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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选举制度,美国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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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选举制度


('第七章选举制度本章重点:1、选举制度的含义2、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3、选举制度的民主程序第一节选举制度概说一、选举制度的概述选举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权的确定、选举的组织和程序,以及选民和代表的关系,等等。选举的范围则包括代表机关的代表或议会的议员、国家元首以及其他国家公职人员。选举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近代意义的选举制度最早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英、法、美等国,是随着资产阶级的代议制一起发展起来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君主专制的世袭制度的结果。选举制度的确立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因为选举是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基础上,由人民按照自己的意志,按照法定的原则和形式,通过定期的、普遍的、自由的、平等的、少数服从多数的选举,选出国家代议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选举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产生国家权力行使者的重要途径。选举制度为选民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国家机构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为选民监督权利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更换国家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选举制度促进了民意的形成、表达,并使选民民主意识得以提高的重要手段。一个国家选举制度的内容,通常是由一个国家的宪法、选举法和其他一些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和确认的。选举法是指规定选举国家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方法以及相关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一个国家的公民实现宪法所确认的民主权利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选举制度和选举法通常包括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的含义,广义的选举制度和选举法包括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选举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及相关的各项制度和法律规范;狭义的选举制度和选举法则仅指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各项制度和法律规范而言。本节叙述的选举制度和选举法,主要指后者,因为我国选举法的内容主要是规定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原则、程序、方法等有关问题。我国选举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选举制度全面地反映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选举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直接体现,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权利。国家机关的权威性与合法性取决于选举制度的民主性程度;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其成立与运作的基础是选民的选举行为。选举制度是人大制度的基础性环节,是人大制度发展的社会基础;选举制度是合理的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形式。通过选举制度,一方面为国家权力的合理组织与科学运作提供原则与程序,另一方面有助于以权利监督国家机关与人民代表的活动,保证权力活动的合宪性;选举制度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选举权、监督权与罢免权作为三位一体的权力体系,在权力监督与反腐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我国选举制度是伴随着我国的革命和政权建设,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起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建国前的选举制度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红色政权实行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了保障各级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当时的苏维埃共和国先后颁布了《中华苏维埃1共和国选举细则》、《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委员会工作细则》、《苏维埃暂行选举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等文件,建立了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这些最早的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奠定了我国民主革命时期选举制度的基础。其主要特点是:(1)规定了劳动者的普遍选举权。凡年满16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家属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凡剥削者和国民党的军、警、宪、特及反动的宗教职业者,以及他们的家属均无选举权。(2)规定了工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居民在产生苏维埃代表时不同的人口比例,保障工人和红军战士在政权中的优势地位。工农、城乡代表的比例为1:4,代表的成分中工人必须占到20%~30%。(3)实现了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4)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选举方式。乡一级采取直接选举,区以上苏维埃由下一级苏维埃代表大会和红军代表组成。(5)一律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6)选民有权监督和依法撤换代表。选民10人以上同意,可罢免代表的代表资格,或由原选举单位的代表大会开除。抗日战争时期,民族矛盾上升为主要矛盾。为了团结一切阶级、阶层共同抗日,这一时期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晋察冀边区选举条例》以及其他选举方面的规定,表明这一时期选举制度的特点:(1)享有选举权的范围更为普遍。除了有卖国行为经政府查办有罪的、判决剥夺公权尚未恢复的以及神经病人外,边区内一切赞成抗日的、年满18周岁的人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实行平等选举,除给少数民族以优待条件外,各阶级、各阶层均按居民人口比例选举参议会代表,取消了工人和红军优越的选举权。(3)除游击区、沦陷区实行间接选举外,乡、区、县、边区一律实行直接选举,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解放战争时期,阶级斗争的形势和任务以及阶级关系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选举制度也随之变化。一切反对国民党反动统治、拥护土地革命、反对官僚买办资产阶级的人都有选举权。一切帝国主义走狗、封建地主阶级、官僚资产阶级以及国民党反动派都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权组织形式从参议会发展为各级人民代表会议,由地区推选的代表、各民主党派推选的代表、少数民族团体推选的代表、解放军推选的代表和特邀代表组成。代表通过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产生,也有的以推选和聘请的方式产生。(二)新中国成立之后的选举制度新中国成立之初,解放战争还没有完全结束,各项基本的社会改革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人民群众还没有充分组织起来,召开普选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还不成熟。从1949年到1952年,中央到地方各级政权组织采取逐步过渡的方法,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大会代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为了适应这时实际情况,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了《省各级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和《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则》,政务院又先后制定了一些法律文件,规定当时的选举制度:(1)凡是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18周岁的人民,除患精神病即被剥夺公民权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2)地方各界代表会议的代表采取直接选举、推选和特别邀请的方式产生。最初,人民军事管制委员会和人民政府通过特别邀请,由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执行推选产生代表。在吸收革命根据地民主选举经验,特别是建国后民主选举的经验,以及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3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这是我国第一部选举法。这部选举法体现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扩大了选民的范围;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提高选举制度的民主性;根据当时实际情况,采取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原则。1979年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根据建国30年来民主选举的基本经验制定新选举法,主要发展如下:(1)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一级;(2)扩大了普选范围,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2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3)改等额选举为差额选举;(4)调整选区划分方法,将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改变为按居住状况、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5)改变了推荐候选人的方法,强调选民或代表在有3人附议的前提下,也可推荐代表候选人;(6)规定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7)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程序等作了专章规定。现行选举法即1979年选举法经过了82年、83年、86年、95年共四次补充和修改。1982年五届人大在通过新宪法同时作出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将原选举法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较多的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另外还对代表比例、选举结果等作了详细规定,使选举法更加完备和切合实际。1983年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选举法作了进一步补充,对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和准予行使选举权利、选民资格、选区大小、候选人顺序等等作了具体规定。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选举法作了较大的修正:(1)规定选区的划分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2)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3)将选民或代表在有3人附议的前提下,也可推荐代表候选人改为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并规定了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1倍;(4)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5)确认选举有效和代表当选的条件;(6)对于少数民族以及华侨的选举作了新的规定等。1995年修正的主要内容有:(1)农村代表与城市代表在县级、省级、全国人大所代表的人口数由原来的4倍、5倍、8倍统统改为4倍;(2)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至三名划分;(3)候选人超过最高差额比例时可进行预选,以确定正式候选人;(4)补充规定关于选举时间、罢免代表的程序以及代表的辞职等问题。我国选举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历程表明我国在选举形式上不断完善,在选举内容上民主性不断加强,在操作层面上更加切实可行。第二节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在选举制度运作过程中的、反映选举制度基本价值与功能的原理与基本精神。我国选举制度的总原则是实现一切国家权属于人民的宪法精神,保障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权利。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体现在:(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一个国家内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即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普遍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没有资格的特殊限制是我国选举制度普遍性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选举制的重要标志。如法国、比利时等国规定,无偿还能力的破产者没有选举权。冰岛、挪威等国则要求选民的居住期限须达5年。葡萄牙规定不识字的人没有选举权,但同时规定文盲如能纳税仍享有选举权。(2)在我国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数量甚微,并呈下降趋势。由于阶级矛盾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被专政的对象从数量上来说是非常少的。而且被法院依法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已越来越少。因此,从总体上说,享有政治权利的人是绝大部分的。(3)我国选举法规定了人民解放军的人大代表的单独选举,对少数民族的选举和归侨代表的选举都作了专门规定。在理解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时,还应注意一些特殊群体的选举权享有问题。第一,精神病患者本身享有选举权,但由于无法行使选举权,而不列入选民名单。第二,因犯违反3国家安全罪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察、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第三,一些正在被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而没有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公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公民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并且每票的效力相等。不允许任何选民享有特权,更不允许对任何选民非法加以限制或歧视。所有选民都在同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体现。我国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权的平等性并不是绝对意义的形式平等,它着眼于实质平等,从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与可能性出发不断提高平等性程度。如1995年的修改就将全国、省、县这三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由原来的8:1、5:1、4:1一律改为4:1,反映了选举价值逐步向实质平等发展的客观要求。尽管它还是认可城乡之间的差别,但这种改变仍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又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上,采取以一定人口数为基础的原则。但对于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却规定了不同比例。“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至少有一名代表”。另外,选举法对妇女的选举权还作了专门规定,强调男女平等。(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直接选举;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选举上级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间接选举。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而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这种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主要是根据国家的经济、政治与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具有现实的客观基础。直接选举直接地表达了选民的选举意向,便于选民直接挑选自己所信任的人充当代表,便于直接向代表反映意见和要求便于监督代表的工作,较之间接选举更为民主、更有效率。将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交通条件的改善,人民民主意识的增强和文化素质的提高,直接选举的范围将会得到进一步扩大。(四)无记名投票的原则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这就体现了我国选举制度的无记名投票原则。无记名投票或称秘密投票,是指选举人在选举时只需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弃权,而无需署名。选票填好后亲手投入票箱。选举人的意思是不公开进行的,他人无权干涉也无从干涉。无记名投票强调选民在秘密的状态之下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一方面选民可以毫无顾忌地、真实、充分表达自己的选举意向,另一方面又可以减少选举中的舞弊或报复现象。尽管1953年的选举法规定了举手投票的方法,但针对当时我国的文盲比较多、选举经验缺乏的实际情况,它仍然是有利于保障人民民主的。(五)选举权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同时,国家还提供必要的物质设施如电台、电视等帮助和支持选举活动。这些规定从物质上保障了每一个选民4和候选人能够不致因财产占有的悬殊而在选举中受到任何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我国选举法和其它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使我国选举制度法律化、条文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根据选举法有关选举的实施细则,保证选举因地制宜的顺利进行。选举法还明确规定了“国家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如有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另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式来保障选民及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刑法对破坏选举的行为作了专条的规定。所有这些规定,构成了保障选举权的法律制度。第三节选举的民主程序一、选举的民主程序我国选举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不仅体现在基本原则上,而且还体现在它规定的民主程序和办法。选举原则需要民主程序和办法来保证,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也要靠程序来实现。(一)产生选举的组织机构在我国,实行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两级选举委员会均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实行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的代表的选举则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持。(二)划分选区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同时也是人民代表联系选民进行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在划分选区时,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在每一选区中,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选区过大,不便于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选区过小,不利于选拔各方面的优秀人才。(三)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是指对每一个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从法律上确认其选民资格的行为。选举委员会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列入选民名单,承认其选民资格。1986年修改的选举法规定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一次登记,长期有效”。因此,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对于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是否给予选民登记,关系到公民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是否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重大问题。因此,选民登记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必须保证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20日以前公布,有不同意见的公民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前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即是最后决定。(四)代表候选人的提出提名代表候选人是民主选举的关键环节,也是影响选民选举积极性的重要因素。具体说来,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经历以下步骤:(1)推荐代表候选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5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2)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我国选举法规定了差额选举的原则,并且对差额的幅度也作了明确规定。差额选举相对于等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差额选举有利于选民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满意的候选人。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代表名额的1/3至1倍;而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倍。因此,在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数时,则要经过预选程序。在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再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认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5日之前公布。在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然后由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3)介绍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和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被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基层选举中,选举委员会可以安排候选人与广大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也可以提倡候选人作自我介绍,发表自己当选后的打算。但是,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活动。(四)投票选举投票是选举中的决定性环节。在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在各选区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组织选民进行投票。在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地方,由各该级人大主席团主持。在进行投票前,要有选民或者代表推选出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员、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进行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如果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则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的代表人数的,该选票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选举结果的确定有三个程序:(1)确定选举是否有效。直接选举的地方需要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2)代表候选人的当选。在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即可当选。在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3)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五)对代表的罢免程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所选出的代表。具体程序如下:(1)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2)对于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该级人大提出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人大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该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由该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3)所提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均应写明罢免理由。(4)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的或者书面的申辩意见。(5)表决罢免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的要求,由县级的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罢免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于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对于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须经选举产生他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该级人大闭会期间,须经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6数通过。(6)罢免决议,须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依法定程序通过的罢免决议产生法律效力,被罢免的代表基于代表资格的一切职务相应撤销。(六)辞职与补选程序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如果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人大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及可以采取差额选举,也可以采取等额选举。二、选举制度的完善我国选举制度反映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体现了民主精神,有利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深化,我国选举制度也需要不断发展完善。选举制度的完善是巩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认为选举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现阶段,我国选举制度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但是间接选举的层级过多,不宜缩小个体选择和社会选择之间的差距,在某种程度上还可能挫伤选民的积极性。而直接选举最能直接体现选民的意志,有利于增强选民的主人翁意识和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同时也有利于激发代表作为人民公仆的责任感。1979年选举法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将县级政权完全置于人民群众的直接选举的监督之下,就扩大了国家机关的民主基础,扩大了选民直接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权利,密切了县级政权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有利于巩固和加强地方政权建设。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实践,我们认为直接选举还应进一步扩大范围,如在一些政治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在实行区域自治的自治州等地方,可以逐步试行直接选举的方式选举产生人大代表。2、加强对选举的宣传和组织,强化选举的民主观念。选举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一种重要途径,也是一种最普遍的途径。选举是人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委托权力的行为。它的重要意义自不待言。虽然我国每次换届选举都成立了临时性的选举组织,但由于忙于事务性工作,而忽视了对选举理论和重要意义的宣传和教育。有些宣传组织活动规模宏大,但却流于形式,无法传播选举的民主价值观,无法调动选民参选的积极性。对于我们这样一个长期缺乏浓厚的民主法制传统的国家而言,这种局面急需扭转,否则会对选举的顺利进行、民主权利的有效实现造成极大的障碍。特别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利益多元化凸现,选举活动更应加强宣传和教育,强化人民的参选意识和选举人的权利义务意识,提高选举的质量。也可以考虑设立一些负责选举事项的专职组织,以领导宣传工作和提高宣传效果。3、完善介绍候选人的方法,引进竞争机制。目前我国的选举制度主要是由推荐者、选举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缺乏代表候选人自我介绍的机会。候选人应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就本选区事务接受选民或代表的咨询和提问,就自己是否愿意当选以及当选后的打算做概要的陈述。选举组织也可以组织见面会,引进竞争机制。必要时,还应为候选人提供竞选演说的场所和机会。我们应该抛弃那种“竞选是资本主义的”的观念,不仅因为我们采用差额选举的实质就是引入竞争,而且竞选是一种使选民得以选举最佳人选的一种方法。引入竞争机制,可以使选民或选举人对候选人有一个较为完整和直观的印象,有利于在选举中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增强了选举结果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同时,也有利于候选人整体素质的提高,增强其为人民服务的参政、议政能力。4、建立人民代表的定期述职制度。定期述职是指人大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定期地向选7举他的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汇报其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并接受审议的一项制度。选举法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建立代表定期述职制度,有利于落实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权,有利于加强代表的责任感,同时增强了公民的政治知识,也有利于提高公民的参政素质。5、重视事务性工作的民主意义。在选举程序中,有一些选区划分、选民登记、监票唱票和计票的工作。这些表面看起来是事务性的工作,但却深含选举民主价值观念。如选区的划分,有多个划分标准,如何划分才能使选民便于了解本选区的优秀人物,才能方便选民投票选举,才能方便监督所选代表,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工作。选民登记中,对于那些户口没有迁出但却长期在外地学习和打工的公民,如何保证他们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享有;如何对待那些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出生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户籍问题能不能构成影响选举权享有的因素;监票、唱票和计票人员如何产生,是否有具体的法律程序。事务性的工作虽然细小,但却同样重要。加强对事务性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我国选举制度的优越性。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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