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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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第四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第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八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第九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第十条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第十三条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第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第十六条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第十七条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第三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在交易商协会注册。第四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短期融资券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第五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企业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露。第六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第七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由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金融机构承销。第八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和当期融资券的债项评级。第九条企业的主体信用级别低于发行注册时信用级别的,短期融资券发行注册自动失效,交易商协会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第十条短期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工作日即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之间流通转让。第十一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注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负责受理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注册。第四条发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注册不能免除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第五条交易商协会设注册委员会。注册委员会通过注册会议行使职责。注册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发行注册。第六条注册委员会委员由市场相关专业人士组成。专业人士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交易商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第七条注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接收、初审注册文件和安排注册会议。办公室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工作人员和会员机构选派人员组成。第八条企业通过主承销商将注册文件送达办公室。注册文件包括:(一)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报告(附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决议);(二)主承销商推荐函及相关中介机构承诺书;(三)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拟披露文件;(四)证明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其他文件。第九条企业应在注册报告中声明自愿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第十条企业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认真审阅并理解债务融资工具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承诺注册文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办公室在初审过程中可建议企业解释、补充注册文件内容。第十二条办公室可调阅主承销商及相关中介机构的工作报告、工作底稿或其他有关资料。中介机构未能尽职而导致注册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办公室可要求中介机构重新开展工作。第十三条注册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注册会议由5名注册委员会委员参加。参会委员从注册委员会全体委员中抽取。第十四条注册会议召开前,办公室应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将经过初审的企业注册文件和初审意见送达参会委员。第十五条参会委员应对是否接受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注册做出独立判断。2名以上(含2名)委员认为企业没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或中介机构没有勤勉尽责的,交易商协会不接受发行注册。第十六条注册委员会委员担任企业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情形足以影响其独立性的,该委员应回避。第十七条交易商协会向接受注册的企业出具《接受注册通知书》,注册有效期2年。第十八条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内可一次发行或分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应在注册后2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企业如分期发行,后续发行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交易商协会备案。第十九条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内需更换主承销商或变更注册金额的,应重新注册。第二十条交易商协会不接受注册的,企业可于6个月后重新提交注册文件。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第一条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中介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为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中介服务是指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为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所提供的专业服务。第三条中介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提供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自律组织的执业规范,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关执业资格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会员机构或声明遵守自律规则、并在交易商协会登记的非会员机构可提供中介服务。第五条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接收中介机构登记文件,包括:(一)登记报告;(二)执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内控制度;(五)专业部门及专业人员情况说明;(六)最近一年经审计的会计报表。交易商协会在完成登记后,将中介机构的主要信息上网公告。中介机构在相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更新信息。第六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与企业在业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共同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承销机构为分销商。第八条主承销商应建立企业质量评价和遴选体系,明确推荐标准,确保企业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所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为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第九条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披露发行文件,为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严格按照相关协议组织债务融资工具的承销和发行。第十条自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之日起,主承销商应负责跟踪企业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并督促企业进行持续信息披露。第十一条主承销商应督促企业按时兑付债务融资工具本息,或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企业不履行债务时,除非投资者自行追偿或委托他人进行追偿,主承销商应履行代理追偿职责。第十二条主承销商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至少包括营销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发行管理制度、后续服务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对制度、追偿制度及培训制度。第十三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独立确定企业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级别,出具评级报告,并对其进行跟踪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应接受投资者关于信用评级的质询。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进行说明。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应至少包括对发行主体、发行程序、发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重大法律事项和潜在法律风险的意见。第十六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安排足够的时间,执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确保全面、深入地开展尽职调查。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应表述清晰准确,结论性意见应有明确依据。报告应充分揭示风险,除非企业已经采取了具体措施,不得对尚未采取的措施进行任何描述。专业报告应由两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字,加盖中介机构公章,且不得有不合理的用途限制。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应当归类整理尽职调查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基础资料,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至少应保存至债务融资工具到期后5年。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对工作原因获知的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发现企业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企业拒不补充纠正的,中介机构应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并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不应有以下行为:(一)超出自身能力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二)与企业或其他相关机构、人员之间有不当利益约定;(三)以不正当方式提供中介服务;(四)对不确定事项做出承诺;(五)其他不当行为。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相关从业人员担任企业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情形足以影响其独立性的,该专业人员应回避。第二十三条交易商协会定期组织市场成员对中介机构的服务进行综合评价。第二十四条综合评价包括中介机构的资质、业绩情况、行业评价、投资人评价、交易商协会会员评价及注册委员会评价等因素,具体评价方案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综合评价结果在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布。交易商协会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中介机构进行分级规范。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应配合交易商协会对其中介服务情况的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则规定或未能履行职责的中介机构,交易商协会可通过诫勉谈话、警告、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罚。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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