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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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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HB-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某某公司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强化矿山生态环境管理、减少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等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承包矿山建设、开采的单位。第二章原则和目标第三条公司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创建生态和谐矿山和建成绿色矿山体系为主要目标,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准则,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的根本方针,法制化、规范化地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公司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是实现矿产资源集约化、开采方式环保化、生产工艺清洁化、道路运输无尘化、闭坑矿区生态化,防止、减少矿山开采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实现矿山与周边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促进矿山可持续发展,避免发生矿山环境保护责任事故和环境投诉事件。第三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公司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分业务管理、分级负责和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公司负责监管矿山承包方生态环境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矿山承包方负责具体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不得超量、越界开采,保证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合规、到位。第六条公司生产部负责统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四章矿山建设期生态环保管理要求第七条新、改、扩建矿山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申报及审批程序。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所需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列入工程预算,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或挪用。第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应严格按照环评文件及有关批复要求,落实工程建设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措施以及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周围环境,减少粉尘、噪声、振动等的污染影响。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及时修整与恢复在基建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做到验收程序规范、内容完整、信息公开合规,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第十三条逐步实现矿山开采机械化,选矿、加工工艺自动化,关键生产工艺流程数控化。第五章矿山运行期生态环保管理要求第十四条涉及矿山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应不断进行学习,依靠科技手段、方法,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轻矿山开采对生态环境的扰动、污染和破坏。第十五条矿山开采过程中的大气、水体、噪声、土壤及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法的要求。第十六条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要求如下:(1)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制度,明确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部门与责任人,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2)矿山开采工序应配套粉尘收集处理设施,明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定期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确保大气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监测方法应符合相关要求;(3)对易产生粉尘的钻孔、爆破等作业,应当在施工过程中,通过除尘装置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作业中产生的粉尘;(4)矿物堆场和临时料场应采取防止风蚀和扬尘措施,矿山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5)现场禁止进行燃烧秸秆、垃圾及其他产生烟尘、废气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七条水污染防治管理要求如下:(1)采矿不应对河流生物、河岸植被、河流水环境功能和防洪安全造成破坏性影响,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水体内洗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装贮车辆和容器;(2)禁止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私设暗管、违规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3)矿山生产过程应从源头减少废水产生,矿山生活污水、车辆冲洗废水、机械维修冲洗废水及其他废水等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的要求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或再利用,并定期完成自行监测工作;(4)矿区沉淀池、隔油池、雨水收集池、化粪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均应符合相关设计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5)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的要求,建设雨水截(排)水沟,宜回用于矿区绿化。第十八条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要求如下:(1)矿山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落实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2)根据各类设备噪声、振动的产生机理,合理采用各种针对性的降噪减振技术,合理选用低噪声设备并定期维护、保养,减少或抑制噪声与振动的产生;(3)爆破等产生较大噪声的工作应避免夜间作业,合理安排爆破时段,减少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影响,确需作业的应履行审批手续;(4)厂界噪声、振动必须符合排放标准要求。第十九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要求如下:(1)矿山应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依法依规对工业固体废物实施管理,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建立矿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部门与责任人;(2)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转移、贮存、销售、利用、处置等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或产生二次污染,如果在处理、处置、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二次污染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处理、处置措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与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排放标准要求;(3)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均应按照《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开展,须符合国家与地方危险废物处置相关规定,危险废物贮存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暂存间应有明显的间隔(如过道等),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的转移、运输必须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4)露天贮存的废渣、废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其暂存场所应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设置,贮存场所禁止混入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并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化的标志牌;(5)生活垃圾应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6)应对露天矿剥离的表土进行资源化利用,或单独堆存在矿山后期土地复垦时利用。第二十条涉及矿山管理的部门和承包方在矿区环境面貌、开发利用方式、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现代化矿山建设、矿地和谐和企业文化形象等建设过程中应逐步按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要求进行建设,实现矿山的绿色发展。第二十一条鼓励矿山承包方积极推进建设现代数字化矿山,加强技术工艺装备的更新改造,如采用高效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第二十二条鼓励矿山承包方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控制技术、智能技术,实现矿山企业经营、生产决策、生态环境保护和设备控制的信息化。第六章矿山闭矿及生态恢复管理要求第二十三条严格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要求实施生态环境恢复工作,逐步恢复区域生态系统功能。第二十四条矿山关闭前,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并在实现生态恢复治理目标并通过验收后,闭坑退出。第二十五条矿山关闭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要求如下:(1)应及时拆除现场机械设备、物资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各类杂物、垃圾及污染物。对于现场不能处置的污染物,应外运到专业处理场处理;(2)应按照绿色矿山方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及相关行业规范要求,做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地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水土保持工作;(3)应根据恢复治理设计要求做好场地恢复,结合现场情况,尽可能按原始地形地貌平整,难以复原的地段,应按恢复治理设计方案平整,并与自然环境相协调;(4)场地覆土厚度及土质应符合恢复地类的复绿要求,应形成有利于林木植被恢复的地表条件,充分利用工程开采前收集的表土做排土场表层,覆盖土层厚度根据植被恢复类型和场地用途确定。恢复为农业植被的,覆土厚度应在50cm以上,恢复为林灌草等生态或景观用地的,根据土源情况进行适当覆士。干旱风沙区等排土场不具备植被恢复条件的,应采用砂石等材料覆盖,防止风蚀;(5)植被恢复宜林则林、宜草则草、草灌优先,恢复后的植被覆盖率不应低于当地同类土地植被覆盖率,植被类型要与原有类型相似、与周边自然景观协调。不得使用外来有害植物种进行排土场植被恢复。已采用外来物种进行植被恢复造成危害的,应采取人工铲除、生物防治、化学防治等措施及时清理;(6)露天采场的场地整治和覆土方法应根据场地坡度来确定,水平地和15°以下缓坡地可采用物料充填、底板耕松、挖高垫低等方法;15°以上陡坡地可采用挖穴填土、砌筑植生盆(槽)填土、喷混、阶梯整形覆土、安放植物袋、石壁挂笼填土等方法并保持平台和边坡稳定,边坡恢复措施及设计要求应符合GB50433的相关要求,边坡治理后应保持稳定;第七章环境隐患排查与风险防控管理要求第二十六条涉及矿山管理的部门和矿山承包方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制度,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风险和现场作业风险识别机制,做到风险分类、分级管控,建立风险清单。第二十七条涉及矿山管理的部门和矿山承包方应当逐步建立风险隐患排查监管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环境保护风险排查和隐患治理,建立风险隐患登记和现状评估,记录环境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信息,保障重大环境隐患整改的人力、物力、资金投入。第二十八条涉及矿山管理的部门和矿山承包方应当依据有关标准开展环境风险评价和应急能力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的程序发布,并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通报企业环境应急协作单位。第二十九条涉及矿山管理的部门和矿山承包方应落实环境危险物质、环境风险装置设备监管责任,配备应急装备,储备应急物资,定期做好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可靠,做到应急设施符合要求、应急物资贮备齐全、应急措施处于应急状态。第三十条涉及矿山管理的部门和矿山承包方应当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构,落实专人负责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建立与本企业环境保护设施特点相适应的应急救援队伍,落实应急救援人员,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制度由公司生产部和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编号:1700827871
  • 分类: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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