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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制度研究,遗嘱信托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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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制度研究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遗嘱信托制度研究作者:施新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7期摘要遗嘱信托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具有诸多功能,可以进行非常灵活的财产管理设计,让遗产得到合理的运用和管理。但在我国,遗嘱信托却还是处于刚刚起步的状态,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遗嘱信托发展迟缓,另一方面则是我国国民传统观念还比较保守,法律意识淡泊,与遗嘱有关的制度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阻碍。我国现行法律仅在《信托法》少量条文中明确提及到遗嘱信托,但仍没有将遗嘱信托和一般信托进行区别,而且学术界、司法部门对遗嘱信托的研究也不多,本文对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进行了相关概述,同时也根据目前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进行阐述,同时找出该制度存在问题,也针对各项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关键词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法律意识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32-02一、我国现行遗嘱信托制度概述(一)遗嘱信托的内涵我国在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中规定的,信托设立的其中一个方式就是书面形式的遗嘱,这个时间开始,我国的遗嘱信托体系慢慢开始构建起来。遗嘱信托概念界定模糊对于我国相关的信托法律关系、法律体系整体的把握及认识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综合遗嘱信托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特征,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以订立遗嘱的方式,把其个人所有财产设立信托,以在其死亡之后使受托人按照遗嘱中内容,对委托人财产处分和管理,并将遗产本金和可能产生的收益在受益人之间进行管理的行为。(二)遗嘱信托的构成1.遗嘱信托的关系人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的设立到终止参与其中的人,即是信托关系人。(1)委托人。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就是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设立遗嘱信托的人。这主要体现了委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属其所有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处分。委托人是设立遗嘱信托的关键人物,通常是立遗嘱人。(2)受托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就是接受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并遵从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权益进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人。第一,受托人的资格,即受托人要接受信托财产的转移,必须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这个规定主要是由于受托人主要是按照职责需要依自己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经验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从事大量的民事活动,如果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其职责无法顺利履行,所以,在信托法中规定了受托人应该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第二,我国在单行的法规中却做出了对自然人从事信托的限定,目前主要是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3)受益人。遗嘱信托中的受益人就是在遗嘱信托中享受利益的人。第一,受益人的资格。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纯获利益的主体,所以不需受益人具有特定的行为能力来取得收益权,但必须具备权利能力,所以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充当受益人。第二,受益人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44条、第46条、第48条对信托受益权作出了规定,受益人除了拥有收益权外,还可以放弃该权利,此外该项权利还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法》第49条、第13条规定了受益人还有一些特定的权利,例如,撤销受益权、对于管理财产的情况的了解权、重新规定具体管理方法的权利、对于不合格的受托人解除其职务或是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这几项权利则较为完整地组成了受益人的信托事务监控权。另外,《信托法》第31条、33条、40条还规定了具有救济性质的受益人权利。第三,受益人的义务。我国《信托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关于受益人义务的内容。但在实践中,并不意味着受益人不必承担任何义务,对由于信托财产产生的债务,需要从信托财产中支付就是一样基本的义务;另外受托人拒绝或无能力担任时,受益人还要承担选任新受托人的义务。2.遗嘱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在遗嘱信托中,信托财产同样要满足继承法及信托法中关于财产范围的规定。继承法中对财产的规定主要有二:其一是要求须为可被继承的财产,是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且能以金钱计算及表现的财产,这就使人格权,如身份权、名誉权等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不能成为继承的对象。其二需为被继承人的财产,这就要将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区分开来。个人财产的表现形式以及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例如,比较常见的财产表现形式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现金,当然也有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财产性权利。二、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信托制度起步较晚,又是舶来品,且在法律文化、观念和制度建设上与国外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我国在信托制度的继受上和本土化方面做得不够理想,存在许多不足,如《信托法》与《继承法》等法律之间的冲突、《信托法》自身的矛盾和缺陷以及社会观念上的冲突等等。(一)遗嘱信托财产权属不明确我国信托法及其相关规定中,规定了信托的基本内容,信托主要是指以信任为前提,委托“”人将拥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是用其本身的名义来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管理相关的委托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财产,用以达到满足受托人目的,简单来说就是受托人对受托人财产进行安排和规划的一定行“”为,这里的受托人的管理行为是有一定的自主性。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其中委托二字的涵义十分模糊,导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不明。信托财产中的所有权归属不明,就无法有效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反观其他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了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受益人享有收益权,这就有效解决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这一问题,对此,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就显得不够明确。(二)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与信托效率的冲突根据我国信托法以及相关规定,规定了对于信托事项的设立,如有法律对于具体事项有具体的规定,就要一定要按照规定的内容办理信托登记事项。如果不按照规定进行相关的登记程序,是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应的,但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非故意的情况,法律也规定了补办事项。从这条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对于规定应该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若没有办理登记事项就会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来产生信托的目的就是提高效率,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登记生效主义与信托的自由、效率理念相悖,信托得不到及时生效,显然不利于市场交易行为的安全性,也会给受托人的利益带来损害。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我国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一方面不利于我国法律同其他国家接轨,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开展。(三)信托财产登记的申请人及登记机关的规定缺失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第10条虽规定要求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但仅只是原则性规定,本身简单也不合理。一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由谁负责进行信托财产登记申请,二也没有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这在遗嘱信托中可能就会出现以下情况,如果我们推定遗嘱人是登记申请人,由于遗嘱信托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此时遗嘱人已经死亡,肯定是无法进行信托登记;而如果遗嘱人于生前就进行信托登记,但此时遗嘱又没有生效,这显然是矛盾的,这在理论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四)动产等其他财产没有有效的公示方式动产公示方式一般包括动产的占有和交付。但动产的制度本身就是漏洞百出,对于当事人的保护严重不足,不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并且占有和交付这二种方式本身也只表示物权产生变动,无法体现财产已设立信托这一事实,这对于遗嘱信托来说是非常不利。虽然有的学者提出了一些理论性想法,如在动产显著位置设立标签等,由于存在易损坏或篡改,这种做法在实践中难以行的通,也不符合公示方法的客观性、稳定性、权威性要求。《物权法》中虽然规定了占有和交付是作为动产的公示方式,但其却很难成为信托法上的公示方式和手段,换一句话说,设立的信托时,将动产作为信托财产,目前还没有有效的公示手段和方式,这大大危及到信托关系的稳定性,也不利于第三人对交易安全性的判断和期待。三、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一)明确信托财产权属问题由于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回避了财产转移问题,回避了财产权属问题,这给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开展带来了严重的阻碍。我国一些有见识的学者就曾建议,应该借鉴国外的做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法,可视信托财产权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将信托财产所有权明确赋予受托人,受益权赋予受益人,使其与代理、行纪等制度相区分,这对理顺信托制度的本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实现《继承法》和《信托法》关于遗嘱信托的衔接我国《信托法》应当与《继承法》保持一致,承认遗嘱信托为单方法律行为。在国外通常都是把遗嘱信托与合同信托两者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在遗嘱信托中,只需要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会因受托人缺乏而失效。而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从该条可以看出是遗嘱信托的成立是要以受托人意图为主要标准,与合同成立的构成条件有相似性。也就是说遗嘱信托只有在受托人承诺时才能够成立,除非遗嘱人在死亡前就已经取得了受托人的同意,否则仅仅根据生效的遗嘱并不当然成立遗嘱信托,这显然与国外的立法无法衔接,也造成我国法律体系内部混乱,如与《民法通则》、《继承法》的规定就是直接对立。为了充分发挥遗嘱信托的作用,《信托法》中应对遗嘱信托成立做出特殊规定,使其与《民法通则》、《继承法》衔接,即认可遗嘱信托为单方法律行为,遗嘱生效,信托即成立。(三)明确具体的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由于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申请人和登记主管机关,这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很多弊端。在遗嘱信托领域,应当明确受托人负有申请信托财产登记的义务,受托人应于遗嘱生效后负责申请信托登记,其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溯及信托成立时。对于登记机关,可以考虑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就是要建立单独系统化的登记机关系统,对于类型不同的遗嘱信托,可以根据管理财产的属性进行划分,但成本较为高昂,并难以与现有登记制度进行衔接;二是利用现有的登记机关,节约成本,如,用房屋产权设立信托的,登记机关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四)构建公证制度公示遗嘱信托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动产没有适格的公示形式,但其是构成信托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公证机构是由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并且遗嘱信托也是公证遗嘱的一种新类型,如果能够结合好公证制度,由公证机构对动产设立信托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向社会进行公示,通过建立庞大的动产数据库及公证文书、档案记载进行检索、查询,使其具有类似登记机关的效力,应该也可以达到公示公信的目的。因此,对动产采取公证的方式加以公示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参考文献:[1]林华.遗嘱信托:待开发的遗产管理产业.金融时报.2009(4).[2]唐义虎.信托财产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周玉华.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4]胡启忠.我国受托人权力制度之思考.现代法学.2005(6).[5]扈纪华、张桂龙.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6]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7]耿立衡.信托财产与中国信托法.政法论坛.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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