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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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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1)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三条设立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符合职业病防治的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第四条各地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满足职业病诊断的需要。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和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职业病诊断;(三)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仪器和设备;(四)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体系。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三)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医学科目及相关材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和其他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信息;(七)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八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审查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审查报告负责。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审评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向批准的申请人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长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合格的,应当换发批准证书。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公共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职业病诊断。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诊断需要,指定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2)报告职业病;(三)报告职业病诊断情况;(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医师和其他相关医疗卫生人员的技术培训、政策培训和法律培训,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布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诊断职业病。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其隐私。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一)有医师执业证书;(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格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超越其资格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第十八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第三章诊断。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根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暴露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状况、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下列资料:(1)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暴露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暴露的职业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3)工作场所职业危害检测结果;(4)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其他与诊断相关的信息。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受咨询,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与治疗登记表》,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确认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接触职业病危害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如实提供。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必要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或者破产,用人单位未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断前中止职业病诊断。第二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现场调查。第二十八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未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完整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接触史,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并参照劳动者的自我报告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资料。不能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并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人员对诊断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人员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如实记录。参加职业病诊断的医师不得弃权。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诊断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单位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意见。第三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诊断结论。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写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和治疗意见;(3)诊断时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签名,并由职业病诊断机构检验、盖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第三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该文件应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2)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和诊断结论;(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部门、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四)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测资料;(五)其他与诊断相关的信息。第三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监管部门和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第三十五条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怀疑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可能与其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四章认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各区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职业病鉴定为二级鉴定制度,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公室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职业病鉴定办公室的职责是:(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专家进行职业病鉴定;(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收发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件等事务;(四)建立和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与职业病鉴定有关的工作。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机构。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程序。第三十九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调整成员。专家可以按照专业类别分组。第四十条专家库主要由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生组成,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身体健康,能够进行职业病鉴定。第四十一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机构按照专业类别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从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中选定。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有关专业专家担任专家组成员,并享有表决权。第四十二条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占本次专家人数的一半以上。疑难案件要增加专家组数量,充分听取意见。成立组长,由专家组成员选举产生。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第四十三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避免下列情形:(一)是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曾参与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当事人;(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四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信息不完整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职业病鉴定办公室收到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第一时间向原职业病诊断办公室或者职业病鉴定办公室查询相关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第一职业病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并形成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形成后15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第四十六条根据职业病鉴定的需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可以向有关单位索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医学检查。需要了解被鉴定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时,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可以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现场调查。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现场调查的,应当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断作出前中止职业病鉴定。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参加职业病鉴定会议。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第四十七条专家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作出鉴定报告。鉴定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鉴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理由;(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是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的名称和程度(期);(3)鉴定时间。鉴定证书应当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第一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证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机构各一份;重新鉴定的职业病鉴定证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第一职业病鉴定机构各一份,重新鉴定机构一份。职业病鉴定证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第四十九条职业病鉴定证书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鉴定机构送达当事人。第五十条职业病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一条职业病鉴定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包括:专家组的组成;(二)鉴定时间;(三)用于鉴定的材料;(四)专家的发言和专家意见;(五)投票情况;(六)鉴定专家签署的鉴定结论;(七)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与职业病鉴定证书一起由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存档,并永久保存。',)


  • 编号:170078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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