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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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出资人、职工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领导《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工作,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监督监察。国有企业是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责任主体。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具体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纪委组织协调,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第四条规范和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把反腐倡廉要求贯穿于建立现代国有企业制度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中,完善内控机制、强化外部监督,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增强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意识和拒腐防变能力,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有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和本办法具体规定的行为。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决策:(一)企业的发展方向、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战略管理事项;(二)资产损失核销、国有产权变动、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缴纳国家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等重大资产(产权)管理事项;(三)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决算,从事高风险经营,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能调整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事项;(四)企业薪酬分配方案,年金、住房补贴、大额福利费使用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分配事项;(五)涉及企业本部中层管理人员以及下属单位领导人员重要奖惩的事项;(六)涉及全局性、长期性的企业文化、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等方面的事项;(七)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等涉及安全稳定的事项;(八)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职代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重要人事任免”事项进行决策:(一)对企业本部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包括重大项目负责人和重要管理岗位人员),以及下属单位领导人员的选聘、任免;(二)向控股、参股企业委派、推荐或者更换股东代表(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人员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选的产生、调整等事项;(四)企业重要岗位人事任免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重大项目安排”事项进行决策:(一)年度投(融)资计划;(二)计划外追加的投(融)资项目;(三)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的重大投(融)资管理事项;(四)重大、关键性的设备引进和重要物资设备购置等重大招投标管理项目;(五)重大工程承包发包项目、企业产品配套、资源外包,以及其他重大项目的安排。第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进行决策:(一)大额度资金使用的计划;(二)大额度预算外资金使用;(三)大额度的非生产性资金使用,包括对外担保、期货投资、资金拆借、委托理财、代开信用证、捐赠赞助等;(四)其他大额度资金使用。第十条单笔20万元以上或者同一年度累计50万元以上或者对同一对象累计100万元以上的捐赠、赞助事项,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要求,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第十一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须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报批同意后实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兼职所得薪酬及其他收入应当按规定上交指定部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任职务的单位给予的奖金、津贴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以及赠送的礼金、礼品属于《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的“其他收入”。第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属于《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项“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一)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礼品等财物擅自据为己有或者私分;(二)利用拜年等各种名义相互送礼;(三)利用虚增会议费、职工补贴等手段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或者私分。第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以经商办企业、在其他企业担任职务、提供中介服务等方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下列“提供便利条件”行为:(一)提供人力、资金、技术、担保、商业机会、专利、商业秘密等方面的便利;(二)降低卖出价格、提高买入价格或者逃避招投标程序、通过串通招标等违法违规方式谋求中标;(三)其他提供优惠条件的行为。第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与其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亲属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要求实行任职回避,不得出现下列情况:(一)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二)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三)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及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四)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五)在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六)企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回避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公务回避,不能回避的应当列入厂务公开事项,并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报告:(一)亲属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业务往来;(二)涉及本人和亲属的纪检监察、仲裁、组织处理、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聘用、调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专家选拔、发展党员、调资、安置复转军人、毕业生分配等公务活动;(三)所在企业与在党政机关任职的亲属发生直接公务关系。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属于《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项“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一)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与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发生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者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第十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与本企业经营的业务在市场上有竞争关系(包括处于暂时休业状态的营业项目和处于开始准备阶段的营业项目)的同类经营企业投资入股。第十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与本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一)相互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者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股份达到25%或者以上的(国有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者以上,或者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者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者有1名以上(含1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产生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者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第二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和特定关系人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与本企业有购销业务、服务业务、拆借业务、担保关系、资产租借、产权(股权)交易、投(融)资关系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为履行工作职责进行的下列消费应当遵守《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职务消费的规定:(一)配备及使用公务用车;(二)通讯;(三)业务招待(含礼品);(四)差旅;(五)国(境)外考察培训;(六)其他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消费。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的名义操办结婚、死亡、晋升、升学、参军、乔迁、出国(境)、生日等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下列行为:(一)收受、索取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或者利益关系对象的钱物,或者要求其承担、报销应当由本人支付的有关费用;(二)违反规定使用公车;(三)用公款报销应当由本人承担的费用;(四)利用同一名义多次操办;(五)其他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和借机敛财的行为。第三章实施责任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保证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约束机制,将《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明确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作为实施本办法主要责任人的职责。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廉洁从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按前款规定主动交代说明违反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分权制衡、运转协调、决策科学的要求,制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简称“三重一大”)管理办法,明确具体范围、事项,健全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国有企业应当每年将“三重一大”决策情况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切实保护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国有企业应当制定厂务公开的管理办法,明确厂务公开的事项、范围和方式,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应当制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管理办法,明确职务消费的具体项目、享有职务消费的人员范围及费用标准(额度)、企业内部审核与监督程序,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职务消费应当纳入企业年度预算,年度职务消费的情况应当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以及轿车等大额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加强对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从业限制的契约化管理,规范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绩效年薪5%的比例提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承诺保证金,待承诺期满审核后返还。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三十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的审查和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治理机制和权力运行模式。第三十一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的监督管理,逐步探索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应当公开或者本人要求公开的重大事项,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三十二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一)市场调节与政府监管相结合;(二)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三)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兼顾;(四)领导人员薪酬增长与职工工资增长相协调;(五)完善薪酬制度与规范补充保险、职务消费等相配套。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应当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与廉洁从业行为表现挂钩,与职工工资水平挂钩。积极探索实行年薪制、期权制、廉洁奖金等薪酬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三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廉洁从业教育,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作风建设和廉洁文化建设。第三十四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各级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将有关审计结果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三十五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从业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同级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对发现的不廉洁行为和其他违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对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调查结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对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对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履行实施本办法职责情况的考察、考核。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对拟任人选廉洁从业情况的书面意见。第三十七条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本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并向股东(大)会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国有企业监事会。第三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保证本办法贯彻执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所属国有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报备制度情况及时汇总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第五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第四十条由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委任、聘任、派遣、提名等方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给予政纪处分。第四十一条由国有企业管理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的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视情节轻重,由国有企业按照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予以处理。第四十二条对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党员领导人员,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对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处理的,视情节轻重和国有资产损失程度,确定减发绩效薪金、奖金的比例;受到免职处理的,应当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第四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拒不清退、赔偿的,除可在薪酬(包括基薪、绩效薪金)中扣除外,国有企业还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追偿。第四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受到降职处理的,自降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自免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股东代表等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党的关系在我市的中央和外地在渝企业领导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责以及实行授权经营的母公司。本办法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重庆市纪委商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国资委解释。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反腐败工作国有企业办法通知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2010年1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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