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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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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解除


('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者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主张其不能胜任工作且在未进行培训调岗程序的前提下径行解除劳动合同,被判违法。案情简介崔某丽于2006年3月到某邮政局工作。2013年1月24日,崔某丽因怀孕请假一个月,2月24日请假到期后,崔某丽因生孩子未再上班。2013年6月29日,崔某丽重新上班。2013年11月28日,邮政局以崔某丽工作考核不合格为由,不让崔某丽继续上班。崔某丽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邮政局支付崔某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崔某丽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劳动者诉称:邮政局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辩称:崔某丽参加工作时系邮政局的邮政储蓄员,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后经邮政局对其进行培训,直到2013年11月仍未达到工作技能标准,考核不合格,仍不能胜任工作。因此,邮政局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崔某丽2013年技能考核不达标,邮政局应当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且邮政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书面形式通知崔某丽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额外支付崔某丽一个月的工资,所以邮政局直接以崔某丽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崔某丽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崔某丽在2013年11月处于哺乳期,邮政局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律师点评就本案分析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女职工在“三期”内的,用人单位是不得依据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如此清晰的法律条款,用人单位竟然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直接解除处于哺乳期的劳动者,令人费解。2.假定本案劳动者不是“三期”女工,用人单位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也要经过法定程序。首先要证明其不能胜任工作;其次对其进行调岗或培训;最后,调岗或培训后证明其依然不能胜任工作。完成以上程序,方有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 编号:1700806796
  • 分类:述职汇报
  • 软件: wps,office word
  • 大小:5页
  • 格式:docx
  • 风格:商务
  • PPT页数:1341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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