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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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一、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及其限制(一)信托受益权转让概述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是指受益人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转让给受让人持有。信托受益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已经转让的受益权,受让人享有该等受益权并成为新的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权是一种私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受益人通常可以自由处分,这也是各国信托法的一般规则。转让受益权是受益人处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的一种形式。虽然各国信托法并不禁止受益权的转让,但实践中进行受益权转让时还须符合一定条件。概括来说,转让信托受益权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信托受益权是转让人合法所有的。该条件包含两方面含义:其一,转让人应是信托项下的受益人。如果转让人不是信托受益人,则无权转让受益人。非权利人对财产或财产权的处置,构成无权处分,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二,受益人只能转让自己享有的那部分受益权。一项信托可能存在多个受益人,各自享有一定份额的受益权。任何一个受益人只能转让自己享有的那部分受益权,而不能转让其他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否则,也构成无权处分,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转让信托受益权不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如果信托文件规定禁止受益权转让,或规定只能在特定人的范围内进行转让,则受益人应遵守该等规定,否则,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转让信托受益权后,原受益人和新受益人应及时告知受托人。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事项通知受托人后,该项转让才可以对抗受托人,否则不能对抗受托人。在受益人通知受托人之前,受托人有权仍然将原受益人视为信托受益人,向其分配信托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法》第30条规定,共同信托基金受益证券由受益人背书转让之。但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通知信托业,不得对抗该信托业。信托受益权一经转让即产生一定法律效力。一方面,转让信托受益权的行为生效时,信托受益权转移至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受益人的地位,有权作为受益人行使有关权利,转让人不再享有已经转让给受让人的受益权,当然也无权继续行使与该转让部分受益权相关的权利。另一方面,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并不变更该受益权的性质和内容,也不会导致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变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所涉有关信托法规释义的批复》(银监办发[2005]2号)第1条规定:“如信托文件没有限制性规定,受益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受益权。受让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后,成为新的受益人,享有信托法上关于受益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但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在未取得受托人同意的情形下,不得对原信托文件作出变更,也不得给受托人附加任何义务。”(二)信托受益权转让的限制如同任何其他财产权一样,受益人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并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在出现限制受益权转让的情况下,受益人不得转让信托受益权。1、信托文件规定不得转让。信托是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同时,受益人也是委托人于信托设立之初指定的,虽然从受益权的性质上看受益人有权自行处理,但其转让受益权后取得受益权的新的受益人存在与委托人期望不一致的可能,也可能不符合信托目的,因此,有的信托文件明确规定了限制受益权转让的情形,如:受益人依据信托条款,在生存期间或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信托财产的收入或有权在未来的某个时间要求将信托本金转移给他,但根据信托文件规定,受益人不得转让信托利益或对受益人自愿或非自愿转让其对信托本金的权益加以限制的,那么,信托条款对受益人生存期间自愿、非自愿转让信托收入或信托本金的权利施加的这些限制,均属有效。英美法上的保护信托和禁止挥霍信托就属于这种情况。我国信托法允许信托文件规定禁止或限制信托受益权转让,至于何种情况下可以禁止或限制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则完全由信托文件规定,赋予委托人充分的自由权。我国目前存在的信托大都是商事信托(少数为公益信托),出于信托目的的考虑,信托文件规定禁止或限制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也屡见不鲜。例如,在受益权分层的信托中,信托文件一般规定次级受益人不得转让其享有的次级受益权,原因在于次级受益人在信托中以其信誉和其享有的次级受益权对优先受益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如果允许次级受益人转让受益权,那么,该信托设计的模式将发生变化,有可能不利于优先受益人的利益。此外,在受益人对受托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一般信托文件也会有限制或禁止受益权转让的约定。2、根据信托目的,受益人的身份受到限制的信托,或具有人身性质的信托,信托文件通常要求受益权不得转让。在英美法上,为了特定受益人的特殊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受益人不得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利益。此类信托较为典型的是扶养信托。扶养信托(supporttrust)是指规定受托人必须依受益人教育及生活的需要交付信托利益的信托。由于信托利益用于受益人的特定所需,专属于受益人,所以不能转让。《美国信托法重述》第154条规定,信托条款如果规定,受托人只能将为资助受益人的教育或者为扶养受益人所必需的信托收入和本金,支付给受益人或者用于受益人,那么,受益人不得转让其信托利益。但扶养信托也有例外,如受益人的妻子或子女请求生活费,或者受益人的妻子请求离婚或分居的扶养费,或政府或州政府针对受益人提出的请求权,都构成保护信托的例外。在我国,员工持股信托一般也禁止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员工持股信托是为了激励员工,使员工利益和股东利益协调一致而设立的,对受益人的身份有特别要求,不但应是本企业员工,而且还应同时符合一定条件,如在企业工作若干年限等,因此该种信托不允许受益人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3、信托受益权本身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如果受益权本身是国家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权,则信托受益权不能转让。如养老金信托,其信托利益是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不得随意转让。4、信托利益为不可分利益时,受益人也不能转让其信托利益。《美国信托法重述》第161条规定,委托人为一群人设立一项信托,这一群人中的任何一个人享有的信托利益,与其他人的信托利益不可分离,那么,任何一个人均不得转让其信托利益。二、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融资功能(一)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融资功能的表现1、通过直接转让信托受益权获得资金。信托受益权的核心内容是取得信托利益,受益权的享有可以为受益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受益权转让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在我国,目前存在的信托大多属于商事信托,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利益,获取信托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时一般也是有偿的。通过信托受益权的有偿转让,让度受益权的经济价值,受益人可以取得所需要的资金。在我国信托实践中,直接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情况比比皆是,无论是在单一信托还是在集合信托的情况下,都曾存在受益权转让的情形。2、通过卖出回购方式阶段性转让信托受益权获得资金。卖出回购是企业根据与客户的协议或合同规定,该企业先向其客户卖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在协议的期限到期后,再以协议规定的买入价将财产或财产权利从该客户买回,企业以卖出价与买入价的价差支出,获得资金的使用。受益人有时需要通过转让信托受益权获得急需的资金,但同时他可能又不原意放弃受益权所能够给他带来的利益,此种情况下,受益人可以选择卖出回购方式阶段性转让享有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将其享有的受益权予以转让,取得所急需的资金,同时承诺一定的期限届满后,受益人将以一定的价格回购转让的信托受益权。通过此种方式,受益人既通过转让信托受益权得到了所需资金,又不失去最终取得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因此在我国信托实践中被广泛运用。3、部分转让信托受益权取得相应资金。信托受益权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即受益权是可以分割的。如果受益人转让部分信托受益权而获得的价款足够受益人之需,则受益人可以选择转让部分受益权。受益权可以拆分转让,即受益人将其享有的受益权部分进行转让,其余部分仍由自己享有。信托受益权部分转让,对信托财产本身不适合分割转让的信托的受益人非常适合,既保持了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的完整性,又使受益人在保留部分权益的情况下融到了所需资金。另外,我国《信托法》颁布之初,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一个集合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但对于受益人的人数却没有限制。为了使信托达到一定规模,信托公司设计了通过受益权分割转让使更多的投资人加入到信托计划的安排。因此,一些信托在设立之初委托人为200人,受益人为200人,经存续一段时间后,受益人变为300人,甚至更多,这是因为一些受益人将其享有的受益权进行了拆分转让的结果。(二)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的案例1、上海磁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受益权投资计划2003年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华宝信托投资公司,设立股权信托,华宝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该股权进行管理。7月6日宝钢公司向新闻界宣布,委托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推出上海磁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受益权投资计划,面向个人投资者分割转让其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的信托受益权。该计划募集资金2亿元人民币,期限2年,每份计划金额最低为50万元,可按5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年收益率为4%,并且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期限届满后,信托受益权可由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无条件以人民币形式回购。在上述案例中,宝钢集团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华宝信托投资公司,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该股权进行管理,同时宝钢集团为该信托的受益人,享有全部受益权。该信托中,信托文件对受益权的转让没有任何限制,相反,宝钢集团设立该项信托目的就是通过受益权的转让融通资金。因此,在信托成立后,宝钢集团作为信托受益人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部分予以转让,以获得资金,而个人投资者投入若干资金受让受益权,两年后该信托受益权可由宝钢集团无条件购回,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仍归宝钢集团持有,投资者可获得每年4%的收益。通过该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宝钢集团短期内融入了资金,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从中收取费用,个人投资者则通过信托受益权投资获得了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固定收益。受益权转让的融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2、某公司应收账款信托受益权转让项目某公司是通信行业的领导者和创新者,致力于变革全球范围内人们通信和交换信息的方式。该公司为其服务供应商和企业客户提供先进的通信技术和基础设施。对于该公司提供的服务,其客户大都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这使该公司的资产流动性降低,流动资金不足。为取得银行的融资,该公司将其对部分客户的应收账款作为信托财产,设立应收账款信托,并指定某银行为信托受益人,该银行因享有信托受益权而取得的信托利益的金额为该银行将向该公司发放贷款的本息总额,银行取得信托利益后,该公司应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相应减少。上述案例中,某公司为委托人,虽然信托文件规定银行为受益人,表面上为他益信托,但从其结构安排来看,信托受益权实际为某公司享有并转让给银行后,银行才成为信托受益人,而且,银行为此支付了对价――冲减该公司应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通过信托受益权的安排,该公司获得了银行的贷款,增加了流动资金,不仅实现了融资目的,还减少了应收账款,使公司资产质量得以提高。3、华堂大兴店租金收益权信托受益权转让项目华堂商场大兴店位于北京大兴县黄村卫星城“兴城嘉园”小区综合楼内,该综合楼于2003年9月开工兴建,合同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开发商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综合楼地上一、二、三层建筑面积约为20500平方米的房屋(即华堂商场大兴店)租赁予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20年并获得租金收益权。为了取得建设开发的资金,2004年7月,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华堂商场大兴店20年租金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信托受益人为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将将其享有的全部受益权予以转让,转让期限二年,预计年收益率为6%,收益每年支付一次。信托受益权转让完成后,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取得7000万元人民币。上述案例中,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信托的委托人和初始受益人,享有信托项下的全部受益权。因为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租金收益权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转让受益权,因此在信托文件中没有规定限制受益权转让的条款,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有权转让享有的受益权。通过转让受益权,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7000万元人民币的融资款。如果信托终止时,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该信托受益权,则华堂商场大兴店的房产所有权仍然归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可继续享受该房产出租产生的租金收益。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通过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在我国金融市场和投资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首先,通过转让受益权,可以使企业实现融资的目的,摆脱财务困境。企业一般都拥有一些质地优良、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资产。如果企业的现金流遇到了困难,短期内需要资金支持就可以转危为安,那么,企业以其持用的财产设立信托并采取卖出回购的方式转让信托受益权,就可以取得所需资金,又不必丧失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与申请银行借款相比,利用信托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具有很多优越性:第一,利用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对受益人没有特别的要求。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的要求,一个企业要取得银行的贷款需要具备很多条件,如资产规模、财务状况、用款项目、还款来源、担保要求等都应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一般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拿到贷款。企业通过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则没有上述要求,只要合法享有受益权并有权对受益权进行任意处置、信托文件没有限制即可。第二,利用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提供资金的是社会广大的投资者,而不限于银行,从而使受益人取得资金更便捷、更灵活。利用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资金提供方非常广泛,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广泛的资金提供方使受益人更容易取得资金,数量的多少也可视受益权的价值而定,较银行贷款更灵活。第三,利用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其方案由受益人和信托公司协商并共同制定,受益人享有较大的发言权。而在银行贷款过程中,方案是银行制定,具体要求也是银行单方制定的,融资方没有改变银行关于发放贷款条件的权利。第四,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融资,受益人可以自行转让信托受益权,也可以委托信托公司进行转让,还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转让,融资渠道多种,而银行贷款只能依靠银行,渠道单一。第五,利用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不增加企业的负债,对企业继续向银行申请融资没有重大影响。而采取向银行申请贷款,一旦贷款成功,该项贷款构成企业对银行的负债,提高了企业的负债率,对企业继续向银行申请贷款将产生不利影响。其次,通过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能够起到提高企业资产的流动性,使其资产配置更加合理的作用。三、信托受益权转让存在的问题1、关于信托受益权向自然人转让和拆分转让的问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原因有三:一是受益人作为融资方,并不需要更多的资金,只将受益权拆分转让部分受益权而能够获得的资金足矣;二是受益人自己仍希望保留一部分信托受益权;三是将受益权拆分向多个投资者进行转让,更容易获得预期的资金额,受益权整体转让不容易迅速找到合适的投资者。因此,在我国已经推出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的项目中,受益权拆分转让占绝对多数。受益权拆分转让对企业实现融资起到了重要作用。2007年1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该项规定同时适用于财产或财产权设立的信托的受益权拆分转让。这一规定意味着,委托人以某项财产设立财产信托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在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时,无论委托人(受益人)是否为法人,都只能向机构拆分转让,而不能向自然人拆分转让。企业利用受益权转让的融资功能时受到了限制。笔者认为,该项规定缺少法律依据。第一,任何法人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有权选择一定方式处置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而该项规定禁止机构和自然人将其合法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向自然人拆分转让,客观上限制了民事主体自行选择一定方式处置其财产权的权利。第二,在商事领域,信托受益权转让是一种市场经济活动。在维护国家利益和保证国家安全的前提下,民事主体有权选择交易的对象。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未见有机构不得将财产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的规定。因此,上述规定禁止自然人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向自然人拆分转让,以及禁止机构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向自然人转让于法无据。2、关于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问题提起受益权转让,不能不令人想起我国信托业面临的信托产品的流通问题。由于信托受益权不能在公开市场上交易流通,使以信托为其主业的信托公司开发的信托产品的规模受到了极大限制,成为制约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发展的一个“瓶颈”。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托业似乎看到了一丝亮光,但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并未就此真正实现,信托受益权流通的问题依然存在。[1]本文所述信托受益权证券化,是指将代表信托受益权的受益凭证进行出售,从而确保该信托受益权更加市场化,且比仅仅拥有受益权有更多的流动性。其中,受益凭证的出售分为两种形式:在公开市场上的出售和受益人在非公开市场的协议转让。提高受益权流通的根本方式是使代表受益权的受益凭证获得在公开市场发售并交易的资格。在我国,实现信托受益权证券化需要解决两方面问题:第一,发行代表受益权的受益凭证;第二,赋予受益凭证以证券的性质。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受托人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发行受益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规定,要按照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原则对财产权信托进行监管,因此受托人在办理财产权信托业务时也不能发行受益凭证。2005年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受托人应“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凭证”,资产支持证券“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因此特定目的信托的受托机构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性质上是信托受益凭证。但这仅是一项特殊规定,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信托产品。2007年1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同时废止了上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但是对发行受益凭证却不置可否,实践中,受益权的转让仍然通过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完成。关于第二个问题,信托受益凭证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还不能被认定为是有价证券。我国《证券法》虽然没有规定“证券”的定义,但将其调整范围限制于“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因此它对证券类型采用的是有限列举方式,指明了三种类型证券: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信托受益凭证显然不在其列。伴随受益凭证非“证券”而产生的是代表受益权的受益凭证的流通问题。如果受益凭证不具有在公开的市场上流通的性质,那么,相应的受益权证券化就是纸上谈兵。《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也只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问题,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法律主体都可以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参与者。其实,受益权证券化的实例早已存在,Reits(房地产信托)是其典型代表。通过信托受益权证券化解决受益权流通问题,在有的国家已经开始得到重视。日本于2006年修订的《信托法》中规定,允许将现在仅限于贷款信托、投资信托(证券投资基金)的受益权的有价证券化普遍放开,强化受益权的流动性。我国信托业协会和一些产权交易所在提高受益权的流动性方面也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笔者认为,受益权证券化不仅能够解决受益权流通问题,而且还可以为金融市场提供更多的可供交易的金融产品。受益权证券化并非指所有的受益权凭证都可以在公开市场上发行和交易,如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并不是全部都可以上市交易一样,对是否可以发行受益凭证以及是否允许受益凭证在公开市场交易,可以采取审批制度,按照“一单一报,一单一批”的原则,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信托产品发行受益凭证或允许其在公开市场上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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