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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跃德、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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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跃德、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跃德、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云33民终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相禹和丽瑞江丽飞【审理法官】尹相禹和丽瑞江丽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跃德;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陈跃德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跃德【当事人-公司】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宗新权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宗新权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宗新权【代理律所】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跃德【被告】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1/10【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双方已达成的噪音补偿协议,本案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双方已达成的噪音补偿协议,本案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是否存在噪音污染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以及出具《欠条》时已经根据当时的情况就噪音污染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在上诉人主张履行《协议书》,兑现《欠条》所承诺的款项,上诉人没有必要再就是否存在噪音污染费的问题进行举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三年。本案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说明债务人并不想赖账,上诉人并不想侵害债权人的权利,《欠条》出具后石登选厂一直停产至今,被上诉人一直认为只要石登选厂存在,其权利就会有保障,因此《欠条》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并非本案诉讼时效起算之时,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而遭到拒绝时,因为只有在主张债权而遭到拒绝时被上诉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只能为惩恶扬善而设立,都只能是正义的保护神,赖账不仅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还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大敌,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付款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多法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石登选厂与多法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应各自承担责任,多法公司对《协议书》加盖多法公司指挥部印章的行为不知情,且实际合同义务人为石登选厂的抗辩意见,从生效的(2016)云33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石登选厂法定代表人张峻福原系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峻福担任石登选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两企业的业务经常相互交汇,存在石登选厂以多法公司名义对外实2/10施民事活动并加盖“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石登指挥部"印章的情形,因此对多法公司在协议上盖章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虽协议内容为由石登选厂向上诉人弥补噪音费,但石登选厂作为独立法人,其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人员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落款处只盖有多法公司的印章。因此,合同当事人为多法公司而非石登选厂,支付义务方为多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多法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上诉人支付噪音补偿费80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跃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5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二、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跃德支付噪音补偿费8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500:20:0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于被告的石登选厂在生产期间给原告家带来噪音污染,2012年1月6日,以石登选厂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石登选厂在生产期间,因噪音影响了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每年给予乙方补偿噪音污染费人民币8000.00元,补偿年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协议书中甲方处加盖了“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石登指挥部"的印章,乙方处签名为原告陈跃德,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甲方石登选厂欠乙方陈跃德噪音费8000.00元,现定于2012年1月20日付清,超期选厂以铲车作抵押,到时铲车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予干扰。"落款处加盖“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石登指挥部"的印章,之后被告的石登选厂一直停3/10产。另查明,本案为系列案件,本案的《协议书》及《欠条》的甲方为石登选厂及(2019)云3325民初707号一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欠条》的文本上注明签订的甲方为被告多法公司并加盖“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石登指挥部"印章的情形,足以认定本案合同的甲方为多法公司的选厂,本案承担义务人应为多法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噪音补偿费8000.00元并写给原告《欠条》一张,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认为选厂还在就能要到欠款,现时隔多年都无法要回欠款,于2019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0元。被告答辩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在法定有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时候,法律就予以保护;超过了法定有效期间,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付清,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已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该期间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主张其权利,但原告未主张其权利,也未向法院提供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陈跃德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跃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跃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兰坪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5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当时多法公司在上诉人家旁边开设选矿厂,噪音严重影响生活。故双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每年给付8000.00元,写下欠条明确于2012年1月20日结清,还约定超期以铲车作抵押。但协议快要到期时选厂物品及铲车都不知去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4/10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开庭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跃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跃德、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33民终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坪县。法定代表人:范科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新权,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陈跃德因与被上诉人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法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5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跃德、被上诉人多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新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跃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兰坪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5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当时多法公司在上诉人家旁边开设选矿厂,噪音严重影响生活。故双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每年给付8000.00元,写下欠条明确于2012年1月20日结清,还约定超期以铲车作抵押。但协议快要到期时选厂物品及铲车都不知去向。综上所述,5/1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开庭审理。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多法公司辩称,该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实一审引用的欠条和协议书客观记载的部分多法公司认可,对于噪音费用是否合法、计算方式等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表述。上诉人陈述无法找到多法公司与事实不符,多法公司与石登选厂没有必然的联系,多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会影响上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直到2019年才起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陈跃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噪音补偿费8000.00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于被告的石登选厂在生产期间给原告家带来噪音污染,2012年1月6日,以石登选厂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石登选厂在生产期间,因噪音影响了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每年给予乙方补偿噪音污染费人民币8000.00元,补偿年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协议书中甲方处加盖了“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石登指挥部"的印章,乙方处签名为原告陈跃德,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甲方石登选厂欠乙方陈跃德噪音费8000.00元,现定于2012年1月20日付清,超期选厂以铲车作抵押,到时铲车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予干扰。"落款处加盖“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石登指挥部"的印章,之后被告的石登选厂一直停产。另查明,本案为系列案件,本案的《协议书》及《欠条》的甲方为石登选厂及(2019)云3325民初707号一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欠条》的文本上注明签订的甲方为被告多法公司并加盖“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石登指挥部"印章的情形,足以认定本案合同的甲方为多法公司的选厂,本案承担义务人应为多法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噪音补偿费8000.00元并写给原告《欠条》一张,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认为选厂还在就能要到欠款,现时隔多年都无法要回欠款,于2019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6/10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0元。被告答辩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在法定有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时候,法律就予以保护;超过了法定有效期间,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付清,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已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该期间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主张其权利,但原告未主张其权利,也未向法院提供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陈跃德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跃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跃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多法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对上诉人造成噪音污染有异议,该认定是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造成噪音污染。多法公司与石登选厂没有关系,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跃德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多法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兰坪县石登选厂在2011年11月16日与莫文武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载明甲方是张峻福,乙方是莫文武。欲证明兰坪县石登选厂经营人是兰坪石登选场与莫文武,与多法公司无关。经质证,上诉人陈跃德认为该份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1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双方已达成的噪音补偿协议,本案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是否存在噪音污染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以及出具《欠条》时已经根据当时的情况就噪音污染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在上诉人主张履行《协议书》,兑现《欠条》所承诺的款项,上诉人没有必要再就是否存在噪音污染费的问题进行举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三年。本案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说明债务人并不想赖账,上诉人并不想侵害债权人的权利,《欠条》出具后石登选厂一直停产至今,被上诉人一直认为只要石登选厂存在,其权利就会有保障,因此《欠条》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并非本案诉讼时效起算之时,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而遭到拒绝时,因为只有在主张债权而遭到拒绝时被上诉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只能为惩恶扬善而设立,都只能是正义的保护神,赖账不仅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还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大敌,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付款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多法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石登选厂与多法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应各自承担责任,多法公司对《协议书》加盖多法公司指挥部印章的行为不知情,且实际合同义务人为石登选厂的抗辩意见,从生效的(2016)云33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石登选厂法定代表人张峻福原系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峻福担任石登选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两企业的业务经常相互交汇,存在石登选厂以多法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活动并加盖“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石登指挥部"印章的情形,因此对多法公司在协议上盖章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虽协议内容为由石登选厂向上诉人弥补噪音费,但石登选厂作为独立法人,其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人员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落款处只盖有多法公司的印章。8/10因此,合同当事人为多法公司而非石登选厂,支付义务方为多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多法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上诉人支付噪音补偿费80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跃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5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二、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跃德支付噪音补偿费8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尹相禹审判员和丽瑞审判员江丽飞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吕宜芯9/10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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