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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报告在司法审判的效力和解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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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报告在司法审判的效力和解决建议


('保险公估报告在司法审判的效力和解决建议ThismanuscriptwasrevisedbytheofficeonDecember22,2012【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2016-11-1419:31:58?【摘要】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保险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如被保险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如委托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自然该公估报告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对其证据效力问题在此不再赘述。本文重点要探讨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合同双方或单方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其所属的法律性质以及证据效力问题。一、保险公估报告法律性质的理论探讨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机构客观反映保险公估过程和结论的载体,是保险公估业务的最终产品。关于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多为保险从业人员、保险诉讼律师以及部分法院经常审理保险案件的法官撰文论述,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诉前公估报告,系保险合同双方或一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通过文字等书面形式客观记录保险事故、核实保险损失和核算理赔金额,比较全面地反映保险标的出险、施救、核损及理算等过程的书面文件,因而符合民事证据的特性,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中包括已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等。因此,保险公估报告虽经专门机构作出,但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当事人仍需通过举证、质证过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证据效力。上述规则的法理依据在于修补公估报告形成过程缺乏完备程序法保障之不足,更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程序正义。笔者查找了台湾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对于公估报告效力认定的规则,亦有类似规定。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台上字第2213号判决指出:“就鉴定人之鉴定意见可采与否,则应践行调查证据之程序而后定其取舍。倘法院不问鉴定意见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采为裁判之依据,不啻将法院采证认事之职权委诸鉴定人,与鉴定仅为一种调查证据之方法之趣旨,殊有违背。”中国保监会曾于2006年2月21日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时,关于保险公估鉴定的认定,也曾指出“对于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2.保险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如前所述,保险公估报告仅属于民事证据之一种,那么属于哪一类证据呢?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仅规定了七个证据种类,未设有兜底条款。故可以理解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民事诉讼的证据为七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查勘笔录。对此,较为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公估报告应属于鉴定结论。笔者也认同将公估报告归为鉴定结论一类,理由如下:(1)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给出的判断性意见。保险公估报告正是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门性意见,符合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征。(2)《保险法》第129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具有对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资格。那么公估报告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对司法鉴定进行过明确定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一定义中所指的“在诉讼活动中”与本文所探讨的诉前公估报告有明确界限,且该决定授权司法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经检索目前没有一家保险公估公司进入《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2011年6月)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2008)。可见,保险公估公司尚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其在诉前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委托所作的公估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这里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需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才能推翻。然而,由于目前保险公估市场不规范,部分保险公估公司诚信缺失,违背职业操守,沦为委托人的附庸,不能出具专业、独立的意见等原因,使得相关当事人、司法机关对于公估报告的公正性、客观性提出质疑,使得公估报告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力大打折扣。二、保险公估报告所属证据效力的认定现状在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的诉讼中,涉及保险公估报告的不在少数,尤其是企业财产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一般会主张以保险公估报告作为定损、理赔的依据"。然而,从笔者检索的保险判例的审判结果统计,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公估报告,起码有90%以上不予采信。这样的比例恐怕是我们这些业内人士不愿意看到的,但却是目前保险诉讼的司法现状。以下笔者通过几个实例来展现审判人员对于保险公估报告所属证据效力的认定态度。判例一:(2009)浙湖商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在浙江XX椅业股份有限公司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保险人椅业公司在2008年遭受暴雪灾害,厂房倒塌并有部分存货受损,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即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但椅业公司对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不予认可,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对受损存货的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存货的单价进行了核定。后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中确定的受损存货数量及会计师事务所核定的单价计算出保险公司的应赔偿金额。在该案二审中,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和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这两份证据分别给出了这样的认定:“经审查,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xx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且xx椅业公司对公估报告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理算金额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据此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例二:(2009)浙台商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诉台州xx塑业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台州xx塑业有限公司因仓库内电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大火蔓延至案外人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造成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仓库、车间等多处起火,造成损失二百多万元。经诉讼保险公司向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赔款。嗣后,保险公司起诉台州xx塑业有限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该案法律关系较为清晰,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在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能否直接作为该保险代位求偿一案判决的依据。对此,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审法院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公估报告确定的数字判令保险公司给付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完毕的保险赔偿款,该判决是基于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中确定的理赔结果无异议的基础上而作出,实质上是保险公司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结果,该自认行为不能拘束案外第三人,火灾造成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仍应以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另外该案一二审判决书中还提到,在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起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之前,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已经起诉过xx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在该案中,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对于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的效力有如下认定:“对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火灾损失进行评估的公估机构即上海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自行委托,该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其通过对火灾现场的勘察,并根据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资料及其员工所作陈述而作出的财产定损报告,不能等同于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公信力。”判例三:(2008)台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在陈xx诉xx财产保险公司天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陈xx经营的工厂发生火灾,报案后保险公司委托上海xx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但因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与陈xx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差距甚大,双方未能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陈xx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对此,陈xx在上诉中指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该报告未经上诉人认可,因此是不合法,且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公估报告》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进行评估,凡是大火将货物烧成灰就不予认定,其评估方法错误。火灾发生时间是2007年1月24日,评估现场勘查时间是2007年3月6日,现场情况已发生变化,故公估报告无法让上诉人信服。”然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火灾发生后一个半月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该公估报告的结论是否被采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考虑到上诉人已于2006年5月1日就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停业,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已处于非正常状况,供电部门出具的用电情况也可反映这一事实,且现今距离火灾发生已近达20个月,已失去再鉴定的条件,而公估报告本身对勘查情况作了详细的记载,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公估报告基本能反映出火灾损失状况。”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通过上述三个判例可以大致看出目前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估报告所属证据效力的认定态度。概括而言,有以上几点值得关注:1.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如被保险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人民法院对保险公估报告不予认定的理由多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公估报告在内容上存在疏漏,常见的如现场清点不及时、不完整、损失数量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损失的计价标准缺乏明确的依据、损失金额扣除增值税未提供明确法律依据等;公估报告存在形式瑕疵,如公估报告未附鉴定人及公估机构负责人的相关资格证书、公估报告用章错误等。3.在诉讼中若被保险人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或者保险合同双方均提供了各自委托所作出的公估报告时,人民法院一般乐于通过委托司法鉴定确定损失金额并据此作出裁判。三、建议“通过以上分析,结合笔者多年保险诉讼的从业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我省保险业的朋友们参考:1.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保险公司应及时派员到保险标的现场,掌握、固定第一手证据。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被保险人往往急于施救,没有太多精力去伪造现场和相关财务资料,对于保险公司或保险公估机构的防范心理也较轻,特别是现场一些工作人员的陈述,还来不及被统一口径,此时获得的资料和证据更接近事实。2.若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机构查勘、定损,要争取先与被保险人签订共同委托协议。3.保险公司或保险公估机构应将查勘定损的阶段性成果,通过各种形式固定下来,并尽可能求得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比如清点完保险事故现场,损失清单要让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查勘笔录或查勘日记要被保险人或在场见证人签字等等;又比如清点过程可以通过照片、影像保存下来,甚至可以请公证机关对受损状况进行公证。这样从诉讼策略考虑,可以将这些材料单独作为证据,与公估报告形成证据链。此外,即使在诉讼中作为整体的公估报告不被人民法院所采纳,这些据以作出公估结论的材料也可单独作为证据,发挥证明效力。4.注意完善公估报告的内容要素和形式要件。公估报告不仅包括对保险事故现场的查勘、定损,还包括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解释。公估机构在作出结论性意见时,一定要准备充足的依据,并在形式上尽可能做到完善,避免因留下瑕疵而被法院否定。5.最后,提升公估报告的公信力也是迫在眉睫的事情。要改变目前的现状,需要很多人付出很多努力。对保险公估机构而言,要恪守职业规范和操守,采取谨慎态度,在程序和实体上体现公平公正,不断提高专业性和独立性。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要改变“把公估机构作为自己附庸”的传统思维,尽可能在公估过程中减少对公估机构的干扰。对于行业协会或监管机关而言,除整肃行业风气外,要通过一定的公共关系,打通我省保险公估机构进入省高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通道,让我省一些专业过硬、社会公信力较高的公估机构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进入省高院的司法鉴定人名册,这样可以提升我省公估机构的整体地位和公信力。参考文献:[1]汪巍《保险公估报告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上海保险》2005年第11期。[2]汪晖《诉前公估报告对保险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约束力》,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6日。[3]刘宗荣着《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版。',)


  • 编号:1700771821
  • 分类:其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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