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in
升级VIP 登录 注册 安全退出
当前位置: 首页 > word文档 > 合同模板 > 2018-201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签保险合同-合同是否有效--范文word版-(7页)

2018-201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签保险合同-合同是否有效--范文word版-(7页)

收藏

本作品内容为2018-201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签保险合同-合同是否有效--范文word版-(7页),格式为 docx ,大小 22261 KB ,页数为 7页

2018-201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签保险合同-合同是否有效--范文word版-(7页)


('2018-201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签保险合同,合同是否有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签保险合同,合同是否有效?篇一:万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万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万银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针对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依保险法理,保险人与投保人都必须遵守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具体含义一般包括两点:(1)由于保险合同以双方的善意为基础,体现实质上的平等,如果保险人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则不得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该项权利;(2)对因合理信赖保险人的陈述或行为而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出反。第二,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目的,是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防范他人恶意投保而产生道德风险。本案中,万银作为投保人为其父亲投保的目的正当,符合情理,不会诱发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仅以《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机械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实际上违背了该条的立法本意。第三,本案中,当投保人万银在保险代理人舒德楷的面前代其父亲签字时,保险代理人未对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告知投保人,而接受投保单,则合同成立,投保人万银将合理信赖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代理人的知悉视为保险人的知悉。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明知代签名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却并未向投保人万银如实告知该代签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该案符合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按照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即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无效,所以本案应推定保险公司已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无权在事后反悔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合同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第四,从格式合同的观点来看,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内容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动员万银投保时,没有向万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且对万银代签名的行为也没有制止,可见保险代2018-201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签保险合同,合同是否有效?-范文word版理人对万银代签名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于事后将万银代签的投保单与体检单上并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正式出具了保险单。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保险公司默认了万银代签名的行为,保险公司实质上放弃了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所享有的权利。依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不得就已放弃的权利再行主张。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上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法院向证人调查取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本案舒德楷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投保人万银正是在保险代理人舒德楷的动员下才投保。由此可见,舒德楷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从属于一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舒德楷在本案中如果有书面证词或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地位只能是作为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的陈述,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证言来使用;第二,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在当事人发问阶段,原告方代理人向对方发问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对原告方的发问是一问三不知;在此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向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代理人舒德楷调查投保经过,是为了便于查明本案投保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是向证人调查取证”,因而不能认定为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和第64条之规定。第三,法院依职权向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调查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以核对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属实,这也符合查明事实以便准确下判的司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及调查上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律师篇二:钱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钱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X)涧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钱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国昌,洛阳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2号保险大厦。负责人王新生,总经理。2018-201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签保险合同,合同是否有效?-范文word版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钱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1X年7月25日,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推荐保险,笼统介绍了保险的现金价值及分红情况,但没有告知保险的具体条款。之后原告到银行转账向被告缴纳保费二万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年金领取年龄四周岁,首期领取金额3432元。之后半个多月,被告业务员才将正式的合同文本交给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签名,之后原告发现合同书上原告签名处已被别人代签了,该合同的签名处不是原告所签,因此该合同无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保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无效,返还原告16568元保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201X年7月25日原告投保是自愿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缴纳保险费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实际领取关爱年金6864元。在投保时个人保险符号单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因此该保险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且在投保时业务员已将具体条款告知原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25日,原告钱某为其女儿钱怡冉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201X年7月30日原告到银行转账向被告缴纳保费201X0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年金,首期领取金额3432元。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201X年7月25日签订的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签名处,系由被告单位业务员代签。原告认为投保单中的签名系他人代签,被告应当返还保费。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从该条规定可看出,本案中所出现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重要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即原告是保险合同主体之一,且要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同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结合本案,如果投保单中没有投保人的亲自签名,或未经投保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由其他人代签,其直接后果是造成保险合同无效。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X年7月25日订立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返还保费16568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201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签保险合同,合同是否有效?-范文word版本案受理费2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石平安人民陪审员肖涛人民陪审员杨明顺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赖晓梅篇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与伍清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与伍清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X)赣中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住所地:崇义县城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胡本禄,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海峰,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理赔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叶鹰,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清秀,女。委托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崇义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X)崇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X年9月29日,中国人寿崇义支公司业务员吴萍经办了一份以伍清华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伍清秀为受益人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2580元,投保人于当日交纳首期保费2580元。201X年10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制作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伍清华,合同生效日期为201X年10月11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纳日期为每年的10月11日,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保费期满日为2022年10月10日,保险费为2580元;该合同还约定:“第四条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条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一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2018-201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签保险合同,合同是否有效?-范文word版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准后方能生效。第十八条合同内容变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在合同客户指南中有如下内容“9.不能亲办,委托他人。若您不能亲自前往我公司办理理赔申请以及合同内容变更、复效、解除合同等事项,请亲笔填写《委托书》并签名确认,委托他人或业务员前往办理”。之后,伍清华按期交纳了保费,并于201X年11月21日由伍清秀代其交纳了201X年10月11日至201X年10月10日期间的保费2580元。原审另查明,伍清华因病死亡于201X年11月17日被火化,伍清秀与伍清华系同胞姐弟关系。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寿崇义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个人保险投保单1份、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1份、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2份”中“伍清华”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提供的样本为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份及后来中国人寿崇义支公司自行提供的户口本、小记事本各1份。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四份检材的“伍清华”的签名不是伍清华所写。原审认为,中国人寿崇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工作人员应在投保人投保前将投保的相关要求告知投保人,并进行核查,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符合有关法律程序,投保人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中国人寿崇义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合同签订后受益人的变更,因黄友新在办理变更手续时既未获得投保人的书面授权,也未提交书面变更申请,该变更行为不符合相关程序,是中国人寿崇义支公司单方面的变更,该变更无效,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仍应为伍清秀。伍清秀要求中国人寿崇义支公司赔付9万元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应认定为投保人的个人财产,应由投保人伍清华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审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崇义支公司赔付伍清秀保险金人民币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伍清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中国人寿崇义支公司承担。中国人寿崇义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黄友新办理变更受益人时没有伍清华的委托书而无效,伍清秀之妹代签的两份《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同样没有伍清华的委托书,也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已永久失效,不存在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上诉人是经原审法院认可后自行搜集的户口本和小记事薄,原审法院并未要求双方对鉴定样本进行质证,且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伍清秀答辩称,答辩人的妹妹提出复效申请时确未取得投保人的书面委托,但投保人通过及时补交和续交保险费的实际行动对复效申请予以了认可,而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复效行为是有效的。黄友新虽然手持投保人的户口本和保险合同原件去办理变更受益人的手续,但没有投保人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变更受益的协议,上诉人又未在保险单上批注,因此,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无效。2018-201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签保险合同,合同是否有效?-范文word版一审判决对文字鉴定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答辩人在一审质证时即指出对该鉴定系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之真实性和该中心所作鉴定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鉴定内容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合同原件,经上诉人辨认,上诉人认可保险合同原件上没有附贴批单和批注,也没有粘贴的痕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复印件及批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述是黄友新持伍清华的户口本去办理变更受益人的有关手续。本院据此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X年12月6日,黄友新持伍清华的户口本到上诉人处填写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处理意见”栏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同日,上诉人出具了变更伍清华为受益人的批单,但该批单未附贴到保险单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变更受益人的效力问题。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应认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保单上的“伍清华”之名并非伍清华本人所签,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依据的样本未经质证,被上诉人对鉴定样本中“伍清华”的签名是否是伍清华本人所签持有异议,由于鉴定样本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具有证明力,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经办该笔业务的业务员吴萍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时陈述,保单上的两个“伍清华”签名,前一个系伍清秀代签,后一个签名是其审查后找伍清华本人在后面补签的。吴萍的陈述与保单上两个“伍清华”的签名相吻合,亦与常理相符,对吴萍所作证言应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关于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的妹妹代签的两份《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因无伍清华的委托书书而无效,本案保险合同已永久失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不能提交伍清华本人签名的委托书,但上诉人办理了复效的有关手续,投保人补交、续交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且上诉人接受了该保险费,应视为上诉人事实上同意了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已永久失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关于变更受益人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六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在本案中,没有投保人的委托书,没有变更受益人的书面协议,保险人也未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因此,即使黄友新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受益人的变更也是无效的,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仍为被上诉人伍清秀。本院认为,黄友新手持投保人的户口本和保险合同原件去办理变更受益人的有关手续,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处理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印章,可以认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已就变更受益人一事达成一致,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此变更为被保险人伍清华之子伍莲福。在本案中,虽然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表明了各自的意见并已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即具2018-201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签保险合同,合同是否有效?-范文word版有了变更受益人的书面协议的性质,上诉人虽未将批单附贴至保险单上,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变更受益人无效。更重要的是,本案保险合同变更后的受益人伍莲福系被保险人伍清华之子,是被保险人伍清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本案讼争的标的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变更伍莲福为受益人不仅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伍清华的利益,而且符合传统的道德观念,更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道德风险。因此,认定伍莲福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更为适宜。综上,伍清华与上诉人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已变更为伍莲福,被上诉人伍清秀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伍清秀不是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编号:1700610069
  • 分类:合同模板
  • 软件: wps,office word
  • 大小:7页
  • 格式:docx
  • 风格:商务
  • PPT页数:22261 KB
  • 标签: 保险合同

广告位推荐

相关合同模板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