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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法律分析,信托受益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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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正式被法律明文确定,作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分配的法律基础信托受益权。如今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参与资本市场的活跃度增强,同时,因为信托计划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进行转让将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交易所监管规则的限制较多,故近年来,投资人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案例频现。本文将以资本市场中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性质及可能面临的问题展开讨论。一信托受益权之内容及其转让(一)内容依照我国《信托法》中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从受益人的角度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但并未对信托受益权给出明确的定义。根据《信托法》第三十四、四十四条、四十九条之规定,信托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受益权包括要求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支付信托利益及为保证利益得以实现的其他权利而享有的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从内容来看,一般认为,信托受益权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两部分。1、财产性权利主要包括取得信托收益的权利和信托财产归属权两个方面,就前者而言,《信托法》在第三十四条从受托人义务的角度规定了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义务,在第四十五条则规定了共同受益人按信托文件规定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就后者而言,则主要是指《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信托终止时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2、非财产性权利,则主要包括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信托财产损害的救济权、解任及选任受托人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中大都规定在《信托法》的委托人部分,即为委托人享有的权利。《信托法》通过第四十九的规定,将这些权利也赋予了受益人,目的是保障受益人财产性权利的实现。因此,从这一点来说,财产性权利应是信托受益权内容的主要部分,即信托受益权在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二)转让依据《信托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信托文件无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所涉有关信托法规释义的批复》(银监办发[2005]2号)第三条规定,对受益人采用拆分方式转让其信托受益权的,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按照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原则进行监管。结合上述法律及监管规定,可以发现受益人不仅可以转让受益权而且可以将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受益权转让进行了限制性约束,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托受益权整体转让的,受让方需为合格投资者;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方需为合格投资者且不得为自然人。针对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不得拆分转让。二信托受益权转让中涉及的相关问题(一)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否构成国有股转让目前很多信托公司都为国企单位,信托产品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是否构成“上市公司国有股”?本所律师认为,该转让行为系金融产品权益的转让,无需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履行转让程序。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在信托计划层面转让项下的信托受益权,并未直接导致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发生变动的,则信托受益权转让无需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也无需按照前述法规履行审批程序。其次,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故信托受益权并非是非上市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份”,信托受益权转让无需按照上述规定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或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再次,根据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该等列举的监管资产中也不包括信托受益权。此外,截至目前,我国并未形成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公开流动市场,故本次信托受益权转让只需按照受托人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即可。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在信托受益权转让阶段,如果并未达到上述要求,则无需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或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等程序。(二)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否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果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数额已达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条件,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应当在完成信托受益权转让后,及时(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将投资人的情况告知上市公司,按照上述规定配合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第十条、二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投资人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权比例的,投资人应当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于取得上市公司股份之日起3日内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但如果投资人被认定为构成第一大股东的,应当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同时,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就委托安排等具体情况进行披露。故信托受益权转让导致投资人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超过5%的股权比例,投资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间接取得上市公司股份之日起3日内告知上市公司并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如果投资人被认定为构成第一大股东的,应当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三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否构成上市公司股东减持(一)减持的行为要件上市公司股东减持是指减持就是指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卖出手中股票,减少对上市公司持股比例,甚至是不再担任上市公司股东。(二)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否构成减持信托关系与股权投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受《信托法》的约束,也是被法律认可的独立的一种法律关系。而股权投资关系则是通常被大家理解的受《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并不被互为替代。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信托计划内部存在受益权转让的,虽然受益人发生了变化,但信托关系仍然存在,且该等变化是信托内部法律关系的转移,并不涉及上层上市公司股票发生转移,上市公司股票仍在在信托计划项下,并没有实现变动,不能构成“股票卖出”。同时,经检索,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信托受益权转让即构成实质上的减持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证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对投资上市公司时,认定的投资交易模式不仅仅是直接投资,包括间接投资,而且从《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可知,该等投资包括了委托或信托的方式。同时,目前的监管态势趋严,比较注重实质终于形式,很可能认为信托受益权等信托层面发生权益转移的行为也实际构成了权益的减少,从而认定为构成减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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