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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票据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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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


('案例60:票据时效与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票据时效丧失票据权利后能否要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案情摘要1996年1月5日,张xx与李xx(均系xx市人)签订了一份永恒买卖协议。协议规定:李xx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两间卖给张xx,价格为20万元。双方到房管局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后,张xx取得了对协议房屋的所有权。1月8日,张xx向李xx签发了一张以1996年1月8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0万元,以张xx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李xx为收款人的现金支票,经签章后交付给李xx持有。1月10日,李xx又从王xx(也系xx是让市人)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小轿车,并把其所持有的由张xx签发的20万元的现金支票转让给王xx。7月12日,王xx持该现金支票向张xx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开户银行以该现金支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即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消灭为由拒绝付款。于是,王xx便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请求出票人张xx返还其未支付的票额相当的利益20万元。问题:持票人因票据时效丧失票据权利后能否要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分析:这是关于票据权利时效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争议。一、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法》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二、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为不当得利债权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案例61:汇票遗失案——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案情摘要A电器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百货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1997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A公司依约签发了以A公司为付款人,B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万元,出票后一个月付款的汇票一张,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汇票交付给B公司。5月26日,B公司才发现A公司开具的汇票遗失,但不能确定该汇票被烧毁还是被盗。B公司立即将汇票遗失的消息通知A公司,并1要求其暂停支付。然而,该笔款项已经在6月1日被他人以B公司名义冒领。于是双方发生纠纷,B公司以没有实际收到此款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而A公司则认为,汇票已经交付给了B公司,票据的一切灭失的风险应由B公司自己承担,最后双方诉至法院。问题:(1)票据丧失后应采取哪些补救措施?(2)票据丧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分析: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1、挂失止付:临时性的、效力不确定的救济方式。体现在:其一,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其二,挂失止付属于一种应急措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公示催告。3、普通诉讼。是票人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经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使票据人的权利得以救济的一种制度。案例62:票据记载事项纠纷案——票据记载事项的法律效力案情摘要某大学向文具商场订购了一批办公用品,价值1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只有少量复写纸与约定规格不符需要调换,可能会影响最终的总价款。文具商场提出自己近期资金头寸较紧,请求某大学早点开出支票以便尽快入账。某大学考虑到金额出入很小,双方又非常迫切,就签发了一张空白转账支票,但还是留了一个心眼,在用途栏里非常醒目的注明“限额十万元”,认为这样即可一举两得,万无一失。但半个月后的对账使某大学大吃一惊,银行账上凭空少了20万,一查才知道:商场在拿到支票后旋即补记了30万金额背书转让给了制笔厂,不知有诈的后者随之向银行提示付款,把钱划走了。某大学觉得自己很冤,支票上不是写的明明白白吗?银行对此的解释是“限额10万元”属于不发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对银行没有票据上的约束力,其无权对持票人的提示拒绝付款。问题:(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其性质、法律效力的不同有何划分?(2)本案中“限额10万元”属于何种记载事项?银行是否应承担票据法律责任?分析: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照记载后的效力,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必要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无效的事项,如票据文句、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相对必要记载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应予记载,但如未记载,法律予以推定或授权补记的记载事项,如付款期限、付款地、出票地、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等。22、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有《票据法》明文规定,可以由当事人任意记载的事项,但一经记载,该事项即具有效力。不得转让的记载、委托收款的记载、质押的记载、保证的记载、支付币种的约定等。3、不产生票据法的效力的记载事项,指当事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法律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该事项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如《票据法》第二十四条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第三十三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记载虽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但在民法、诉讼法上仍然有效。4、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如出票时对委托付款或付款增加的条件,由于与票据无条件付款的特性直接抵触,这样的记载事项会使整个票据归于无效。5、本身无效的记载事项,即该事项为票据法所禁止,但记载后不使整个票据无效,而使记载本身归于无效。如《票据法》第四十八条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6、产生相反效力的记载事项。如对承兑附加条件。《票据法》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案例63:汇票遭银行拒付案——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与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案情摘要A公司为了进行生产,从B公司购进一批原材料,并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行S银行为付款人,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远期汇票,出票时S银行进行了承兑。后来,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在汇票到期之前,C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被D公司吞并,债权债务全部并入D公司。D公司取得该汇票未经背书直接交付给了F公司,冲抵原来的欠款。F公司在汇票到期日要求S银行付款,S银行以背书不连续,无法确定F公司的合法权利人资格而拒付,F公司遂诉至法院。【问题】(1)背书连续性如何认定?(2)背书不连续有何法律后果?(3)本案S银行是否应当付款?【提示与讨论】1.背书的概念及种类2.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包括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3.背书的连续性(1)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3(2)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3)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一张票据上可以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没有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票据法》既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除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如前文所述,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是:“具有权利证明效力”。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再举其他证明自己为真正票据权利人的证据。(2)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须审查对方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3)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是因为背书不连续而发生的票据权利纠纷。在票据权利人由C公司到D公司由E公司变为F公司时,都没有票据法要求的背书要件,不符合连续背书的条件,此票据的背书是不连续的。根据上面闸述的我国相关规定,D公司虽然不是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票据的,但是由于它已经不涉及直接行使票据权利了,所以,它不会遇到需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的问题,而F公司则遇到了行使权利的障碍,不连续背书则不产生权利转移的效力。F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但它仍拥有对D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案例64:银行承兑纠纷案——承兑的效力,原则及承兑人的责任案情摘要1998年9月11日,W市农行某营业部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VIV04264358、VIV04254359出票人均为A公司,收款人均为B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3月11日,其他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农行营业部在该汇票的正面签署了“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加盖钢印。B公司取得上述两张汇票后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与D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为支付贷款将上述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同年9月15日,D公司向工商银行银行某区分理处申请贴现。工行分理处经审查两张汇票以及D公司提供的贴现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文件后于同月17日为D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贴现款,并由此取得了汇票。但是,由于特殊原因,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D公司在扣除了违约金和查验费后,已将9562000元退给了C公司。1998年12月24日,该农行营业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C公司与D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工行某区分理处违法违规贴现为由,请求判定C公司、D公司、工行某区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解除其作为承兑人的付款责任。【问题】(1)承兑的概念、效力与原则。(2)承兑人的责任。4【提示与讨论】1.承兑的概念承兑是汇票制度中所持有的一种制度,而在汇票中也只有远期汇票才需要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是付款人表明承担票据债务的单独行为。2.承兑的原则自由承兑原则、完全承兑原则和单纯承兑原则。所谓自由承兑原则,是指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自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而不受出票人指定其为付款人的限制。所谓完全承兑原则,是指承兑人进行承兑时,应当对全部票据金额给予承兑。所谓承单纯承兑原则,是指承兑人进行承兑时,不得就承兑附加其他条件。3.承兑的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为付款人完成承兑后成为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在票据到期时承担付款的责任。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绝对付款责任。(一)承兑人必须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二)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应首先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只有承兑人拒绝后,才能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履行。(三)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全体权利人负责。(四)承兑人不得以出票人未向他提供资金而对抗善意持票人。(五)承兑人在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票据时效完成之前的任何时候,均有付款责任。(六)承兑人即使拒绝付款或拒不出具拒绝证明,也不能免除付款责任,持票人可通过提起诉讼,强令承兑人付款。本案所涉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应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票据。C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这两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仅仅是两张汇票的关系人,而不是两张汇票的现实持票人,故C公司与D公司及其他前手之间的背书转让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绝对付款责任。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应持票人的请求,必须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本案中,农行营业部对两张汇票明确地作了承兑,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不能因原因关系有瑕疵而免除责任。案例66:票据追索纠纷案——追索权的行使及丧失案情摘要1996年2月14日,被告上海亚细亚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签发了一张收款人系上海亚泰皮件厂,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5月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ZXZV6468553),同时该汇票经被告亚细亚公司承兑,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额。上海亚泰皮件厂收到汇票后,于同年3月8日背书后支付原告上海皮革制品厂(以下简称皮革厂),原告皮革厂遂在背书一栏中填写了自己的名称。同年5月30日原告皮革厂因出借钱款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借款方上海希伦赛勒赫和奎因皮革化工技术服务寄售站(以下简称寄售站)。同日,寄售站持该汇票至银行提示付款。次日,因被告亚细亚账户内5存款不足银行拒付款而退票。为此,该寄售站将汇票退回原告皮革厂,原告皮革厂与该寄售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皮革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皮革厂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票据金额20万元,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亚细亚公司辩称:原告皮革厂取得汇票后已背书转让给他人,且本案系争汇票的前后手之间均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皮革厂不具备持票人资格,无票据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皮革厂之诉。【提示与讨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皮革厂是否可以向被告亚细亚公司行使追索权。(一)追索权的概念及特征所谓追索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及期前得不到承兑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追索权的特征:(1)追索权是辅助的票据权利(2)追索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法定性(3)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具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可以向全体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行使追索权。(4)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追索权可以这样逐次转移,知道最后债务人清偿后,整个票据关系消灭,追索权才会消灭。(二)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追索权发生的法定原因是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行使追索权应遵循的程序或要履行的保全措施即为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只要包括三个方面:提示票据、作成拒绝证书、拒绝事由通知。(三)追索权的效力按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可以分为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和再追索权的效力。(1)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第一次追索权是由持票人行使的追索权。\uf081选择追索权\uf082变更追索权。(2)再追索权的效力。再追索权是由票据债务人从持票人处取得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又称代位追索权。根据面对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介绍,原告可以向被告进行追索。本案原告的后手上海希轮赛勒赫和奎因皮革化工品技术服务寄售站持汇票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该寄售站将该汇票退还原告,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者,其对被告行使追索权当然应予以支持。被告以汇票的前后手之间均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否认原告的持票人资格和享有的票据权利,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签发的汇票,记载完备、真实,合法有效,而且盖章承兑。按照票据法原理,一旦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就意味着付款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担绝对的票据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应依承兑条件支付票款,并承担《票据法》第70条规定的票据清偿责任。案例67:无效转账支票票款返还纠纷案——票据的变造及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案情摘要1996年7月5日,原告某服务公司为偿付与某食品加工部贷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2.2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转账支票一张(号码为IXIII0547631)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交付了支票。7月7日,有人持该票到被告饲6养厂购买饲料,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为7382.20元,并没有任何背书。被告饲料厂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某营业所,由该所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某营业所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7382.20元,转入被告饮料厂账户。同年7月底,原告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7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原告服务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转账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饮料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382.2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被告两农业银行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被告饮料厂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辩称:银行对转账支票的审核手段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综审核,该三要素符合。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辩称:收票时经手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饲料厂无法证明谁是其前手,即谁是饲料的购买者,以及支票变造的时间与变造者。法院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账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饲料厂,为此,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问题】(1)转账支票被变造后有何法律效力?(2)三被告是否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分摊?【提示与讨论】1.票据变造的概念及特征所谓票据变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票据变造的法律特征:1.变造是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变更行为。2.变造是对票据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所做的变更。3.变造是对票据内容无变更权限之人所为的变更。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辩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视同在变造之前的签章。“3.票据变造后当事人的法律责任(1)变造人的法律责任。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必要时的刑事责任。(2)签章人的法律责任。(3)付款人的法律责任。付款人对变造的票据付款时,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以过错为原则。无过错或尽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负赔偿责任。根据《票据法》第9条和第14条的规定,本案转账支票因其金额被更改而无7效,因此,本案被告持票人饲料厂基于无效票据而取得票据上的利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它应返还因无效票据而取得的利益。本案须注意的是,在转账支票被更改前,出票人本案原告服务公司已在该转账支票被更改前有效签章,因此它应对转账支票上的原记载的金额382.20元负法律责任。本案被告饲料厂取得转账支票未经前手背书,只是自己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中盖上公章,造成票据背书不连续,也不能证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因此,饲料厂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其取得的票据上的利益应全部返还。案例69:空头支票遭银行拒付案——空头支票的法律效力案情摘要某实业公司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可是账面只剩余9万余元资金,经过多番催讨,向某投资公司收回了以前的投资款120万元。3月1日,该实业公司将收到的120万元转账支票交存其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甲银行)。3月2日,这张转账支票被投资公司的开户银行(以下简称乙银行)退票,其理由是: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但是,据查当日投资公司账户存款余额是138万元,足以支付120万元还款。实业公司自信120万元转账支票可以及时划拨入账,在不知道被退票的情况下,遂于3月5日开出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78万元和34万元。甲银行因其账户内存款只有9万余元,不足以支付所签发的转账支票,也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由向持票人退票,并对实业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实业公司不服,遂起诉两银行。【问题】(1)空头支票的概念及签发空头支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本案所涉及的转账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提示与讨论】1.空头支票的概念我国《票据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即为空头支票。2.签发空头支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票据责任。当空头支票签发者发出支票后,应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若遇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的情况,也应允许持票人向其前手和发票人行使追索的权利。(2)民事赔偿责任。该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人除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外,如果该行为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行政责任。(4)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其投资公司签发的120万元转账支票不是空头支票。因为事实表明划账之日其开户银行账户内存有138万元,足以支付。乙银行无正当理由退票,违反了银行的结算制度。某实业公司签发的78万元和34万元两张转账支票从表现上看是空头支票。因为,该实业公司签发两张转账支票之日,账户内的存款只有9万元,不能支付112万元的款项。甲银行以“存款不足支票空头”为由退票,并无不当。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实业公司签发转账支票有两个前提:一是事先收到120万元转账支票,并交存甲银行代办转款;二是不知道乙银行退票之事。在票据实践中,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将支票交存银行,一8般有2—3天的转款期限。实业公司3月1日交存120万元转账支票,3月5日开出112万元转账支票,自信结算不会出现空头。应该认为,实业公司这种自信是合理的。因为同城支票结算,按签发转账支票的时间顺序进行,如果乙银行不退票,120万元款项最迟于3月4日进入实业公司账户,这样实业公司所签发的112万元转账支票也就不会成为空头支票。所以,不能认为实业公司签发空头支票。实业公司转账支票出现空头现象,主要是由于乙银行无正当理由退票造成的。本案中,乙银行应承担违反票据结算的法律责任。甲银行受托转款,被退票后不及时通知客户,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甲银行的退票决定和罚款决定是基于乙银行的过错和自身的过错而做出的,应当予以撤销。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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