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承揽合同定作人之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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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承揽合同定作人之任意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基于自由和效率的价值追求,赋予了承揽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但《合同法》对于该权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特别是关于任意解除权可否预先放弃、承揽合同依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被解除之后,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赔偿范围问题,在实践中常常引发激烈的纷争。为了防止任意解除权被侵害或滥用,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平衡并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签:任意解除权;预先排除;赔偿范围一、任意解除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承揽合同作了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又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文赋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相对的承揽人并没有相似的权利。乍看之下,这样的规定与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及契约应当遵守之原则并不相符。定作人单方面改变了承揽人的法律地位,但是承揽人自己并没有通过法律行为参与这种变更行为。立法者考虑到承揽合同约定的工作具有未来性,并且定作人对合同标的一般都有特殊的要求,所以,定作物一般于定作人之外的人无用,如果不允许定作人在工作完成之前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则不符合经济原则。因此,从节约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合同法》规定了承揽人的任意解除权。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追求的价值不再是“严守合同”,而是自由和效率。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任意解除权的客体是已经有效成立,但尚未全部完成的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解除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这是合同解除区别于合同无效、合同撤销等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合同有效成立是任意解除权行使的起始点,而解除权行使的时间截点在于承揽工作完成之前,而非交付定作人并经定作人验收认可之前。这也是由承揽合同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若定作物已经完成,只是尚未交付,则经济效益的目的已然不能实现,于此情形若定作人依然行使任意解除权,则属于权利滥用,对承揽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2.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任何条件一般解除权的行使往往要求法定、约定的条件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但是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不需要任何原因。当然,为了防止权利之滥用,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也需要以解除权人为善意为前提,解除权人确实是由于情势发生了变化,为了减少经济的损失与资源浪费而解除承揽合同。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解除权只有解除之名,而实质上则是为了逃避责任的不法行为,则定作人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该适用违约责任,而不能受到任意解除权制度的保护。3.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定作人可以不经过承揽人的同意而单方面解除承揽合同,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承揽人即可,合同的解除甚至不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只是在承揽人对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有异议时,由承揽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二、任意解除权可否预先抛弃《合同法》是私法,私法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意义,就在于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并以此实现个人的意思。自主决定能够将资源的利用效益达到最大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资格决定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有观点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诸如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约定应属有效约定,可以认为是当事人通过这样的条款排除了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任意解除权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一种,是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该规定的适用,因此,定作人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应属无效。笔者认为,任意解除权不可以被预先抛弃,主要理由如下:1.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法定解除权,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该规定的适用。2.任意解除权的抛弃不符合自由和效率的原则,这与任意解除权的立意是完全背离的。另外,任意解除权的抛弃将使得承揽合同失去其特性,与一般的合同沦为一体。3.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和抛弃之意图无非在于确保合同的履行,而合同履行本来也是《合同法》的原则之一,在因合同定作人滥用权利解除承揽合同的场合,承揽人也可无任意解除权规定的限制而主张承揽合同的继续履行;在定作人基于外界情况变化而合理行使解除权时,即使双方约定了抛弃解除权,定作人还是可以基于情事变更原则请求解除合同。因此,从这个角度看,任意解除权的预先抛弃也是不必要的。但在例外的场合,为了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最终价值目标,应该依据合同的目的和内容,解释为承揽人不得行使解除权。如德国法官Esser/Weyers认为,在定作人知悉,承揽人急于希望能有一个代表性的作品,或为积累一定之经验,而使承揽人因此在价格上对其特别优待的情形,得以德国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解释,已依约排除同法第六百四十九条之适用。〔1〕三、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以后,对承揽人的赔偿范围如何界定1.承揽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自始未成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条文看出,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取决于两方面:一是当事人的请求;二是合同的性质和履行的情况。〔2〕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选择恢复原状,使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也可以选择要求对待给付等方式使合同的解除向后发生效力;另一方面,还应根据合同的性质来决定解除的溯及力。在一时性合同,标的物有可能返还的场合,当然可以使解除具有溯及力;但是在继续性合同或者合同的标的物为消费物的情况下,若因解除权的行使而使合同处于自始无效的状态,则未免显失公平,此时更应保护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利益。在承揽合同的场合,原则上应采无溯及力原则,主要是因为若采有溯及力原则,则合同有如自始未成立,会使承揽人的全部行为失去法律依据,使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来说:承揽合同溯及力具体表现为: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即以原承揽合同为其基础。因此,在合同解除之前,承揽人的报酬应当依据承揽合同的约定计算。在承揽人对此部分未为对待给付或者仅为部分给付的场合,承揽人可基于原承揽合同向定作人要求给付对价。于此情形,有学者认为:受领给付时未付对价或只支付了部分对价,在合同解除时,该利益也属于没有合法依据。〔3〕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承揽合同的解除使合同发生消灭的后果,但是这种消灭并非自始未发生,而只是向后发生效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可按照原合同来执行。合同解除仅向后发生效力,合同被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债务被免除。承揽人应当在接到定作人的解除通知之时,立即停止工作。承揽人在得到定作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继续工作的,应当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的规定,对没有因停止工作而造成的损失不得要求定作人赔偿。《台湾民法典》第511条:“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台湾民法将大陆地区的任意解除权称之为终止权可得而知,其效力应该是向后发生的。“瑞士债务法”第三六六条第一项规定,定作人得解除契约,使契约自始发生消减之效力,而成立回复原状之法律关系。但是瑞士实务与学说认为,定作人亦有权利选择使契约向将来消减,而接受承揽人已为之劳务或劳动之结果作为一部分给付,并支付一定之报酬,因此,定作人行使之权利有如终止权。〔4〕因此,从以上分析可知,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之效力更接近于合同的终止,合同解除前的承揽关系仍然有效,承揽人可以基于原承揽合同要求给付完成工作部分的酬劳,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合同,中止履行,承揽人可以要求定作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定作人的赔偿范围《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仅粗略地规定“应当赔偿损失”,而没有对赔偿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只得参照总则中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损失赔偿额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于一般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两部分。有不少学者认为,承揽合同定作人的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合同违约者的赔偿责任,定作人的赔偿仅仅指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可以获得的收益。现在承揽合同已经解除,并且定作人基于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承揽人自然没有履行利益的请求权基础。德国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条规定:“定作人得在工作完成前随时终止契约。定作人终止者,承揽人得请求约定之报酬,但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节省之费用或另为利用其劳动力所取得或恶意不为取得之报酬应受扣除。”笔者亦认为,定作人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这里的可得利益指完成的承揽工作部分的可得利益。身处经济社会,每个个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最终目的都是获得一定的利益。无论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还是《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确定和保护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的利益,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取得因履行合同而应得的报酬。并且,在因非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合同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承揽人有权要求定作人支付通知解除合同时,承揽人已经完成的承揽工作部分对应的报酬,而不论这部分的定作物对定作人来说是有用抑或无用。四、总结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一项好的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应用非常广泛。但是好的制度要取得好的效果则要靠双方当事人的遵守以及司法的保障社会的经济发展导致社会的分工越来越精细,承揽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也是越来越广泛,正确处理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则显得非常重要。在任意解除权的预先抛弃和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对承揽人的赔偿范围上,引起了很多的纷争,但是目前还是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或者做法,今后的立法还需在这些方面有所加强。〔参考文献〕〔1〕黄茂荣.债法各论(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17.〔2〕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64.〔3〕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4.〔4〕黄立.民法摘编各论(上)〔M〕.台湾:元照出版社,2004:640.〔责任编辑: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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