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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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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工作,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等有关规定,结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上市规则》规定的应披露信息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以及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四)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和董事会办公室;(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第四条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作为实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执行人和与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健全和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确保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依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披露。第五条本制度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监事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上交所报告。第二章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及要求第六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报告、公告,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第七条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应当在公告显要位置载明前述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第八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信息或重大事项)。第九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包括主要网站)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核实相关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交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和上交所的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为由不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第十条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第十一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二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第十三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报上交所备案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第十四条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未经公司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情形。第十五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第十六条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当按照《上市规则》或者上交所的要求,在第一时间向上交所报送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公告文稿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应披露事件,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十七条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和相关备查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第十八条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需的通讯设备,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第十九条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可以暂缓披露。第二十条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的,可以豁免披露。第二十一条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具体规定,但上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市规则》及时披露,且在发生类似事件时,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一节定期报告第二十二条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第二十三条定期报告具体内容具体遵循《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第二十四条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第二十五条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聘请为其提供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证券法》相关要求。第二十六条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相关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审计:(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二)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第二十八条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已经审计),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和净资产等。第二十九条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规定,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交所提交下列文件:(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作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意见;(三)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四)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五)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所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重新审计,并及时披露经纠正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上交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上交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第三十二条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立即向上交所报告,并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披露。第二节临时报告第三十三条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公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及应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等。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涉及的相关备查文件应当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第三十五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证监会和上交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所持任一股份被质押;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十六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三)任何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第三十八条在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第三十九条公司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披露临时报告后,还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持续披露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的,及时披露决议情况;(二)公司就该重大事项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及时披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三)该重大事项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的情况;(四)该重大事项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付款安排;(五)该重大事项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交付或者过户情况;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3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每隔30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六)该重大事项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第四十条公司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本制度有关要求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二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第四十三条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第四十四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上交所。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者本制度第三十五条所述重大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及其他事项的董事会决议,上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决议涉及的本制度第三十五条所述重大事项,需要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上交所制定的公告格式指引进行公告的,公司应当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项公告。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上交所并披露监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监事应当保证监事会决议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四十九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之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5日之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会议召集人和股权登记日等事项。召集人还应当同时在上交所网站上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第五十条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及时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上交所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上交所要求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召集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第五十一条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临时提案的内容。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程序第五十二条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程序,如下:(一)公告文稿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草拟,证券事务代表初核,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二)任何有权披露信息的人员披露公司其他任何需要披露的信息时,均应在披露前报董事长批准;(三)独立董事的意见、提案需书面说明,由独立董事本人签名后,交董事会秘书;(四)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及董事会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负责对接上交所办理公告审核手续,并将公告文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五)董事会办公室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第五十三条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如下:(一)由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召开会议,确定定期报告披露时间,制订编制计划;(二)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各相关部门按定期报告编制计划起草定期报告草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会审议;(四)监事会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六)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发定期报告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公章;(七)董事会秘书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第五十四条三会临时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和发布程序,如下:(一)董事会办公室根据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召开情况及决议内容编制临时报告;(二)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董事长审核签发;(三)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监事会主席审核签发;(四)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涉及独立董事意见的,应当一并披露。第五十五条公司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的报告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后予以报送。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的报告应当及时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五十六条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如下:(一)本制度规定负有报告义务的有关人员、部门和单位,应在知悉本制度第三十五条所述信息后立即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通报有关情况,并同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在收到有关信息后,应及时向董事长汇报。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二)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应保证所提交信息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已经有关单位、部门论证和批复,不存在实质性障碍;董事会秘书应当判断该事宜是否涉及信息披露,如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提请公司董事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三)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办公室编制涉及披露事项的临时报告;(四)董事会秘书审查并签字;(五)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批准并签字;(六)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第五十七条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第五十八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第五十九条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第六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第六十一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第六十二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持股5%以上股东所持任一股份被质押,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第六十三条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六十四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第六十五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六十六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第六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制度,擅自公开重大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他获悉信息的人员,导致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公司将视情节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罚,并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第五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第六十八条董事会办公室是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档案的职能部门,董事会秘书是第一负责人,证券事务代表具体负责档案管理事务。第六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各部门、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第七十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由董事会办公室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七十一条涉及查阅经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经董事会秘书批准,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提供;涉及查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各部门、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经董事会秘书核实、董事长批准后,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提供(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董事会秘书必须及时按要求提供)。第六章附则第七十二条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二)指定媒体,是指《公司章程》中确定的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第七十三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第七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第七十五条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某某股份〔2017〕16号)同时废止。第七十六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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