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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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第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二)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三)石棉纤维粉尘;(四)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实行分级管理。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1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第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第六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备案;(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卫生验收;(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第七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接触人数、频度、时间和范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及其控制效果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并参考下列原则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定类别。(一)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且工作场所中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可能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一倍以上、每天接触超标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1小时以上的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发生职业病危险性较大的,应当评定为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2(二)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但工作场所中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可能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一倍以下、每天接触超标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1小时以上的劳动者人数5人以下、发生职业病危险性较小的;或者建设项目不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但工作场所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可能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一倍以上、每天接触超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1小时以上的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发生职业病危险性较大的,可评定为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三)建设项目不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但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可能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一倍以下、每天接触超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1小时以上的劳动者人数5人以下、发生职业病危险性较小的,可评定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第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第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3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实行专家评议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议。专家评议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评议专家名单应当作为预评价报告的附件。评议意见应当如实、客观地反映专家意见,并由专家组全体人员签字。对有评议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记录不同意见,并经专家签字评议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职业卫生、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相关专业的专家和行业专家组成其中专家库的专家数量不少于参加评议专家总数的3/5。卫生部审批的项目,从国家专家库抽取专家。评议专家采取回避制度。参加预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评议专家。第十二条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建立国家和省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核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建库,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专家库专家应当是国内同行公认的学科带头人,具有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并定期接受培训。专家参与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评价报告审核,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自己发表的评议意见负责。专家库有关规定由卫生部另行制订颁布。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书》(附件1)向有管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4(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专家评议意见;(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对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申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分析有关程序是否合法,在5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或一次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一次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在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前,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及结论,评议专家组成及评议意见处理情况等。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5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或备案。第二十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第二十一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附件2),并按规定提交下列资料:(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核意见;(二)建设项目设计资料(含职业卫生篇章);(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国家级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的审查意见。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6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报原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分析有关程序是否合法,在5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或一次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二十七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附件3),并按规定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三)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意见;(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7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国家级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现场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第三十一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第三十二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审核或备案、审查、验收或备案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8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三十四条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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