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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民法典新规定:确定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关键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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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四: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四: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第491条【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网络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读所谓电子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这里的“数据电文”,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交易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是电子化的买卖合同,属于电子合同的典型类型,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协议[2],即在网络条件下,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买卖交易关系的协议。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电子交易合同主要分为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之间(BusinesstoBusiness,简称B2B)、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toConsumer,简称B2C)、消费者之间(ConsumertoConsumer,简称C2C)。民法典第491条是关于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其中第1款是在原合同法第33条规定的基础上稍作文字修改而来,规定了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情形下合同的成立时间;第2款吸收了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对网络合同的成立时间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下面予以具体分析。一、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由此,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此时当事人达成的合同尚未成立,确认书才是此前合同正式成立的依据。需要强调的是,确认书原则上只能对当事人此前通过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达成的合同内容的确认,不能对此前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否则,该确认书实质上变更了此前合同的内容,构成合同变更,不产生承诺的效力。当然,在当事人未要求签订确认书的,是否签订确认书,对合同成立并无影响,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要约、承诺规则,承诺生效后合同即已成立。此外,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虽然删除了此前合同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在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合同也自签订确认书时成立。在合同成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只是约定了一项合同的附随义务,对合同本身的成立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二、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关于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首先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则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就表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此时合同成立。这里尚有几个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与电子合同成立及效力之间的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20、21、22条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在上述人员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且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同意或者追认的情形下,此时电子合同是否成立,不无疑问。电子商务法第48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在电子交易过程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推定该订立合同的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电子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的一方也应尽受领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2.电子合同是否需要另行签署电子合同具有即时性和跨地域性的特点。从电子交易过程来看,提交订单成功即代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此时无需再以传统的签名盖章方式予以确认,这是因为,首先,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也没有必要;其次,如果要求电子合同成立后仍要求双方另行签署,客观上也会减损电子合同带来的便捷和效力,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更何况,在双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交易的往来信息中,一般都含有双方的电子签名,完全可以据此判断出意思表示的主体。电子签名法第14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另行签署并非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3.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边界当事人订立电子合同,应当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实践中,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当事人将其待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的同时,往往通过设置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特别的意思表示,并要求相对方勾选同意该格式条款后方能提交订单。对于此等格式条款的效力,需要具体分析。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1编第6章第3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从法适用角度看,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系特别规定,在电子交易过程中,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由此,即便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格式条款履行了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也不能在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再以格式条款为依据主张其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不成立。当然,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电子合同,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并无适用的空间。此时,如果一方向相对方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对方同意该使用条件的,则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该格式条款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 编号:1700570241
  • 分类:合同模板
  • 软件: wps,office word
  • 大小:7页
  • 格式:docx
  • 风格:商务
  • PPT页数:24576 KB
  • 标签: 电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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