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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垄断纠纷之管辖权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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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垄断纠纷之管辖权刍议


('涉外垄断纠纷之管辖权刍议高翔【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确立反垄断私人诉讼机制,但对涉外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并无细化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冲突与矛盾,不利于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根据华为公司诉美国IDC公司案、中兴公司诉维睿格公司案等案件的情况,结合别国的立法路径与司法实践,我国应当从纠纷类型、侵权行为地的认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等角度考虑,建立特殊的涉外垄断纠纷管辖权规则,更加客观和全面地分析涉外反垄断纠纷的个案.【期刊名称】《重庆社会科学》【年(卷),期】2018(000)002【总页数】8页(P53-60)【关键词】涉外垄断争议;管辖权;私人诉讼【作者】高翔【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820管辖权问题主要探讨某项争议应该由哪个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裁决,是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当事人权益。[1]具体到反垄断纠纷来说,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是为了规制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而被创设的,其从诞生之日起便天然地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关,本身便带有较强的公法色彩。传统观点认为:涉及反垄断的纠纷应仅限于反垄断公共执法机构等国家机构来解决,即便是允许私人诉讼解决反垄断纠纷,也应当以反垄断公共执法机构的处罚结果作为私人诉讼前提条件,若无公共执法的处理结果,则无法提起私人诉讼,个体权益在此情况下可能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近年来,社会民众对个体权益保护呼声渐长,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反垄断纠纷的私人诉讼制度,并逐步发展形成了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并行的双轨机制。2008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文简称《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赋予了我国的私人主体对垄断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201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司法解释》),建立起基本的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框架,但对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并未做出更进一步的规定,涉外反垄断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便是其中之一。在此,将对近年来出现的典型案件进行评析,针对涉外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展开讨论,试图为我国法院审查涉外反垄断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寻找到一些可以普遍适用的考量因素。一、近年来涉外垄断纠纷的典型案例随着科技发展对交通工具创新,人类的出行范围和出行频率得到了极大的扩张,这在法律领域导致了某些案件往往会牵扯多国主体,而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冲击。[2]具体到反垄断领域,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垄断纠纷案件也开始逐渐出现,华为公司诉IDC公司案、中兴公司诉维睿格案以及日立案,将涉外反垄断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引入理论与实务界的视野。(一)华为公司诉IDC公司案从2008年9月起,华为公司与美国IDC公司就涉及2G、3G领域的部分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进行谈判,但未能达成一致。到2011年7月,IDC公司突然向美国特拉华州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指控包括华为公司在内的多家通信商在制造3G无线设备时侵犯其拥有的7项专利。2011年12月,华为公司方面则针对IDC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合同之诉①(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7号和(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59号。和侵权之诉②(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8号和(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0号。。在合同纠纷中,华为公司诉IDC公司未能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授予华为公司相关知识产权。华为公司请求法院判定IDC公司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费率授权华为公司相关必要专利,并请求法院明确上述费率。在侵权纠纷,华为诉IDC公司滥用其在中国和美国相关专利许可市场上的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歧视性定价、捆绑和拒绝交易,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请求法院判定IDC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损害赔偿约2000万人民币。华为公司和IDC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案件的管辖权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在合同纠纷中,IDC公司认为双方就涉案中国专利的实施许可或其费率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更无所谓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中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华为公司认为,其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方,其住所地以及主要经营场所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广东省深圳市可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拥有管辖权。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在另一起侵权纠纷中,IDC公司认为华为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提起的2000万元赔偿额主要针对的是其因在美国境内进行的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侵权行为与在美国的诉讼行为有关,所以侵权行为地应在美国,中国法院不应对侵权纠纷享有管辖权。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华为公司的住所地同时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两起案件中,均未支持IDC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3年10月,法院对两起案件做出判决,要求IDC立即停止针对华为公司实施的过高定价和搭售等垄断侵权行为,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二)中兴公司诉维睿格公司案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7号和(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24号。2014年2月24日,中兴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维睿格公司滥用专利权,中兴公司认为,维睿格公司给予其专利使用费的价格过高,且在双方还处于谈判阶段,维睿格公司多国法院起诉其专利侵权,目的是逼迫中兴公司接受过高的定价,该行为违反了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构成滥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请求判令维睿格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维睿格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境外,将侵权结果地直接认定为中兴公司的住所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但法院认为,中兴公司以维睿格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已构成垄断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垄断纠纷,中兴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驳回了维睿格公司请求。最终,在2015年12月9日,维睿格公司不得不宣布和中兴公司达成和解,中兴公司同意支付2150万美元的专利许可费。随后,中兴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三)日立案④案号分别为(2015)浙辖终字第137、138、139、140号。2014年底,四家宁波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日立金属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的反垄断诉讼,上述四家企业要求日立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和搭售行为①日立金属一共授权包括中国中科三环在内的8家中国企业专利使用权,不再授权其他中国稀土企业。未获日立金属专利授权的企业产品无法出口美国市场,连带欧洲市场受到出口限制。四个原告认为,日立金属滥用了其在烧结钕铁硼磁体“必要”专利市场的支配地位,通过拒绝许可其专利的方式,使得大部分中国烧结钕铁硼磁体生产商无法进入美国、欧盟及日本等海外市场,同时在中国市场也面临专利诉讼的威胁。同时,日立金属还采取了专利搭售等滥用行为,使其专利许可期限不断延长。,并向四家企业赔偿因日立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共计2400万元。2015年3月,日立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浙江省宁波市既非侵权行为地,也非被告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时,侵权争议发生在中国境外,中国法院审理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由其他国家的法院审理更加方便,应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但上述管辖权异议的主张并未被原审法院接受。日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驳回。浙江高院认为,四家公司以日立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并在诉请中要求日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浙江高院认为,垄断行为是否对中国国内市场竞争造成影响属实体审理的范畴,故本案不存在不方便管辖原则得以适用的情形。目前上述四起案件的实体部分正在审理过程中。二、确定涉外垄断纠纷的管辖权的考量因素对上述案件有大致的了解后,我们不难归纳出文章聚焦的管辖权判断的核心问题:其一,纠纷的定性,即垄断纠纷与其他纠纷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其二,在垄断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法院应当如何考量;其三,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在何种情况下得以适用;最后,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结合上述焦点问题,拟对我国涉外反垄断纠纷管辖权问题可能需要考量的因素做进一步的梳理和探析。(一)纠纷的定性对反垄断纠纷个案进行考察时,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纠纷的类型。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中在第5部分第十六类的垄断纠纷中规定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具体案由包括:垄断协议纠纷中的(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2)纵向垄断协议纠纷;(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中的(1)垄断定价纠纷(2)掠夺定价纠纷(3)拒绝交易纠纷(4)限定交易纠纷(5)捆绑交易纠纷(6)差别待遇纠纷;(7)经营者集中纠纷。案由规定采取了列举式的方式,方便法官进行区分,但是无法涵盖全部的垄断行为的类型,且对于案由的交叉或者冲突没做出明确规定。华为诉IDC案的核心在于双方无法对专利许可的费率达成一致,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合同成立需要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原则,起诉时,华为与IDC未对许可费率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是说双方并未缔结许可合同,而法院却将系争认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是值得商榷的。而华为又基于同样的事实又提起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诉讼,对此,两起案件的系争究竟是专利纠纷还是垄断纠纷以及之间的关系,法院并未给予充分的论证,便直接认定两起案件不是重复诉讼,在论证过程上难以令人信服。(二)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侵权纠纷中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当一个案件同时出现多个有权管辖的法院时,管辖权依据虽然难以确定,但法院通常是偏向于原告的,如合同纠纷中,一般将原告住所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在侵权案件中,将原告住所地视为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地,以此为依据行使管辖权。这种情况大多发生于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作为法院所在地的企业,或多或少对法院行使管辖权有一定影响。被告主张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时,法院则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在华为公司诉IDC公司的侵权纠纷中,被告认为2000万元的赔偿额主要针对在美国进行的案件的律师费,所谓的侵权行为实际上和美国的诉讼案件有关,所以侵权行为地应当确定为美国境内,中国法院不应该享有管辖权。但广东高院认定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广东省,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在兴诉维睿格案中,广东高院依然持类似观点,将中兴公司所在地视为侵权结果所在地。类似的争议在国内垄断纠纷中也常有发生。如在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等与田军伟垄断纠纷案①(2014)京知民初字第146号和(2015)高民(知)终字第02717号。中,家乐福双井店认为,该案为因买卖合同关系引发的垄断纠纷,根据《垄断司法解释》第三、四条的内容,其地域管辖应根据家乐福双井店及雅培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确定,应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相应人民法院。雅培公司认为,本案若为合同纠纷,应当由家乐福双井店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审理;若为侵权纠纷,应当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没有认可双方的观点,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即家乐福双井店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为由,坚持行使管辖权。(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我国的涉外民事管辖制度虽经多年发展与完善已逐步与国际接轨,但仍然过分强调本国的管辖扩大管辖权,忽视国际协调。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告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的管辖权规则,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任何一个管辖依据在我国境内,我国法院就拥有管辖权。这也导致了在实务中任何一个和我国有关的合同争议或者侵权争议几乎无法摆脱我国法院的管辖。[3]为了缓和各国管辖权冲突,需要一定的协调机制,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国际礼让,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让与管辖权。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规定最早见于200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十一条,“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由于《会议纪要》无法作为裁判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存在许多模糊之处。为了明确适用,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明确了六项具体条件细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必须“同时符合”前述六项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所以目前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如在日立案中,被告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针对境外市场,法院对于该行为对我国境内市场和消费者的是否存在影响没有做出认定,而是以“是否对中国国内市场竞争造成影响应属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为由推脱给了审理实体部分的法院。垄断纠纷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一般都涉及国内或国外的占有很强市场力量和影响力的大型企业,法官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可能会面对比较大的履职风险和社会舆论,因此比较排斥适用。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法院开始逐渐意识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利,更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的机制之一,同时也是适应国际司法礼让潮流地表现形式。①如(2017)浙0108民初1139号中,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建议原告向更方便的越南法院起诉。(四)协议管辖的效力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协商确定争议由哪个国家法院管辖的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我国立法对协议管辖做出了规定。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实践中,曾有当事人提出协议管辖,但未能被我国法院所接纳。如在华为公司诉IDC公司的合同争议案件中,IDC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在谈判中签订的《和解沟通保密协议》中已经约定对本案所涉合同谈判有关的争议,约定美国特拉华州法院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才对本案所涉争议有管辖权,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但由于IDC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法院没有认可其作为证据,这也回避了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三、欧盟垄断纠纷中管辖权确定之借鉴对涉外垄断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在我国理论和事件中还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在此类案件中,依旧沿用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去解决涉外垄断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一些案件的结果也引起了国外政府和媒体的质疑,认为我国法院争夺管辖权故意针对外国公司,偏袒本国公司。为了避免上述质疑,维护我国司法公正的形象,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涉外垄断纠纷管辖权的规定。欧盟在其统一市场内调整竞争秩序及平衡各成员国利益的过程中有诸多宝贵经验,非常值得我国借鉴。(一)立法路径欧盟的竞争法立法体系包括基础性条约(如《欧共体条约》或《欧盟运行条约》)及在实体与程序方面所颁布的欧盟次级法。在成文法外,欧盟委员会(EuropeanCommission)的裁决及欧盟各国法院关于竞争纠纷的判决也是欧盟竞争法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渊源。为了保证垄断纠纷私人诉讼可以在各成员国内有效实施。2002年,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理事会条例2002年12月16日第1/2003号关于实施条约第八十一、八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竞争的规则》(以下简称第1/2003号条例)②CouncilRegulation(EC)No.1/2003of16December2002ontheimplementationoftherulesoncompetitionlaiddowninArticles81and82oftheTreaty.,该条例规定从2004年5月起各成员国需全面推行反垄断私人诉讼。2014年11月10日,欧盟部长理事会又正式通过《反垄断损害赔偿指令》(Directive2014/104/EUonAntitrustDamagesActions),该指令将帮助受垄断行为侵害的个人或公司进行索赔。欧盟对于区域内跨境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见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及2002年《布鲁塞尔规则一》(44/2001号)及其2015年的修订规则(1215/2012号)。《布鲁塞尔规则一》以被告住所地作为一般管辖的原则,同时对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管辖权做出特别规定,分别以合同债务履行地和损害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此外,对于涉及消费者的合同的管辖权做出保护弱势群体的特殊规定,允许消费者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二)司法实践CDC案①CartelDamageClaims(CDC)HydrogenPeroxideSAvAkzoNobelNV,SolvaySA/NV,KemiraOyj,FMCForetSA,CaseC-352/13.是欧盟反垄断私人执行中涉及跨境管辖权问题的经典的案例之一,对于共同被告的合并管辖、协议管辖和仲裁管辖等问题进行了阐述。本案中,卡特尔损害索赔机构(CartelDamageClaims,简称CDC)是一家比利时公司,其专门从垄断案件受害者手中收购损害赔偿请求权,集中向侵权行为人索赔而获利,尤其是在反垄断公共执法机构对涉案公司做出处罚之后,提起后继诉讼请求赔偿损害。2006年欧盟委员会处罚了一起纸浆化学制品协议垄断后,CDC便向受害者受让了对卡特尔成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于2009年在德国多特蒙德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六名被告位于不同国家,被告之一Evonik公司住所位于德国的该法院辖区,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德国多特蒙德地方法院认为其具有管辖权并受理了案件。然而,案件受理后原告CDC公司与Evonik公司很快庭外和解,CDC撤回了针对该公司的起诉。此时,其他的共同被告便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既然CDC撤回了针对Evonik公司的起诉,则Evonik所在地的多特蒙德地方法院便不再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受害者与卡特尔成员之间签订的多份供应合同中还包括了仲裁或协议管辖条款,都对多特蒙德地方法院的管辖权产生了争议。多特蒙德地方法院面对如此复杂的情况,不得不向欧洲法院提出解释《布鲁塞尔规则一》中管辖权相关法律条文的申请。2015年5月21日,欧洲法院(EuropeanCourtofJustice)通过先予判决(preliminaryruling),阐述了该案涉及的管辖权问题。1.管辖恒定原则原告撤回对在受诉法院辖区内有住所的被告后,受诉法院事实上丧失对住所在其他国家的被告的管辖权,但是基于“管辖恒定”原则,受诉法院管辖权不变,但应当以合并管辖权不被滥用为前提。本案中,CDC公司与位于德国的被告进行了和解并撤诉,但该和解与撤诉行为发生在案件已经开始审理之后,欧洲法院认为,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故意合谋而导致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否则诉讼中的撤诉行为不影响受诉法院的管辖权。2.卡特尔侵权遍及数国时,如何确定侵权地根据《布鲁塞尔规则一》在关于侵权或准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有管辖权。然而在本案中难以确定卡特尔协议签订地,欧洲法院使用了更为灵活的标准,如果卡特尔协议是由多方在不同地点通过不同协议达成的情况,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该协议的缔结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或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认定为损害结果发生地。3.协议管辖与仲裁条款的效力欧洲法院指出,除非卡特尔的被侵权人同意,卡特尔成员和受害方之间有关卡特尔损害赔偿的争议一般不包含在供应协议的任何管辖权条款中。主要是因为卡特尔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基于卡特尔成员与受害方之间的供应协议,而是基于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关于卡特尔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只有在受害方视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此协议管辖条款。在仲裁方面,欧洲法院没有明确就仲裁条款做出判决,最大的原因是仲裁并不属于《布鲁塞尔规则一》的适用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因垄断纠纷而提请仲裁的可能性,前提是仲裁条款明确对可能涉及的垄断纠纷做出约定。综上,欧盟对垄断纠纷的管辖权认定,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在同时存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允许原告选择其中之一的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存在特殊管辖的情况,如多方在不同地点通过不同协议达成的情况,原告可以选择以协议的缔结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或以原告住所地认定为损害结果发生地提起诉讼;在协议管辖和仲裁管辖方面,只有当事人非常明确地选择协议管辖或者仲裁管辖时,方认可相关条款的效力。四、对我国立法与实践完善之建议为了保证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有效实施,在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方面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管辖权规定。(一)实施集中管辖的原则由于垄断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我国将垄断纠纷与知识产权纠纷一样实行集中管辖。《垄断纠纷司法解释》在第三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2017年12月26日上午,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在前海深港合作区正式揭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此次设立的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将管辖案由为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等,这也是我国首次设立专门的知产法庭来管辖垄断纠纷。由于人民法院对涉外反垄断纠纷的特点还未深刻了解,因此,由人员充沛、经验丰富、素质高的中级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考虑到垄断纠纷中的当事人可能是法院所在地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公司,为了避免利益冲突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甚至应当直接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裁决。(二)认可协议管辖的效力协议管辖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对于协调管辖权冲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协议管辖可以避免由于各国国内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上僵硬的规定导致的不合理或不公正的管辖;另一方面,协议管辖实际上承认了当事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其认为最合适、最方便和最信任的法院来管辖案件,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判决的执行。[4]另外对于涉及的消费者这类特殊的合同,为了保护弱势一方,原则上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除非是在发生垄断争议后双方达成的协议管辖约定。对于一方是具有强大市场支配地位的跨国公司,另一方是普通消费者的案件,根据双方协议管辖或者传统的管辖依据来确定管辖法院,并不一定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此时借鉴欧盟的立法模式,允许消费者在其住所地提起诉讼,可以便利当事人,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三)不方便法院原则与专属管辖互相补充我国的过度管辖比较突出的问题在于原告住所地管辖和被告财产所在地管辖。在我国,针对扣押财产所在地的管辖,可以要求案件应当与被扣押的财产有真实联系或者要求被扣押的财产不得过分低于诉讼标的金额,已达到限制原告挑选法院和滥用诉权的目的。随着互联网飞速发展,大量涉外互联网案件频现,由于互联网本身虚拟性的特征,传统的国际私法中的确定管辖权依据可能无法适用。[5]比如侵权结果在中国境内,但是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证据等全部在国外的案件,此时即使我国行使了管辖权,并依法做出判决,当被告在我国没有任何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对原告来说获得胜诉结果也没有太大的意义,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可以更好地配置司法管辖权。但其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便于原告到其认为最方便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以放弃本国的管辖权为前提的,很容易使当事人无法得到应有的司法救济甚至损害国家利益。[6]此时,便需要专属管辖的制度来解决上述缺陷,专属管辖设计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垄断纠纷很有可能影响竞争秩序等国家利益,此时如果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拒绝管辖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为了驳回被告提出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法院可以直接以专属管辖的制度来确定管辖权,如中外合资合同争议中如果涉及垄断争议,则应直接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四)鼓励仲裁解决垄断纠纷缓解法院压力随着仲裁不断发展和进步,仲裁已经成为和司法诉讼并驾齐驱的争议解决方式。由于其保密性和快捷性的优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倾向于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垄断纠纷也不例外,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确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就可以排除法院对案件管辖权。我国立法上并未禁止垄断争议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但在涉外案件争议解决实务领域,通过仲裁解决垄断争议依然受到众多挑战,主要争议在于侵权争议是否可以被仲裁协议涵盖、行政执法机构和专家证人的责任问题以及在法院司法审查中对垄断争议和公共秩序的平衡问题。尽管争议颇多,但是在当今促进仲裁发展的大趋势下,垄断纠纷的仲裁解决,仍然是具有可行性的争议解决路径之一。参考文献[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452.[2]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53.[3]丁伟.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研究的完善[J].政法论坛,2006(6):152.[4]李晶.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45-246.[5]吴一鸣.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拒绝管辖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77.[6]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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