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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源、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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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源、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源、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4【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78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红君白丹陈桂艳【审理法官】张红君白丹陈桂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源;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万家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当事人】宋源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万家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宋源【当事人-公司】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万家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甦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褚欣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侯光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陈洁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甦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褚欣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侯光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陈洁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甦褚欣侯光远陈洁【代理律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1/7【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宋源【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万家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以案涉电梯噪声超标为由提起本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整改措施以消除噪声的法律责任。【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案涉电梯噪声超标为由提起本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整改措施以消除噪声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噪声超标的事实存在,其向一审提供的由仁恰道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HRH-200602号室内造成检测报告,因系其于诉前单方委托,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如果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上诉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称本次诉讼一审期间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一审在鉴定机构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该案鉴定以委托事项超出其技术条件为由退回委托之后,未再继续寻找委托能够承接本案鉴定的鉴定机构,并以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404:05:26宋源、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7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1民终78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欣,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绮霞街8-41号3门。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万家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38-124号1-11-1。法定代表人付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宋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荣万家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源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浑南区人民法院撤销(2021)辽0112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电梯噪声超标的情况,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情形适用法律错误,由此也造成了事实查明上的疏漏。一审中,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仁恰道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HRH-200602号室内造成检测报告及补充情况说明,这一证据已经可以证明上诉人居住房屋紧邻的电梯存在噪声超标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且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噪声超标的3/7情况,二被上诉人也未申请鉴定噪声情况,本案是二被上诉人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败诉风险。综上,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然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在事实查明上缺少噪声超标的内容,事实认定存在疏漏。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答辩称,针对电梯的运行分贝有相关的规定“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第3.3.6条”,电梯的运行符合该标准的就不存在噪声污染,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电梯本身运行超过上述标准。上诉人主张听到噪声的地方是家中,在家中听到噪声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原告诉称宋源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涉案单元楼电梯井及机房内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措施,消除涉案房屋内因电梯产生的噪声污染;二、上述整改措施完成后,二被告须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噪声测量机构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标准对房屋进行噪声监测,确认是否符合标准;三、如经二被告整改后,环境噪声检测仍不能达标的,或该公司怠于整改的,原告有权自行委托权威、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进行电梯噪声修复方案的设计和实施,以达到相关标准,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购买荣盛紫提东郡63-4号楼1-1-1号,并于6月入住。被告荣盛中天公司系荣盛紫提东郡小区开发商,被告沈阳荣万家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入住一段时间后,发觉屋内经常出现“哐当”和“嗡嗡”的声音。经过排查,发现原告居住的房间厨房和起居厅一侧与电梯井紧邻布置,并共用一堵墙,电梯及电梯井内未经任何隔音减震处理,电梯导轨支架直接安装在墙上,电梯运行时会产生结构传播噪声,出现“哐当”和“嗡嗡”的声音。原告不但会明显听到这些噪声,还会因为噪声而感到头脑发胀,存在明显的不适感,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现为《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规定:“电梯井道和机房不宜与有安静要求的用房贴邻布置,否则应采取隔振隔声措施。”居民的住宅必4/7然有安静要求,但开发商未在电梯井中做任何措施,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根据《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共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者公共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荣盛中天公司作为开发商、沈阳荣万家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均有义务采取噪声治理措施。原告多次与荣盛中天公司和沈阳荣万家进行沟通协商,但二被告均拒绝采取有效的噪声治理措施。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20年5月,原告购买荣盛紫提东郡63-4号楼1-1-1号,并于同年6月入住。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荣盛紫提东郡小区开发商,被告荣万家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入住后,发现其居住的房间厨房和起居厅一侧与电梯井紧邻布置,并共用一堵墙,电梯及电梯井内未经任何隔音减震处理,电梯运行时会产生传播噪声,存在明显的不适感。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噪音检测鉴定,受托机构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该案鉴定申请事项回函:因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退回此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电梯噪音超出相关标准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宋源承担。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案涉电梯噪声超标为由提起本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整改措施以消除噪声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噪声超标的事实存在,其向一审提供的由仁恰道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HRH-200602号室内造成检测报告,因系其于诉前单方委托,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如果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上诉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称本次诉讼一审期间5/7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一审在鉴定机构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该案鉴定以委托事项超出其技术条件为由退回委托之后,未再继续寻找委托能够承接本案鉴定的鉴定机构,并以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张红君审判员白丹审判员陈桂艳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赵梓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6/7再次发回重审。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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