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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管理暂行规定,合肥市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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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设计、施工、验收以及外墙保温系统材料供应管理,提高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与安全,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某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省政府令第243号)、《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60号)、《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以及国家、省及本市现行相关建筑节能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建设活动以及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建设、设计、图审、施工、监理、检测、墙体保温系统生产企业和系统供应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质量负责。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根据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政策法规,结合本市气候和资源情况,市城乡建委制定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政策,市城乡建委建筑节能与科技处具体负责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性能认定以及推广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建筑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中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尚无国家、省及本市相关应用技术标准依据的,应经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应用可行性论证,确定设计、施工、检测和验收的技术依据或方法,论证通过后方可在工程中使用。第六条积极鼓励保温材料生产企业发展高效节能和防火安全的保温隔热板材,推动建筑保温隔热材料向板材化、工厂化和成品化方向发展。提倡保温装饰、结构保温一体系统和产品,逐步限制和淘汰湿作业法(浆料类)墙体保温系统和产品。第七条外墙保温系统和产品应有完整、有效的系统及其组成材料型式检验报告,通过性能认定,且在市城乡建委网上登记备案。工程应用必须使用登记备案时确定的系统构造及其组成材料,不得擅自改变系统构造和组成材料。第八条从事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或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应经相应培训考核,并持证上岗,现场施工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九条总承包企业可将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并应纳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管理,严禁将其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既有建筑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第十条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不得擅自修改经过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文件。涉及改变节能效果的变更,必须按相关规定程序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变更审查,并重新进行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第三章材料生产与供应第十一条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其系统构造及保温材料的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地方有关建筑节能政策法规和标准规定以及设计要求。第十二条无机类保温砂浆外墙保温系统生产企业应采用自动化生产线生产单组份无机类干粉保温砂浆,各类板材外墙保温系统产品生产企业应具备系统配套砂浆生产能力满足规模化生产和质量控制要求。第十三条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使用无机类保温砂浆外墙保温系统时,必须严格执行《合肥市无机保温砂浆墙体保温系统应用技术导则》(DBHJ/T001-2011);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含幕墙工程)使用岩棉板墙体保温系统时,必须严格执行《合肥市岩棉板外墙外保温系统应用技术导则》(DBHJ/T002-2011),不应采用玻璃棉板、矿棉板、岩棉毡。第十四条从事无机类轻骨料、各类保温板材、可再分散乳胶粉、耐碱玻璃纤维网布、热镀锌电焊网和锚栓等主要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申请合肥市“建设科技四新产品”推广性能认定、备案,未经备案的产品不得作为系统配套组成材料使用。第十五条外墙保温系统生产企业应向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某省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证书、系统及组成材料型式检验报告、网上备案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中文说明书、性能检测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应包括系统构造,各组成材料的产品名称、性能指标、产品使用说明书,主要施工工具,施工条件,施工方法,各工序施工质量要求等。第十六条保温系统和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包装袋上注明产品名称、商标、型号、重量、批次、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生产日期;对界面砂浆、保温砂浆、抗裂砂浆、胶粘剂、抹面胶浆等干混料还应注明使用有效期、使用说明以及现场搅拌的加水比例,出厂包装应采用内衬防潮塑料袋或防潮纸袋等专用包装袋包装,包装应符合《水泥包装袋》GB9774的要求,严禁使用三无产品。第十七条用于外墙保温工程的各种材料、成品、半成品的性能及其配合比应与产品型式检验时所采用的相一致,其组成材料必须由外墙保温系统生产企业统一供应,严禁更换组成材料。外墙保温系统生产企业或系统供应商应与施工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质量要求、技术指标、双方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要求供方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外墙保温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五年。第十八条提倡外墙保温系统和产品生产企业或系统供应商建立专业化施工队伍;外墙保温系统供应和施工宜由同一单位承担。第十九条市外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企业应在合肥市设立分公司,其相关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由该企业工商注册地整套供应。积极鼓励市外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企业落户合肥,严禁在合肥设立非法加工车间(生产基地)或擅自推广不在认定范围内的技术和产品。第四章外墙保温材料防火第二十条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时,参建各方应建立防火责任制度,强化防火意识,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住宅建筑1.建筑高度大于等于60m时,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2.建筑高度不大于60m时,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得低于B1级。(二)其他民用建筑1.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应采用A级保温材料;2.不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当建筑高度大于等于50m时,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当建筑高度不大于50m时,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得低于B1级。(三)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做防护层,且建筑首层的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6mm,其他楼层不应小于4~6mm;应在每层采用高度不小于3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第二十二条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二)建筑高度不大于24m时,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得低于B1级,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应在每层采用高度不小于3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三)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4~6mm。(四)保温系统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的空腔,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第二十三条建筑的屋面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应采用不小于10mm的不燃材料作防护层,并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将屋面和外墙分隔。屋顶防水层应采用厚度不小于10mm的不燃材料进行覆盖。第二十四条防火隔离带应采用A级无机保温材料,并沿楼板位置设置。防火隔离带与基层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且应与外墙保温同步施工。第五章施工图设计与审查第二十五条外墙保温薄抹灰系统应优先选用弹性腻子、弹性涂料和饰面砂浆等饰面材料。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必须选用经市城乡建委登记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不得指定生产企业和产品,不得更改系统构造和组成材料,在施工图等设计文件中明确系统构造、干密度、导热系数等主要性能指标,确保建筑节能设计符合现行建筑节能政策法规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设计选用外墙保温系统时,应做好保温和防水构造设计,应有大样图,选用标准图集时应在图纸上注明标准图集号、详图所在页号、详图编号,主要包括外门窗洞口、女儿墙、阳台、雨篷、挑板、架空楼板、系统变形缝、勒脚、防火隔离带等部位。第二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选用外墙保温系统的施工图时,应重点审查系统构造、性能指标是否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要求。对不满足要求的不得通过审查,并督促设计单位修改完善。第六章施工与验收第二十九条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系统供应商、监理单位对外墙保温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会审,做好图纸会审记录,明确细部构造,必要时进行二次深化设计,提供相应构造详图。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按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图纸会审记录、节能计算书、系统供应商提供的技术文件以及国家、地方相关标准要求,编制外墙保温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总包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审查批准。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批通过的外墙保温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应对从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施工现场应有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计算书、施工技术标准等文件。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以及经审查批准的外墙保温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监理,针对外墙保温工程的特点制定外墙保温工程监理实施细则。认真做好工序检查、隐蔽验收及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工作。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并填写检查记录。第三十二条材料进场时,施工、监理单位应认真核对墙体保温系统各组成材料的生产厂家、品牌、性能与市城乡建委网上备案登记内容相一致,形成相应的质量验收记录。对主要材料性能的复验,应由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抽样,监理单位进行见证。监理单位应建立进场材料见证取样管理台帐,施工单位应建立原材料管理台帐。与备案登记内容不一致或技术指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要求的材料、成品、半成品,不得进场使用。见证取样复验的材料种类、抽样比例、取样数量、检验内容等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及相关标准执行。第三十三条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前,基层墙体应采用防水砂浆进行防水找平。外门窗洞口尺寸、位置应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要求,门窗框应安装完毕,伸出墙面的落水管、各种进户管线和空调器等预埋件、连接件应安装,防水措施处理完毕,并按外保温系统厚度留出间隙。第三十四条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前,应在现场采用相同材料和工艺制作样板墙(间),样板墙面应包含外墙保温系统起端、终端处、门窗洞口以及外墙挑出构件等部位。应做现场系统构造钻芯检验、拉伸粘结强度、抗冲击强度及锚栓抗拉拔承载力等试验。进场材料送检以及现场试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系统供应商、监理单位对样板墙(间)进行确认并报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样板墙(间)经各方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外墙保温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相关标准、规定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应要严格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开展建筑节能保温的检测工作,并根据建设单位委托到工程施工现场抽样,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出具的报告应真实、可靠、完整,并提供查询真伪的服务。对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七条当施工中出现本规定条文未列出的内容时,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及相关标准执行。第七章监督与管理第三十八条外墙保温系统、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系统供应商,实行市场动态管理。在登记备案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由市城乡建委撤销其登记备案,并予以公布。凡撤销登记备案的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一)因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二)1年内有2次抽样检测或飞行检测不合格的;(三)非法设立加工车间(生产基地),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转让登记备案、推广应用证明文件的;(四)擅自改变系统产品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原料配比等与备案登记内容不符的;(五)生产工艺、装备等已不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要求,或产品列入国家、省、市淘汰目录的;(六)拒不接受各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七)经举报查实,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第三十九条各级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大巡查频次,采取定期巡查、不定期现场抽检等方式对墙体保温系统施工过程中的原材料、基层质量、施工工艺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墙体保温系统工程质量安全。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应责令改正。第四十条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优良的工程项目在全市给予通报表扬,同时在各级质量安全双示范工地、琥珀杯及其以上质量奖项评比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对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和人员在全市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1年内不得在肥承接业务,并报请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二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按照建设部令第141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三条对在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管理中违反本规定、以及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生产企业或系统供应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对责任单位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处理。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委发布的相关文件,凡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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