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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暂行规则,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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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暂行规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暂行规则--------------------------------------------------------------------------------------2008-02-02【大】【中】【小】【打印】【关闭】----------------------------------------------------------------------------------------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包括转让方、受让方、经纪商及其他相关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内进行的一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其它类型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则执行。在北交所参与产权交易的各方均应遵守本规则。第三条产权交易的转让方为依法有权转让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产权交易的受让方为有权以有偿方式取得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条本规则所述产权包括:1.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2.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3.知识产权;4.依法能够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第五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顺序办理:1.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3.集中、公开、公平、公正;4.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5.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第六条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1.拍卖;2.招投标;3.协议转让;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第七条在北交所进行国有产权交易,转让方在提出交易申请前,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履行完毕内部决策、上报批准、清产核资及资产评估等相关手续。第八条北交所的产权交易实行经纪商执业会员(以下简称“经纪商”)制度,产权交易转让行为应当通过具有北交所会员资格的经纪商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可以自行委托具有北交所会员资格的经纪商进行交易;也可以向北交所提出申请,由北交所推荐适当的经纪商接受委托进行产权交易。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属的所出资企业具有北交所当然会员资格,可以以北交所经纪商资格进行产权交易。第九条经纪商应如实向委托其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受让方(以下简称“委托方”)提供其资信和业务情况及佣金标准,介绍产权交易行情和产权交易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委托代理后,经纪商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委托方的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第十条委托方委托经纪商进行产权交易的,应与经纪商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经纪商应按《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完成委托事项和提供相关服务。经纪商对委托人提供的须保密的资料,未经许可不得披露。第十一条《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1.标的;2.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3.协议履行的期限;4.佣金标准和支付方式;5.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6.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产权交易应按申请登记、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第十三条申请在北交所转让产权的,转让方经纪商应向北交所交易部提供以下文件:1.《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2.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4.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5.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7.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9.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转让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10.被转让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或备案表;11.产权转让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提供被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12.《产权交易委托合同》;13.北交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上述文件按北交所的要求签字盖章,装订成册。其中《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一式三份。第十四条北交所交易部收到本规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同意有关产权挂牌上市作出决定,并向经纪商发出通知。对于同意进行挂牌上市的产权,北交所交易部应就审查通过的文件出具同意意见,并在文件上加盖形式审查合格条章,两份交还经纪商,一份由北交所交易部留存。第十五条北交所产权交易信息披露渠道包括北交所经纪商交易终端、北交所及联网产权交易机构网站、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等。信息披露内容以《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为主,包括下列内容:1.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2.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4.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7.其他需披露的事项。挂牌上市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自挂牌之日起计算。视交易情况,转让方可以通过经纪商向北交所提出挂牌延期申请,经北交所批准后可继续进行挂牌交易。第十六条在产权交易成交前,转让方可通过其经纪商向北交所申请对披露信息进行补充和修改,并按北交所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第十七条产权挂牌上市期间接受受让方的查询、洽谈,北交所按双方意愿进行撮合。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3.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5.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八条凡对挂牌上市产权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有效期限内向北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受让方可以委托北交所经纪商提出受让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北交所交易部提出受让申请,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文件:1.《产权交易收购意向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3.受让方公司章程;4.受让方近期财务报表;5.委托经纪商的,还应提交《产权交易委托合同》。6.北交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第十九条《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产权交易收购意向书》的格式文本由北交所统一制订。委托经纪商的,由经纪商会同委托人共同填写。经纪商应对《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产权交易收购意向申请书》及向北交所报送的其他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及受让方不得披露和提供虚假、误导信息。转让方及受让方在项目洽谈、项目推介等活动中派发的资料均应以经北交所形式审查后的资料为准。第二十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北交所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拍卖业务准则》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招投标业务准则》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第二十一条在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经确定的交易方式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北交所的主持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6.产权交割事项;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经交易双方协商需签订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应报北交所备案。第二十二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第二十三条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草签《产权交易合同》之后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通过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二十四条企业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产权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涉及以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价,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结算。第二十五条在北交所内进行的产权交易,价款的交收结算由北交所统一负责办理。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交易双方协商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六条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北交所为成交项目的变更登记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第二十七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经有关方向北交所提出申请,经北交所同意,可中止产权交易活动:1.转让方或受让方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2.第三方与转让方对转让产权提出争议尚未解决的;3.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活动中止确认期限为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经北交所审查,作出恢复、终止或延长中止期限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1.转让方或受让方向北交所提出终止产权交易;2.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不提出申请的;3.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4.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北交所经纪商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自营买卖产权。第三十一条北交所经纪商自营买卖产权,须单独设立帐户。当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的交易同时发生时,必须优先办理代理业务。第三十二条北交所经纪商自营收购产权,可以经过注入资金、投入新技术、科学管理以后,再上市交易。第三十三条北交所经纪商不得以自营买卖的名义,代他人在北交所买卖产权。第三十四条北交所经纪商在代理他人进行产权交易时,不得用中止或终止交易的办法自营买卖已承接委托的产权。第三十五条在北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在自行协商无效时,可提请北交所或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通过北交所完成产权交易的,北交所依照规定收取交易相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北交所。第三十八条本规则自北交所成立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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