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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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由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众多争议,主要是集中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上。对于权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该赋予其代位权和撤销权;对于义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应赋予其向法院主张自己不受本方当事人不当诉讼行为效果的拘束的权利。[关键字]辅助参加人诉讼权利义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立法现状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是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第66条又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按照法律的规定,只有当第三人被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才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司法解释却将这个时间点延展到整个一审程序过程中,这样矛盾的前后立法不仅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且也使得第三人制度的司法实践变得举步维艰。首先,从参诉方式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两种: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其参加,若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必须要参加。然而,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否提起诉讼,何时提起诉讼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这是当事人诉权的体现,而法院则应始终保持其中立性,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以国家干预为借口任意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其次,从诉讼目的来看,法律之所以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法院之所以要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主要就是想要简化诉讼程序,将败诉方应承担的责任尽快转移给第三人,而对第三人所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却是在所不问。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称,不仅损害了“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法理,而且也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理论界的通说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划分为辅助参加人和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争议问题。诉讼地位决定诉讼权利,那么接下来我们必须要重点讨论的就是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的第三人究竟该拥有怎样的诉讼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他们究竟能够采取怎样的“对抗”手段,来应对和改变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局面呢?笔者曾经尝试过,如果仍然依旧原有的分类方法只会让这个问题变得更加浑浊不清,毫无思绪,因此我们必须要摒弃原有的分类,从一个新的角度来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笔者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权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义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1)权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对于本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他仍然与诉讼标的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与本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息息相关,即使是法院的判决主文的(关于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并不直接决定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但是其对于本方当事人的败诉判决一旦得以执行,就必然会使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本方当事人在争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能实现而受到影响。在这样的诉讼中,如果法律不能赋予第三人充分的诉讼权利来影响法官所作出的判决主文,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维护。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为了维护第三人自身利益而赋予其参诉权,所以称为权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么,在这样的诉讼中,究竟该赋予第三人怎样的诉讼权利才能使其更有效地影响法院的判决主文呢?众所周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与其所参加的本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并不总是完全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本诉原告和被告联合起来共同对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的②,除此之外,其所参加的本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一些不当诉讼行为也必然会影响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针对这一点,笔者认为,必须要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权和代位实施权。在其所参加的本方当事人实施了有损第三人利益的承认、放弃、处分、和解等诉讼行为的时候,第三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才纠正意见不被采纳的时候,第三人应该享有针对这类行为的撤销权;在其所参加的本方当事人怠于行使重要的诉讼权利或是放弃很有效的攻击防御手段的时候,第三人应该享有代位实施权,这两项权利也正是实体权利在程序权利中的延伸。(2)义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说案件的处理结果主要是通过法院判决主文中对于本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但是我们也必须意识到,法院的判决理由中的相关事实认定对于第三人也是有一定的拘束力的。这主要是因为,虽然本诉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三人并不直接相关,但是其与第三人和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是会有事实重叠或交叉的,一旦在本诉中法院进行了事实认定并据此判决本诉一方当事人败诉以后,该方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为依据向第三人起诉或是第三人以同一事实为依据向该方当事人起诉的时候,如果法院将该重叠交叉事实做出了与前诉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的话,那么会使该方当事人本应胜诉的诉讼再次遭到败诉结果。因此,正是为了避免该方当事人处于这种不利处境,该方当事人也是极其希望第三人能够参加到诉讼中来,从而避免对于本诉作出的事实认定再起争议。法院也正是为了保护该方当事人的权益,才会依照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也正是基于这个缘由,从第三人进入到诉讼中来的时候,就决定了他只能承担接受拘束的义务,所以就称他为义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然而在这里,既然第三人是以接受拘束义务并被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方式进入到诉讼中来的,那么法律也就必须赋予其相当的诉讼权利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维护其合法权益。与权利保护型第三人不同的是,义务参加型第三人的利益只是受到判决理由中事实认定部分的影响,而与判决主文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并无关系,因此也就不需要担心判决既判力问题,也更不需要对本方当事人所作出的不当诉讼行为的不利后果进行担忧,在这种情况下,若是本方当事人并不采纳第三人对于不当诉讼行为的纠正意见的时候,只需要赋予第三人向法院主张自己不受该行为效果的拘束的权利,从而为自己留下以后就该事实与本方当事人再行争议的余地③,那么就可以维护第三人自身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义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需拥有代位权和撤销权,只需要赋予其向法院主张自己不受不当诉讼行为拘束的权利即可。四、结语综上所述,虽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很多问题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多争议,甚至说是处于发展极其不成熟的阶段,但是正所谓是“路漫漫其修远兮”,相信通过学者们的不断钻研努力,必然能够使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制度早日与国际接轨,并不断趋于完善。笔者认为,这首先就需要纠正现行立法,使其做到内部协调统一。民事诉讼法与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本来就是争议存在的重要根源,然而为了区区一个小制度就对法律或是司法解释大动干戈也会显得有点不妥,因此我们建议颁布一项新的专门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解释,这样的话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审判实践中就必然会运用这一新的立法解释④,从而避免了原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了。注解:①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版②王国征: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J],法学家,1998年第4期③杨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J],行政与法,2002年第4期④刘庆国、马家辉: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益保护[J],当代经理人,2005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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