等。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所负有的安全教育、督促和告知义务的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制度和要求。安全操作规程是指为保障安全生产,对操作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做的统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保障安全生产,意义重大。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其是否能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直接决定着生产能否安全进行。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这是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一项基本义务。但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进行教育的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要制定有针对性的制度,采取多种有效的措施(包括奖惩措施),监督、促使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从业人员,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促使其改正。(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多种多样,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总是难免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对于从业人员来说,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了解得更为清楚。因此,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这一方面有利于使从业人员做到心中有数,提高安全意识和事故防范能力,减少事故发生,降低事故损失;另一方面这也是从业人员知情权的要求。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是指按实际情况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不得省略。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使用的规定。(一)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在劳动过程中能够对劳动者的人身起保护作用,使劳动者免遭或减轻各种人身伤害或职业危害的各种用品。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是其一项法定义务。《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本条的规定,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相衔接的。据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不提供,也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防护作用,切实保护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减少成本,不顾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随意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或者自己生产此类用品,这些不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给劳动者,必然带来事故隐患。劳动防护用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直接涉及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就意味着,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一般不能适用于劳动防护用品(其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除外)。劳动防护用品的国家标准是指GB11651-89《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该标准根据各工种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安全、卫生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其技术要求作了规定。为了指导用人单位合理配备、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确保安全生产,国家经贸委又组织制定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该标准是参照国家标准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必须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实践中发生的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看,有的并不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提供的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而是由于从业人员没有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从业人员不懂得使用规则,也可能是知道而不按要求去做。因此,为了使劳动防护用品真正发挥作用,保证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除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外,还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关职责的规定。(一)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真正达到这个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其中之一就是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虽然配备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重视发挥其作用,有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应付差事,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形同虚设。因此,本条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所谓经常性检查,是指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制度性工作来抓,不能想起来就作,想不起来就不作,或者有事了才检查,平时就不检查。检查要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实际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而不能流于形式。总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时刻掌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要及时处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包括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要及时予以处理。“及时处理”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每拖延一分钟,危险就可能成倍增长,甚至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能够立即纠正的,要立即纠正;发现的事故隐患,能够立即排除的,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不能拖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由于问题重大或者自身权限等原因不能处理的,不得听之任之,而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由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总之,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必须做到条条有着落,件件有交待,没有得到处理的,不能放过。(二)处理情况要记录在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每次的检查都应当进行记录。特别是要记录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的处理情况,包括及时处理的情况,以及不能处理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的情况。这对于提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心,便于追究责任,是有意义的。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保障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相关经费的义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本法第37条、第2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真正实现这些要求,一个重要保障就是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一定数量的相关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是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必要资金投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予以保障。实践中,往往有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出于减少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考虑,只愿在一些能直接产生经济回报的生产经营性事务上投资,而在诸如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等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事务方面尽可能压缩开支,甚至根本不予考虑。有的虽然在规章制度中也会做相关规定,但只是装点门面,不能转化为实际行动;即使搞一些培训,由于资金不到位,也只能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要求。因此,本条在其他有关条文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安排相关经费以法律义务的方式加以明确,有助于从根本上保障这些规定的实施,增强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本条规定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不得任意挪作他用。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视经济利益高于一切,把生产安全看做一项可有可无的事,一旦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资金缺口,首先就在安全生产保障资金等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项目上“调剂”。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尤其是那些从事危险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果安全生产所需资金得不到有效、稳定的供给,势必对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威胁。因此,生产经营单位所安排的经费必须专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不得任意挪用。二是,所安排的经费还应当充足。判断经费是否充足,要看其使用效果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按照本法第37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且这些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本法第21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其效果应能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只有当所安排的经费能保障上述效果时,才可以认定为合乎本条的要求。规定本条的目的,是为了使生产经营单位所承担的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释义】本条是关于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规定。实践中,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比较多见,如,两个矿井在同一或相邻矿区同时进行打井采矿活动,两个建筑施工单位在同一个建筑工地施工等。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情况也比较容易发生。由于有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其互相之间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往往不清楚,也不够协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较一般情况下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该种活动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更大,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受损面会更广,损失也更大。因此,本条规定了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第一,本条规定是强行性规定。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谈判过程可以是自由进行的,谈判达成的协议中关于管理职责和责任的分配也可以自主决定,但是,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就必须达成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协议中应当有关于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内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同于一般的业务合同,它本身与生产经营单位的营利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相反地却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很可能被生产经营单位视为“累赘”,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同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既是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自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据,也是判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因此,本条强行规定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必要的。第二,本条只要求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不强制要求各方均摊职责。各方之间所负职责的多少,负什么样的职责,这些取决于各方自由协商的结果。第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要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外,还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这项规定同样是出于增强本条的可操作性,促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得到真正落实的考虑。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违反这些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时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可以自主决定。但是,上述行为也必须符合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形下,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是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来进行的。因此,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安全生产同样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本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选择承包或者租赁对象时,不能只为了经济利益,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不闻不问,而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所称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承包人、承租人必须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等方面的条件。资质条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应当具备的资格,如是否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是否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等。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方必须具备与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生产经营单位只能向具备这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或者出租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二)多个单位共同承包、承租时安全管理职责的划分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或者承租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各承包、承租单位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这种约定,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以专门条款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形式。这种专门协议或者专项条款,对于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促使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判断各方责任大小的一个重要依据。无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如何划分,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这是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予以免除或者转让给承包单位或者承租单位。在协议中转让该义务的,应当认定该转让义务的条款无效。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各个承包、承租部分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仅要做好各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而且还需要在各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作好统一协调、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各自的生产安全以及整个项目、场所的生产安全;另一方面,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情形下,每一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都只负责其中的部分项目、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力对整个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因此,法律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这项义务,是恰当的,也有利于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将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尽职责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处于指挥者、决策者的地位。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这是其一项法定职责。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一些个体、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其主要负责人有的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匿,致使无人组织指挥事故抢救;有的对事故抢救不积极,拖拉、应付,导致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统一、有效的措施,动员、组织、协调力量来全力抢救,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造成进一步的人身伤亡、更重大的经济损失或者更为严重的后果;对身处险境的人员和财产,要全力抢救,使其脱离危险;当自身力量不足时,应当及时就近请求支援;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抢险是一项任务紧、难度大、涉及面复杂的工作,只有统一、有效地组织起来,才可能作好。因此,必须赋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义务。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愿意配合事故调查,有的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使事故调查工作难以顺利进行,甚至陷于停顿。因此,本条还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根据这一规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为事故调查提供各种便利与支持,包括接受调查组询问,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根据调查组的要求,协助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人数、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项,如实汇报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确因正当理由必须离开的,要和事故调查组通气,并安排有关人员继续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规定,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能够尽可能地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但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天然具有的风险因素,生产安全事故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为了维护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遇工伤的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工伤社会保险实际上是一种全社会的互助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可以分散意外工伤的风险,保障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法定继承人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将其损失和压力减轻到最低。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工伤社会保险即是社会保险的一种。职业病防治法也规定,为防治职业病,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本条规定与其他法律关于强制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是衔接的。同时,本条规定的工伤社会保险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在适用范围上打破了以往的条块分割的局面,几乎涵盖了全社会各行各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从而使从业人员的权利得到了更为广泛、明确、有力的法律保障。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目前,关于工伤社会保险的具体法律依据是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主要由工伤保险费构成,此外,还包括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等。工伤保险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产经营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无须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后,职工因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还处在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一些具体的制度也在进一步改革。但无论如何,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一原则要求都是应该坚持的。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章共9条,主要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的权利;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权利;在作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的义务。此外,本章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从业人员订立“生死合同”以及工会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权利等做出了规定。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安全生产内容条款以及不得订立“生死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劳动合同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是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其签订直接关系到从业人员的各项劳动权利包括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项权利的实现。劳动合同有一些必备条款,当事人只有就这些必备条款意思表示一致,劳动合同才能成立,否则,劳动合同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从业人员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因此,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这两项内容是劳动合同必备的内容。1.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为了保证从业人员在劳动中的人身安全,明确责任,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就劳动安全条件、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等有关劳动安全的事项进行明确。2.劳动合同中必须载明有关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品和遇到各种不安全因素而有损于健康的危害。一般包括:(1)在生产过程中的危害。可分为化学因素的危害,如有毒物质和生产性粉尘的侵害;物理因素的危害,如高温高压、低温低压、电离辐射、非电离辐射、噪音、振动等;生物因素危害,如生产劳动过程中的疫病、细菌、病毒感染等。(2)与劳动状况有关的危害。包括作业时间过长,劳动负荷过重,从业人员生理状况不适应或个别生理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采用同一不良体位等。(3)与生产环境有关的危害。如厂房狭小、通风和照明不合理,缺乏防寒取暖和防暑降温等设施,卫生防护装置不健全等。为防止职业危害,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并将这些措施载明在劳动合同中。此外,还应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其间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正常出勤处理等内容。3.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工伤社会保险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包括事故伤残、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时,有权获得物质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些事项都必须在合同中载明。这对于有效降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风险和从业人员职业风险,稳定从业人员队伍,调动从业人员的劳动积极性,促进安全生产,都具有重大意义。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明确有关内容。(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在劳动合同中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如“工伤、死亡概不负责”等,从业人员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者急于就业,往往在不知情或者被迫的情况下签订此类合同。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在实践中造成一定的混乱。因此,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求偿权利,是一项根本性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剥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以下各项原则:(1)合法原则。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和内容合法。主体合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劳动法确定的主体资格。形式合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即以书面形式订立。内容合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2)平等自愿原则。即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是双方平等自愿,任何一方不能凌驾于另一方之上,双方当事人订立什么样的劳动合同,确立什么样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如何设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更不得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强迫他方接受其不合理的要求,订立不公平、不平等的合同。(3)协商一致原则。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订立与否以及合同内容如何,都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工伤概不负责"等内容的协议,与上述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明显不符,是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为其减轻和免除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法规问题的批复》也明确:“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受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和建议权的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1.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作业场所是从业人员进行生产劳动的区域,包含三种不同的空间范围:人体在规定位置上进行作业时所必需的空间,也称作业接触空间,人们完成生产任务时大部分工时主要在此范围内度过;人体在作业时或进行其他活动时,自由活动所需的空间,即作业活动空间(如进出工作岗位或暂时休息等);为保障人体安全,避免人体与危险源直接接触所需的安全防护空间。由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是必然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如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辐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及其可能对人体造成的伤害;机械设备运转时存在的危险因素等。从业人员了解这些危险因素,对于其提高防范意识,十分必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告之,不得隐瞒,更不得欺骗从业人员。2.从业人员有权了解针对危险因素的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各种危险因素的防范措施,是指为了防止、避免危险因素对从业人员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应当采取的技术上、操作上的措施。事故应急措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类别、性质、特点和范围制定的紧急情况(包括事故)发生时的组织、技术措施和其他应急措施。从业人员有权了解这些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这不仅是从业人员的权利,也是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和将事故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的需要,同时还是从业人员实现自我保护的有效途径。(二)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也是经营活动中各种危险的直接面对者。同时,在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践中,从业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切身的感受和体会,能够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切中要害的建议。因此,赋予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权,不仅可以充分调动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主动性,体现安全生产管理的民主性,而且有利于减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方面的失误,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有效地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为从业人员充分行使权力提供机会,创造条件。要重视和尊重从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他们的建议做出答复。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提出的建议应区别对待:合理的应当采纳,不合理的应当给予解释,暂时办不到的,应当加以说明。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的提出批评权、检举控告权、拒绝违章指挥权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从业人员行使权力进行打击报复的规定。(一)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最直接的感受,因此,赋予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有利于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使生产经营单位主管人员能经常倾听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同时,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如管理制度不健全、资金不到位、隐患不及时处理等等,还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等进行检举、控告。特别是在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不接受批评意见,不采取改进措施的情况下,赋予从业人员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更具有现实意义。规定从业人员的这一权利,也有利于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和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从业人员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如不愿公开自己单位或姓名的,有关机关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其保密。(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违章指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规程、规章制度的规定,对从业人员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管理人员明知开始或者继续作业会有重大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强迫从业人员进行作业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背了“安全第一”的方针,侵犯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实践中,许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与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关。因此,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生产经营单位有关方面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于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有效地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从业人员自身的人身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把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从业人员视为“刺头”、“不听话”、“闹事”,而对其打击报复,致使从业人员心存顾虑,不敢或者不能充分行使上述权利。因此,在赋予从业人员权利的同时,本条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从业人员行使上述权利进行打击报复。具体是:1.不得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工资是从业人员因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而根据预先确定的标准,依法取得的作为劳动报酬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包括标准工资,如计时工资、结构工资等;各种奖金,如全勤奖、超额奖;津贴,如工龄津贴、岗位津贴;补贴,如物价补贴等等。工资是从业人员的主要生活来源,也是从业人员实现劳动力再生产的重要条件。因此,保证从业人员定期获得工资,对于从业人员个人及维持整个社会的劳动再生产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福利是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工资之外的各种物质或者精神上的便利。如,从业人员吃饭、洗澡、托儿等集体生活福利设施;文化娱乐设施,如文化宫、图书馆、体育场馆等;福利补贴,如生活困难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卫生费等。工资和福利都是从业人员的合法利益,从业人员付出劳动,依照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取得劳动报酬是其权利,而及时足额地向从业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补贴,也不能降低其他待遇,如停止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等。否则,从业人员可以要求依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2.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定条件进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1)与从业人员协商一致;(2)从业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3)从业人员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从业人员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5)用人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6)从业人员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7)从业人员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8)从业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9)从业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以上原因外,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了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解除劳动合同。从业人员享有的批评、检举、控告权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是法律赋予从业人员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行使上述权利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权和撤离作业场所权的有关规定。(一)从业人员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由于生产经营活动具有不可预测的风险,因此,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有可能会突然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此时,如果不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就会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因此,本条赋予从业人员在上述紧急情况下可以停止作业以及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这对于保证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是十分重要的。这是从业人员自己可以直接做出的一项重要决定。因此,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果继续作业就会发生重大事故时(如,矿井内瓦斯浓度超标),有权停止作业;或者事故马上就要发生,不撤离作业场所就会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规定是一项比较新的规定,在外法律中也不多见,充分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安全生产方针以及对人民群众生命权的高度重视和尊重。实践中,如何判断“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什么样的措施算是“可能的应急措施”,都需要进一步探索。从业人员应正确判断险情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慎重行使这一权利。(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进行打击报复保障从业人员在生产中的安全,是我们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这是法律赋予从业人员的一项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上述行为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前条中对此已有所论述,这里不再赘述。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一)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工伤社会保险是为了保障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的一种制度。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受工伤的从业人员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政府给予税收优惠,从业人员个人不缴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业人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可知,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享受工伤社会保险。(二)从业人员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民事法律责任中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时,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最普遍、适用最广的方式。其主要作用是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原则上应赔偿受害人所受的全部实际损失。具体到生产安全事故中,从业人员因事故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民事赔偿。因此,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就是说,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的规定。(一)从业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为了保护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所制定的具体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为保障安全生产而对各工种的操作技术和具体程序所作的规定,是具体指导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准则。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的,针对性较强,对保障安全生产有特殊的意义。因此,从业人员除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这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一项法定义务。从业人员必须增强法纪观念,自觉遵章守纪,从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自身利益出发,把遵章守纪、按章操作落实到具体的作业活动中,确保安全生产的实现。(二)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般具有较多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较丰富的经验。从业人员服从管理,可以保持生产经营活动的良好秩序,有效地避免、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就有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本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理,这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个必要条件。(三)从业人员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的一种防御性装备,是生产经营单位为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提供给从业人员个人使用的保护用品。按其性质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前者是使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预防或减轻严重人身伤害和职业危害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防尘口罩、防毒面罩、皮安全鞋、绝缘鞋防静电服等。后者是由于工作需要配戴的劳动防护用品,如棉帽、风镜、防寒耳罩、毛巾、手套、水鞋、雨衣、防寒服等。不同的劳动防护用品有其特定的佩戴和使用规则、方法,只有正确佩戴和使用,才能真正起到防护作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但如果从业人员不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仍然不能真正发挥劳动防护用品的作用。因此,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提高安全意识,按照规则和要求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这既是保护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需要,也是实现安全生产,完成生产任务的客观需要。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的规定。(一)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技能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保障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技能以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必须通过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为了使从业人员掌握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其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理能力,使其自觉地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因此,本法第21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但是,从从业人员的角度看,如果其不接受教育和培训,则也很难取得好的效果。有鉴于此,本条明确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是从业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二)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同时,应当掌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客观规律,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具体说,应当掌握以下知识和技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本单位安全生产形势、厂区布局及特殊危险场所(地点)的位置、有毒有害因素及必须遵守的安全事项;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通用安全技术(主要是电气和机械安全技术)知识;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知识等等。这是现代社会从业人员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要求。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义务的规定。从业人员直接承担具体的作业活动,更容易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现实生活中,有的从业人员对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不负责任,有的从业人员麻木不仁,对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熟视无睹;还有的心存侥幸,认为不会出问题等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不及时报告,以至造成严重后果。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因此,为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增强其责任心,确保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能够及时得到处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本条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从业人员一旦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从业人员及时报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从业人员报告的越早,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可能造成的危害就越小。因此,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贵在及时,重在及时。当然,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如实报告,既不能夸大事实,也不能大事化小,以免影响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正确处置。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监督职责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从业人员的利益,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监督作用,既是安全生产方针所决定的,也是建立安全生产群防群治制度的客观需要。因此,本条规定了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职责。(一)工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权安全设施是指直接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具有保障作用的设施,是建设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能与主体工程配套,真正发挥作用,本法第24条明确规定,生产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会有权就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的监督贯穿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投产使用前的竣工验收阶段。对不符合“三同时”要求,无论是设计阶段,还是施工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工会都可以向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验收单位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二)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监督权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无视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现象较为严重。如,不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护措施,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等等。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也给安全生产带来严重威胁。工会作为从业人员的群众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这些行为,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并要求其纠正。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提起交涉的事项要予以处理,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向工会做出明确的答复意见。(三)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是直接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重大事故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工会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停止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以及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等方面的建议,以确保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不得推诿,并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四)工会的建议撤离权工会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应当立即做出处理,对确需立即组织从业人员撤离作业场所的,立即组织执行;对尚不需要撤离做作业人员,但需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保证安全的措施。(五)工会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权利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会在这方面同样享有一定的监督权利。首先,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工会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工会参加事故调查的权利、程序等等。其次,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关于事故处理的意见,并可以在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章共14条,从不同的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从根本上说,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关键地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是作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内因。但是,强化外部的监督管理同样不可缺少。由于安全生产关系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涉及面极广,作好安全生产工作,仅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是不够的,必须走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道路,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界的积极性,齐抓共管,才能建立起经常性的、有效的监督机制,从根本上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本章的“监督”是广义上的监督,既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也包括社会力量的监督。具体有七个方面: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主要是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检查并及时处理发现的事故隐患;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包括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和验收,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等。为了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对监督检查部门享有的职权、工作程序以及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和应当遵守的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三是,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四是,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证明负责;五是,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六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现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七是,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但是,为了切实保障安全生产,还必须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赋予地方人民政府以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一个重要职责: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并及时处理发现的事故隐患。这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这项职责,并由此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政府领导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理解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组织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地、州)人民政府和县(县、市、区)人民政府。这样规定,把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任落在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体现了安全生产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原则,也符合我国各级政府行政管理权限划分的实际情况,在操作上较为可行,有利于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落实。应当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所担负的职责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实际情况,本条没有规定国务院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没有责任,也不意味着他们不可以组织有关安全生产检查。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的检查,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的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不完全相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如果要求所有的日常性安全生产检查都由政府负责组织,不仅做不到,而且也会使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不是一种日常性的检查。首先,组织这类检查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而定。这就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总体上切实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根据安全生产的状况,决定组织检查的次数、检查的规模、范围以及参加检查的部门等。判断安全生产的状况,可以考虑几个因素:一是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等客观情况,如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所占的比例等;二是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实际情况,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设施、设备、器材的保障情况、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情况等;三是近期内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频度以事故的性质等;四是时间等其他因素,如“五一”、国庆节、春节等公共假期,以及是否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其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其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而不是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哪些是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既包括其性质上比较危险的单位,如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等,也包括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其他单位,还包括安全生产保障存在重大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而不是直接检查,政府主要是发挥组织作用。具体检查工作,仍由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如消防检查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安全检查由建筑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煤矿安全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等。4.检查必须严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程的规定,认真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不能搞形式、走过场,也不能降低标准和要求。5.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也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最重要的目的。本条规定的“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处理,不能不了了之;二是处理必须及时,不能拖延。处理事故隐患重在及时,关键在及时。不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与事故隐患未得到及时处理有关。至于如何处理,本条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本法其他条文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隐患的主要办法是:对能够立即排除的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要责令限期排除,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更换、修复相关设备、器材等;情况紧急的,还可以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9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原则规定。(一)对需要审批或者验收通过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审查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目前的部门职能划分,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则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其他有关部门,包括公安消防机构、交通部门(包括铁路主管部门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建筑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依法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严格把关,对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严把审批和验收关,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一个核心环节之一。从实践中看,上述有关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时把关不严,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况,并不在少数。由于种种原因,有的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失之于宽,有的甚至根本不予审查就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还有的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这些不负责任的行为,使一些根本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入生产经营领域。实践中许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与有关部门在审查时把关不严有关。把关不严还往往与各种腐败行为相关联,社会各界对此反映也较为强烈。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严格、逐项进行审查,既不能降低标准,放宽条件,也不能违反程序要求,更不能不加审查。对于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也不能搞所谓的“先批准,后整改”。应当说,本条的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取缔并依法处理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既包括根本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或者验收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单位,也包括虽向有关部门申请,但因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未获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单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不得擅自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不但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这种情况,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无论是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还是经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并经查实,都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对这里所称的“取缔”应当灵活理解,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如,一个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一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审批,则应当责令停止与这一事项有关的活动,而不一定是立即取缔整个单位。“依法予以处理”的含义则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四)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当撤销原批准一些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于实际情况的变化可能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其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势必会给安全生产带来严重威胁。因此,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部门不能一批了事,必须加强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及时进行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被撤销批准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予以处理。执行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撤销原批准的条件是“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是一个原则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具体分析,并不一定是一有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就撤销原批准。例如,对于能够整改的,还可以允许其整改,对不改正或者不可能改正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费以及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规定。(一)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1.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从性质上来看,这种审查、验收是代表国家进行的监督,不是为特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一种服务,从行政收费的一般原则上来说,这种审查、验收不应当收费。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来讲,其进行审查、验收,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务行为,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政府财政予以保证,而不应当向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2.有利于规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可以从制度上防止少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把审查、验收当作部门“创收”以及个人牟取私利的手段,防止“钱权交易”,收了费就不审查,或者把关不严,不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况发生。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种类很多,如果这类审查、验收都要收取费用,将是一项不小的负担。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不愿意接受、配合审查、验收,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出于对收费的顾虑。因此,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收取费用,有利于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对审查、验收积极地予以配合。据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谓的“审查费”或者“验收费”等费用。违反这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拒绝交纳,并有权向有关方面检举、控告。当然,如果审查、验收后需要颁发有关证照的,可以收取工本费,但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二)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采购权,即购买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产品的权利,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重要的经营自主权,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决定。只要是合法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无论哪种品牌,也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是谁,生产经营单位都可以决定购买。实践中,一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以“有利于加强安全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等为借口,滥用职权,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干扰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妨碍了公平竞争,损害了同类产品的其他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行为往往为腐败的滋生提供土壤,损害政府部门的形象,也影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对于要求购买指定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购买并有权向有关方面检举、控告。当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安全设备、器材等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并做出相应处理。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区别正常的监督检查与强迫购买指定产品的行为。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享有的监督检查职权以及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履行好监督检查职责,必须具备相应的职权。因此,本条赋予了其较为广泛的职权: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这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基本的职权,也是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础。没有这些职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也就无从谈起。根据这一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并进行检查,包括进入其行政办公地点和相应的生产作业场所或者营业场所;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包括可能涉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所有资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也包括了解情况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2.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能够立即纠正的,如,违章指挥或者违章操作,未按照要求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当场予以纠正;对难以立即纠正的,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要求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投入不到位等等,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同时,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还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这里的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如矿山安全法、建筑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也包括行政处罚法等专门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实体性内容,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还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处理。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于重大的、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并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备、器材等;事故隐患排除后,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除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同意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关的设备、器材等。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称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正式的行政处罚,因此,不需要经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4.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在检查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查封主要适用于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及器材等。采取查封措施的,未经允许,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启用。当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要慎重,其适用对象只能是“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什么是“有根据”,实践中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对属于“三无”产品的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不需要检验、检测就可以发现其不符合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当然属于“有根据”;对于需要检验、检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以检验、检测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属于“有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15日内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对设备、器材等,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对于有关设施,能够整改的,责令整改。不能修理、更换的,予以没收或者销毁,不能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做出处罚决定。(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一项义务。根据这一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检查的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上。对于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无关的生产经营方面的其他事项,不能予以干涉,同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其他要求。二是,检查要讲究方式、方法。三是,做出有关处理决定时要慎重,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特别是不能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随意做出对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器材或者责令暂停产停业的决定。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强制性。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同时必须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予以积极配合,这样,才能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取得良好的效果。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单位进行检查;还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予配合,例如,不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有关情况,或者不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对监督检查部门做出的一些决定不予执行;也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种种手段给监督检查设置各种障碍,甚至对监督检查人员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妨碍监督检查的进行。凡此种种,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使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被发现和解决,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埋下了隐患。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例如,应当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单位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需要调阅有关资料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如实提供;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报告;对监督检查中做出的一些决定,如要求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排除事故隐患等,应当认真执行、落实等。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必须接受,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加以拒绝。同时,也不能以任何手段,设置障碍,阻碍监督检查。需要注意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的只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所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一是监督检查主体必须合法,即检查人员必须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二是检查内容必须合法,即必须是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检查;三是手续、程序必须合法,如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出示有效证件等。对于没有资格的其他人员进行的所谓“检查”,或者有资格的监督检查人员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的检查,或者以检查为名进行的一些干扰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甚至是“吃、拿、卡、要”,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道德素质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的义务的规定。(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道德素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者,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同时,为了保障他们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法律又赋予了他们相对广泛的职权。因此,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道德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效果,也直接影响着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道德素质。这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选拔、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时应当掌握的标准。1.忠于职守。这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道德素质。忠于职守,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重大职责,对工作尽职尽责,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积极、主动、认真、谨慎地履行各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既不能不履行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问题不闻不问,也不能视职责为儿戏,马马虎虎,敷衍了事,使监督检查流于形式。否则,因失职、渎职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坚持原则。坚持原则,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在是与非、对与错、合法与违法等原则问题上要旗帜鲜明,不能含糊,不能动摇,不能让步。要始终坚持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放在首位,过好“权力关”、“人情关”、“利益关”,顶住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和形形色色的诱惑,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安全生产问题,坚决依法处理;未得到处理的,绝不放过。3.秉公执法。秉公执法,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一切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不折不扣、不偏不倚地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公正无私,不徇私情。首先,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认真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无论涉及任何单位,符合条件就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决不批准;其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问题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不能徇私枉法,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同时,处理问题要公正、合理。(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1.出示证件。出示证件,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可缺少的程序,也是证明其监督检查资格的惟一合法、有效的方式。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体现了执法活动严肃性、规范性的要求,也可以防止不法分子招摇撞骗,扰乱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必须予以遵守。生产经营单位也有权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对不出示证件,或者出示的证件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其所谓的“监督检查”。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有效执法监督证件”,是有关部门制发的一种专门的证件,和普通的工作证不同。因此,仅仅出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证的,不能认为是出示了有效的执法监督证件。2.保守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配方、工艺以及销售网络等。在市场竞争中,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重要意义,有的甚至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死存亡,一旦被泄露,往往会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是严格保护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能会接触、了解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对此,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提高保密意识,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所接触、了解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因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有关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签字的规定。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其目的在于使每次检查都有据可查。具体有四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有利于规范安全生产检查行为。安全生产检查是一项十分严肃又非常重要的活动,其能否规范进行,对于保证检查的效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二是有利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更好地掌握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三是,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否依法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监督,有利于提高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心;四是,在被检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书面记录可以为确定、分清有关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提供直接的证据,也可以据以判断监督检查人员是否有失职、渎职等行为。(一)需要做出书面记录的事项1.检查的时间。检查的时间一般应当包括检查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并以“日”为单位,即某年某月某日开始检查以及结束检查。必要时,对检查过程中某些重要的时间也应当记录,并应当以“时”甚至是“分”为单位。例如,在检查中发现有现时危险的重大事故隐患,需要立即排除或者命令撤出作业人员等情况时,就应当将发现隐患的具体时间、做出立即排除隐患决定的时间以及命令撤出作业人员的时间等详细记录在案。对检查时间的记录,应当根据每次检查的具体情况予以掌握。2.检查的地点。检查的地点一般来讲就是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有的情况下,检查对象可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个或数个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如矿山的某个矿井等,这时则还需要对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予以记录。3.检查内容。概括而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都属于检查的内容。一般来说,每次检查事先都应确定具体的检查内容。有时可能是全面检查,有时可能侧重于对某些方面的检查,如,可能是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也可能是检查安全设施、设备、器材的情况,还可能是检查安全生产经费的投入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或者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等等。对每次检查的内容,都应当如实记录。4.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这是应当记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是指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处理情况是指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现的问题予以处理。例如,对于事故隐患,是否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否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罚,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是否向所属部门及时报告等等。总之,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必须逐项、如实记录。(二)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是对其行为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促使他们提高工作责任心,保证检查的效果;同时,签字也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确定和分清责任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因此,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都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将来确定责任的依据。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的规定。(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原则上实行联合检查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许多部门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也非常多。如果各个部门都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会造成多头检查、重复检查,使生产经营单位疲于应付,负担沉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实践中看,这种情况并不少见,生产经营单位对此的反映也比较强烈。此外,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往往是互相联系的,具有一定的整体性,分头检查造成各有关部门之间各自为战,互不通气,割裂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性,不利于提高检查的效果。因此,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可以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在总量上减少检查的次数,减轻被检查单位的负担;其次,可以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个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整体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全面的把握和了解,便于根据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共同研究,采取相应的综合治理措施,使检查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实行联合检查,需要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各有关部门之间互相配合,要树立整体观、全局观,积极、主动地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方面进行必要的一致和协调,为实行联合检查创造必要的条件,而不能各行其是,互不通气。当然,在实际工作中,实行联合检查,只是一项原则要求,并不是要求所有的部门都必须一致行动,这不仅没有必要,也很难做到。每次联合检查的范围和规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二)分别进行检查时的配合一般情况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联合检查。但在有些情况下,则可能确实需要分别进行检查。什么是“确需分别进行检查”,不好抽象地界定,可以在实际工作中具体掌握。如,针对某些方面的问题集中进行的专项检查,情况紧急、来不及组织联合检查等情况,就可以视为“确需分别进行检查”。对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实施检查的部门之间应当互相通报检查的有关情况,做到信息共享。在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不属于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不能不移送,也不能拖延。同时还应当将移送的有关情况形成文字记录,以备查询。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问题的性质、严重程度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理。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释义】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的规定。(一)监察机关的管辖权划分及主要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因此,他们应当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根据行政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负责实施监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实施监察。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主要履行下列职责:1.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中的问题,如,是否严格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通过,是否严格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是否及时依法处理,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是否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行为等等。2.受理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包括接受被检查单位安排的宴请及其他娱乐活动,索取、接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在被检查单位报销有关费用,为自己和亲友在被检查单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有关控告、检举。3.调查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处理。(二)监察机关的权限监察机关有权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在调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1.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2.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3.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4.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对监察机关做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三)监察机关的监察程序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需要进行检查时,要予以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最后,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立案后,要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做出他处理的,进行审理后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在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和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一)安全生产的有关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安全评价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所提出的综合性意见。安全认证,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请,对其有关安全生产条件达到一定的要求进行的证明,并发给其证书或者标志。安全检验、检测主要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一些具体的指标、参数等所进行的验证、测量等,如,安全设备、器材量、性能等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矿山口的通风量,瓦斯浓度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些机构所出具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依据。一些法律、法规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一系列文件,其中包括安全评价报告。该条例第17条还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属于服务性的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委托,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技术服务工作。过去,这些工作有不少是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承担的,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中介机构在这方面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由于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参考,甚至是其对有关安全生产问题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是否客观、真实、公正,对于能否保障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直接的影响。由于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事关重大,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因此,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真实、公正,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包括: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器材、设备;具有严格、健全的内部业务管理制度等等。不能想象,一个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能够提出客观、真实、公正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实践中,一些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置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进行所谓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活动,给安全生产造成严重隐患,这方面也有不少血的教训。因此,本法明确要求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安全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例如,要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有一定的设备、器材和仪器,要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执业规则等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否则,不得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业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中介机构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市场的监督管理。(二)中介机构应当对其技术服务的结果负责实践中,一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负责任,随意出具有关证明和报告,有的甚至和委托单位相勾结,故意出具虚假不实的证明和报告。这些行为对安全生产造成了直接的威胁。为了强化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的责任,规范其业务行为,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本条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即,应当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根据其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做出的有关决策或者采取的相关措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撤销其相应的资格。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举报制度的规定。根据本法第9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以及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些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除了主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外,建立举报制度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建立举报制度,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可以充分利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广泛地掌握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情况、线索,大大增加监管力度。因此,本条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以使举报监督制度化、法定化。建立和落实举报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为了方便举报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同时还应当公开信箱地址,有条件的,还应当公开电子邮件的地址,以方便群众利用不同的方式进行举报。这样规定,充分考虑到了不同地区、不同受教育程度的举报人的情况,采用尽可能多、尽可能大众化的举报方式,为举报提供方便和支持。向社会公开可以利用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媒体,使尽可能多的群众知悉。举报人在选择使用某种方式举报时,可以具名,也可以匿名。不论以哪种方式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均应受理。受理举报的事项是“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所谓“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主要包括:(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等的行为。如,生产经营单位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关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以及不按照规定上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2)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也可以举报。(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情况如何,与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关系密切。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如,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等等。对这些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举报。2.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可以以举报的事项为线索,但不限于举报范围内的事项。调查可以采用书面调查的方式,也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实施调查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行使本法第56条赋予的职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经过调查,已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形成书面材料,载明调查经过、事实情况以及处理结论等内容。3.督促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认为需要落实有关整改措施的,应当在书面材料中提出有关整改措施的意见,根据本部门程序报有相应决定权的负责人,由其决定是否批准。经批准签字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应当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权利以及对报告、举报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的规定。(一)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报告权和举报权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真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不仅需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承担义务,尽职尽责,更需要广大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全社会的积极性。因为生产经营单位点多面广,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安全生产管理方式差异较大,单靠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难以安全有效地作好监督工作。只有建立起一种广泛、有效的监督机制,充分发动单位与个人的积极性,把安全生产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群防群治,才能真正做好这项工作。因此,本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权利,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条规定的报告、举报事项包括两类:一是事故隐患。由于事故隐患具有隐蔽性、危险性、形态多样性等特征,鼓励那些发现了事故隐患的人们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就可以抢在事故发生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保障生产安全。二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实践中,要特别重视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报告和举报。他们处在管理、生产的第一线,具有本行业的专业优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最了解,他们的报告和举报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同时,也要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报告和举报。他们通常与被报告、举报单位没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能摆脱生产经营单位在立场上的局限性,从而提供一些重要线索。报告、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谎报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甚至诬告、陷害有关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但是,实践中要注意区别错报与谎报、诬告、陷害的区别。(二)对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为了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本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所谓“有功人员”,主要是指提供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没有掌握的关键情报、线索,从而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查处了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具体落实奖励制度,需要有一个比较具体的办法,明确奖励的条件、程序、内容等等,本法中难以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条作了一个授权性规定,即授权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奖励的具体办法。授权这两个部门联合制定办法,主要有两个考虑:一是,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两方面,需要各级财政保证物质奖励所需资金;二是,奖励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考虑,具体物质奖励的金额则宜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考虑。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义务的规定。根据宪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城乡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向本地居民(村民)会议负责,代表所在区域的居民(村民)的利益,履行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居民(村民)合法权益,办理本区域公共事务,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法定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问题,是事关全体居民(村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切身利益的大事。因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此加强监督是其本身职责的必然要求。同时,在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有一定的优势。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不能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驻在农村的全民所有制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此外,很多事故发生率较高的乡镇生产经营单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发挥好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作用,是大大降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率的一项有效措施。本条规定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这就进一步从法律上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责任。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负有报告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义务。对于未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负有责任。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对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报告义务。对于其所在区域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前条规定享有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但不承担义务。3.关于本条所称“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因此,居民委员会可以首先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报告,村民委员会可以首先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报告,也可以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释义】本条是关于宣传舆论单位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和监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权利的规定。宣传教育以及舆论监督,对安全生产工作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可以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传播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舆论监督更是有着十分特殊而重要的作用,通过舆论监督,可以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促使他们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他们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的独特优势地位和作用。为了确保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取得成效,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本条明确规定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同时有权利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主动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不得因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原因拒绝这方面的工作。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不应推脱,而应当积极配合完成。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应当是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知识,典型的安全生产案例等。宣传教育要坚持正确的导向,弘扬正确的、合法的做法,批判错误的、违法的行为,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安全生产观念,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安全生产的关系。宣传教育工作要紧密配合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整体部署,围绕现阶段的工作重点展开,为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营造良好的氛围。宣传教育的形式灵活多样,可以创作、录制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专门书籍、节目;采集有关安全生产的新闻;也可以创作安全生产题材的文学、影视作品,如小说、电视剧、电影等;还可以作成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节目。各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将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的舆论监督透明度高、传播面广、影响力大,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特殊的威慑作用,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因此,法律赋予它们以舆论监督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正常的舆论监督。舆论监督的对象包括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也应当包括滥用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舆论监督主要采取曝光的方式。但是,舆论监督单位对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曝光,要有可靠的根据,避免造成不良影响。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一章共9条,主要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两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维护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抢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主要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教训,进行整改。对责任事故,应当追究事故单位的责任,以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对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处理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此外,本章还规定了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职责的规定。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包括特大火灾事故、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特大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果极其严重,影响特别重大,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预防为主。但是,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不可能完全杜绝。实践中,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多半具有突发性、紧迫性的特点,如果不事先作好充分的应急准备工作,很难在短时间内组织起有效的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事先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工作十分重要。本条据此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建立应急体系的义务。应急救援预案是指事先制定的关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应当采取的抢救措施的方案和计划。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时,应当注意:(1)重点突出,针对性强。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方面的实际情况,确定容易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行业和单位,分析可能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应急救援预案。(2)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程序要简单,步骤明确。要省去一切不必要的繁琐程序,保证在突发事故时,应急救援预案能及时启动,并紧张有序地实施。(3)统一指挥,责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政府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如何分工、配合、协调,应当在应急救援预案中加以明确。应急救援体系是指保证应急救援预案的具体落实所需要的组织、人力、物力等各种要素及其调配关系的总和,是应急救援预案届时能够落实的保证。因此,应急救援体系应当与应急救援预案相协调。同时,应急救援体系应当是个统一指挥、分工明确、协调配合,在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能迅速启动的体系。由于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涉及多个部门和方面,需要有较大的权威和有力的指挥、协调,单靠任何一个或者几个部门都难以完成,因此,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来履行这项职责,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切实作好制定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工作。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指定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规定。(一)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指定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较高的风险,事故发生率相对较高,影响面也较大,因此,有必要对它们做出一些特别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组织是单位内部专门从事应急救援工作的独立机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人没有单位建立了应急救援组织,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即能够迅速、有效地投入抢救工作,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了保证应急救援组织能够适应救援工作需要,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根据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和必要的演练,使其了解本行业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救护规程;熟悉应急救援组织的任务和职责,掌握救援行动的方法、技能和注意事项;熟悉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掌握本单位事故特点和发生规律;掌握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性能、使用方法、常见故障处理和维护保养的要求。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这些单位主要是一些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发生事故时应急救援任务相对较轻,可以由兼职应急救援人员胜任的单位。这些单位虽然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是由于其所从事的作业具有危险性,必须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兼职应急救援人员也应该具有与专业应急救援人员相同的素质,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能够有效担当起应急救援任务。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在平时参加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但应安排适当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保证能够立即投入到应急救援工作中来。(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和维护、保养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是进行事故应急救援不可缺少的工具和手段。这些设备器材必须在平时就予以配备,否则,发生事故时就很难有效地进行救援。因此,本条在要求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同时,还要求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所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是指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和特点,有针对、有选择地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为了保证这些器材、设备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在发生事故时用得上、用得好,还应当对器材、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进行事故抢救等义务的规定。(一)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包括有关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等,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不得拖延,以便本单位负责人能及时组织抢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法律对此也有规定。《矿山安全法》第46条规定,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5条也规定,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本条规定的关键在于要“立即报告”。(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报告义务、组织抢救义务和其他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因此,接到事故报告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以免影响及时组织更有力的抢救工作。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为将来进行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责任制造障碍。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同时,也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衔接。如,《建筑法》第51条规定,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事故发生后,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也规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保、质检部门。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在采取抢救措施的同时,及时上报事故情况,这是其一项法定职责。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上报事故情况是这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之一。同时,上报事故要及时,没有及时上报事故情况,才能及时组织救援,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特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做出报告。(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必须及时、如实,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就及时性来看,要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人员的事故报告后,在组织抢救工作的同时,立即向上级部门或政府报告,不得拖延不报。就真实性来看,包括几个方面:一是,客观上报。必须就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如实报告,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规模、伤亡人数、救援情况等,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不能匿报或是谎报,更不能虚报假的事故信息。二是,全部上报。不得部分上报、部分不报,必须将事故发生的情况整体上报,并具体说明相关细节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组织事故抢救的责任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事故抢救的义务的规定。(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的责任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其抢救工作需要较为有力的组织的指挥。为了保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抢救工作组织、指挥得力,保证事故抢救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条明确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这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一项法定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不去或延迟前往,否则,应当按失职、渎职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生产安全事故抢救涉及到方方面面。必须各方面都给予支持、配合,才能顺利进行。因此,本条还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据此,无论是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还是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负有支持、配合事故抢救的义务,不得以明哲保身或旁观者的态度对待生产安全事故抢救或者阻挠、妨碍事故抢救。同时,还应当为事故抢救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包括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的便利条件。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正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任务、内容等的原则规定。(一)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的原则1.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须从实际出发,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客观、真实地查清事故真相,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不得从主观出发,凭空想象,不得感情用事,不得夸大事实或缩小事实,不得弄虚作假。2.尊重科学的原则。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需要做很多技术上的分析和研究,要尊重科学,特别是要充分发挥专家和技术人员的作用,把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认定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防止个人意识主导,杜绝心理偏好。(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任务和主要内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任务和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发生原因。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首要任务和内容,也是进行下一步工作的基础。查清事故原因重在及时、准确,不能久查不清或者含含糊糊。2.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事故性质是指事故是人为事故还是自然事故,是意外事故还是责任事故。如果事故是人为事故和责任事故,就应当查明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确定其责任程度。3.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这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和内容之一,对于防止再次发生事故,具有重要意义。4.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这是为了使有关责任者受到合理的处理。要结合对责任的认定,分别做出不同处理建议,包括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其操作性也比较强,本法中只能做出原则规定,难以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也是可行的。国务院分别于1989年和1991年发布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这两个行政法规是目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法律依据。当然,这两个行政法规制定的时间较早,有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因此,应当考虑适时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批、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原因非常复杂。从管理的角度看,可以分为非责任事故和责任事故两种。其中,非责任事故是指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然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人为破坏造成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或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无关。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责任事故是指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造成的事故,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及时处理事故隐患,不对从业人员进行生产教育和培训,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造成的事故;或者是由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依法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查明事故的性质,即是否属于责任事故。一旦确定为责任事故,就必须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究。为了使所有对事故负责的人员受到应有的追究,本条规定,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首先要查明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即要查明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同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其中,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查明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负责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责任,主要是查明是否有失职、渎职行为,包括: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上述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给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国务院1989年颁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颁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是目前我国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这两个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轻伤、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死亡事故以及重大、特大死亡事故,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依法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对于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处理事故责任人员、完善事故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安全生产工作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因此,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对事故调查处理予以支持和配合,而不得阻挠和干涉。实践中,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证据;隐匿有关事故发生的情况;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干涉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或者事故责任的确定;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等等。对阻挠、干涉依法调查处理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释义】本条是关于定期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一)定期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分析生产安全事故,对于全面把握和了解某一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为安全生产决策、制定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提供依据,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这是一项重要的法定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做好事故的统计工作,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统计的数字要全面、准确,没有遗漏。为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事故统计的规章制度,并严格照章办事。同时,要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生产单位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个别生产经营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在统计方法上,可以按照行业、地域以及伤害程度、死亡人数等,分门别类地予以统计。在全面、准确地对事故进行统计的基础上,需要认真地对事故进行分析,即对事故的种类、原因、特点、造成的伤亡、损失等进行研究、分析、归纳,为有关安全生产决策提供依据。关于“定期进行统计和分析”中“定期”的含义,本条没有作具体规定,可以在实际工作中,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状况灵活掌握。例如,可以分别以月、季度和年度为单位。(二)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要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几个方面的意义:一是,这是公众知情权的体现和要求。安全生产事关每个职工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于本地区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职工群众应当有权知悉和了解。二是,有利于提高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定期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对群众是一种生动的、现实的安全生产教育,必将有利于提高本地区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三是,有利于发挥社会各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将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定期公布,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可以更有效地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四是,可以促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发生事故的单位),进一步增强责任心,认真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应理解为既不要长时间不公布,也要避免公布过于频繁,要注意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适当予以掌握。公布的方式,也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三)第六章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一章共19条,主要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从业人员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等。为了正确了解和学习本章的规定,下面就法律责任的有关问题加以简单论述: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则,违反了这种行为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引起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责任,它通常表现为违法者要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法律规范如果缺乏法律责任的保障,就难以在实际生活中被普遍遵守。法律责任一般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法律责任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违反了法律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也只能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适用。(2)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制裁这一结果,没有制裁便不能有效地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规范也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只有通过这种制裁,才能够使行为人放弃实施某种违法行为,才能对人们起到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达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3)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它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施行,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从而保证法律的执行。法律责任,按其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体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一)民事责任所谓民事责任,亦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民事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主体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包含民事义务。如《民法通则》第43条中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指《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义务受法律约束,一方主体不履行义务会侵害另一方主体的权利,一方侵害他人的权利也是违反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无论不履行义务还是侵权,都是违反民事义务和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因此,就其实质而言,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法上规定的保护权利的救济措施。民事责任制度在法律关系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没有民事责任,民事义务的约束性就得不到体现,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就不能实现。因此,民事责任制度对于预防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责任有以下特征:(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民事义务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公民、法人之间依法约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民事义务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财产法律关系,违反民事义务往往给对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且不法行为人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一般是给予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人身法律关系,运用民事责任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多样的,因此民事责任不限于财产责任,也包括一些非财产责任,例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3)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为目的。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它的范围,一般应与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一致,这样才能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而只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原先的财产和精神状况,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4)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现代民法已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事责任也就成了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既不能为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也不能代替其他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既然是一种法律责任,就必须具有强制性,但它并不以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或特定机关的追究为条件。违反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并且在多数情况下是自觉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可以按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根据责任是由一方还是由双方承担,可分为单方责任和混合责任。根据责任有无财产内容,可以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分为两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这是根据责任发生的原因区分的。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又称违约责任、合同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区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责任所保护的权利的性质不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债权,侵权的民事责任保护的是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第二,责任发生的前提不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以主体间约定的合同债务为前提,先有合同之债而后发生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发生前主体间不存在债务。第三,责任的确定方式不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可以事先约定赔偿的范围和方法;而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不能事先约定。第四,责任的形式不同。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而侵权的民事责任不能适用违约金形式。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例外。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从立法目的上看,民事责任制度一方面应当使违反法律,漠视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人承担责任,以教育其遵纪守法,增强其责任心;另一方面应当使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能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不至于因限制过多,不敢有所作为。惟有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方能达到这一目标。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可使有过错的行为人受到法律的追究,又可使没有过错的行为人免受法律的追究。应当指出,我国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没有过错就绝对不负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只是一种例外,并且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指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违法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侵害他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权利人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就是对其侵害的权利的补救方法,是保护民事权利的具体方法和制裁不法行为的具体措施。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如下10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应当指出,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其他法规,如刑事和行政法规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混淆,相替代。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后果,并且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超出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违法限度。第二,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这种行政制裁是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来决定和实施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律特别许可或者行政机关授权,不得实施行政制裁。第三,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惩戒性。对违法行为人施以行政制裁,具有惩罚性质。它不同于民事责任,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不以是否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也不以对他人的损害进行补偿为目的。追究行政责任、实施行政制裁的目的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以达到使其不再违反法律规定的目的。一般说来,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就是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态。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行政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必须履行的行为。第二,这种违法行为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行政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第三,行为人必须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第四,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行政责任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一种是法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只有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并且具备责任能力时,才能成为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才能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1.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行政处分只能由其所属的单位给予。根据1957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行政处分从轻到重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查看和开除等八种形式。从行政处分主体上看,行政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对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二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内部规章制度而给予的纪律处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部规章对其所属工作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也应当属于行政处分的内容,归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不应当将其从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中抽取出去,单独视为一种纪律责任而不认为是一种违法后果。违法违纪行为是实施行政处分的前提,行政处分是违法违纪行为的后果。只有当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才能对违法违纪者进行行政处分。否则,不得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分。2.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这些机关通常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加以确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处罚。从性质上看,行政处罚主要有五种:一是警戒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批评、训诫、警告、通报等,使其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免今后再度违反。二是财产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财产上的惩罚,使其经济上受到损失。财产罚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三是行为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剥夺某种行为能力的处罚,使其失去或者暂失去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力,以便引起违法行为人的重视,不再实施违法行为。行为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暂停或者取消从业资格等。四是人身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使其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以便促使其悔过自新,改正错误。人身罚主要包括行政拘留等。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违法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行政处罚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结果,只有当二者构成一定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否则,不得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同属行政责任,但二者之间也有区别:(1)二者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分的对象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2)二者的依据不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政处分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3)二者的程序不同。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分则主要是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奖惩条例》以及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进行。(4)二者的救济措施不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5)二者的内容不同。行政处罚的内容主要是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的主要内容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从本法的规定看,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人所应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相应资格等。(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指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因违法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而给予的法律制裁(包括对犯罪者人身的制裁和对犯罪者财产的制裁)。这种制裁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处罚,它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也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第二,刑事责任具有更强的强制性。刑事裁决一经生效,就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第三,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负其他法律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必须给予刑罚制裁。第四,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是人身制裁,即限制或者剥夺犯罪者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财产罚、政治权利罚只是附加刑。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有构成犯罪,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是确定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要件:第一,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一般来说,对犯罪主体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类:一是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主要以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为限。二是从法律属性上专门对自然人主体进行分类,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自然人犯罪的主体的必备条件,其中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犯罪主体的,是一般主体;除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如渎职罪,其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自伤身体罪,其主体只能是国家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第二,具备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方面,均有重要作用。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和犯罪的目的、动机。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包括认识方面和意志方面两类因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组合,构成罪过的两种表现形式——故意和过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从内涵上看,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状态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也就是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犯罪。刑法上又把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第三,具备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说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等。犯罪的客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1)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2)它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界限;(3)它是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依据;(4)它是量刑的重要尺度。我国刑法所惩治的犯罪,首先是行为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定的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在每个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的地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由人的故意或过失心理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从客观上看,这是行为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主观上看,这是表现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行为。归纳起来,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要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所谓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不得去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即刑法规定必须做而没有做的行为。第四,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上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犯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研究犯罪的直接客体,对于区分各种具体犯罪的界限,量刑中决定刑罚的轻重,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的直接客体又作了进一步的分类。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犯罪的直接客体可以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一般而言,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杀人罪、诈骗罪。这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即为简单客体,或称单一客体。但是,有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这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即为复杂客体,或称多重客体。正确理解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二是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三是有助于正确地裁量刑罚。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概念相近,但并不相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实施刑罚的前提;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后果,是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和教育改造、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警戒其他人实施犯罪的制裁措施。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从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来讲,凡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实施了故意或者过失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来讲,犯罪人因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且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一是,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生产许可证等。二是,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是,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从本条的规定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其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行政责任,二是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降级或者撤职。刑事责任则主要是根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一、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一种行政责任。(一)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二)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构成本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是: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需要说明的是,构成这些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在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如果离开这个前提条件,不能构成这些违法行为。这是正确适用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关键,需要予以正确理解和掌握。(三)责任形式关于行政责任的形式,本条是采取概括的方式进行规定的。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具体规定由谁给予什么样的行政处分。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等8种形式。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必须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处分决定,避免出现做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与违法的事实显失公平的情况。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出具虚假证明。(四)责任形式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三种:一是,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行政处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民事责任,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有以上违法行为的机构,还应当撤销其相应的资格,不得再继续从事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活动。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仅应当限期改正,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三)责任形式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一是行政责任,即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刑事责任,即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并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即本法第17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三)责任形式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一是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以及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并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是刑事处罚,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本法第21、22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本法第21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一是,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三是,未按照本法第21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四是,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三)责任形式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的。【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安全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检测,检验,使用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等方面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一是,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是,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是,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是,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是,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是,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是,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是,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是,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的。(三)责任形式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两种:一是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刑事责任,即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都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三)责任形式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二:一是行政责任,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刑事责任,即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有以上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三类:一是,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二是,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是,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三)责任形式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一是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管人员,依照刑法有关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时,也应当要求承租人满足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同时,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就安全生产管理问题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还应担负起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与管理的职责。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针对三种违法行为: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即生产经营单位未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2.因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3.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只能向具备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发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而且还应当明确与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十分重大,必须在事前明确各方职责,作好严密部署,建立预警机制,争取将潜在的风险化解于无形。另外,还应当事先确立发生事故后的救济机制,保证在最大限度上避免危害后果的扩散。在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场地、设备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时,各个单位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的相互配合和联合行动尤为重要。因此,法律要求作为发包方或者出租方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发包或者出租之初即以书面协议的形式,明确界定各方的责任,以避免具体工作发生推诿和扯皮的现象,影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进行。书面协议可以采取独立的安全生产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附属条款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共同协商签订。其次,在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时,作为发包方或者出租方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担负起通盘安排安全生产事宜、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任。因为发包方或者出租方比承包、承租的单位和个人更全面地掌握实际情况,法律规定其有义务全面统筹安排安全生产工作,并统一协调和管理具体事项。(三)责任形式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1.行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2.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尚未导致发生危害后果或者虽然导致发生危害后果,但并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只承担行政责任。只有当违法行为引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并导致他人利益受损时方存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可能。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引起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施加危害的行为主体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条件的承租、承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给他人造成损害”,包括给他人的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条件的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是直接施害方,应当依照民事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规定,共同承担责任有分别承担责任和连带承担责任两种方式,本条款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连带责任方式,即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之间的任何一方先行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都必须予以赔偿。偿付受害人后,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未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释义】本条是关于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未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极有可能危及对方的生产安全。特别是在采矿作业、建筑作业等特殊类型作业中,因为作业本身对工作区域内地表结构产生巨大影响,改变了周遭的地理环境,更增加了潜在的风险。在此种场合,双方在安全管理方面的积极配合更为重要。分清安全责任、降低作业风险,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检查与协调工作,两项工作都是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因此,本条处罚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在上述情况下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未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三)责任形式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是行政责任。由轻到重分为两个层次:责令限期改正和逾期未改正时的责令停产停业。责令限期改正的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责任人,而在于敦促其及时弥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漏洞,以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由有权进行处罚的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于逾期不改正的生产经营单位,本条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是暂时剥夺生产经营单位行为能力的一种法律制裁方式。停产停业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集体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集体宿舍出口的。【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员工集体宿舍的设置要求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集体宿舍出口设置和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集体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集体宿舍出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规定追究上述单位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两类:1.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集体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集体宿舍出口。本条对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要求,只要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之一,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三)责任形式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两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行政责任。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调整单位员工集体宿舍和生产经营场所的布局、结构,使之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2.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的罪名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是违反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而是上述单位中负有责任的有关个人。刑法学理论中,对于单位犯罪的责任追究有“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观点。“双罚制”,即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和其主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进行处罚,对单位科以罚金,对其主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科以相应的财产罚或者人身罚。“单罚制”,即只追究构成犯罪的单位或者其主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接受“双罚制”的刑事责任理论,同时也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同时处罚单位与具体个人,或者有选择地处罚二者中之一方。但追究单位责任,必须刑法中有明确规定。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而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在法理上,似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本条之所以规定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投资人承担责任,目的是强化负责人和投资人的责任意识,以敦促其依法办事、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而且由于单位的经济实力较强,仅仅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效果并不明显。本条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投资人承担责任,直接将单位的违法行为与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意在塑造有效的约束机制。(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协议,民间俗称“生死合同”。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单位有义务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以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本项义务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本项义务是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不得通过任何形式加以逃避。生产经营单位利用从业人员对自身权利的不知情或者害怕失去工作机会的心理,强迫与其签订“生死合同”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乘人之危或者欺诈行为,情节极其恶劣,不仅触犯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三)责任形式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是行政责任,即对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直接从“生死合同”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是生产经营单位而不是单位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出于单位负责人、投资人作为单位的管理者和投资方应当对单位的行为负责的考虑,并基于负责人和投资人的经济利益与单位的经营效益挂钩的判断,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四)民法(合同法)上的法律后果本条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无效。这虽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但同样是非常重要的。《合同法》是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地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双方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订立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其订立、生效与履行等一般性问题应当遵守合同法规定的原则。但本条规定的协议,因其违反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行为。实现安全生产的目标,应当主要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物质条件和人的因素。前者主要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要求,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保障措施,在资金、技术和装备的投入上确保安全。后者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要求。其次,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安全生产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物质投入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固然十分重要,但实际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还是人的因素。因此,本条对不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从业人员规定了处罚措施,以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促使从业人员服从管理,遵章守纪,规范操作。(三)责任形式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两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和刑事责任。1.由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分。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处分的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低工资级别、留用察看、开除等严格意义上,批评教育不属于法律责任,其目的是针对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对其进行教育,使其认清自己行为的错误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以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知识水平,避免再次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条规定批评教育的措施,更多的是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尽到必要的教育义务。2.因从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本条规定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刑法有关规定”,指《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关生产安全的罪名,包括“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标准。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擅离职守、逃匿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类: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三)责任形式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行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在行政处分体系中,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严厉程度较警告、记过和记大过为重,仅次于开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负责人负有组织抢险的领导责任,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组工作,并随时应其要求提供资料、数据和其他必要的帮助,不得擅离职守。违反这些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已经不适于担任领导工作,应当给予降职或者撤职的处分。对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处15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必然阻碍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能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的情况下,其在场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意义更为重要。因此,本条规定对逃匿的负责人应当处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自由罚”,是对自然人实施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并负责实施。对按照本条规定处以行政拘留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并处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区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前述规定给予降级、降职或者15日以下拘留。2.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刑法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的规定。《刑法》第九章是关于“渎职罪”的规定。渎职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亵渎职务的犯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失职犯罪也属于渎职罪的范畴。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方能构成本罪。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犯罪客观方面,要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三)责任形式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1、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任命的其他人员做出的法律制裁,主要是对被处分人的违反行政纪律或者社会公德的行为做出的处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形式。根据行政处分的特点,被处分人只能是公务员个人,因此,对于本条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违法行为,只能处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的轻重,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选择适用以上六种处分形式。2.刑事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刑法虽然承认“单位犯罪”和“双罚制”,但并不意味着在单位行为触犯刑律的场合都同时追究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事故情况的行政机关,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责。其次,在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在本条中是指,行政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不向上级机关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或者隐瞒事故真实情况、谎报未发生的事故或者对重大事故拖延不报,造成事故后果扩大,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造成严重障碍的。最后,本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刑法》第九章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特殊主体的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效率,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的严肃性,符合渎职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其责任人员的处罚应当适用渎职犯罪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的规定。(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安全生产最根本的保障。因此,本法第16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做出了许多规定。同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也作了一些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照执行。为防止不具备有关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威胁安全生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进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整顿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按照要求,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二)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关闭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的整改情况进行认真的监督检查。对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关闭。需要注意的是,“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可能改善的情况,实际工作中要灵活予以掌握。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由本法第93条规定的机关做出。(三)吊销被关闭单位的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被关闭,意味着其法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有关部门应当吊销其取得的各种证照,如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各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一方面,这是对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的一种配合,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真正“彻底死亡”,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有关证照的严肃性。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的规定。明确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对于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效果,具有重要意义。本条规定的含义有三个层次:(一)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般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依本法的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决定有关的行政处罚,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一项重要的职责。因此,本条规定行政处罚一般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符合实际情况,和这个部门的职权划分也是一致的。(二)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和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1.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剥夺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也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最严厉的处罚。它不仅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死存亡,也涉及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经济建设乃至社会稳定,影响重大。因此,决定此类行政处罚,必须十分慎重,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复杂因素。为了保证这种行政处罚的正确适用,本条特意规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因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能直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2.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拘留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由一个机关统一决定,以防止滥用,侵害公民正当的人身自由。同时,根据这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由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是比较合适的。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其他部门都不能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拘留期限,做出相应的决定。(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除本法以外,我国还有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如,《消防法》、《建筑法》、《矿山安全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决定行政处罚的机关一般都作了规定。本法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和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是相互协调、相互衔接的,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取而代之。因此,对于本法规定的一些行政处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的作用,也有利于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和谐。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称的“依法”,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这里的“人员”是指一切因事故而伤亡的人,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生产安全事故中伤亡的其他公民。“他人”则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需要注意的是,只要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生产经营单位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能通过和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等方式,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执行的程序是: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赔偿责任。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方予以强制执行,可以冻结、划拨生产经营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扣留、冻结、拍卖生产经营单位财产,强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切实保障生产安全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还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仍然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其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而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也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及时予以强制执行。这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是相衔接的。该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不能完全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七章附则附则一章共两条,主要规定了本法中涉及的两个专业名词的解释和本法的施行时间。在立法技术上,附则一般是法律、法规、规章的最后一章,规定前面有关章节不宜列入的内容。附则是法律、法规、规章的组成部分,与其他部分的内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则应当规定哪些内容,并无统一的明文规定。从立法实践来看,附则通常规定以下内容:一是,对专用名词和专用术语含义的解释。二是,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一般放在总则中,但也有少数放在附则中,特别是一些有关“参照适用”、“比照适用”或“也适用”的规定。三是,关于授权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规定。四是,关于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时间的规定。所有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不论是否设立了附则一章,都有施行时间的规定。但如果设有附则,其实施时间一般都放在附则中。五是,关于与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关系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内容并非在每个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都必须予以规定,而是根据需要有选择地加以规定。本法的附则就只规定了专业名词解释和实施时间。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两个概念的解释性规定。(一)危险物品的概念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危险物品”是指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的物品,即由于其化学、物理或者毒性特性使其在生产、储存、装卸、运输过程中,容易导致火灾、爆炸或者中毒危险,可能引起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物品。显然,这是从物品的性质上所作的界定。通常讲,危险物品主要包括三大类: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1.易燃易爆物品。指因其化学性质而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易燃物品主要包括:(1)易燃固体,如硫磺等;(2)易燃液体,如汽油、煤油、松节油、油漆等;(3)易燃气体,如液化石油等;(4)自燃物品,如黄磷、油纸、油布及其制品等;(5)遇水燃烧物品,如金属钠、铝粉等;(6)氧化剂和过氧化物等。易爆物品主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等等。民用爆炸物品主要有三类:(1)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纯导爆系统、起爆药以及岩石、混凝土爆破剂等;(2)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3)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民用爆炸物品。2.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主要包括:氢、甲烷、乙烷、压缩硫化氢、液化石油气、供给城市生活、生产的天然气、人工煤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有毒品,如氰化钠、氰化钾、硝基苯等。腐蚀品主要包括:酸性腐蚀品,如甲醛溶液碱性腐蚀品,如氨水、二乙醇胺等;其他腐蚀品,如酸性氟化钾、福尔马林溶液等。3.放射性物品。主要包括:金属铀(自然的)、硝石酸钍(固体的)、放射性物质(表面污染物体)等。(二)重大危险源的概念根据本条规定,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贮存危险物品,且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从这一规定看,重大危险源的概念有三个层次的含义:1.重大危险源是一类场所或者设施(合称单元);2.重大危险源是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设施;3.重大危险源是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或者设施。确定重大危险源的核心因素是危险物品的数量是否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所谓临界量,是指对某种或某类危险物品规定的数量,若单元中的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者超过该数量,则该单元应定为重大危险源。具体危险物质的临界量,由危险物品的性质决定。重大危险源分为生产场所重大危险源和贮存区重大危险源两种。两种重大危险源的确定方法基本相同。具体办法,200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218-2000)“重大危险源辨识”作了具体规定。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时间的规定。施行日期的规定,是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时间起点,对法律适用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都必须明确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都在附则中规定了施行时间,具体方式通常有三种:一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在附则中明确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公布)第70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前,在立法实践中采用这种方式规定法律施行时间的情况已经不多。一些采用这种方式的行政法规,也多是为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所急需,而且无需为行政法规的实施做大量的准备工作,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情况。二是,公布后经过一定的时间才施行。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采用这种规定方式较为普遍。这种方式有以下好处:第一,可以对法律进行充分宣传,使大家都了解法律内容;第二,可以为法律实施做相应的准备工作,包括思想、组织、制度、物质等方面的准备,以保证法律更好地实施。三是,规定一定的条件具备后法律才正式施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这种规定方式在立法实践中非常少见,属于一种特殊情况。本条规定的施行时间属于前述第二种方式。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由国家主席江泽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70号公布,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从发布到施行,其间有3个多月的时间,这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安全生产立法,社会各界对本法需要有一个学习、熟悉的过程;同时,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也需要做必要的准备。此外,我国已经加入WTO,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各成员国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规范以及政策规定必须公布后才能施行,并且一般不能公布后就马上施行,而要留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本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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