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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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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惠斌陈曦王晓颖【审理法官】俞惠斌陈曦王晓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祥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祥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祥刘文彬赵敏敏【代理律所】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1/11【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鉴于远信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信远达公司实际经营的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法律服务相关业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中,信远达公司提交的2004年至2019年其所代理的商标注册资料、360网站及百度网站关于信远达公司商号的搜索结果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信远达公司已将“信远达”商号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相关法律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远信达知识产权YUANXINDAINTELLECTUALPROPERTY”的汉字部分与信远达公司的商号“信远达”均含有“信”“远”“达”,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若其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2/11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致使信远达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远信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远信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远信达公司的商号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信远达公司的商号相区分,远信达公司有关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远信达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及共存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远信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远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512:19:20【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争议商标1.注册人:远信达公司。2.注册号:第15842555号。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6日。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6):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诉讼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仲裁;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61516号《关于第15842555号“远信达知识产权YUANXINDAINTELLECTUALPROPER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31日。该裁定认定: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信远达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商号权益予以保护应以该商3/11号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根据信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信远达公司商号在360网站、百度网站搜索结果,证据三2004-2019年信远达公司代理的商标注册情况资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信远达”作为信远达公司企业商号经使用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法律相关业务上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远信达知识产权YUANXINDAINTELLECTUALPROPERTY”的汉字部分与信远达公司企业商号仅文字顺序不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信远达公司商号已产生较高知名度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品牌的服务与信远达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信远达公司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信远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信远达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信远达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三、其他事实2019年6月18日,信远达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远信达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网站关于远信达公司的搜索结果;2.金三极商标代理申请业务明细;3.远信达公司商标代理申请明细。信远达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1.争议商标档案;2.信远达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企业名称变更通知;3.360网站、百度网站关于信远达公司商号的搜索结果;4.2004-2019年信远达公司代理的商标注册资料。在原审诉讼阶段,远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百度地图截图作为证据。信远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行业协会会员证、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证书作为证据。原审庭审中,远信达公司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信远达公司实际经营的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法律4/11服务相关业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实体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信远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信远达公司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法律服务业务上持续对其商号“信远达”进行实际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信远达公司对“信远达”标志享有在先商号权益。争议商标由中文“远信达知识产权”和英文“YUANXINDAINTELLECTUALPROPERTY”组成,结合其核定使用的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中文“远信达”,其与信远达公司在先享有的“信远达”商号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似,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近似标志。此外,远信达公司亦明确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信远达公司实际经营的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法律服务相关业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于信远达公司,或与信远达公司有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可能导致信远达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信远达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远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人诉称】远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中的“远信达”具有特定背景含义,远信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信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是远信达公司的企业字号,与信远达公司的企业字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侵害信远达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现实中存在近似商标共存的情况,争议商标结合其他商业标志进行使用可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应予维持注册。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5/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3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路。法定代表人:韩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晓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远信达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争议商标1.注册人:远信达公司。2.注册号:第15842555号。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6日。6/11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6):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诉讼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仲裁;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61516号《关于第15842555号“远信达知识产权YUANXINDAINTELLECTUALPROPER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31日。该裁定认定: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信远达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商号权益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根据信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信远达公司商号在360网站、百度网站搜索结果,证据三2004-2019年信远达公司代理的商标注册情况资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信远达”作为信远达公司企业商号经使用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法律相关业务上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远信达知识产权YUANXINDAINTELLECTUALPROPERTY”的汉字部分与信远达公司企业商号仅文字顺序不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信远达公司商号已产生较高知名度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品牌的服务与信远达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7/11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信远达公司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信远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信远达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信远达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三、其他事实2019年6月18日,信远达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远信达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网站关于远信达公司的搜索结果;2.金三极商标代理申请业务明细;3.远信达公司商标代理申请明细。信远达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1.争议商标档案;2.信远达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企业名称变更通知;3.360网站、百度网站关于信远达公司商号的搜索结果;4.2004-2019年信远达公司代理的商标注册资料。在原审诉讼阶段,远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百度地图截图作为证据。信远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行业协会会员证、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证书作为证据。原审庭审中,远信达公司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信远达公司实际经营的8/11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法律服务相关业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实体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信远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信远达公司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法律服务业务上持续对其商号“信远达”进行实际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信远达公司对“信远达”标志享有在先商号权益。争议商标由中文“远信达知识产权”和英文“YUANXINDAINTELLECTUALPROPERTY”组成,结合其核定使用的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中文“远信达”,其与信远达公司在先享有的“信远达”商号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似,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近似标志。此外,远信达公司亦明确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信远达公司实际经营的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法律服务相关业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于信远达公司,或与信远达公司有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可能导致信远达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信远达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远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人诉称远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中的“远信达”具有特定背景含义,远信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信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是远信达公司的企业字号,与信远达公司的企业字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侵害信远达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现实中存在近似商标共存的情况,争议商标结合其他商业标志进行使用可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应予维持注册。9/11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信远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鉴于远信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信远达公司实际经营的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法律服务相关业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中,信远达公司提交的2004年至2019年其所代理的商标注册资料、360网站及百度网站关于信远达公司商号的搜索结果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信远达公司已将“信远达”商号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相关法律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远信达知识产权YUANXINDAINTELLECTUALPROPERTY”的汉字部分与信远达公司的商号“信远达”均含有“信”“远”“达”,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若其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致使信远达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远10/11信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远信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远信达公司的商号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信远达公司的商号相区分,远信达公司有关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远信达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及共存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远信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远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俞惠斌审判员陈曦审判员王晓颖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莫嘉敏书记员刘茜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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