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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行政拘留),行政起诉状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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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行政拘留)


('行政起诉状(行政拘留)原告:,男,汉族,19年12月14日生,农民,现住浙江省,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局长。请求事项: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诸行政决字[2020]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经济损失(以实际被拘留期间的天数计算);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本村村民骆方良、蔡国兴、费夏娟到浙江省信访局信访,举报本村原村主任陈水木为谋取个人的利益,采取“移花接木”和“暗箱操作”的手段,将本应于我们的建房指标高价倒卖给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我们是陈水木违法违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曾向当地镇政府举报过,向诸暨市信访局以及在市长接待日多次反映过,也向绍兴市信访局也多次信访过,均未有任何结果。在此情况下,我们才无奈到浙江省信访局信访。在上述过程中,我们没有什么违法和过激之处,并于当日返回。2020年1月6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所属枫桥派出所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我们进行了强制传唤,非法羁押。2020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姚信炎为解决房屋土地做证问题,组织三人一同前往浙江省信访局上访,意图对枫桥镇政府施加压力,达到做证目的。后姚信炎等四人于2019年12月30日6时许,一同乘车前往浙江省信访局信访,扰乱了正常秩序。经查,姚信炎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处罚不当。处罚决定认定“前往浙江省信访局上访,意图对枫桥镇政府施加压力,达到做证目的”、“前往浙江省信访局信访,扰乱了正常秩序”,这完全是一种混乱的、错误的逻辑。枫桥镇政府为倒卖建房指标充当“保护伞”,而长期不给我们受害村民解决房屋权证问题,我们一级一级多次向上级政府反映情况,竟被认定为“对枫桥镇政府施加压力”,难道我们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错了吗?这样的认定完全是颠倒黑白是非。在我们国家,信访是公民反映情况的一种正常方式和途径,法律允许公民信访,这与扰乱社会秩序根本没有关联。信访与扰乱正常秩序(或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我们在信访过程中,合情、合理、合法的反映问题,没有采取过任何过激行为,这怎么能说拢乱正常秩序呢?有什么证据证明原告是如何扰乱正常秩序的?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另外,处罚决定还认定原告是这次信访的“组织”者,这更是无稽之谈,原告与其他三人去省信访局信访,全部是自愿的、自发的,根本没有组织者。这就说明,诸暨市公安局是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诸暨市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而是随意臆造的,其作出的无疑是一个错误的违法的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管辖也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按照上述规定,退一步说,说算原告去浙江省信访局信访有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行为发生地也在浙江省信访局所在地的杭州,而不是诸暨,应该由杭州的公安机关来处罚。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这一行为根本没有管辖权和处罚权。因此,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其行政处罚行为实属无效。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诸暨市人民法院具状人:2020年月日附;1、本起诉状副本一份2、证据清单一份',)


  • 编号:170076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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