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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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英美法及有关国际公约中称为maritimeliens,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以受偿之权利。其设立的理由是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政策出发,对某些社会公益权利(如港口规费)、劳工权益(如船员劳务报酬)、人身权益(如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需要鼓励的行业(如救助)等等予以特别保护。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它所担保的是几种特殊的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权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秘密性。相对于其他担保利益公示性而言,船舶优先权的存在既不依赖于登记,也不依赖于对船舶的占有;这不符合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公示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船舶优先权自有关的海事请求产生之时便自动产生,不需要经过登记程序,便秘密地、无条件地随船而行;(2)优先性。它的优先权地位是法律规定的,而不同于其他一些优先权是债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并且法律赋予了比其他类型的担保权更优先的地位;(3)不可分离性。即它的存在与船舶具有不可分离性,即使船舶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该船舶附有船舶优先权,受让后的船舶仍然作为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担保物;(4)潜伏性。即它像海里的暗礁潜伏着,平常处于不成就状态,但这些海事请求人随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行使船舶优先权以实现其海事请求。虽然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但却不符合物权法中的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由此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三项:一是对抗效力,经公示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有的国家实行公示生效主义,未经公示之物权变动,不生变动之效力,如德国;二是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公示的权利内容对第三人来说应推定为正确的;三是善意保护效力,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但船舶优先权本身无须登记,附有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转让后,所有权变动虽经登记以及受让人也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但如果未经催告程序除权,新的船舶所有人仍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人。船舶虽然属于动产,但它关系到国家利益,因此大多数国家要求船舶进行权利登记。有关物权登记的效力,以法国模式为典型的登记对抗主义和以德国模式为典型的登记生效主义之间的优劣之争由来以久,而且近来又回归德国物权形式主义的趋势。由此可见,对船舶进行权利登记是比较可采的。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所有权人都要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缺乏这一登记,船舶根本无法取得其他的船舶证书,更不能进行营运。船舶除了所有权登记以外,最常见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虽然不是抵押权构成的要件,但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实践中,抵押权人为保护其实现债权的优先性都会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权登记。而船舶优先权仍然会影响到已登记的被抵押的债权的优先受偿。以船舶作为担保而优先受偿的权利順位依次是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公示方式的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却优于以占有或登记为公示方式的船舶留置权或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而无论发生的时间先后。这似乎对留置权人和抵押权人有失公平。但这是法律的价值取向的结果。船舶优先权具有“随船走”的特点,它没有公示方式,既不像船舶抵押中的抵押合同和登记,也不像船舶留置中的占有。船舶优先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除了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种类是法律规定的以外,它的公信力也是法定的——任何船舶存在本身就预示着可能存在船舶优先权,即使船舶未在营运中。只有在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权利人申请法院通过行使船舶优先权来实现这一海事请求时,这一权利才真正为世人所知。因优先权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无从知道船舶上是否已经存在着这一担保物权,如果承认优先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然对无过错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有人认为,未经公示的优先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并加以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这一观点实在值得商榷。法定物权优于意定物权,这是物权优先原则的内容之一。船舶优先权的法定优先性除了体现在法律规定它的最优的受偿順位,还体现在它无须任何公示方式即可成立并生效,而且只有发生了法定的消灭事由才消灭。法律为了平衡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权利人的利益,规定了较短的船舶优先权的除斥期间——1年,当然有些国家更加注重保护船舶优先权,规定了较长的除斥期间。规定除斥期间是为了督促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尽快行使船舶优先权,以尽快消灭船舶上的未经公示的担保物权。另外,海商法还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申请法院扣船来实现,这样就不会造成权利人滥用船舶优先权而恶意损害了其他相关人的利益。这些都是一种温和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无论如何法律还是尽力的最大化的平衡船舶相关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正是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随船走”的特点,以及无公示方式但却不失公信力,而且受偿顺序为第一位,所以,在船舶转让时,受让人为了获得一艘“干净”的船舶往往会主动向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以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权利,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法定的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权。海商法之所以要规定这一制度,是因为船舶在营运中,可能会发生多种债务,而基于社会的、经济的以及人道的理由,应当给予一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以特殊的保护,如:船员工资、救助报酬、船舶营运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等等。在众多的债权中,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受偿順位最优,虽然各国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各不相同,但这一点却是一致的。当然,有些国家法律规定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很多因此又将船舶优先权区分为两类,受偿顺序不同,但实际效果也没有太大差别。在确定船舶优先权的范围时一般考虑以下原则:保证国家税收原则;保护船员利益原则;为其他债权受偿创造条件的债权优先原则;侵权之债优先于合同之债原则;人身伤亡之债优先财产损害之债原则。我国的船舶优先权知道是参照1989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条款草案》制定的。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丰富的内涵,实务当中的情况又千变万化,因此应具体分析个案的情况以更好的执法和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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